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搶劫

詞語

搶劫,用暴力手段強行掠奪財物。《三國演義.第十六回》:“打聽得是劉備之弟張飛,詐妝山賊,搶劫馬匹去了。”《老殘遊記.第七回》:“小盜則隨時隨地無賴之徒及失業的頑民胡亂搶劫,既無人幫助,又無槍火兵器。”

基本簡介


詞語解釋

拼音:qiǎngjié
釋義:
動詞—用暴力把別人的東西奪過來,據為己有:~財物;攔路~。
搶劫罪是侵犯財產罪中最為嚴重的犯罪,在通常情況下,搶劫罪既侵犯了被害人的財產,更為重要的是它還危害到被害人的人身安全。
搶劫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劫取財物的行為。
基本解釋
[Rob;Loot;Plunder] 以暴力掠奪
搶劫銀行
搶劫
搶劫
詳細解釋
以暴力掠奪。
《古今小說·楊八老越國奇逢》:“倭 寇生髮,沿海搶劫,各州縣地方,須用心廵警,以防沖犯。”清 洪升 《桃花扇·逃難》:“被些亂民搶劫一空,僅留性命。”巴金 《家》二二:“說外面謠言很多,今天晚上恐怕會發生搶劫的事情。”

犯罪客體


行為人對公私財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看護人或者持有人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其立即交出財物或者立即將財物搶走的行為。所謂暴力,是指行為人對被害人的身體實行打擊或者強制。較為常見的是有毆打、捆綁、禁閉。傷害,直至殺害。暴力通常針對財物所有人、保管人看護人或者持有人實施,有時也可能針對在場的上述人的親友,暴力的強度並不要求必須達到危及他人的健康和生命的程度,只要達到被害人身體受到牽制,處於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狀態即可,暴力是用來排除被害人的反抗從而劫取財物的手段。
這裡的脅迫,是指行為人對被害人以立即實施暴力相威脅,實行精神強制,使被害人恐懼而不敢反抗,被迫當場交出財物或任財物被劫走。脅迫一般是針對財物所有人、保管人、看護人或者持有人,有時也可能針對在場的上述人的親友實施。脅迫的方式是多種多樣的,可以是語言,也可以是動作。脅迫的內容是以立即實施暴力相威脅,如果被害人不從,脅迫隨即轉為暴力行為。
這裡的其他方法,是指行為人實施暴力、脅迫方法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例如,用藥物麻醉,用酒灌醉,使用催眠術或用毒藥毒昏等,致使被害人處於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狀態。如果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熟睡、酣醉、昏迷等狀態而秘密竊取其財物的,因行為人並未實施侵犯他人人身權利的
手段行為,不屬於以其他方法實施的搶劫罪。如果是採取秘密竊取的方法,竊取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竊取,則構成盜竊罪。不管是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都必須是在非法佔有財物時的當場使用,才能構成搶劫罪。如果行為人當場並未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便順利地獲取了財物,不能以搶劫罪論處。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凡年滿14周歲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構成搶劫罪的主體。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並且具有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目的。所謂非法佔有公私財物,是指行為人意圖永遠地非法排除公私財物所有權。

劃清界限


⑴要劃清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搶劫行為與搶劫罪的界限。由於搶劫罪是一種侵犯財產的嚴重犯罪,所以法律上對搶劫財物的數額、情節沒有作出限定。但這不意味著在認定搶劫罪時不需要考慮搶劫的數額、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實踐中,對於強索少量財物、搶吃少量食品等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行為,根據《刑法》第13條但書規定,就不應以搶劫罪論處。
⑵要劃清民事糾紛中強拿或者扣留對方財物與搶劫罪的界限。在借貸等民事糾紛中,強行拿走或者扣留對方財物,用以抵債抵物,或者藉以償還債務的,雖然其行為手段具有不正當性,但因無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不構成搶劫罪。
2.劃清搶劫罪與故意傷害、故意殺人罪的界限⑴在搶劫過程中,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致人重傷、死亡的,不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論處,也不以搶劫罪和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數罪併罰,應以搶劫罪定罪處刑。
⑵如果出於復仇或者其他個人目的而傷害或者殺死被害人後,乘機將其財物拿走的,不以搶劫罪論處。因為行為人所實施的傷害或者殺人不是作為取得財物的直接手段,而是為了復仇或者出於其他個人目的,非法佔有財物的意圖是在傷害或者殺人之後才產生的,所以構成兩個獨立的犯罪,即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和盜竊罪,實行數罪併罰。
⑶在搶劫行為完成之後,行為人出於滅口或者其他目的而殺死被害人或利用傷害手段將被害人致死的,應定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實行數罪併罰。

