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稅制度
海關監管業務制度之一
保稅制度指海關對進口貨物暫不徵稅,但保留徵稅權的一種制度。資本主義國家一般都設有此種制度,其目的是為發展轉口貿易,增加各項費用收入,從而給貿易商以方便。其具體做法是:外國貨進口后,不先徵收進口稅,而暫時存放在海關指定的地點,如該批貨物進入國內市場銷售,則補交進口稅; 如復出口,則不必交納進口稅。存放保稅貨物的地點,設有“保稅區”、“保稅倉庫”,“保稅工場”等,既有國營的,也有私營的,但均須經海關批准。存放貨物的時間,各國規定不一,有半年、一年、三年等,逾期不取貨,即由海關拍賣。所得價款抵償關稅、倉租及其他費用后的餘款,發還原貨主。保稅商品在保稅地點,還可以改裝、分類及加工。我國從1981年起,為了適應對外貿易的發展,便利生產和“四化”建設,開始實行保稅制度。
保稅制度是指經海關批准的境內企業所進口的貨物,在海關監督下在境內指定的場所儲存、加工、裝配,並暫緩繳納各種進口稅費的一種海關監管業務制度。
保稅制度
允許對特定的進口貨物在入關進境后確定內銷或復出口的最終去向前暫緩徵繳關稅和其他國內稅,由海關監管的一種海關制度。即進口貨物可以緩繳進口關稅和其他國內稅,在海關監管下於指定或許可的場所、區域進行儲存、中轉、加工或製造,是否徵收關稅視貨物最終進口內銷或復運出口而定。
保稅制度是隨著商品經濟和國際貿易的發展而產生和發展的。19世紀中後期,一些發達的資本主義國家為發展本國對外貿易,鼓勵出口,對生產出口產品的工廠和企業所進口的原材料實行了保稅制度。隨著殖民侵略的擴張,保稅制度被引入殖民地國家,在一定程度上促進了殖民地經濟的發展。
20世紀,世界各國為促進和鼓勵本國對外貿易,特別是出口貿易的發展競相建立保稅制度,其範圍也從單純加工生產的保稅擴大到包括商業性質的保稅(如轉口貿易貨物的保稅)和進口寄售商品的保稅等。在中國,保稅制度是隨著19世紀資本主義國家對中國的殖民擴張和經濟侵略而發展起來的。1882年,為方便和擴大外國商人對華出口貿易,當時的中國海關總稅務司、英國人R.赫德在上海籌建保稅制度。1888年,第一批保稅倉庫在上海建立,這是中國保稅制度的開始。當時主要是對進口貨物的加工、包裝等進行保稅,隨後逐步擴大到其他工業生產性保稅和商業性保稅。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后,在當時的政治、經濟條件下,保稅制度基本停用。1978年實行改革開放方針以後,為適應中國對外經濟貿易的發展和改善投資環境的需要,保稅制度逐步恢復,並不斷擴大業務,實行了一些新的保稅形式,已成為中國發展對外經貿往來,擴大出口創匯,吸引外資的一項重要措施。
由於具有對進口貨物暫緩徵收應徵關稅的特點,保稅制度的主要作用是:簡化貨物通關手續;減輕企業資金負擔,加快資金周轉;降低出口成本,增強產品在國際市場上的競爭能力;吸引外來資金;增加外匯收入等。
保稅制度按方式和實行區域的不同,有保稅倉庫、保稅工廠、保稅區、保稅集團、免稅商店、保稅轉口等不同形式。
經海關批准,進口貨物可以不辦理進口手續和較長時間儲存的場所。進口貨物再出口而不必納稅,便於貨主把握交易時機出售貨物,有利於業務的順利進行和轉口貿易的發展。
經海關批准對專為生產出口而進口的物料進行保稅加工、裝配的工廠或企業。這些進口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配套件、輔料和包裝物料等在進口加工期間免征進口稅,加工成品必須返銷境外。特殊情況需部分內銷的,須經海關批准並補征關稅。這些物料必須在保稅工廠內存放和使用,未經海關許可不得隨意移出廠外或移作他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加工貿易保稅工廠管理辦法》規定了設立保稅工廠的條件:凡經國家批准有權經營進出口業務的企業或具有法人資格的承接進口料、件加工復出口的出口生產企業,均可向主管地海關申請建立保稅工廠。
經海關批准專門劃定的實行保稅制度的特定地區。進口貨物進入保稅區內可以免征關稅,如復出口,也免納出口稅。運入保稅區的商品可進行儲存、改裝、分類、混合、展覽、加工和製造等。海關對保稅區的監管主要是控制和限制運入保稅區內的保稅貨物銷往國內。保稅區一般設在港口或鄰近港口、國際機場等地方。設立保稅區的目的是吸引外商投資、擴大加工工業和出口加工業的發展,增加外匯收入。因此,國家對保稅區除了在關稅等稅收方面給予優惠外,一般還在倉儲、廠房等基本設施方面提供便利。
經海關批准由多數企業組成承接進口保稅的料件進行多次保稅加工生產的保稅管理形式。即對經批准為加工出口產品而進口的物料,海關免征關稅。這些保稅貨物被准許在境內加工成初級產品或半成品,然後再轉廠進行深度加工,如此反覆多次轉廠深加工,直至產品最終出口,對每一次的加工和轉廠深加工,海關均予保稅。保稅集團的特點是海關對轉廠加工、多層次深加工、多道生產工序的進口料件實行多次保稅,從而有利於鼓勵和促進深加工出口,擴大出口創匯,提高出口商品的檔次,增加外匯收入。
