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擔保試行辦法

納稅擔保試行辦法

保護納稅人和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是現代各國稅法普遍採用的一項制度,它在實現現代國家租稅債權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同時也有利於維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我國《稅收征管法》、《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及《海關法》中明確地規定了這一制度。是指經稅務機關同意或確認,納稅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經濟組織以保證、抵押、質押的方式,為納稅人應當繳納的稅款及滯納金提供擔保的行為。

納稅擔保試行辦法


(2005年1月13日國家稅務總局第1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2005年5月24日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1號發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納稅擔保行為,保障國家稅收收入,保護納稅人和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和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納稅擔保,是指經稅務機關同意或確認,納稅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經濟組織以保證、抵押、質押的方式,為納稅人應當繳納的稅款及滯納金提供擔保的行為。
納稅擔保人包括以保證方式為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的納稅保證人和其他以未設置或者未全部設置擔保物權的財產為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的第三人。
第三條 納稅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適用納稅擔保:
(一)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經責令其限期繳納應納稅款,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收入的跡象,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的;
(二)欠繳稅款、滯納金的納稅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
(三)納稅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而未繳清稅款,需要申請行政複議的;
(四)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提供納稅擔保的其他情形。
第四條 扣繳義務人按照《稅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條規定需要提供納稅擔保的,適用本辦法的規定。
納稅擔保人按照《稅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條規定需要提供納稅擔保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抵押、質押方式,以其財產提供納稅擔保;納稅擔保人已經以其財產為納稅人向稅務機關提供擔保的,不再需要提供新的擔保。
第五條 納稅擔保範圍包括稅款、滯納金和實現稅款、滯納金的費用。費用包括抵押、質押登記費用,質押保管費用,以及保管、拍賣、變賣擔保財產等相關費用支出。
用於納稅擔保的財產、權利的價值不得低於應當繳納的稅款、滯納金,並考慮相關的費用。納稅擔保的財產價值不足以抵繳稅款、滯納金的,稅務機關應當向提供擔保的納稅人或納稅擔保人繼續追繳。
第六條 用於納稅擔保的財產、權利的價格估算,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由稅務機關按照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六十四條規定的方式,參照同類商品的市場價、出廠價、或者評估價估算。
第二章 納 稅 保 證
第七條 納稅保證,是指納稅保證人向稅務機關保證,當納稅人未按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確定的期限繳清稅款、滯納金時,由納稅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繳納稅款及滯納金的行為。稅務機關認可的,保證成立;稅務機關不認可的,保證不成立。
本辦法所稱納稅保證為連帶責任保證,納稅人和納稅保證人對所擔保的稅款及滯納金承擔連帶責任。當納稅人在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或稅務機關確定的期限屆滿未繳清稅款及滯納金的,稅務機關即可要求納稅保證人在其擔保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繳納擔保的稅款及滯納金。
第八條 納稅保證人,是指在中國境內具有納稅擔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財務報表資產凈值超過需要擔保的稅額及滯納金2倍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所擁有或者依法可以處分的未設置擔保的財產的價值超過需要擔保的稅額及滯納金的,為具有納稅擔保能力。
第九條 國家機關,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作為納稅保證人。
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不得為納稅保證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有法人書面授權的,可以在授權範圍內提供納稅擔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納稅保證人:
(一)有偷稅、抗稅、騙稅、逃避追繳欠稅行為被稅務機關、司法機關追究過法律責任未滿2年的;
(二)因有稅收違法行為正在被稅務機關立案處理或涉嫌刑事犯罪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的;
(三)納稅信譽等級被評為C級以下的;
(四)在主管稅務機關所在地的市(地、州)沒有住所的自然人或稅務登記不在本市(地、州)的企業;
(五)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六)與納稅人存在擔保關聯關係的;
(七)有欠稅行為的。
第十條 納稅保證人同意為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的,應當填寫納稅擔保書。納稅擔保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納稅人應繳納的稅款及滯納金數額、所屬期間、稅種、稅目名稱;