綁架罪

兩者的主要區別在於:
⑴犯罪客體不盡相同。搶劫罪是複雜客體,同時侵犯了公私財產所有權和公民人身權利,主要侵犯的客體為財產所有權,因而歸入侵犯財產罪;綁架罪侵犯的客體是單一客體即人身權利,但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的綁架罪也同時侵犯了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其與搶劫罪的不同之處在於,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的綁架罪主要侵犯的客體為公民的人身權利,因而綁架罪歸入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
⑵客觀行為方式有不同。搶劫罪是以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施加於被害人,當場強行劫取財物的行為;綁架罪是將人擄走限制其自由后,以殺害、重傷或長期禁閉被害人,威脅被害人家屬或有關人員,迫使其在一定限期內交出索取的財物或提出非法要求。⑶犯罪目的不完全相同。搶劫罪以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為目的,而綁架罪則以勒索財物或者劫持他人作人質為目的。

法律規定

正確理解《刑法》第269條關於盜竊、詐騙、搶奪罪轉化為搶劫罪的規定。《刑法》第269條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搶劫罪定罪處罰。理論上也稱這一規定為準搶劫罪的規定。
適用這一規定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⑴行為人必須實施了盜竊、詐騙、搶奪任何一種犯罪行為,這是適用本條的前提。實施的上列行為雖未達到數額較大,但是,如果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嚴重的,仍可以按照搶劫罪論處。
⑵行為人的目的是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窩藏贓物,是指為防護已到手的贓物不被追回;抗拒抓捕,是指
抗拒公安機關或者任何公民,特別是失主的抓捕、扭送;毀滅罪證,是指毀滅作案現場上遺留的痕迹、物品等以免被採取成為罪證。如果出於其他目的,不能構成搶劫罪。
⑶行為人必須是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所謂當場,是指犯罪分子實施犯罪的現場,或者剛一逃離現場就被人發覺追捕的過程。如果在盜竊、詐騙、搶奪犯罪完成以後隔了一段時間,在其他地方被發現,當對其抓捕時,犯罪分子行兇抗拒,不適用本條。其暴力行為構成犯罪的,應實行數罪併罰。所謂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是指犯罪分子對抓捕他的人實施毆打、傷害等足以危及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為,或者以立即實施這種行為相威脅。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不嚴重、危害不大或者沒有傷害意圖,只是為了掙脫抓捕而衝撞他人的,可以不認為是使用暴力的情況,而仍然以原來的犯罪論處。

法定刑


中國《刑法》第263條規定,犯搶劫罪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⑴入戶搶劫的;⑵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⑶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⑷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⑸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⑹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⑺持槍搶劫的;⑻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犯罪介紹


