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執行案件
法院執行案件
法院執行案件指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行政案件通過法院判決,裁定或仲裁案件,被告沒有履行,在法院所需要進行的下一步工作。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建立公正、規範、高效、廉潔的執行工作機制,維護當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權益,確保生效法律文書得到及時有效的執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等規定,結合我院執行工作實踐,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執行案件實行流程管理。
執行案件流程包括立案、執行準備、執行實施、結案四個階段。
第三條執行案件實行合議庭負責制。
執行實施、執行審查由不同合議庭負責。
第四條根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對有關事項舉行聽證。
第二章執行組織及職責
第五條法院設執行綜合科、執行實施科,分別負責裁決、異議審查、綜合、實施等事項。
第六條綜合科的職責是:
(一)討論決定下列重大事項:
1、提請對生效法律文書進行再審;
2、審查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等是否不予執行;
3、審查處理異議;
4、其他;
(二)決定並辦理委託評估、審計、拍賣、變賣;
(三)負責院長接待日院長交辦回復工作;
(四)區、院、局領導布置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執行實施科的職責是:
(二)調查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
(三)對被執行人的財產依法採取強制執行措施;
(四)實施綜合裁決組作出的裁決;
(五)其他執行實施行為;
(六)院、局、庭領導布置的有關工作。
第三章立案
第八條立案庭對申請執行、移送執行、受指定執行、受委託執行案件負責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在辦理立案手續后次日將案件移送執行局。
第四章執行
第一節執行準備
第九條執行準備包括以下工作:
(一)向雙方當事人送達有關文書;
(二)審查執行依據;
(三)召集雙方當事人談話,敦促被執行人自覺履行義務;
(四)其他。
第十條承辦人在收到案件之日起三日內,向當事人送達《受理案件通知書》、《申請執行人舉證表》、《限期執行通知書》和《財產申報表》。
第十一條承辦人在收到案件之日起五日內審查執行依據,視情調閱審判卷宗,並召集雙方當事人談話。
第十二條發現執行依據可能有錯或應裁定不予執行的,及時提交合議庭討論。
第十三條執行準備工作應在收到案件之日起十日內完成。
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的,由執行實施組監督履行。被執行人未按和解協議履行的,及時執行。
發現被執行人有轉移、隱匿財產行為的,及時實施強制措施。
第十四條因特殊情況,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完成執行準備工作的,經執行實施組負責人同意,提前二日報請庭長批准延長。延長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日。
第二節執行實施
第十五條承辦人在被執行人未在期限內履行義務或未能達成和解協議的,應及時擬定初步執行方案。
第十六條承辦人應調查被執行人的收入、銀行存款、有價證券、房地產、車輛、機器設備、債權、知識產權、對外投資以及收益等財產,並依法採取執行措施。
第十七條遇有本規則第六條規定事項的,承辦人應提出書面意見,經執行實施組負責人同意后,在二日內向綜合裁決組移交。
第十八條遇有緊急情況,必須立即採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後立即報告庭長、院長補辦批准手續。
第十九條案件當事人或案外人提出本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異議的,承辦人自接到異議之日起二日內向綜合裁決組提出書面意見,並移送綜合組審查。
第二十條執行實施階段的工作,一般應在接到案件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經執行實施組負責人同意,提前十日報請庭長審批。延長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三節執行裁決
第二十一條綜合裁決組對執行實施組提請裁決的重大事項應在七日內討論決定。情況緊急的,應當日討論決定。
第二十二條評估、拍賣、變賣被執行人財產,或審計其財務狀況的,應當向社會公示。公示的時間不得少於七日。
評估(拍賣、變賣、審計)機構由雙方當事人從候選機構中協商確定,不能協商一致的,由人民法院公開抽籤決定。
第二十三條人民法院應在收到評估(審計、鑒定)結果報告書之日起五日內將報告書送當事人。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對評估(審計、鑒定)結果不服的,可在收到結果報告書之日起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人民法院接到異議后,應在五日內召集作出結果的有關機構接受當事人質詢;異議成立的,責成其進行補正。
有關機構拒絕補正,或者當事人對補正結果不服,合議庭審查認為確有理由的,對評估(審計、鑒定)結果不予確認,依本規則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另行委託有關機構重新評估(審計、鑒定)。
第四節執行異議審查
第二十五條執行異議包括下列情形:
(一)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權利的;
(二)當事人對執行裁決不服的(拘留、罰款除外);
(三)當事人對執行措施不服的。
第二十六條執行異議應當書面提出,並提供相關證據。
第二十七條綜合裁決組對執行異議的審查除需聽證的以外,一般應在接到異議之日起十日內完成。
第二十八條異議成立的,應立即對有關裁決或執行措施進行糾正;異議不成立的,應在作出審查決定之日起五日內書面駁回異議。
第五章結案、歸檔、期限及統計
第二十九條執行結案的方式為:
(一)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全部執行完畢;
(二)裁定終結執行;
(三)裁定不予執行;
(四)當事人之間達成執行和解協議,符合省高院規定的結案條件。
第三十條執行案件應在四個月內執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提前十日報請庭長批准,可以延長二個月。
非訴執行案件應在三個月內執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以及前款規定的執行案件超過六個月的,提前十日報請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層報高級人民法院備案。
第三十一條經批准延長辦案期限的,承辦人應及時報立案庭備案。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辦案期限中止,從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連續計算:
(一)公告或委託評估、審計、鑒定、拍賣、變賣的;
(二)因發生執行爭議正在協調處理的;
(四)中止的執行期間或上級法院通知暫緩執行的。
第三十三條指定執行的案件,執行期限重新計算。
第三十四條承辦人在報結案時填寫結案卡,並移送案卷給綜合裁決組,綜合裁決組應在結案后一個月內將案卷裝訂歸檔。
第三十五條執行案件統一由執行庭負責統計。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院執行局(庭)長組織、監督本制度的實施。
第三十七條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執行範圍
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應符合下列條件:
(1)申請或移送執行的法律文書已經生效;
(2)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
(3)申請執行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
(4)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有給付內容,且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確;
(5)義務人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
(6)屬於受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管轄。
申請執行,應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證件:
(1)申請執行書。申請執行書中應當寫明申請執行的理由、事項、執行標的,以及申請執行人所了解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
申請執行人書寫申請執行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提出申請。人民法院接待人員對口頭申請應當製作筆錄,由申請執行人簽字或蓋章。
(2)生效法律文書副本。
(3)申請執行人的身份證明。公民個人申請的,應當出示居民身份證;法人申請人,應當提交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其他組織申請的,應當提交營業執照副本和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
(4)繼承人或權利承受人申請執行的,應當提交繼承或承受權利的證明文件。
(5)其他應當提交的文件或證件。
申請執行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有仲裁條款的合同書或仲裁協議書。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應當按照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的規定繳納申請執行的費用。
申請執行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或線索。被執行人必須如實向人民法院報告其財產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