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刑適用條件

對罪犯不予關押放在社會上改造的刑罰制度

緩刑是一種對犯罪分子不予關押而放在社會上改造的刑罰制度。它被西方學者譽為短期自由刑替代措施的最佳代表。緩刑制度創設的目的旨在使緩刑犯在某種社會組織或機構的幫助教育下,不關押即得到改造,從而實現預防犯罪的目的。

概述


因素

在緩刑制度的運作中,幫助緩刑犯復歸的社會組織或機構的作用尤為重要。如果這一主體不能正常發揮作用,緩刑的適用就會遇阻。

對比

包括兩個方面。
一是適用對象是被判處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不構成累犯者;二是由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可以得出不關押也不會再危害社會的結論。
從理論上講,既然緩刑適用的立法條件一直沒有變化,那麼法院在適用緩刑時就只能遵循上述的兩個條件,而不應再考慮其他因素。
但是,事實並非如此。79年刑法施行時期,我國法院適用緩刑時把握的條件並沒有完全依據立法的規定,而這與我國緩刑考察主體中存在的問題具有重大關聯。

條件

79年刑法規定緩刑犯“由公安機關交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予以考察”。應當說,把緩刑犯交由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予以考察,在舊刑法施行之初是有合理性的。因為當時我國正處於計劃經濟時期,基層組織非常健全。在這種社會結構中,國家利益始終是第一位的,個人與小團體利益無法立足,這就使得人們緊緊依附的企事業單位或者村委會等基層組織完全能夠發揮緩刑考察主體對被緩刑人的幫教、改造作用。這一時期,法院適用緩刑時的依據就是上述兩個條件,因此緩刑適用的實際條件就是緩刑適用的立法條件。
然而,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個人與小團體利益日益顯彰,只要不危及到國家利益,這些利益便能在多元化的社會結構中得以滿足。這種現實同時導致基層組織對公民的約束力弱化,逐漸難以發揮過去幫教緩刑犯的正常作用。但是,這種新情況並沒有及時得到立法的確認。
在1997年新刑法生效之前的較長時間裡,法院只能根據79年刑法適用緩刑。
因此,這個立法與實踐脫節的矛盾便在很大程度上阻礙了緩刑的正常適用――如果不依立法規定的條件適用緩刑,顯然有違法律;如果依之判處緩刑,又由哪一組織幫教緩刑犯呢?
在實踐中,為了保證判緩者得到正常的幫教,實現緩刑制度創設的宗旨,同時也為了更加肯定地得出不關押也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結論,法院採取了如下做法:即除了依據立法規定的兩個條件外,還額外地以擬判緩者所在單位或者家庭亦或其他組織、機構是否願意幫教緩刑犯作為是否適用緩刑的依據。

弊端

儘管這種做法是法院無奈的選擇,在當時也有一定的實踐意義。
但是,這一做法容易遭致以下非議:
一是有違罪刑法定原則。儘管1979年刑法允許一定的類推,但上述做法並非具體罪名的適用,因而不屬可以類推的範圍。如果以法律規定之外的條件衡量行為人可否適用緩刑,就可能不當縮小了緩刑適用的範圍。
二是有違罪責自負原則。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是行為人自身的情況,而是否有人願意幫教純屬行為人以外的因素。以之作為是否適用緩刑的條件,明顯違背罪責自負原則。
三是有違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如果行為人完全符合適用緩刑的立法條件並且在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上基本相同時,只對有願意幫教者適用緩刑而對無人願意幫教者剝奪適用緩刑的權利,顯然有失平等。
四是有違緩刑制度創設的宗旨。儘管事先確立幫教組織的確有利於緩刑犯的改造,但是,緩刑制度的關鍵在於考察主體在判緩后的積極幫教,因此,“得到幫教”是每一個擬判緩者本應享有的權利,而非是否適用緩刑的標準。

新緩刑考察主體

“由公安機關考察,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予以配合”。
這一調整既與實際相符,也受到公安系統自1997年開始實行的社區警務改革措施的保障。
此項改革的思路是,使派出所管段民警不再受打擊違法犯罪活動的制約,而是充當社區民警的角色,專事防範和管理的基礎性工作。
同時,在整體上,派出所也不再承擔刑事案件的破案和打擊處理的考核指標,這便使新成立的社區民警有足夠的時間“沉”在“責任區”內,做好基礎工作。作為該項工作的一個部分,當然包括對緩刑犯、假釋犯等五類人員的幫教管理。
在緩刑的考察主體再次獲得立法規定和司法實際的統一時,我們可以預見,前述法院不敢輕易判緩以及判緩之後無人幫教的現象將大為減少。
在法院的後顧之憂得以解除之際,今後法院在確定是否適用緩刑時的實際條件也會與立法條件保持一致,而不會再考慮額外條件。

適用範圍


1、過失犯罪相對於故意犯罪要優先考慮
因為過失犯罪的罪過小,主觀惡性不深,再犯可能性很小,可以優先考慮。
2、少年犯相對於成年人犯罪要優先考慮
少年犯多受社會不良影響和誘惑走上犯罪,多是偶犯,且可塑性強,易於改造,應以教育為主。各國對於少年犯都有特殊的保護措施,我國台灣就規定,少年犯“受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者”,可以宣告緩刑,而成年犯則是“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者”。
3、輕微性質的犯罪相對於嚴重性質的犯罪優先考慮。
比如相同條件下故意傷害要優先於故意殺人考慮,強制侮辱婦女要優先於強奸罪考慮等。
4、從犯、脅從犯相對於主犯優先考慮
5、中止犯、預備犯、未遂犯相對於既遂犯要優先考慮
6、積極賠償的相對於消極賠償的要優先考慮
7、刑事訴訟一開始就認罪並始終認罪的相對於時供時翻的優先考慮。(當然這種情況是指庭審都認罪,如果庭審時不認罪則不適用緩刑。)這實際是反映一個人的悔罪心理和態度。如在英國,被告作出的認罪越早,量刑折扣的幅度也越大。
8、自首立功的相對於被迫認罪的要優先考慮
9、無前科的相對於有前科的要優先考慮
10、社會影響小的案件相對於社會影響大的要優先考慮
11、行為人犯數罪時一般不要適用緩刑。因為行為人犯數罪說明他是連續犯罪,主觀惡性大,再犯可能性大,難以保證他不再繼續犯罪。如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對貪污、受賄、挪用公款犯罪分子正確適用緩刑的若干規定》中就指出:對貪污、受賄、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或者犯有數罪的,不適用緩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