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毒罪
故意投放毒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投毒罪,是指故意投放毒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2001年12月29日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三)》和2002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的《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將投毒罪修改為投放危險物質罪,取消了投毒罪罪名。但是沒有法律修正案或者立法解釋將之推及刑法第17條第2款。那麼對於該條文的理解就會有疑問,到底是只涉及投毒行為,還是涉及包括投毒行為在內的投放危險物質行為。2004年4月改名為投放危險物質罪。
本罪侵害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這是投毒罪同使用投毒方法實施的故意殺人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根本區別之所在。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用投放毒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即該種行為已經對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牲畜和其他財產造成嚴重損害。或者己威脅到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和財產的安全。
投毒罪
投毒罪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所謂故意,也就是行為人明知自己的投毒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有可能造成不特定的多人死傷或公私財產的大量損失,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投毒的動機可以是各種各樣,但不同的動機並不影響定罪。
(一)投毒罪既遂與未遂的界限
投毒罪
(二)投毒罪與以投毒為手段的行為的區別
不論在何種場合投毒,投毒行為的具體指向如何,只要行為人明知自己的投毒行為會引起不特定多人或者不特定多禽畜中毒傷亡,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就應以投毒罪論處。如果投毒行為只是指向特定的個人、特定個人家庭飼養的禽畜、承包的魚塘等,並有意識地將損害結果限制在這個局部範圍內,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應定投毒罪。應根據實際情況,構成什麼罪就定什麼罪,如故意殺人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破壞生產經營罪等。
(三)投毒罪與危險物品肇事罪的界限
如果行為人違反毒害性物品管理規定,也可能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但這種罪是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發生的重大事故,且只能由過失構成;而投毒罪則不受這個範圍的限制,在主觀上表現為故意。
(四)投毒罪與環境污染行為的界限
環境污染,是指工廠、企業、事業和科研單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任意排放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危害人民健康,破壞自然資源,在規定的期限內能治理而不治理的行為。這種行為的危害後果,有時雖與投毒罪相似,但行為產生的原因和表現形式,與投毒罪是不同的。
根據本條規定,犯投毒罪的,尚未造成危害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本法第115條規定,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損害極端嚴重的,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投毒泄憤一瓶農藥毒死兩噸魚
投毒罪
通過走訪排查,民警將年已70的劉某帶到派出所做進一步調查。劉某交代,2008年1月16日晚7時,他10歲的孫子跑到房屋后的魚塘釣魚,遭到了魚塘老闆的兒子打罵。於是心懷氣憤的他便衝出去與魚塘的老闆娘大吵了一架,不僅要求老闆娘給小孫子賠禮道歉,而且還揚言讓對方以後不要在這兒養魚了。事後,對方並沒有道歉,怨氣難消的劉某便上街買回農藥后,於2008年一月17日下午4時許將一瓶農藥打開后連瓶子一起投放到了魚塘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