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致
法律術語之一
反致是指某一涉外民事法律關係,依法院地國的衝突規範應適用某一外國法律,而根據該外國的衝突規範卻應適用法院地法,法院即適用本國的實體法的法律適用方法。反致制度的真正目的在於排除外國的實體法而使本國實體法得到適用。該制度確立於1878年法國法院對“福爾果案”的判決,此後為世界多數國家的國際私法和某些國際公約採用。
載采反致制蘭院裁判科訴瓦茨案( . , ,(..));促反致題際私始采福案。
('' )該案,福巴伐利亞的非婚生子,五歲時隨其母去法國,並在那裡定居直至一八六九年死亡。他在法國留下一筆動產,但未立遺囑。福爾爾果沒有子女,母親和妻子都已死亡,其母親的旁系血親要求繼承。依巴伐利亞法律,他們是可以作繼承人的。法國法院根據自己的衝突規範,本應適用巴伐利亞法律。但根據巴伐利亞的衝突法,繼承應適用死者事實上的住所地法,因而反致法國法。據此,法國法院接受這種反致,認為這筆財產依法國民法為無人繼承財產,應收歸國庫。
顯,院采反致擴適,適獲濟益。
1、因各國對本國衝突規範指引的外國法的範圍理解不同,一些國家認為被指定的外國法包括該外國的衝突法。
2、由於對同一涉外民事關係規定了不同的連結點。
3、在具體案件中有相互指定的致送關係發生。
廣義的反致主要包括以下幾種類型:
直接反致
甲→乙→甲
直接反致又稱“一級反致”或“反致”,指法院審理某一涉外民事案件時,按照本國衝突規範應適用某一外國法,而該外國法中的衝突規範和指定此案件應適用法院地國的實體法,法院據此適用了本國的實體法。
轉致
甲→乙→丙
轉致又稱“二級反致”,是指對於某一涉外民事案件,依法院地國衝突的規定,應當適用某外國法,而依該外國衝突規範的規定,須適用第三國法,如果法院地國最終適用了該第三國的實體法,這種適用法律的過程就叫做轉致。
間接反致
甲→乙→丙→甲
間接反致又稱“大反致”,指對於某涉外民事案件,依法院地國衝突規範的規定,應當適用某外國衝突規範的規定,應適用第三國法律,但是,依第三國衝突規範規定,卻又應適用法院地法。最後,法院地國適用了其內國實體法,這種法律適用過程叫間接反致。
包含直接反致的轉致
甲→乙→丙→乙
這種情形是指,對某一案件,甲國或甲地區法院根據本國或本地區的衝突規範指定應適用乙國或乙地區的法律,而乙國或乙地區的衝突規範指定應適用丙國或丙地區的法律,但丙國或丙地區的衝突規範反向指定應適用乙國或乙地區的法律,最後,甲國或甲地區法院適用乙國或乙地區的實體法律處理了案件。這種情形是轉致的一種特殊情形。
完全反致
完全反致(total renvoi),又叫做雙重反致,完全反致或雙重反致是相對部分反致或單一反致而言的。完全反致是英國衝突法中的一種獨特作法,故又叫作“英國反致學說”。完全反致是指英國法院的法官在處理某一案件時,如果依英國法而應適用某外國法(包括蘇格蘭法和北愛爾蘭法等),應假定將自己置身於該外國法律體系,像該外國法官依據自己的法律來裁斷案件一樣,再依該外國對反致所持態度,決定最後應適用的法律。特別注意:狹義的反致
狹義的反致,是指對於某一涉外民事關係,甲國根據本國的衝突規範指引乙國的法律作為準據法時,認為應當包括乙國的衝突規範,而按照乙國的衝突規範的規定應當使用甲國的準據法,結果甲國法院依據本國實體法作出判決案件的一種制度
“renvoi”反致。在衝突法中,法語術語renvoi是指為解決衝突法律問題,一國法院或仲裁庭所適用的另一國的衝突法規則。作為對領土理論(territorial theory)的反應,反致在19世紀得到發展,企圖在衝突法的裁決中確保更大的統一和衡平。單重反致(single renvoi,又稱為部分反致(partial renvoi)、不完全反致(imperfect renvoi)、接受反致(receptive renvoi)或單純反致(renvoisimpliciter))是指法庭採納的外國衝突法規則,而不是該國的反致規則。這可能導致回溯適用法庭所在國的內國法(remission)或適用第三國的內國法(轉致,transmission)。雙重反致(double renvoi,又稱為完全反致(perfect renvoi)、全部反致(total renvoi)、真正反致(true renvoi)或完整反致(integral renvoi),或全部移轉(total reference),或外國法院原則(foreign court principle)是指法庭採納的包括外國反致規則在內的外國衝突法規則。因此法庭適用外國衝突法規則所確定的法律,包括外國反致規則,確保裁決就像在外國法院審理案件那樣得到處理。雙重反致似乎僅限於英國。反致遭到諸多法律學者的批評,而且日益遭到國際衝突法公約的排斥(例如1980年羅馬公約(the Rome Convention 1980)第15條)和抵制。
我國在立法中沒有對反致問題作明確的規定,但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42條的規定及最高院關於適用《民法通則》有關法律問題的解釋,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外民事關係的案件時,應當依據《民法通則》第8章的規定來確定應適用的實體法;當事人協議選擇的或者人民法院按照最密切聯繫原則確定的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是指現行的實體法,而不包括衝突法和程序法。這一規定隱含著不採用反致制度,因為該規定明確確定,我國法院在處理涉外民事案件時,只應按照《民法通則》第八章中的衝突規範確定應適用的外國實體法,而不包括外國的衝突規範。反致實施的前提條件是一國承認其他法域的衝突規範。既然依衝突規範直接確定應適用的外國實體法,就沒有反致產生的就可能了。
