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方性法規制定條例
天津市地方性法規制定條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有關規定,制定《天津市地方性法規制定條例》。該《條例》經2001年1月16日天津市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4次會議通過;根據2008年5月22日天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2次會議《關於修改〈天津市地方性法規制定條例〉的決定》修正。《條例》分總則、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地方性法規解釋、其他規定等6章46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4月28日天津市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5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地方性法規制定程序若干規定》予以廢止。
根據2016年9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天津市地方性法規制定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01年1月16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8年5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天津市地方性法規制定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9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天津市地方性法規制定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活動,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廢止及解釋,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地方立法活動。
第五條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對法律、行政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行使地方性法規制定權。
規定本市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決定就行政管理等領域的特定事項授權在一定期限內在本市部分區域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地方性法規的部分規定。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大會預備會議或者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本次會議議程,主席團也可以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本次會議議程。主席團決定不列入本次會議議程的,交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在大會閉會期間進行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九條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三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十條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一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二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各代表團審議時,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同時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意見,並印發會議。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三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四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重大的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五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未列入大會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
第十七條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提出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十九條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意見,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意見,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一條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按計劃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提出。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案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前召開會議,由有關部門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的立法背景等情況作出說明。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對需要深入了解的情況提問,由有關部門進行解答。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列席常務委員會會議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前,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有關問題進行必要的調查研究,準備審議意見,有關方面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二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安排公民旁聽。
第二十三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第一次審議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一般由分組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第二次審議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彙報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全體會議或者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后,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可以交付表決;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暫不付表決,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以後的會議繼續審議、表決。
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付表決。
第二十四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安排合理的時間,保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人員充分發表意見。
第二十五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邀請有關機關、組織負責人說明情況,也可以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有關專家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七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彙報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的彙報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的重要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予以反饋。
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之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組織有關方面,研究各方面對地方性法規草案提出的意見,向法制委員會提出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修改建議。
第二十八條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或者其他組成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邀請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人、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有關專家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也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二十九條法制委員會與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的有關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召開聽證會,聽取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送相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部門、社會組織、專家學者和有關基層單位徵求意見。地方性法規案涉及區域協同發展的,還可以徵求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意見。
第三十一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按照有關規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說明通過天津市人大常委會網站向社會公示徵求意見,公示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經主任會議同意,還可以將地方性法規草案通過《天津日報》等媒體向社會公示徵求意見,公示時間一般不少於十日。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常務委員會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分送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
第三十三條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根據需要,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會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三十四條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未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五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並向提案人反饋。
第三十六條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后,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七條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三十八條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解釋
第三十九條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地方性法規依據的。
第四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擬訂,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四十三條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四十四條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四十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編製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充分開展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
第四十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四十九條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具備下列內容:
(一)提請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議案;
(二)地方性法規草案;
(三)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
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對地方性法規提出的修正案,還應當附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第五十條地方性法規草案與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五十一條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經修改後可以按照本條例第二章或者第三章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或者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仍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五十二條地方性法規應當規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三條公布地方性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該法規的制定機關、通過和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規及解釋公布后,應當及時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網站以及《天津日報》上刊載。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四條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序適用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有關規定。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該地方性法規的以外,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予以公布。
第五十五條地方性法規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章、節、條、款、項、目。
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弧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地方性法規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經過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
