蓋然性

蓋然性

蓋然性在《現代漢語詞典》中的解釋是:有可能但又不是必然的性質。高度蓋然性,即根據事物發展的高度概率進行判斷的一種認識方法,是人們在對事物的認識達不到邏輯必然性條件時不得不採用的一種認識手段。

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是將蓋然性佔優勢的認識手段運用於司法領域的民事審判中,在證據對待證事實的證明無法達到確實充分的情況下,如果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已經證明該事實發生具有高度的蓋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對該事實予以確定。

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3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於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並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是我國對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的明確規定。

採用理由


採用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理由有四:
第一,符合訴訟效益原則,有助於消除法院對案件客觀真實的盲目追求。
第二,有利於提高審判效率。法官可以借鑒現代自由心證的規則,結合案情對雙方證據的證明力大小進行自由裁量。
第三,有助於實現公平與正義。高度蓋然性標準可以充分調動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的積極能動性,同時亦能保障當事人在訴訟中享有平等的機會。
第四,有助於民事關係的及時穩定。如果將證明的標準定得過高,會導致真偽不明案件的增多,使許多民事糾紛長期得不到解決,相關的民事關係將長期處於不穩定狀態。

注意事項


在審判實務中,運用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要注意以下幾點:
(1)運用時不能違背法定的證據規則。
(2)反對法官的主觀臆斷。
(3)運用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定案的依據必須達到確信的程度。
(4)依據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認定案件,不允許僅憑微弱的證據優勢認定案件事實。
(5)高度蓋然性原理證明標準仍然要求最終認定的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形成一條完整的證據鏈,得出唯一的證明結論。

規則


在民事證據上,英美法國家熱衷於一種“蓋然性佔優勢”的標準,這無疑與英美法當事人的舉證活動以及對抗辯論不無關係。因為,在作為一種“蓋然性佔優勢”的訴訟證明模式下,法官(或者事實審理者)是處於更為超然、消極的地位,由當事人通過積極地提供和展示各種證據以便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在雙方的激烈對決之下,有時雙方在證據上的對抗結果顯得勢均力敵,在證明效果上並沒有達到“蓋然性佔優勢”的程度。但是,即使在這種情形下,如果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在訴訟終結時仍說服不了事實審理者,那麼將承受不利的裁判後果。這種後果與“蓋然性佔優勢”的標準並無直接關係,它是一種“蓋然性”的例外。因此,在英美證據法上,所謂的“蓋然性佔優勢”標準主要是使負有舉證責任一方當事人為了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必須向事實審理者承擔說明責任,只要當事人通過庭審活動中的舉證、質證和辯論活動,使得事實審理者在心證上形成對該方當事人事實主張更趨相信上的較大傾斜,那麼,該方當事人的舉證負擔即告卸除。因此,英美法上的蓋然性規則的出發點,是完全站在與雙方當事人都保持相對距離,由一方當事人駁倒另一方當事人,進而使事實審理者不得不傾向於接受一方當事人的事實主張,而又不得不排除另一方當事人的事實主張。它是從一方當事人在舉證效果上處於一種優勢,而相對一方當事人的舉證效果處於一種劣勢,這種力量對比明顯懸殊的情形下所形成的一種蓋然性的標準模式。
與英美法明顯不同的是,大陸法系在訴訟證明上主張“高度蓋然性”,這種標準模式的產生並非必須以當事人的激烈對抗為前提,而恰恰相反的是,當事人在庭審前準備證據以及庭審中的質證活動常常處於法官的職權控制之下,在庭審活動中主要是由法官依職權進行證據調查活動,從調查的結果上形成內心確信的基礎。因此,在大陸法中,由於當事人的對抗並不激烈,法官對事實的認定並非完全著眼於雙方當事人通過證據來加以攻擊與防禦,從而使一方以優勢的明顯效果而使事實自動顯露出來,而主要是由法官通過對各種證據的調查、庭審活動的開展所直接形成的一種心證,當這種心證在內心深處達到相當高度時,便促使法官對某一案件事實加以認定。因此,在大陸法中這種“蓋然性”規則側重於事物發展的內在性,更強調審判活動的實體公正。而英美法的“蓋然性”規則則注重事物發展過程中的外在性,以便有章可循,從而突出表現審判活動的程序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