前提

依照刑法典第269條的規定,行為人必須是先“犯盜竊、詐騙、搶奪罪”,而不能是先犯其他犯罪,這是適用該條的前提條件。實施中也存在著把先行實施其他性質的違法犯罪作為適用現行刑法典第269條前提條件的觀點和做法。例如有的學者認為,盜伐樹木過程中為抗拒抓捕或為護住所盜伐的樹木而對護林人員實施暴力或暴力威脅的,屬於現行刑法典第269條的前提條件。這不符合立法原意。因為該條載明是要先犯“盜竊、詐騙、搶奪罪”,這些都是侵犯財產罪,其犯罪對象與客體均不同於盜伐林木罪,前者犯罪對象為一般公私財物,客體為公私財產權;後者犯罪對象為正在生長中的樹木,客體是國家對森林資源的管理活動和林木的所有權。因此,盜伐林木過程中威脅、毆打護林人員的行為,只能作為盜伐林木罪的情節或該罪從重處罰的情節來看待,如果因盜伐而重傷或殺害護林人員的,則又構成了故意傷害或故意殺人罪,而不能對這種案件即現行刑法典第269條定搶劫罪。
行為人必須實施了盜竊、詐騙、搶奪三種犯罪行為,這是成立本罪的前提條件。這裡,我們要注意區別“盜竊行為”與“盜竊犯罪行為”、“詐騙行為”與“詐騙犯罪行為”“搶奪行為”與“搶奪犯罪行為”之不同。從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罪,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罪,第二百六十七條搶奪罪所規定的法條來看,其根本區別在於是否達到法律規定的最低定罪標準,即“數額較大”(依法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除外)。若行為人實施上列行為雖未達到數額較大,但情節嚴重,能否按轉化型搶劫罪處罰。這是司法界較具爭議的問題。
對現行刑法典第269條的前提條件的含義如何理解,主要體現在盜竊、詐騙、搶奪的財物是否必須達到“數額較大”,這是前提條件中的關鍵問題,對此,學術界曾存在有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盜竊、詐騙、搶奪的財物必須達到“數額較大”,才能適用刑法典第269條。理由是:刑法典第269條規定的是“犯盜竊、詐騙、搶奪罪”,而不是實施這些違法的行為,而按照刑法典第264條、第266條、第267條規定,盜竊、詐騙、搶奪行為達到“數額較大”的才能構成犯罪,因此,適用刑法典第269條的前提條件也必須堅持這一點。如果先前的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未達到“數額較大”而屬於一般違法的,就不能適用刑法典第269條,這時當場使用暴力構成犯罪的,應按照有關的犯罪(如傷害、殺人罪)處理。①
第二種觀點認為,現行刑法典條第269條的“犯盜竊、詐騙、搶奪罪”,並非限定財物要達到“數額較大”。如果財物數額雖未達到“較大”,但暴力行為嚴重甚至造成嚴重後果的,
適用刑法典第269條;但刑法典第269條也不是把數額很小的小偷小摸行為都包括在內,如果先行實施小偷小摸行為,後為窩贓、拒捕、毀證而使用暴力的,不能依照刑法典第269條定搶劫罪,應按其實際情況對暴力行為定傷害罪或殺人罪。①
第三種觀點認為,從現行刑法典第269條的犯罪性質和危害程度出發,從該條的立法原意及與搶劫罪的協調出發,再考慮
到執法協調統一和標準明確一致的需要,適用刑法典第269條定罪時,不應對先行的盜竊、詐騙、搶奪行為的數額作任何限制,它既不要求達到“數額較大”,也
不宜排除“數額過小”。只要先行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無論既遂還是未遂),為窩贓、拒捕、毀證而當場實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結合全案又不屬於“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就都應當按照刑法典第269條定罪,而不應定為其他犯罪。②
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若干問題的意見》指出:行為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未達到“數額較大”,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較輕、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論處;但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⑴盜竊、詐騙、搶奪接近“數額較大”標準的;
⑵入戶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詐騙、搶奪后在戶外或交通工具外實施上述行為的;
⑶使用暴力致人輕微傷以上後果的;
⑷使用兇器或以兇器相威脅的;
⑸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主觀條件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成立本罪的主觀條件是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這是轉化型搶劫罪與典型型(標準型)搶劫罪在主觀方面的區別。典型型搶劫罪,行為人實施暴力、脅迫等侵犯他人人身權利行為的目的是強行非法佔有公私財物,即侵犯人身行為是取財行為的手段。而轉化型搶劫罪,行為人實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其目的是為了窩贓、拒捕、毀證。“窩藏贓物”是指行為人把已經非法盜得、騙得、奪得的贓物護住,不讓被害人或其他制止、追捕者奪回去,而不是指作案得逞以後把贓物放在自己或他人家裡隱藏起來。