我國的衝突法立法主要以傳統的衝突法規範為主,而反致作為緩和衝突規範僵硬性和達到特定結果的手段,在排除適用反致的情況下,可以適當例外地接受反致。即使當今各國在普遍採用反致的同時,對其使用領域和範圍又加以了一定的限制,但是,在保護當事人的合法利益得以公正實現,我國已有了最密切聯繫原則,因此,沒必要在對反致加以詳細規定和明文規定接受。這一制度基本上只有當一方接受,另一方不接受時,才能實現人們所賦予它的優越性;在一些國外的實踐中,它一度受到限制,可見,這一優勢越來越得不到重視,反而受到削弱。由於當今世界發展迅速,可以為法律選擇提供比較靈活性的方式以解決對這一制度的追求。我國已經例外承認狹義反致,藉此可以避免循環指引、簡化司法任務、節約司法資源、有利於法院地法的適用。筆者由此認為,反致即使在相當長的時期扔將發揮它的某些例外協調作用的同時,我國也可以原則上拒絕反致,在例外情況接受反致。
我國目前已加入多法域國家的行列,現有大陸、香港、澳門和台灣四個法律制度互不相同的獨立法域。在這四個法域中,除了內地以外,香港、澳門和台灣的國際私法都不同程度地接受反致制度。
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司法實踐中遵循英國衝突法中關於“單一反致”和“二重反致”的判例,(韓德培。中國衝突法研究。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1993年,第444頁.)只在有限的問題上接受反致和轉致。這些問題包括遺囑的形式上有效性和實質上有效性以及無遺囑繼承的問題、在父母婚後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地位的問題、婚姻形式上的有效性和能力問題等。([英].莫里斯。法律衝突法。李東來等譯,北京:中國對外翻譯出版社,1990年,第475頁.)除此之外的其他領域一般不採用反致制度。
我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國際私法關於反致問題的規定較為詳細,在澳門施行的《民法典》用4個條文分別規定了反致的一般原則(第16條)、對第三國法律的反致(第17條)、對澳門法律的反致(第18條)以及不接納反致的情況(第19條)。而且,該法典第36條第2款和第65條第1款還就所設問題作了反致的規定。(黃進、郭華成,論澳門國際私法的反致。武漢大學學報,1997(4),第33頁.)概而言之,澳門國際私法關於反致的規定是以實體法指定或實質指定為一般原則,同時又設置例外,在人的身份狀況、能力、親屬關係及繼承領域接受反致和轉致。
我國台灣地區1953年頒布實施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也承認反致制度。該法第29條明確規定: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余先予。衝突法資料選編。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年,第15頁.)依該其他法律更應適用其他法律者,亦同。但依該其他法律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者,適用台灣地區法律。這一規定表明台灣不僅接受反致,而且接受轉致和間接反致。
對我國立法是否需要反致的個人觀點:
1878年法國最高法院對福果案所作的判決,標誌著反致作為衝突法上的一項重要制度被確立下來。經過一百多年的發展,反致制度呈現這樣一個趨勢:越來越多的國家接受反致,並通過一些具體措施克服它的弊端,加強它的可適用性。
在國內理論界對反致的適用有三種態度:全面接受,有限制接受,拒絕接受。本人比較傾向於在國內立法上有限制的接受反致,理由包括:
1.反致在不損害本國主權的同時,可以擴大國內法的適用,實現內國實體法所體現的政策。另一方面通過反致達到判決一致。判決一致,正是國際私法的目的之一。反致作為一個比較好的調和方法,能避免當事人挑選法院,增強判決的執行力。
2.不可否認,反致也存在著弊端,如實踐中的“惡性循環”等。如果對其全面接受,也會產生負面影響,所以通過適用範圍和種類上進行有限制的接受,發揮反致的優勢,作到更好的維護涉外民事法律關係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3.我國作為一個多法域的國家,各法域之間也存在衝突,即所謂區域法律衝突。從歷史和現狀分析,制定統一的區際衝突法困難重重,而採用反致就能增加法律選擇的靈活性,使各法域類推適用各自的國際私法。所以,反致制度符合解決我國區際法律衝突的需要。
國際私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