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貸款道路建設車輛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
上海市貸款道路建設車輛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
上海市貸款道路建設車輛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是 為了加強本市貸款道路建設車輛通行費的徵收管理,規範徵收管理行為,保障貸款的償還,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2000年4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根據2001年6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貸款道路建設車輛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貸款道路建設車輛通行費的徵收管理,規範徵收管理行為,保障貸款的償還,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上海市貸款道路建設車輛通行費(以下簡稱通行費)向本市及進入本市的機動車輛徵收,用於歸還新建改建高等級公路、市區高架路、橋樑、隧道等建設項目(經市政府另行批准的項目除外)的貸款。
第三條 上海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設交通委)是上海市貸款道路建設車輛通行費徵收的行政管理部門。上海市公路管理處(以下簡稱市公路處)負責通行費徵收管理工作,上海市貸款道路建設車輛通行費徵收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通征辦)負責通行費的徵收工作。
第四條 領有統一車輛牌證的本市或進入本市的機動車輛必須按照本辦法主動繳納通行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通行費的徵收工作,也不得拒絕接受市公路管理部門和市通征辦的檢查。
第五條 公安交通和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向市通征辦提供本市車輛的新增、報廢、過戶、轉籍、變更等情況的資料。
公安交通和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在全市各公路道口設立的檢查站,應當協助檢查來往車輛的通行費繳納情況。在日常的執法檢查中,對無通行費繳費憑證的車輛,應當責令車主到指定部門辦理繳費手續后,方可駛離;在車輛年檢或辦理車輛異動手續時,對無通行費繳費憑證的車輛,應當責令車主到指定部門辦理繳費手續后,方可辦理相關驗車、異動手續。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協助實施本辦法,並向通行費徵收管理部門提供有關資料。
第六條 市通征辦應當按規定辦理《上海市收費許可證》,並在各收費站點懸掛“收費許可證”副本和繳費程序規定。
對通行費,應當按國家和本市有關預算外資金的管理辦法,實行“收支兩條線”。市通征辦應當將每月的通行費收入於次月5日前,全額解繳市財政局設立的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市財政局於收款后5日內,審核撥付到各單位的貸款償還專戶。通行費的使用管理辦法,由市財政局商市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徵收通行費時,必須使用市財政局統一印製的貸款道路建設車輛通行費專用收據,同時給予通行費繳費憑證。繳費憑證上,必須標明“償還貸款”的字樣。
除由市財政局核定用於徵收管理經費外,通行費全部用於高等級公路、市區高架路、橋樑、隧道項目的貸款償還。
第七條 通行費管理機構的職責如下:
(一)負責宣傳、執行國家及本市有關規費徵收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做到依法征費,應徵不漏;
(二)負責費源、憑證、稽查、費款上解的管理;
(三)依法對有車單位和個人徵收通行費,有權對停車場、車站、碼頭和道路上的車輛進行通行費繳納情況的稽查;
(四)在必要的道路路口、隧道口、高架道路出口、大橋出口、車輛渡口等處,設立固定或臨時的通行費徵收稽查站。
第八條 征稽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統一著裝,並佩戴“中國交通規費征稽”胸章。
通行費征稽專用車輛應當設置白底藍字的“中國交通征費”標識和紅色閃光警燈、警報器,並報公安管理部門備案。
第九條 本市或進入本市的領有統一車輛牌證(包括臨時牌證、試車牌證)的各種客貨汽車、特種車、專用車、牽引車、農用運輸車、掛車、拖帶的平板車、二輪摩托車、三輪摩托車等車輛,必須繳納通行費。
第十條 下列本市機動車輛免征通行費:
(一)外國使館、領館自用的車輛;
(二)設有固定裝置的以下專用車輛:
(2)醫療衛生部門的救護車、防疫車、采血車;
(3)環境保護部門的環境監測車;
(4)軍隊、武警部隊掛有軍車號牌、武警號牌的車輛;
(5)公安、司法部門和檢察院、法院掛有“警”字型大小牌的車輛;
(6)防汛部門的防汛指揮車;
(7)鐵路、交通、郵電部門的戰備專用微波通訊車。
(三)本市民政部門由社會救濟福利費開支的養老院、福利院、精神病療養院的生活用車,以及市、區、縣收容遣送站的收容遣送車;
(四)經市建設交通委提出,市政府批准免(減)征通行費的其他車輛。
上述車輛如改變使用性質、超出使用範圍、變更使用單位或參加營運運輸,均應全額繳納通行費。
第十一條 外省市進入本市的下列車輛免征通行費:
(一)外國使館、領館自用的車輛;
(二)軍隊、武警部隊掛有軍車號牌、武警號牌的車輛;
(三)正在執行緊急任務的設有固定裝置的消防車、警車、醫院救護車。
第十二條 通行費徵收標準,由市價格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管理部門、市建設交通委提出,並報市政府批准后實施。
第十三條 全市通行費的徵收工作由市通征辦負責,也可由市公路處委託本市各區、縣公路管理署或者有關部門代為徵收。
本市機動車輛按下列方法徵收:
(二)按費率計征通行費的車輛,由單位按月向市通征辦報送有關財務報表及車輛狀況表,市通征辦應當根據其營運收入總額,按費率計征;
(三)新增車輛應當在領取牌證后10日內辦理通行費繳納手續;在當月中旬或下旬領取牌證的車輛,可分別按照月收費額的三分之二或三分之一徵收;