(二)納稅人應當履行繳納稅款及滯納金的期限;
(三)保證擔保範圍及擔保責任;
(四)保證期間和履行保證責任的期限;
(五)保證人的存款賬號或者開戶銀行及其賬號;
(六)稅務機關認為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納稅擔保書須經納稅人、納稅保證人簽字蓋章並經稅務機關簽字蓋章同意方為有效。
納稅擔保從稅務機關在納稅擔保書籤字蓋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條 保證期間為納稅人應繳納稅款期限屆滿之日起60日,即稅務機關自納稅人應繳納稅款的期限屆滿之日起60日內有權要求納稅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繳納稅款、滯納金。
履行保證責任的期限為15日,即納稅保證人應當自收到稅務機關的納稅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履行保證責任,繳納稅款及滯納金。
納稅保證期間內稅務機關未通知納稅保證人繳納稅款及滯納金以承擔擔保責任的,納稅保證人免除擔保責任。
第十三條 納稅人在規定的期限屆滿未繳清稅款及滯納金,稅務機關在保證期限內書面通知納稅保證人的,納稅保證人應按照納稅擔保書約定的範圍,自收到納稅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繳納稅款及滯納金,履行擔保責任。
納稅保證人未按照規定的履行保證責任的期限繳納稅款及滯納金的,由稅務機關發出責令限期繳納通知書,責令納稅保證人在限期15日內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對納稅保證人採取強制執行措施,通知其開戶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所擔保的納稅人應繳納的稅款、滯納金,或扣押、查封、拍賣、變賣其價值相當於所擔保的納稅人應繳納的稅款、滯納金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變賣所得抵繳擔保的稅款、滯納金。
第三章 納稅抵押
第十四條 納稅抵押,是指納稅人或納稅擔保人不轉移對本辦法第十五條所列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作為稅款及滯納金的擔保。納稅人逾期未繳清稅款及滯納金的,稅務機關有權依法處置該財產以抵繳稅款及滯納金。
前款規定的納稅人或者納稅擔保人為抵押人,稅務機關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物。
第十五條 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
(三)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
(五)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稅務機關確認的其他可以抵押的合法財產。
第十六條 以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該房屋佔用範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
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其佔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
第十七條 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權;
(二)土地使用權,但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除外;
(三)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
(四)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
(六)依法定程序確認為違法、違章的建築物; 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流通的財產或者不可轉讓的財產。
(八)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稅務機關確認的其他不予抵押的財產。
第十八條 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可以其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以外的財產為其應繳納的稅款及滯納金提供抵押。
第十九條 納稅人提供抵押擔保的,應當填寫納稅擔保書和納稅擔保財產清單。納稅擔保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擔保的納稅人應繳納的稅款及滯納金數額、所屬期間、稅種名稱、稅目;
(二)納稅人履行應繳納稅款及滯納金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權屬或者使用權權屬; 
(四)抵押擔保的範圍及擔保責任;
(五)稅務機關認為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納稅擔保財產清單應當寫明財產價值以及相關事項。納稅擔保書和納稅擔保財產清單須經納稅人簽字蓋章並經稅務機關確認。
第二十條 納稅抵押財產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納稅抵押自抵押物登記之日起生效。納稅人應向稅務機關提供由以下部門出具的抵押登記的證明及其複印件(以下簡稱證明材料):
(一)以城市房地產或者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提供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
(二)以船舶、車輛抵押的,提供運輸工具的登記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
(三)以企業的設備和其他動產抵押的,提供財產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或者納稅人所在地的公證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一條 抵押期間,經稅務機關同意,納稅人可以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並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
納稅人轉讓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應當向稅務機關提前繳納所擔保的稅款、滯納金。超過部分,歸納稅人所有,不足部分由納稅人繳納或提供相應的擔保。
第二十二條 在抵押物滅失、毀損或者被徵用的情況下,稅務機關應該就該抵押物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要求優先受償,抵繳稅款、滯納金。
抵押物滅失、毀損或者被徵用的情況下,抵押權所擔保的納稅義務履行期未滿的,稅務機關可以要求將保險金、賠償金或補償金等作為擔保財產。
第二十三條 納稅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未繳清稅款、滯納金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拍賣、變賣抵押物,變價抵繳稅款、滯納金。
