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英法美租界租地章程

上海英法美租界租地章程

1853年9月,上海發生小刀會起義。到了1854年(咸豐四年),外國商人感到《上海租地章程》的內容已不能適應其需要,要求修改。7月8日,英國領事阿禮國、美國領事馬輝、法國領事愛棠正式宣布經三國公使共同簽署的新土地章程,即《上海英法美租界租地章程》,一般稱作第二次《土地章程》。

這個章程完全由英法美三國公使草擬,在外國“租地人會”上通過,並在租界內實施以後,才移文通知上海道,根本沒有與清政府商議。《章程》共14款,外加《上海華民住居租界內條例》、《發租洋涇浜地基條款》兩個附件。

簽署背景


1846年,美國駐上海代理領事在英租界內設立領事館,發生了“升旗事件”。美國聖公會主教文惠廉暗中在蘇州河北岸以低廉的地價廣置地皮,建造房屋。1852年,金能亨任美國駐上海代理領事,於3月16日公告美國公民,宣布美國已在上海取得直接租地權。
1848年1月,法國領事敏體尼到達上海后,鑒於英、美之間發生“專管”爭端,便在上海縣城與英租界之間的地段內租到了房屋,設立領事館。敏體尼以不平等條約為護符,向上海道台麟桂明確提出要“沿洋涇浜地區,它和英租界正好隔河相望”,“是唯一能適合我國(法國)僑民居住之地”。1849年4月6日,中法雙方簽字換文,麟桂正式發出告示,引用《黃埔條約》第22款規定,宣布“中法雙方”勘定上海北門外一處地段,允准法人租地,全面積約為986畝,是為法租界。

條約內容


1.取消1845年章程中由英國一國獨佔居留地的條文。
2.改變租地辦法。仍由外國僑民直接向中國業主租地,但取消第一次章程關於各國商人租地須先得到英國領事許可的規定,改為由租地人向其本國領事呈報並轉道台查核;取消押手,由租地人將租價付與中國業主。
3.默認“華洋雜居”。中國人可進入租界租地建屋,但須得外國領事“允准”。
4.租界可徵收地稅或碼頭稅,等等。這個租地章程頒布后,租界內成立了工部局。工部局組織巡捕,並以巡捕捐的名義向中國人抽稅,還擅自審理中國人的民刑案件。這樣一來,上海租界儼然成為中國境內的“國中之國”,工部局即成為這個國中之國的政府。

條約原文


第1款

一八五四年七月五日,咸豐四年六月十一日,上海。
新章所指界限 后附地圖,即系道光二十六年八月初五日巴領事與宮道台所判,並於二十八年十一月初二日經阿領事與麟道台,復又按二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敏領事與麟道台勘定法蘭西地界,出示內指,南至城河,北至洋涇浜,西至朱家橋,東至潮州會館,沿河至洋涇浜東角等處,曾經法蘭西欽差大臣會同廣東制台徐,均行允准。界內軍工廠、新開邑、厲壇三處,並英國領
事衙門,均屬官地,不在章程之內,嗣後美國與法蘭西所用官地,亦一律辦理,惟照例給付錢糧。

第2款

界內租地 凡欲向華人買房、租地,須將該地繪圖,註明四址畝數,稟報該國領事官,設無該國領事官,即托別國領事官,即查有無別人先議,以及別故,並照會三國領事官查問,如有人先議,即立期定租,倘過期不租,憑后議人租用。

第3款

定租 查明無先議之礙,即議定價值,寫契二紙,繪圖,呈報領事官,轉移道台查核,如無妨礙,即鈐印送還,歸價收用。至址內遷移墳冢,中國例不入契,另行議辦。

第4款

立契 付價后,仍照舊用道台全銜,填契三紙鈐印,並由道台照會三國領事官,以便存案填圖備查。

第5款

留地充公 凡道路、馬前頭已充作公用者,今仍作公用。嗣後凡租地基,須仿照一律留出公地,其錢糧歸伊完納,惟不準收回,亦不得恃為該地之主。至道路復行開展,由眾公舉之人,每年初間察看形勢,隨時酌定設造。

第6款

立界石 租定地基,豎一石碣,上刻號數后,由領事官委員帶同地保、業戶、租主,親至該地,眼同看明四址,豎立界石,以免侵越,並杜將來爭論。

第7款

納租 每畝年租一千五百文,每年於十二月中預付該業戶,以備完糧。先十日,由道台行文三國領事官,飭令該租主將租價交付銀號,領取收單三張。倘過期不交,則領事官追繳。

第8款

轉租 租地皆註冊為憑。凡轉租,限三日內報明添注,如過期未注,即不為過契矣。其洋房左近,不準華人起造房屋、草棚,恐遭祝融之患,不遵者即由道台究辦。大美國衙署之北至吳淞江一帶,未奉領事官二位允准,不許開設公店,違者按后開懲罰。