客觀條件

依照法律的規定,行為人在先行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後,還必須“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這是適用刑法典第269條的客觀條件,也是決定先行的盜竊、詐騙、搶奪發展為轉化的搶劫罪的關鍵所在。這一客觀條件可以再具體區分為行為條件和時空條件,行為條件即實施暴力或者暴力威脅行為,其涵義應與刑法典第263條典型的搶劫罪中的暴力與脅迫行為作同樣的理解;其時空條件即這種暴力或者暴力威脅行為是“當場”實施的。所謂“暴力”是指犯罪分子對抓捕他的人,實施毆打、傷害等足以危及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為。這種暴力是犯罪分子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毀滅罪證而故意實施的。“以暴力相威脅”是指犯罪分子以立即實施暴力相威脅,實行精神強制。其特點第一是犯罪分子當場向公安機關和任何公民發出,第二是以立即實施暴力相威脅,第三是當場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毀滅罪證,如遇抗拒,會立即轉為實施暴力。

時間條件

成立轉化型搶劫罪的時間條件體現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行為是“當場”實施的。本罪中的“當場”是指犯罪分子實施犯罪的現場,或者剛一離開現場就被人發覺而立即追捕過程中的場所,也就是刑法理論上所講的“現場的延伸”。轉化型搶劫罪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行為,與先行的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在時空上具有連續性和關聯性,即在時間是前後持續,不間斷的,在空間上可以是同一場所,也可以是前行為場所的延展。我們不能把成立本罪的時空條件“當場”機械地理解為現場,這將使時空範圍過於狹窄,不符合轉化型搶劫罪的實際情況和犯罪構成的要求,也不利於打擊這類犯罪。如果行為人在實施盜竊等行為現場或剛一離開就立即被追捕過程中,為窩贓、追捕、毀證而實施暴力、威脅行為的,應當認定構成轉化型搶劫罪。如果當時追捕已中斷或結束,或者行為人在作案時未被發現和追捕,而在其他時間、地點被發現、被追捕,這時行為人為窩贓、拒捕、毀證實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不能認定構成轉化型搶劫罪,而應對其前後行為分別依照有關法律定罪處罰。綜上可以看出,成立轉化型搶劫罪必須同時具備以上四個條件,它們之間是相輔相承、緊密聯繫、同時具備。
(三)轉化型搶劫罪既遂與未遂標準
轉化型搶劫罪既遂與未遂標準問題,一種觀點認為轉化型搶劫罪是按刑法第263條所規定的一般搶劫罪處罰,其既遂與未遂的標準也應該與一般搶劫罪相同;另一種觀點認為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行為,轉化型搶劫犯罪就是既遂,換言之,轉化型搶劫罪沒有未遂。
第一種觀點認為轉化型搶劫罪與一般搶劫罪是罪質相同的犯罪,一般搶劫罪把財物取得與否作為既遂未遂的標準,作為與其罪質相同、危險性和危害性一致的轉化型搶劫罪就沒有理由採取與此不同的標準。具體說來,就是在盜竊、詐騙、搶奪取得財物后,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實施暴力、脅迫行為時,以行為人是否最終獲得了財物為標準區分既遂和未遂。如果行為人最終取得了財物,就是轉化型搶劫罪的既遂,反之就是未遂。因為行為人出於拒絕交還財物的目的而實施暴力、脅迫行為,那麼行為人最終是否取得了財物就能反映出犯罪得逞與否。但行為人如果是基於避免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的目的而實施暴力、脅迫行為如何認定呢?行為人在取得財物后,出於上述二種特定目的而實施暴力、脅迫行為客觀上也起著保護、控制贓物的作用。因此,即使行為人是出於避免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的目的而實施暴力、脅迫行為,也以行為人最終是否取得了贓物作為既遂未遂的標準。區分轉化型搶劫罪的既遂與未遂是以行為人最終是否取得財物為標準,因此在盜竊、詐騙、搶奪沒有取得贓物,出於抗拒抓捕、毀滅罪證這二種特定目的而實施暴力、脅迫行為的成立轉化型搶劫罪的未遂。它抓住了此類犯罪屬於貪利型犯罪這一本質特徵,把著重點放在了是否奪取財物上,而不在於是否實施了暴力、脅迫行為,而不是以是否實施了暴力、脅迫行為決定既遂與未遂的區別。如果對這種情況認定為既遂,出現的後果是:在普通搶劫的場合,採用暴力手段而未得到財物,或者當場被物主奪回了財物,一般只能是搶劫罪的未遂。

