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惡意透支
信用卡惡意透支
信用卡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后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的的行為。
信用卡惡意透支可能會觸犯法律責任。
信用卡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的行為。一般情況下,惡意透支都屬於違約行為,需依照信用卡領用合同承擔違約責任。
(1)超出了透支限額,是否超過透支限額以信用卡賬戶餘額軋差數是否超過限額為準;
(2)在規定期限內未償還透支款本息而又繼續透支的;
(3)超限額或超期透支前沒有取得 發卡行授權的許可,包括逃避授權、偽造授權和騙取授權等情形;
(4)透支人主觀上有 非法佔用發行卡資金的故意。
惡意透支行為包括兩種基本行為方式:
一是超過規定限額透支,即超過信用卡章程的規定或者發卡銀行的允許透支。
二是超過規定期限透支,即在規定的時間內沒有歸還本息。一般來說,信用卡惡意透支行為,將在發卡銀行留下不良的信用記錄,影響 持卡人的個人信用。
我國刑法學界通說認為,善意透支與惡意透支之間的本質區別,在於行為人的主觀意志內容不同,即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銀行資金的意圖,沒有這一意圖的即為善意透支,否則即為惡意透支。換言之,善意透支是先用后還,沒有佔有透支款的意思;惡意透支是明知不能償還或不願償還而故意透支,具有非法佔有透支款的目的。更具體地講:“區分善意透支與惡意透支的根本標準就是看行為人主觀意志內容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至於客觀上是否超過限額、期限透支,透支后經銀行催收是否歸還等只是認定行為人主觀意志內容的征表,只是便於外在、直觀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的非法佔有目的,而不具有決定性意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今日聯合發布了《關於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於2009年12月16日起施行。《解釋》對信用卡“惡意透支”構成犯罪的條件作了明確的規定,以及“惡意透支”認定處罰的相關問題,對“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作了界定,以區別於善意透支的行為。
第一,在司法解釋中,對“惡意透支”增加了兩個限制條件:一是發卡銀行的兩次催收;二是超過三個月沒有歸還。這裡面就排除了因為沒有收到銀行的催款通知或者其他的催款文書,而沒有按時歸還的行為,持卡人沒有接到有關通知或者文書,過了一定的期限沒有歸還的,不屬於“惡意透支”。
第二,因為“惡意透支”這種信用卡詐騙犯罪是故意犯罪,因此在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這是該行為非常重要的構成要件。“非法佔有”是區分“惡意透支”和“善意透支”的一個主要界限,只有具備“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進行透支的才屬於“惡意透支”,才構成犯罪。
這次司法解釋中對“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結合司法實踐列舉了六種情形,比如明知無法償還而大量透支的不歸還;肆意揮霍透支款不歸還;透支以後隱匿、改變通訊方式,逃避金融機構的追款等。這些情形都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表現。
第四,根據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在法院未判決或者公安機關未立案之前,償還了這些透支款息的,從輕處理或者不追究刑事責任,這樣既依法追究那些“惡意透支”的詐騙行為,同時又發揮法律的警示和教育作用,儘可能地縮小刑事打擊面。
最後,信用卡惡意透支的數額是指拒不歸還和尚未歸還的款項,不包括滯納金、複利等發卡銀行收取的費用。惡意透支,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
2018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修改〈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於12月1日起施行。其中,惡意透支信用卡,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將被認定為刑法規定的惡意透支信用卡“數額較大”;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