第9款

禁止華人用篷、寮、竹、木及一切易燃之物起造房屋,並不許存儲硝磺、火藥、私貨、易於著火之物,及多存火酒,違者初次罰銀二十五元,如不改移,按每日加罰二十五元,再犯隨事加倍。如運硝磺、火藥等物來滬,必需由官酌定,在何處儲存,應隔遠他人房屋,免致貽害。起造房屋。札立木架及磚瓦、木料貨物,皆不得阻礙道路,並不準房檐過伸各項,妨礙行人。如犯以上各條,飭知后不改,每日罰銀五元。禁止堆積穢物,任溝洫滿流,放槍炮,放轡騎馬趕車,並往來遛馬,肆意喧嚷、滋鬧,一切惹厭之事,違者每次罰銀十元。所有罰項,該領事官追繳,其無領事官者,即著華官著追。

第10款

起造、修整道路、碼頭、溝渠、橋樑,隨時掃洗凈潔,並點路燈,設派更夫各費,每年初間,三國領事官傳集各租主會商,或按地輸稅,或由碼頭納餉,選派三名或多名經收,即用為以上各項支銷。不肯納稅者,即稟明領事飭追。倘該人無領事官,即由三國領事官轉移道台追繳,給經收入具領。其進出銀項,隨時登簿,每年一次,與各租主閱准,凡有田地之事。領事官於先十天將緣由預行傳知各租主屆期會商,但須租主五人簽名,如能傳集,視眾論如何,仍須三國領事官允准,方可辦理。

第11款

外國人及華民墳墓 界內分開地段,為外國人墳塋。租地內如有華民墳墓,未經該民依允,則不能遷移,可以按時前來祭掃,但嗣後界內不準再停棺材。

第12款

賣酒及開設酒館 界內無論中外之人,未經領事官給牌,不準賣酒,並開公店;請牌開設者,應具保店內不滋事端,如系華人,須再由道台給發牌照。

第13款

違犯以上各條章程,領事官即傳案查訊,嚴行罰辦,倘該人無領事官,即移請道台代為罰辦。

第14款

此章後有改易之處,則須三國領事官會同道台商酌,詳明三國欽差及兩廣總督允准,方可改辦也。

附一

上海華民住居租界內條例
照得華民若未領地方官蓋印憑據,並經有和約之三國領事官允准,則不得在界內賃房、租地基、建造宅舍居住,今將如何辦理條例,開列於左:
凡華民在界內租地、賃房,如該房地系外國人之業,則由該業戶稟明領事官;系華民之業,則由該業戶稟明地方官,將租戶姓名、年、籍,作何生理、欲造何等房屋、作何應用、共住幾人,是何姓名,均皆註明,繪圖呈驗。如地方官及領事官查視其人無礙,准其居住,該租戶即出具甘結,將同居各人姓名、年、籍填寫木牌,懸掛門內,隨時稟報地方官查核,遵照新定章程,並按例納稅。倘若漏報,初次罰銀五十元,后再漏報,將憑據追繳,不準居住。該租戶若系殷實正派之人,即自行具結,否則別請殷實之人二名,代具保結。

附二

發租洋涇浜地基條款
1、按后所繪地圖,分為二十一段,由中、外官憲會同分判。
2、各段內地基,其未先經按例註冊租定者,則發租之時,出價高者得租。
3、發租之時,如已得租,當即按每百先交二十為定,限十天全數交至銀行,倘若逾期,則定銀不還。
4、地內房屋,不在發租之內,限一月內,著原業拆移,如逾限不拆,其房屋即歸租主。
5、地段皆同界內別處租地,遵照章程各款,並按圖留出公路。
6、地段內如有已經定租註冊者,發租之時,須親身或者人在場聲明,若無人在場之地,即行別租,發租之時,如無別人爭租,須該人聲明依官所定之數,如不肯依定數給價,即將其地撤回,如有人爭租,則歸出價最高之人,該人倘不聲明,亦必勒出其價,待其說明,則伊作為租主。
7、如有人爭論,則經租之人作主,從新另行發租。
8、價銀皆須洋錢。

附註

本章程及附件均見《約章成案匯覽》,乙篇,卷10上,頁22―25,58―59。章程及附一英文本見《上海租地章程》,頁14―21,40;《發租洋涇浜地基條約》則未找得英文本。本章程繫上海英法美三國領事與上海道台商訂,於一八五四年七月五日由三國領事予以公布;簽訂日期未查明。
本章程原無漢文名稱,英文本稱為《上海租地章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