特別類型


搶劫罪的特別類型,是指搶劫罪的加重犯、准搶劫犯以及轉化犯形態。本文依據200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有關規定,對《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所涉及的結果加重犯、情節加重犯和准搶劫犯進行了逐一分析,對有爭議的看法,闡述觀點,予以澄清。對第二百六十九條轉化型犯罪,本人通過在司法實踐中,掌握的幾種情況,進行了分析、鑒別,提出自己的意見。其中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涉及的主要是結果加重犯和情節加重犯,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條涉及的主要是准搶劫犯和轉化型搶劫犯類型。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了《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但在司法實踐中對上述特別類型所關聯問題一直存有爭議,並且直接與刑法其他理論密切相關。

加重類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較為細緻地規定了七種加重情節、一種加重結果。對於上述加重類型,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實務上均存在爭議,下面一一予以分析。
1、入戶搶劫。對於“戶”的理解。主要有兩種觀點:其一,認為所謂“戶”是指公民私人住宅;其二,認為所謂“戶”除公民私人住宅外,還包括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社會團體的辦公場所,供公眾生產、生活的封閉性場所。后一觀點主要認為進入其他公共建築物搶劫,其危害性更為嚴重,因此應予處罰。應當承認,理論上存在著在辦公場所發生搶劫的可能,但是在實務上無法想象此種情形發生的餘地。最為根本的,對於“戶”的解釋,必須從推知立法意圖,探求其立法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現目的這一角度出發,考察立法之所以將入戶搶劫作為加重情節的理由。一般而言,
在觀念上,“戶”通常被視為公民最終並且往往最為依賴的權利所存在的處所範圍,尤其在人身和財產權利的保護中,該概念具有重要意義。刑法中關於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規定即其反映之一。對於“戶”的侵犯,往往使被害人對社會秩序的信賴和安定感喪失,這是刑法將入戶作為加重情節的理由之一。因此,衡量一處所是否構成此處所謂的“戶”,首先應考察該處所是否足以提供權利保障以及秩序的安定感。因此,應認為此處的“戶”是指人長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棲息的場所,居民私人住宅是“戶”的典型,包括以船為家者的漁船、牧民居住的帳篷等等。其他諸如賓館房間、固定值班人員的宿舍等場所,在實際功能和心理感覺上存在與私人住宅相同之處,也應將其視為“戶”。對於公共場所,由於並不存在這種特徵,不應認定為“戶”。其次,“戶”一般相對封閉,在安全防範上具有一定措施或保障,入戶作為加重情節也正是因為在此種處所,被害人往往孤立無援,易受到侵害且因不敢反抗或反抗力度不夠,使犯罪人目的更易得逞,這是入戶的社會危害性的客觀表現。因此認定入戶,以行為人進入一個相對封閉區城為限。公共場所恰恰並不存在這種封閉性,因而也不適於認定為“戶”。在實踐中,不應簡單地認為只有進入室內才能認定為入戶,例如在獨門獨院的住所中,只要進入住宅院內,即構成入戶。當然,由於搶劫罪已將入戶搶劫作為加重情節,因此不應再將侵入住宅的行為作為獨立的非法侵入住宅罪處罰,這實際上是一種法條內容的天然吸收關係。適用這一加重情節,還須認定入戶與搶劫之間的關係,這也是入戶搶劫和在戶搶劫的區分問題。在此,搶劫故意的形成應當先於入戶行為,入戶無非是搶劫的預備行為,行為人入戶的目的就是搶劫。單純的沒有搶劫目的並且是以合法目的入戶內,后因其他原因在戶內實施搶劫,僅是單純的在戶搶劫,不應認定為入戶搶劫。但在特定情況下,也可能發生在戶搶劫轉化為入戶搶劫,這隻能發生於轉化型搶劫罪中。