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銷權
抵銷權
抵銷權,是指破產債權人在破產宣告時對破產人負有債務的,有不依破產程序以破產債權在破產分配前相互抵銷的權利。抵銷權設立的目的在於保障對破產人負有債務的破產債權人的利益,做到相互債務公平清償。破產法上的抵銷權是在民法有關債務抵銷規定的基礎上形成,並針對破產程序的特點對民法抵銷規定的條件作有擴張與限制。在破產程序中,無論雙方債務給付種類是否相同,是否到期,或是否附有解除條件,均可相互抵銷。在破產程序中,享有抵銷權的僅為破產債權人單方,破產管理人與破產人不得主張抵銷。抵銷權應通過破產管理人行使。對附解除條件的破產債權,抵銷時須提供擔保,至分配除斥期滿后債權仍成立者免除擔保責任。附停止條件的破產債權因債權尚未成立,故不得主張抵銷。破產債權人可主張對破產人的附條件債權進行抵銷,視為其放棄條件利益。為防止抵銷權的濫用,各國破產法均規定有禁止抵銷的情況,通常包括:(1)破產債權人在破產宣告后對破產財團負有債務的;(2)破產人的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后對破產人取得債權,或取得他人破產債權的;(3)在已知破產人停止支付或破產申請提出后,破產債權人對破產人發生債務或破產人的債務人取得債權的,但債的發生是基於法定原因或得知上述情況前的原因時,可不受禁止抵銷規定的限制。
目錄
《合同法》第一百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標的物種類、品質不相同的,經雙方協商一致,也可以抵銷。”為合意抵銷。
新《企業破產法》第40條規定:債權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張抵銷。
《企業破產法》規定了不得進行抵銷的情形:(1)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后取得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的。(2)債權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負擔債務的;但是,債權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負擔債務的除外。(3)債務人的債務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取得債權的;但是,債務人的債務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發生的原因而取得債權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