銷贓罪

中國罪行的一種

徠“銷贓罪”已經改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構成窩贓、銷贓罪要明知所窩藏、轉移、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的物品是犯罪所得的贓物。對於事實上窩藏、轉移、收購或者銷售了贓物,但確不知情的,不構成犯罪。犯罪所得的贓物,是指通過盜竊、搶劫、詐騙、貪污等犯罪獲取的公私財物,包括金錢、物品等。

命名變更


銷贓
銷贓
《刑法》中“銷贓罪”已經改為第三百一十二條“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主要內容


銷贓罪的定義

銷贓
銷贓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予以窩藏、轉移、收 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行為。本罪的主要特徵之一,是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是故意的。“明知”是構成本罪的的基本要素。因此,搞清“明知”的具體含義,對及時揭露和打擊犯罪分子,維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具有重要意義。

我國包括內容

在我國,指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代為出售的行為。明知是犯罪所得,低價收買歸己,或低價收買后高價賣出從中漁利,也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為。如果雙方事前通謀,則以共同犯罪論處。

銷贓罪的判刑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為


構成窩贓、銷贓罪包括四種行為:
1、其中窩藏是指將贓物隱藏起來,不讓他人發現或者替犯罪人保存贓物,使司法機關不能獲取;
2、轉移是指將贓物轉移到他處,以使偵查機關不能查獲;
3、收購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收買贓物,個人為自己使用而買贓的不構成犯罪;
4、代為銷售是指代犯罪人將贓物賣出的行為。
只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財物,又實施了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四種行為中任何一種的,就構成犯罪。依照刑法的規定,構成窩贓、銷贓罪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銷贓罪“情節嚴重”情形的司法解釋
根據最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7]11號)第一條規定,只要行為人明知是盜竊、搶奪、詐騙、搶奪的機動車,買賣、介紹買賣、典當、拍賣、抵押或者用其抵押的,其行為涉及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五輛以上或者價值總額達到五十萬元以上的,即屬於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情形,就要判處行為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判刑


銷贓
銷贓
1.《刑法》第六次修正案規定窩贓、銷贓罪由原來最高刑期三年變為七年。修正案:十九、將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修改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2.其中“情節嚴重的”是指案件涉及到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五輛以上或者價值總額達到五十萬元以上的。

辦案注意


在實際辦案中,需要注意以下兩點:
銷贓
銷贓
1.犯罪團伙、集團在犯罪中進行分工,其中負責窩贓、銷贓的,應當以該團伙、集團犯罪的共犯論 處,而不按窩贓、銷贓罪定罪處罰。如盜竊汽車集團中,有的人專門竊車、有的人專門銷車,對他們都應以盜竊罪處罰。
2.犯罪行為人本人窩藏、轉移、銷售贓物的,只處理其獲得贓物的犯罪行為,對其窩藏、轉移、銷售贓物的行為不單獨處罰,如盜竊財物並銷售的,不能按盜竊罪和銷贓罪數罪併罰,只處理盜竊罪就可以了。之所以這樣處理,是因為犯罪與窩贓、銷贓是一個完整的過程,對窩贓、銷贓行為不再另行處理,只有為別人窩贓、銷贓的才構成窩贓、銷贓罪。