既入戶前先有盜竊等犯意,后被發現,在戶內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其行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的轉化型搶劫罪構成要件,應認定為入戶搶劫。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供公眾使用的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等。所謂公共,即指該交通工具是供不特定人或者多數人使用。對此,有些人認為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供公眾(不特定的多數人)使用的交通工具,因而供單位內部使用的交通工具如工廠學校班車並非是公共交通工具。這一定義來源於對“公共”的不同理解,它實際將特定的多數人和不特定的少數人均排除於公共之外。對於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搶劫行為作加重處理,是由於在此交通工具上所實施的搶劫對於社會的危害更大,對於社會秩序的侵害也更加嚴重。在刑法將個人人身、財產等合法權益抽象為社會利益予以保護時,應當重視其社會性,即重視量的多數性。多數是“公共”的核心,顯然,校車或者廠車,應當認為是公共交通工具。而如果針對對象不特定,則表明結果的難以預料和難以控制,意味著隨時有向多數發展的現實可能,這種侵害具有一般性,例如計程車。因此,不特定或者多數人使用的交通工具應當被認為是公共交通工具。
另外,本加重情節在立法上主要針對車匪路霸行為而設,因此所謂“在交通工具上”應當是指行為人本身就在交通工具上,對其中任何人進行搶劫。因而也包括行為人攔截交通工具後上車進行搶劫,該行為人身在交通工具之上。但如果僅是單純的攔截交通工具以脅迫方式搶劫,並未進入交通工具,仍應按照一般搶劫罪認定。上述搶劫所針對的應當是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員及所載財物,而不是交通工具本身。如果搶劫交通工具本身,應當按照一般搶劫認定。實踐中,對於搶劫計程車但並不危及司機、乘客以及其他財產的行為,應當適用加重搶劫犯中搶劫數額巨大這一情節的規定。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行為人在飛行的航空器中進行搶劫,可能危及飛行安全,不管是否發生嚴重後果,都構成搶劫罪和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罪的牽連犯,應按重罪搶劫罪論處。
3、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所謂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是指人民銀行和商業銀行,以及除銀行以外的其他依法參加金融活動、開展金融業務的機構,如信託投資公司、證券公司、融資租賃公司、財務公司、信用社和保險公司。有的學者將該種情形解釋為搶劫金庫,人為地將上述規定限定過窄的範圍,並不符台立法規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7日施行的《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盜竊金融機構”是指盜竊金融機構的經營資金、有價證券和客戶的資金等,如儲戶的存款、債券、其他款物、企業的結算資金、股票,不包括盜竊金融機構的辦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財物的行為。基於與上述規定同樣的解釋理由,我們認為,搶劫罪中類似立法的目的也在於保護銀行以及金融機構的資金安全,例如經營資金、有價證券或客戶資金等,並非指保護銀行以及金融機構本身建築或者其本身所有的非屬銀行資金的財產,例如辦公用品。因此在解釋上,除了侵入銀行以及金融機構所在建築物內對其資金進行搶劫外,應將搶劫銀行正在行駛中的運鈔車中資金的行為包括在內。當然,此行為按照本加重情節論處應具備的基本前提是:行為人對於被搶劫對象是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運鈔車具有特定的明知,這一明知無論是發生在搶劫之前還是發生在搶劫過程中均可;行為人搶劫目的或者對象是車內資金,而非運鈔車輛本身。