第五十六條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市人民政府等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五十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十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及時組織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相關組織清理地方性法規。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4月28日天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地方性法規制定程序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2001年1月16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4次會議通過;根據2008年5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關於修改〈天津市地方性法規制定條例〉的決定》修正)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活動,完善立法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和廢止,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堅持從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堅持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第四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地方立法活動。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行使地方性法規制定權。
規定本市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大會預備會議或者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本次會議議程,主席團也可以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本次會議議程。主席團決定不列入本次會議議程的,交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在大會閉會期間進行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三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各代表團審議時,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同時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意見,並印發會議。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修改情況的彙報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的彙報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重大的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四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未列入大會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
第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提出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十八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意見,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意見,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第二十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按計劃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提出。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十日前將地方性法規案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前,可以就法規案中的有關問題進行必要的調查研究,準備審議意見,有關方面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全體會議或者分組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彙報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全體會議或者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后,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可以交付表決;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暫不付表決,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以後的會議繼續審議、表決。
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付表決。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邀請有關機關、組織負責人說明情況,也可以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人大代表和有關專家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彙報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的彙報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的重要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予以反饋。
第二十五條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成員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人、人大代表和有關專家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也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二十六條 法制委員會與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的有關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等形式。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還可以舉行聽證會,就有關問題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法規草案公布,徵求意見。各機關、組織和公民可以提出意見,送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
第二十九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未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並向提案人反饋。
第三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地方性法規解釋
第三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地方性法規依據的。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解釋地方性法規的要求。
第三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擬訂,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三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三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其他規定
第四十條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序適用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有關規定。地方性法規修改後,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第四十一條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具備下列內容:
(一)提請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議案;
(二)地方性法規草案;
(三)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
第四十二條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經修改後可以按照本條例第二章或者第三章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或者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仍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四十三條地方性法規應當規定施行日期。
第四十四條公布地方性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該法規的制定機關、通過和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規及解釋公布后,應當及時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天津日報》上刊登。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五條地方性法規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章、節、條、款、項、目。
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弧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地方性法規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
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4月28日天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5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地方性法規制定程序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我受主任會議委託,現就《〈天津市地方性法規制定條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2001年,市十三屆人大四次會議制定了《天津市地方性法規制定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條例的頒布實施對於規範地方立法活動,完善地方立法程序發揮了重要作用。
今年市十五屆人大一次會議通過了關於設立市人大專門委員會的決定,並設立了七個專門委員會。根據這一新情況,結合近年來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實踐經驗,有必要對條例中的有關條款作相應修改。
二、修改的主要內容
(一)關於市人大專門委員會
根據市人大設立七個專門委員會的新情況,為了進一步發揮專門委員會的作用,明確專門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的審議權,建議將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中有關“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和“常務委員會的有關委員會”的規定,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
(二)關於代表聯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
根據市人大設立七個專門委員會的新情況和市十五屆人大一次會議代表議案處理的實踐,建議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本次會議議程,主席團也可以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本次會議議程。主席團決定不列入本次會議議程的,交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在大會閉會期間進行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此外,建議對個別文字表述作修改和調整。
《修正案草案》連同以上說明,請審議。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7月28日,市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對《天津市地方性法規制定條例修正案(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會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將修正案草案印發全體市人大代表徵求意見,並召開徵求意見座談會,聽取了部分代表和立法諮詢專家的意見。法工委對常委會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對修正案草案提出了修改建議。
2016年9月6日,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第四十七次會議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審議,市委辦公廳、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市政府法制辦等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會議認真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提出的意見,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修改形成了《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地方性法規制定條例〉的決定(草案)》。
現就修改的主要內容彙報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提出,修正案草案第二條關於適用範圍的表述不嚴謹。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將修正案草案第二條修改為:“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廢止及解釋,適用本條例。”
二、有關方面提出,常委會立法程序應當與代表大會立法程序一致,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都應當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增加一條作為修正案草案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常委會會議舉行前將法規案印發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時間,與目前實際工作情況不一致,建議根據實際情況進行修改。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參照立法法的規定,將法規案印發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時間由常委會會議舉行的十日前改為七日前。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進一步明確立法情況說明會的性質。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將修正案草案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前召開會議,由有關部門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的立法背景等情況作出說明。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對需要深入了解的情況提問,由有關部門進行解答。”
五、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提出,法規草案在網上公示和報刊媒體公示徵求意見的情況都應當向社會通報。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將修正案草案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按照有關規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說明通過天津市人大常委會網站向社會公示徵求意見,公示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經主任會議同意,還可以將地方性法規草案通過《天津日報》等媒體向社會公示徵求意見,公示時間一般不少於十日。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六、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有關方面對法規提出修改或者清理的意見,應當是結合工作需要隨時可以提出,而不是只能在法規清理工作中提出。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將修正案草案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及時組織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相關組織清理地方性法規。”
決定草案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此外,還對條例的文字表述和條款順序作了一些調整和修改。
決定草案連同以上彙報,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