依附關係


一、現階段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新刑法第312條規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單處罰金。本條規定包括以下兩類情況:一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窩藏或者轉移的窩贓行為;二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予以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的的銷贓行為。這兩類情況的犯罪在司法實踐中都存在與衍生它的主罪之間的依附關係。
案例一,肖軍窩贓罪。1998年2、3月間,肖軍之子肖景波(15歲)多次潛入中國人民解放軍某部的通訊器材倉庫,竊取電台、電話、電纜線、軍用電池等軍需物資和其它物品,摺合人民幣價值8300餘元。肖軍明知其子多次帶回家的這些物品是盜竊來的,不但不予以制止,反而予以窩藏,並將部分通訊器材拆除、砸毀。此案在審查起訴過程中,就肖軍行為是否構成窩贓罪,出現了兩種分歧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肖軍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其理由是:肖軍雖然明知是其子肖景波盜竊的贓物而予以窩藏,客觀上具有窩藏贓物的故意,但是,肖景波在作案時年齡不滿16周歲。我國刑法第17條二款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因此,肖景波的行為不構成犯罪,肖軍所窩藏的贓物也就不是犯罪所得的贓物,其行為也就不構成窩贓罪。第二種意見認為:肖軍的行為構成窩贓犯罪。理由是:肖軍之子肖景波沒有定盜竊罪,僅僅是因為他在作案時年齡不滿16周歲,對他“盜竊”所得的贓物,應視為犯罪所得的贓物,因此,肖軍的行為構成窩贓罪。
案例二,任長義銷贓案。1997年9月間,犯罪嫌疑人任長義(男,51歲)之子任桂林夥同高君勝(二人均已判刑)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用於生產的原材料――載金碳秘密竊取60餘公斤(摺合人民幣價值21000餘元),由其父任長義將其中的20餘公斤(價值7000餘元)代為銷售給某廢品收購站,獲贓款3000元。對任長義的行為是否構成銷贓罪,也有兩種截然相反的分歧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任長義的行為構成銷贓罪。理由是:任長義明知是其子任桂林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代為銷售,符合銷贓罪特徵,構成銷贓罪。第二種意見認為:任長義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理由是:雖然任長義所銷售的贓物是職務侵佔犯罪所得的贓物的一部分,價值7000餘元,但尚未達到職務侵佔構成犯罪的數額標準(10000元),在數額未達到其主罪構成犯罪的數額標準的前提下,不能認定任長義的行為構成犯罪,因此,任長義的行為不構成銷贓罪。
由徠以上兩個案例的爭議可以看出:在確定其行為是否構成窩贓、銷贓罪這個問題上,存在著與衍生它的主罪是否成立的前提條件。換言之――窩贓、銷贓罪對衍生它的主罪存在一定的依附性。那麼,如何看待上述爭議問題呢?如何理解窩贓、銷贓罪與主罪之間的依附關係呢?
二、筆者的幾點思考
(一)關於本罪構成要件的主觀方面