4、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這實際是將同種數罪作為加重情節處理的典型。多次搶劫是指搶劫次數在三次或者三次以上。“多次搶劫”的適用,並不以每次搶劫行為已經既遂為前提,並且只要多次搶劫行為是在刑法規定的追訴時效期限內即可。所謂數額巨大應當認為是指從客觀而言其既遂后的實際所得數額,不應當包括所謂以主客觀原則認定數額巨大。將明顯以數額巨大甚至特別巨大的財物為搶劫目標但未遂的情況,也按本加重情節處理,實際是將搶劫的指向數額與加重犯罪構成要件中的所得數額相混淆。上述關於盜竊罪的司法解釋第一條即認為,盜竊數額是指行為人竊取的公私財物的數額。搶劫罪中的數額巨大也應作如是理解。因此即使行為人將數額巨大或者特別巨大的財物作為搶劫目標,只要實際搶劫所得並未達到巨大標準的,仍應以一般搶劫罪論處。就此而言,單純的數額巨大的情節加重犯並無未遂可言。
5、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這一情節在1979年刑法中就已存在,但至今對此仍然存有爭論。作為結果加 重犯,上述規定包括過失致人重傷或者過失致人死亡情形,在理論和實務中均受到認可;同時,由於存在著暴力的手段行為,因此,故意重傷也允許被包容其中。但是對於該規定是否包括故意殺人在內,則存在不同意見。有人認為此處包括因搶劫故意而故意殺人;有人認為此處主要是指傷害致死,也可以包括間接故意殺人,但不包括直接故意殺人;有人認為此處僅指過失致人死亡;甚至有的更具體指出此處不應包括實施搶劫財物前後的故意殺人,但過失或因被害人激烈反 抗而使用暴力將其殺害的則應包括其中。本人認為,上述規定包括在搶劫過程中,為劫財當場以暴力直接或者間接故意殺人的情形。首先,結果 加重犯並不排除對於加重結果存在故意的情況,因此先入為主地將加重結果限定於過失,無疑使結果加重 犯的構成和刑法的實然?規定發生人為的解釋上的矛 盾。其次,搶劫罪中的暴力行為決定了在邏輯上應當 包容由此所導致的任何結果,且暴力行為並非只能局限於傷害行為。在實踐中,故意殺人的暴力在搶劫罪中是極其常見的。認為直接故意的殺人是出於其他目的因而超過了搶劫的暴力範圍的觀點,不符合刑法規定與司法實踐。再次,搶劫罪的結果加重犯與故意殺人罪的法定刑在主刑上並無實質區別,況且前者還附加並處罰金或沒收財產,更甚於故意殺人罪處刑。因此以搶劫罪論處並不妨害罪刑相適應原則的實現。最後,無論是以吸收犯、牽連犯、結合犯甚至並罰數罪處理上述情形,均存在著將搶劫罪構成要件中作為手段的暴力行為進行重複評價的可能,導致作為復行為犯的搶劫罪缺失其中一個行為而難以成立。當然,如果行為人想事後圖財而先將被害人殺死或者搶劫后出於滅口、報復等動機將被害人殺死,或者出於其他動機故意殺人而後又起意非法佔有被害人財物等情形,均不屬於搶劫罪的加重類型。
6、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對此需要注意的是,冒充行為並不需要行為人非法身穿軍警人員制服、配備軍警械具、向被害人出示非法獲得的身份證明等,只要具有假冒軍警身份的行為,哪怕是口頭表示,即構成該情節加重犯。
7、持槍搶劫的。所謂槍支,應當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
所規定的以火藥或者壓縮氣體等為動力,利用管狀器具發射金屬彈丸或者其他物質,足以致人傷亡或者喪失知覺的各種槍支。對於持假槍搶劫是否能按照該規定處理,存在肯定和否定兩種意見。肯定者的理由是持假槍和持真槍所造成的威脅幾乎沒有差別。但立法將持槍作為一個客觀標準來衡量,主要考慮的應當是此種行為所蘊含的造成進一步嚴重後果的危險,並非以該行為給被害人所造成的因人而異的主觀上的心理恐懼為標準。而假槍顯然並不具備此種危險,因而不應包括其中。同時,此處的持有行為除客觀的攜帶之外,還需要有因主觀上希望以此對被害人進行精神強制而將槍出示或者表明持有槍支的行為。如果雖攜帶槍支但並未出示也並未聲明,且主觀上不具備使用槍支進行脅迫或實施暴力行為意圖的,或者實際沒有槍支但假冒持有槍支的,均不構成上述情節加重犯。
8、搶劫軍用物質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該情節要求行為人在實施搶劫前或在搶劫過程中,對搶劫之犯罪對象的屬性具有特定明知,如果在搶劫完成後才得知該對象性質或者在不具有該特定明知的情況下搶劫未遂,仍應以一般搶劫罪或者數額巨大的加重搶劫罪認定。