(四)摩托車每年繳納一次通行費,在當年第一季度一次繳清;新增的摩托車,從新增月份起一次繳清。
第十四條 需改變通行費徵收標準或停止徵收通行費的車輛,由車輛所屬單位或個人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管理部門發放的有關證明,於10日內辦理有關手續:
(一)車輛改裝、變更以及過戶等,應當辦理相關變更手續;
(二)車輛停駛、轉籍、報廢的,從次月起停徵通行費;
(三)對被行政管理部門及司法機關扣押的車輛,車主應當及時提出書面申請,憑有關部門的證明,經市通征辦查驗后,辦理停駛手續。
凡逾期辦理上款規定手續的,未繳通行費的按欠費處理;已繳通行費的,辦理有關手續前的部分不再退還。
第十五條 對外省市進入本市的機動車,採取道口收費方式,出入各道口時實行單向一次徵收,憑票過境;入境一次,收費一次。通行費繳費憑證必須保存到出境為止,7日內有效。超過7日的,應當另行繳納通行費。
各道口臨近鄉、鎮經常進入本市的車輛,由車輛所屬單位向市通征辦提出書面申請,經核准后,發售通行月票;月票收費標準按15次/輛計算,定車使用。
第十六條 通行費繳費憑證由市建設交通委統一印製、核發,由市財政局監製。其他任何單位不得印製通行費繳費憑證。
第十七條 摩托車駕駛員必須隨車攜帶通行費繳費憑證;其他機動車輛的通行費繳費憑證必須粘貼於車輛擋風玻璃的右上角。通行費繳費憑證在有效期內,可在本市範圍內通用。
通行費繳費憑證應當妥善保管,不得塗改、偽造、冒用、轉借。
第十八條 通行費繳費憑證如有遺失,單位應當持介紹信、個人持身份證和補領申請書到市通征辦或者代征單位掛失;經核准后,給予補證。
第十九條 通行費繳費憑證如有損壞,應當持尚能辯認憑證種類和車號的殘證及換證申請書,到市通征辦或代征單位辦理換證。不能辨認殘證的,按遺失處理。
第二十條 通行費徵收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車輛繳納通行費的稽查管理工作。
對拖欠、逃繳、拒繳、抗繳通行費的車主,由市通征辦責令補繳;車主應當立即到指定的徵收部門補繳。但能提供所欠通行費等價擔保的,可不當場處理。
對所欠通行費提供擔保后,車主在三個月內仍未補繳通行費的,經市建設交通委批准,市通征辦可將其提供的擔保物拍賣后抵沖通行費和滯納金。
第二十一條 對在道路稽查中查獲的無通行費繳費憑證的車輛,視情況分別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本市應當繳通行費的車輛,責令車主到市通征辦補繳和接受處理;
(二)本市免征通行費但未辦理免繳證的車輛,責令車主到市通征辦按同類車標準補繳應辦而未辦免繳證期間的全額通行費和按規定處理;
(三)本市已辦繳、減、免通行費手續而未帶憑證的車輛,責令車主取回憑證,經核實後放行;
(四)外省市駐本市滿一個自然月以上的車輛,在車主按本市車輛標準繳納通行費后予以放行。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公路處或者市通征辦按照下列規定處理,其中行政處罰權由市公路處行使:
(一)本市機動車輛漏繳通行費三個月以下的,責令其補繳應繳費額,並每逾一日,收取月繳費額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二)本市機動車輛漏繳通行費三個月以上的,責令其補繳應繳費額,並可對非從事經營活動的車輛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從事經營活動的車輛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本市機動車輛拒繳、抗繳通行費的,責令其補繳應繳費額,並可對非從事經營活動的車輛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從事經營活動的車輛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冒用、塗改、偽造通行費繳費憑證的,責令其補繳應繳費額,並可對非從事經營活動的車輛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從事經營活動的車輛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同時,收繳冒用、塗改、偽造的通行費繳費憑證。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公路處或者市通征辦按照下列規定處理,其中行政處罰權由市公路處行使:
(一)外省市車輛不按規定繳納通行費,並強行滯留道口或者強行通過的,責令其補繳應繳費額,並可處以應繳費額五倍以下的罰款,但對非從事經營活動車輛的罰款數額最高不超過1000元;
(二)外省市車輛所持通行費月票與核定車輛單位不符的,責令其補繳應繳費額,並可處以應繳費額五倍以下的罰款,但對非從事經營活動車輛的罰款數額最高不超過1000元。
第二十四條 免征和減征通行費的各種車輛,在改變使用性質之日起10日內,應當到市通征辦辦理繳費手續。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的,責令其補繳所欠的全額通行費,並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通行費徵收部門未按本辦法規定收費,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擅自徵收通行費的,由物價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查處。
第二十六條 凡車輛撞壞收費設施的,應當責令其照價賠償或在規定時間內修復,情節嚴重的,移交公安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 對阻礙征稽人員執行公務或者圍攻、漫罵、毆打征稽人員的,交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市建設交通委可以對本辦法具體應用問題進行解釋。
本辦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貸款償還結束,即停止收費。原1999年2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貸款道路建設車輛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滬府〔1999〕1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