本罪構成要件在主觀方面的要求是行為人必須是出於主觀上故意,即故意窩贓、轉移、收購或者代為銷售,這一點在認識上是統一的,無庸贅述。筆者在此想強調的是本罪主觀上的“明知”問題。認定本罪中的“明知”,不要求行為人確知。客觀地說,本罪的主體對於什麼是“犯罪”和“什麼是犯罪所得的贓物”的範疇的認識是模糊的、不確定的,從而在事實上導致對一般違法所得的贓物和犯罪所得的贓物混淆。所以,只要行為人認識到可能是贓物就行了。也就是說,本罪所要求的“主觀上的故意”不一定出自確定的故意,根據案件的客觀事實分析,只要證明行為人街道或應該知道可能是贓物(即間接故意中的未必故意)而予以窩藏或銷售的,就可以認定為“明知”。
(二)關於窩贓、銷贓罪對象的認識
我國新刑法確定本罪的法條表述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這就很容易給人造成“確定本罪的前提是犯罪所得贓物”的假象,從而在確定本罪時,一味地強調前提條件是“主罪先得夠罪”或“達到主罪數額標準”,即贓物只能是構成犯罪行為所取得的財物(包括金錢和物品),否則,就不構成本罪。筆者認為,這種認識與刑法設立本罪的立法本意相悖,這是由本罪侵犯客體(即社會管理秩序和司法機關的正常追贓活動)的特殊性所決定的。眾所周知,違法犯罪所得贓物是證實和揭露違法犯罪的重要證據,而本罪則是把這一證據掩蓋起來或者處理出去,給司法機關追贓活動設立人為的障礙,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懲罰創造有利條件,同時也侵害了受害人追索其財物的權利。所以,對待非法所得的贓物,必須依法予以追繳,不管是違法所得贓物,還是犯罪所得贓物,這才是立法本意之所在。由此可知,片面強調“犯罪所得的贓物”,一味地要求必須構成犯罪的認識是不嚴謹的。基於以上分析,筆者認為,窩贓、銷贓罪的對象必須――也只能是他人違法犯罪所取得的物品。首先,必須是由他人違法犯罪所取得的財物,自己違法犯罪所取得的財物,不能成為本罪的對象。因為藏匿自己得來的物品這一不可罰的事後行為,已為重罪即主罪吸收。其次,贓物只要是由他人通過犯罪手段取得的公私財物就足夠了,不一定非要符合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或非要受到刑事處罰不可。如案例中的15歲少年肖景波盜竊來的物品仍然是法律意義上的贓物,其主罪不構成犯罪的原因僅僅只是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而已。
(三)對窩贓、銷贓罪的贓物數量的認識
我國刑法沒有規定的性質和數量是構成涉贓犯罪的條件,但在司法實踐中,對於贓物的性質和數量等情節還是要考慮的。筆者認為,對於情節一般的窩贓、銷贓犯罪,其贓物數量可參照《兩高關於辦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關於盜竊犯罪的數額較大的標準,而對那些明知是嚴重刑事犯罪(如搶劫、走私等)所得的贓物而予以窩藏或代為銷售的,或者是具有其他惡劣情節的,無論贓物數量多少,都應該定罪處罰。如案例2中,任長義的銷贓數額是7000餘元,已遠遠大於盜竊犯罪的數額較大的標準(1000元),根據以上原則應依法定罪處罰。
三、關於主罪與其衍生的窩贓、銷贓罪的關係問題及結論
由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窩贓、銷贓罪與衍生它的主罪之間是一種既相互聯繫又相互區別的依附關係,主罪是否成立,只是窩贓、銷贓罪是否成立的充分條件,而不是充分必要條件。窩藏、轉移、收購或者銷售贓物罪,應將其與主罪(本犯之罪)區別開來。從事實和邏輯上分析,窩贓、銷贓罪對衍生它的主罪具有一定的依附關係,即沒有本犯之罪(如搶劫、盜竊犯罪),就不存在贓物犯罪。但從法律上講,窩贓、銷贓罪具有獨特的社會危害性,有自己獨特的調整對象、構成要件和法定刑,是一個獨立的罪種,其對主罪的依附是相對的。因此,贓物犯罪與本犯之罪存在本質的差異,將這種表面的、相對的依附關係絕對化,無異是要犯“形而上學”錯誤的。據此,對待案例一、二中的兩個犯罪嫌疑人都應該定罪處罰。並且,這個結論可推廣適用到所有具有此類依附關係的罪種當中去!