如何預防


預防搶劫件的發生,應注意如下事項:
1、外出不要攜帶過多的現金和顯眼的貴重物品;
2、不外露或向人炫耀隨身攜帶的現金和貴重物品;
3、現金或貴重物品最好貼身攜帶,不要置於手提包或挎包內;
4、出校上街,應結伴而行,避免獨行晚歸;
5、不去行人稀少、環境陰暗、偏僻的地方(如後山樹林等地)閒遊、散步或談情說愛;
6、不深夜外出、晚歸、或通宵在外不歸;
7、穿戴適宜,盡量使自己活動方便;
8、發現有人尾隨或窺視,不要緊張露出膽怯神態,可回頭多盯對方几眼,或哼首歌曲,並改變原走路線,朝有人、有燈的地方走。或打手機通知人接護。
在生活中難免會遇到一些見財起心的歹徒,特別是女性朋友,是這些歹徒的搶劫對象,因些在工作或回家的路上如何防範搶劫發生呢?下面愛未央生活百科網為大家總結了以下幾點防範搶劫的小經驗。
1.假如歹徒向你要皮夾或錢包,不要遞給他,而是往遠處丟去。歹徒很可能 對財物比對你有興趣,他會去拿皮夾或錢包,這是你逃跑的機會。往反方向拚命跑!
2.假如被丟進車子的後備廂:把車后燈踢破,手從洞中伸出去,用力揮手,駕駛人看不到你,但是其他人看得到。這個方法救過無數人命。
3.女性常常在購物、吃飯及下班後進入車子,然後就坐在駕駛座上處理事情。千萬不要這麼做!歹徒會藉機觀察情勢,闖入車內,拿槍威脅,控制你的行動。進入車內,立即鎖門,駛離現場。
4在平面停車場及立體停車場的幾個注意事項:
A.要警覺:環顧四周;察看車內的副駕和後座。接近車子時,留意車底。
B.假如你的車停在箱型車旁,則應該從副駕車門進入你的車子。許多連續殺人犯都是趁著女性要進入車中時,將她們拖進箱型車中加害。
C.觀察停放在你左右兩邊的車。如果有男性單獨坐在最近的鄰車內,最好回到購物中心或辦公室,找男同事、保安或警察陪你回去。寧願防患未然,也不要終生遺憾。
5.永遠搭電梯,不要走樓梯。(樓梯間是一個可怕的地方,容易讓人形單影支,變成最好的犯罪場所。)
6.假如歹徒有槍而你並沒有受到他的控制,一定要跑!一百次中,只有四次歹徒會襲擊逃跑的目標;即使他攻擊你,大多不會是致命的部位,要跑!
7.身為女性,總是會發揮同情心:不要再這樣!這樣會增加被害的機會。歹徒總是利用女性的同情心。趁機搶劫受害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