第二十四條 納稅擔保人以其財產為納稅人提供納稅抵押擔保的,按照納稅人提供抵押擔保的規定執行;納稅擔保書和納稅擔保財產清單須經納稅人、納稅擔保人簽字蓋章並經稅務機關確認。
納稅人在規定的期限屆滿未繳清稅款、滯納金的,稅務機關應當在期限屆滿之日起15日內書面通知納稅擔保人自收到納稅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繳納擔保的稅款、滯納金。
納稅擔保人未按照前款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滯納金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在15日內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稅務機關依法拍賣、變賣抵押物,抵繳稅款、滯納金。
第四章 納稅質押
第二十五條 納稅質押,是指經稅務機關同意,納稅人或納稅擔保人將其動產或權利憑證移交稅務機關佔有,將該動產或權利憑證作為稅款及滯納金的擔保。納稅人逾期未繳清稅款及滯納金的,稅務機關有權依法處置該動產或權利憑證以抵繳稅款及滯納金。納稅質押分為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
動產質押包括現金以及其他除不動產以外的財產提供的質押。
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等權利憑證可以質押。
對於實際價值波動很大的動產或權利憑證,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稅務機關確認,稅務機關可以不接受其作為納稅質押。
第二十六條 納稅人提供質押擔保的,應當填寫納稅擔保書和納稅擔保財產清單並簽字蓋章。納稅擔保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擔保的稅款及滯納金數額、所屬期間、稅種名稱、稅目;
(二)納稅人履行應繳納稅款、滯納金的期限;
(三)質物的名稱、數量、質量、價值、狀況、移交前所在地、所有權權屬或者使用權權屬;
(四)質押擔保的範圍及擔保責任;
(五)納稅擔保財產價值;
(六)稅務機關認為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納稅擔保財產清單應當寫明財產價值及相關事項。
納稅質押自納稅擔保書和納稅擔保財產清單經稅務機關確認和質物移交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七條 以匯票、支票、本票、公司債券出質的,稅務機關應當與納稅人背書清單記載“質押”字樣。以存款單出質的,應由簽發的金融機構核押。
第二十八條 以載明兌現或者提貨日期的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出質的,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兌現日期先於納稅義務履行期或者擔保期的,稅務機關與納稅人約定將兌現的價款用於繳納或者抵繳所擔保的稅款及滯納金。
第二十九條 納稅人在規定的期限內繳清稅款及滯納金的,稅務機關應當自納稅人繳清稅款及滯納金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返還質物,解除質押關係。
納稅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未繳清稅款、滯納金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拍賣、變賣質物,抵繳稅款、滯納金。
第三十條 納稅擔保人以其動產或財產權利為納稅人提供納稅質押擔保的,按照納稅人提供質押擔保的規定執行;納稅擔保書和納稅擔保財產清單須經納稅人、納稅擔保人簽字蓋章並經稅務機關確認。
納稅人在規定的期限內繳清稅款、滯納金的,稅務機關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將質物返還給納稅擔保人,解除質押關係。
納稅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未繳清稅款、滯納金的,稅務機關應當在期限屆滿之日起15日內書面通知納稅擔保人自收到納稅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繳納擔保的稅款、滯納金。
納稅擔保人未按照前款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滯納金,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在15日內繳納;繳清稅款、滯納金的,稅務機關自納稅擔保人繳清稅款及滯納金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返還質物、解除質押關係;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稅務機關依法拍賣、變賣質物,抵繳稅款、滯納金。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納稅人、納稅擔保人採取欺騙、隱瞞等手段提供擔保的,由稅務機關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屬於經營行為的,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非法為納稅人、納稅擔保人實施虛假納稅擔保提供方便的,由稅務機關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納稅人採取欺騙、隱瞞等手段提供擔保,造成應繳稅款損失的,由稅務機關按照《稅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處以未繳、少繳稅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稅務機關負有妥善保管質物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質物滅失或者毀損,或未經納稅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處分質物而給納稅人造成損失的,稅務機關應當對直接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納稅義務期限屆滿或擔保期間,納稅人或者納稅擔保人請求稅務機關及時行使權利,而稅務機關怠於行使權利致使質物價格下跌造成損失的,稅務機關應當對直接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稅務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對符合擔保條件的納稅擔保,不予同意或故意刁難的;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對不符合擔保條件的納稅擔保,予以批准,致使國家稅款及滯納金遭受損失的;
(三)私分、挪用、佔用、擅自處分擔保財物的;
(四)其他違法情形。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納稅擔保文書由國家稅務總局統一制定。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