判斷


“明知”應是個廣義的法律概念
有人認為,衡量犯罪行為人對自己銷售的贓物明知不明知的標準,即是行為人是否親眼見到或者親自聽到贓物的來歷情況。見到或者親自聽到了,就是明知,否則,便是不明知。這種認識顯然是片面的。因為,明知是人的意識問題,是客觀存在人腦中的反映。唯物主義者認為,意識的存在是以能動地、自覺地對待周圍環境的能力為前提的。因此,這種能力使人有可能識別周圍環境,確定自己與周圍環境的關係並組織有目的的活動。因此,明知作為人們的意識反映,就必須有個反映途徑和反映方法問題,而這種途徑和方法又是多種表現的。就銷贓罪而言,是否明知,並非只限於行為人看到或者聽到代為銷售的物品是犯罪所得。因為除此以外,還表現在其他途徑和其他方法上。例如,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犯罪嫌疑人王某在一天晚上與好友張某在一起睡時,張對王講:“我睡不著,到外面轉轉。”大約一個小時后,張某開回來一輛摩托車,對王講:“你趕快把這輛車推到鄰村賣給劉某。”王某沒有問車的來歷,就推到鄰村賣給劉某了。案發後,辦案人員問王某:“你知道這輛摩托車是張偷的嗎?”王某回答說:他是根據張某平時有偷摸行為,車又是半夜開回來的,且車上沒有鑰匙等情況觀察分析后斷定的。這一案中,王某的觀察判斷充分說明“明知”的認識是從多方面反映的,它確實是個廣義的的法律概念。也就是說,“明知”的含義應包括明知和應當明知。具體講,行為人親自目睹的是明知,他人告訴的也是明知,通過對現象觀察、分析、推斷出來的還是明知,那種認為他人告訴或親自目睹的才算明知的觀點,顯然是與法律本意相悖的,也是不符合客觀實際的。
實踐中幾種“明知”的界定
1、對“一比一”證據的分析認定
所謂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一比一”的證據,是指一起案件中只有兩個證據,而這兩種證據之間又是相互否定的,從而無法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這種情況在銷贓罪中,主要表現在送贓人證實銷贓人對贓物的明知,而銷贓人否定明知的問題上。不可否認,在司法實踐中,“一比一”證據的情況確實存在。然而,在當前認定銷贓犯罪中有些辦案機關把並非一比一證據的案件也人為地按一比一證據來處理了。這就不能不說是對法律本意的曲解。因為,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能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或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或處以刑罰。這就是說,從確定犯罪方面講,有些案件表面上看是一比一的證據,但從實質上講並非如此。因為,如果通過調查分析,研究判斷,其中很可能存在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這些其他的直接或間接證據如果與犯罪事實或結果有必然的、內在的聯繫,完全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亦即是說,即便沒有被告人的供述,但其他證據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或處以刑罰。比如,盜竊犯張某分三次把其盜竊本單位價值五萬元的裘皮送給趙某銷贓。案發後,張某證明,他曾給趙某講過裘皮是偷的,但趙某卻否認。在這一案中的明知問題上,存在著表面上的一比一的證據。但是,辦案人員調查分析,從張某向趙某送銷的裘皮數量多、價格低和每次送貨的時間都在晚上的等等情況來佐證,使趙某在事實面前不得不承認自己早已就“明知”的問題。因此,對銷贓罪中的一比一的證據絕不能根據罪犯的供述來簡單認定和否定。
銷贓罪
2、對知情人不願作證的分析
知情人不願作證是指銷贓人供認明知,而送贓人卻否定其明知。這樣,只有銷贓人的口供,而無其他直接證據佐證。也往往給認定犯罪帶來了麻煩。出現這樣的情況,就應儘可能的地搜集一些其他的直接和間接證據來相互印證,從而作為可靠的定案依據。比如,查找贓物、鑒定指紋、痕迹,以及作案的時間等。例如,盜竊犯王某將盜竊價值7千元一部水泵深夜送給楊某銷售。案發後,楊某供認王某當時講明贓物是偷的,而王某卻否認。對這起案件處理時,一種意見認為,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不應認為是犯罪。而另一種則認為應當認定為犯罪,其理由是,除有被告人的口供外,還有公安機關提取的贓物,出售贓物價格極低和深夜作案的時間相互佐證。因此,認定王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成立的。即可以被告人明知來定罪刑罰。
3、對雙方行為人均諱言贓物來歷的分析
有些作案分子在贓物的交易中有意諱言贓物的來歷,一方不問,另一方也不講,但雙方心理都明白。遇到此種情況,必然給認定犯罪帶來一定難度。但是,只要我們堅持唯物主義,注意事實,注重調查研究,巧妙有效地運用偵查、預審手段來同犯罪分子作鬥爭,終究是能夠降服罪犯的。比如,執法人員問盜竊犯李某“你知道陳某的自行車是偷的嗎?”李某答:“不知道。”執法人員又根據陳某深夜分三次把偷來的七輛自行車送給李某銷售的情況問陳某:“你給李某講自行車是偷來的嗎?”陳某答沒有。對上述雙方當事人都諱言明知的問題,執法人員並沒有輕易放過,而是從行為人送、接贓物的時間上,贓物的數量上,以及對贓物上留下的痕迹(如被撬壞的車鎖)上來進行合乎邏輯的推理,以此證實行為人都具備明知的問題。在這個基礎上,向被告人展開政治攻勢,使他們在回答的過程中,無意地流露出早就明知的事實,從而將犯罪分子一一降服。
4、對明知問題先供后翻的分析
先供后翻,是司法實踐中較為多見的現象。一些銷贓犯在偵查階段已經明確地承認自己的行為屬於明知問題,但是,往往在對其採取強制措施后,由於被告人受到同監號人犯的唆使或者其他原因,為企圖逃避法律追究,就又突然翻供,千方百計想否定原來的供述。在處理這種情況時,必須注重對原始證據的佐證,要分析被告人先供后翻的原因,然後,再給予正確的分析判斷。比如,被告人被關押前後對有關法律規定的了解程度,以及被告人同其它人犯串聯的情況都應了解。通過認真分析后,來確定被告人是真知還是假知。
綜上所述,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明知問題是個複雜問題,但只要認真對待,細心分析,正確推理、判斷,是不難掌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