海關根據國家的法律、法規、政策和規範性文件對保稅貨物實施監管的過程,反映出保稅制度具有批準保稅(或保稅備案)、納稅暫緩、監管延伸、核銷結案的特點。
一、批準保稅
進境貨物可否保稅,要由海關依據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來決定。貨物經海關批准才能保稅進境,這是保稅制度的一個十分明顯的特點。
海關應當嚴格按國家法律、法規、政策所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審批(備案)。批準保稅的條件原則上有3條:
·1.不受管制。所謂不受管制,是指申請保稅的貨物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一般不受國家貿易許可管制,無須提交相關進出口許可證件。
·2.復運出境。所謂復運出境,是指申請保稅的貨物流向明確,進境儲存、加工、裝配后的最終流向表明是復運出境;而且申請保稅的單證能夠證明進出基本是平衡的。
·3.可以監管。所謂可以監管,是指申請保稅的貨物無論在進出口環節,還是在境內儲存、加工、裝配環節,要符合海關監管要求,必要時海關可要求有關當事人提供擔保,以防止因為某種不合理因素造成監管失控。
為了嚴格審批,海關總署規定了各種保稅貨物審批的程序和許可權。比如保稅倉庫的審批,規定公共型保稅倉庫由直屬海關受理,報海關總署審批;備料型保稅倉庫由直屬海關審批,報海關總署備案;專用型保稅倉庫由隸屬海關受理,報直屬海關審批。
二、納稅暫緩
我們所說的辦理納稅手續,包括辦理徵稅手續和減免稅手續。一般進口貨物和特定減免稅貨物都必須在進境地海關或主管地海關辦妥納稅手續(包括辦妥徵稅或減免稅手續)后才能提取。保稅貨物在進境地海關憑有關單證冊不辦理納稅手續就可以提取。但是這不等於說保稅貨物最終均可以不辦理納稅手續。
當保稅貨物最終不復運出境或改變保稅貨物特性時,需按貨物實際進口申報情況辦理相應納稅手續。比如加工貿易保稅進口貨物,因故不能復出口,經批准內銷,海關對不能復出口的成品或節餘料件等按有關規定對料件進行補稅。至於保稅貨物轉為一般貿易進口,“納稅暫緩”的特點更加明顯。
三、監管延伸
一般進出口貨物,海關監管的時間是自進口貨物進境起到辦結海關手續提取貨物止,出口貨物自向海關申報起到裝運出境止,海關監管的地點主要在貨物進出境口岸的海關監管場所。
保稅貨物的海關監管無論是時間,還是場所,都必須延伸。從時間上說,保稅貨物在進境地被提取,不是海關監管的結束,而是海關監管的開始,一直要監管到儲存、加工、裝配后復運出境辦結海關核銷手續或者正式進口海關手續為止。從地點上說,保稅貨物提離進境地口岸海關監管場所后,直至向海關辦結出口或內銷手續止,凡是該貨物儲存、加工、裝配的地方,都是海關監管該保稅貨物的場所。
所以,“監管延伸”也是保稅制度的一大特點。
四、核銷結關
一般進出口貨物是放行結關。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及其代理人向海關申報后,由海關審單、查驗、徵稅、放行,然後提取貨物或裝運貨物。在這裡,海關的放行,就是一般進出口貨物結關的標誌。
保稅貨物進出口報關,海關也加蓋“放行章”,也執行放行程序。但是,保稅貨物的這种放行,只是單票貨物的形式結關,是整個監管過程的一個環節。保稅貨物只有核銷后才能算結關。核銷是保稅貨物監管最後一道程序。所以核銷是保稅 制度區別於海關一般進出口貨物通關制度的一個重要的特點。
保稅貨物的核銷,特別是加工生產類保稅貨物的核銷是非常複雜的工作。儲存出境類保稅貨物和特准緩稅類保稅貨物的核銷,相對來說比較簡單,因為這兩類保稅貨物無論是復運出境;還是轉為進入國內市場,都不改變原來的狀態,只要在規定的時間裡復運出境或辦妥正式進口納稅手續,並且確認復運出境的數量或辦妥正式進口納稅手續的數量與原進口數量一致,就可以核銷結關。加工生產類保稅貨物就不一樣了。因為,這一類保稅貨物進境后要進行加工、裝配,要改變原進口料件的形態,復出口的商品不再是原進口的商品。這樣,海關的核銷,不僅要確認進出數量是否平衡,單耗真實可靠,而且還要確認成品是否由進口料件生產、沒有擅自串(換)料行為。這兩個“確認”大大地加大了核銷的難度。所以核銷也是保稅制度的一個難點。
無論是加工生產類保稅貨物,還是儲存出境類和准予緩稅類保稅貨物,在核銷的實踐中,數量往往不是平衡的。正確處理各種核銷中發生的數量不平衡問題,也是核銷結關的前提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