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場准入
經濟辭彙
所謂市場准入,是指一國允許外國的貨物、勞務與資本參與國內市場的程度。市場准入指在國際貿易方面兩國政府間為了相互開放市場而對各種進出口貿易的限制措施,其中包括關稅和非關稅壁壘准許放寬的程度的承諾。
《服務貿易總協定》第16條規定,一成員方給予其他成員方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待遇應不低於其在承諾義務的計劃表中確定的期限、限制和條件。
市場准入啟動儀式
WTO一系列協定或協議都要求成員分階段逐步實行貿易自由化,以此擴大市場准入水平,促進市場的合理競爭和適度保護。主要表現在:
1.《1994年關貿總協定》要求各成員逐步開放市場,即降低關稅和取消對進口的數量限制,以允許外國商品進入本國市場與國產品進行競爭。這些逐步開放的承諾具有約束性,並通過非歧視貿易原則加以實施,而且一成員要承諾不能隨意把關重新提高到超過約束的水平,除非得到WTO的允許。
2.其他貨物貿易協議也要求各成員逐步開放市場。如《農業協議》要求各成員將現行的對農產品(新聞,行情)貿易的數量限制進行關稅化,並承諾不再使用非關稅措施管理農產品貿易和逐漸降低關稅水平;這類協議還包括《海關估價協議》、《貿易的技術性壁壘協議》、《動植物檢疫協議》等。
3.《服務貿易總協定》要求各成員逐步開放服務市場,即在非歧視原則基礎上,通過分階段談判,逐步開放本國服務市場,以促進服務及服務提供者間的競爭,減少服務貿易及投資的扭曲,其承諾涉及商業服務、金融、電訊、分銷、旅遊、教育、運輸、醫療與保健、建築、環境、娛樂等服務業。
4.有利於擴大市場准入的其他基本原則,即各成員還可利用爭端解決機制,解決在開放市場方面糾紛和摩擦,積極保護自己;同時,貿易體制的透明度也有利於擴大市場准入。
服務的獨特性決定了國際服務貿易的市場准入中,幾乎不存在關稅壁壘,數量限制成為阻礙市場准入的主要措施。國際服務貿易市場准入原則的實質在於儘力減少或消除有關服務中的壟斷經營權利,允許其他締約方的服務提供者在本國境內設立機構並擴展商業性介入,即提供服務業開業權(介入權)。
《服務貿易總協定》規定:任何成員方,對作出承諾義務的服務部門或分部門,除了在其承諾義務的計劃表中列出外,對於其某一地區分部門或在整個國境內,不能維持或採用下述限制措施:
(1)採用數量配額、壟斷和專營服務提供者方式,或以要求測定經濟需求的方式,來限制服務提供者的數量;
(2)採用數量配額或要求測定經濟需求的方式,來限制服務交易或資產的總金額;
(3)採用配額或要求測定經濟需求的方式,來限制服務交易的總數或以數量單位表示的服務提供的總產出量(但限制服務的投入量的措施是允許的);
(4)採用數量配額或要求測定經濟需求方式,來限制某一服務部門或服務提供者為提供某一具體服務而需要雇傭的自然人的總數;
(5)要求服務提供者通過特定的法人實體或合營企業,才可提供服務的限制措施;
(6)對參加的外國資本限定其最高股權比例或對個人的或累計的外國資本投資額予以限制51。即要求各國在其作出了市場准入承諾的服務部門或分部門中,不能維持或採用以上列明的6項措施。從上述規定的邏輯結構來看,禁止數量限制是以承諾表中所作的承諾為前提的。
但是根椐《服務貿易總協定》的規定,也存在幾種數量限制措施的例外情況:
為維護公共道德或維護公共秩序的需要,為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的生命健康的需要,為了國家安全,為了個人隱私等情況下,在無歧視的情況下,可以進行數量限制。
不同成員方通過對承擔特定義務的協商,促使發展中國家成員方在世界貿易中更多的參與,其項是對各部門市場准入的自由化以及對發展中國家有利的提供服務出口的方式方面,隱含著為鼓勵發展中國家更多的參與,經過協商,對數量限制可以放鬆。
《服務貿易總協定》對緊急保障措施沒有具體規定內容,只是要求緊急保障措施要基於無歧視原則以多邊談判方式進行,談判結果應在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后三年內付諸實施。而在這三年過渡期內,任何成員方在其承擔的義務生效一年後,可通知服務貿易理事會並說明理由,採取臨時性的緊急保障,修改或撤銷其承擔的特定義務。
如果發生國際收支嚴重失調和對外財政困難或因此受到威脅的情況時,一成員方可在其已承擔特定的服務貿易中,採取或維持各種限制的方法。當然也可以維持數量限制措施。
市場准入原則的終極目標是整個國際服務貿易自由公平的競爭,它意味著世界市場的日趨融合和統一,但這只是目標。根據《服務貿易總協定》第16條規定,市場准入是一個漸進的過程,考慮到各國經濟發展水平有差異,不可能要求各國在同一時間、同一項目下作同樣的開放程度,而由各國政府根據本國的國情確定市場准入的規模、程度和時間。
由於市場准入是承諾義務,一般是對等互惠的,因此對於任何成員方,市場准入原則都是一把雙刃劍,為了換取外國市場,必須開放國內市場,談判各方在互惠基礎上進行減讓,促進所有參加方的利益和權利義務的總體平衡61。但根據《服務貿易總協定》第4條,要求發達國家採取一些具體措施以增強發展中國家國內服務部門的實力和競爭力,並對發展中國家的服務出口提供有效的市場准入,在對發展中國家有切身利益的服務出口部門和服務提供方式中,放寬市場准入條件。
通過該條規定,發展中國家獲得了對其服務業發展現狀不平衡的承認,可在對發達國家有優勢的服務部門作出開放承諾時,尋求對其有利的服務部門的市場准入條件。對發展中國家在少開放一些部門、放寬較少類型的交易、根據其發展情況逐步擴大市場准入程度等方面應給予適當的靈活性,並可在向外國服務提供者作出市場准入時附加一些條件。
這些規定對發展中國家來說非常重要,使它們得以維持一些旨在加強其服務能力的措施。有些發展中國家在初步承諾表中對市場准入附加了商業存在類型的限制或要求,如僅能通過合資企業形式提供服務,主管人員應為本國國民,有的要求外國服務提供者應向本國企業和人員轉讓技術或傳授經驗等等。
1.在今後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及承擔《服務貿易總協定》的義務談判中,對經營權而言,要結合我國服務業的實際情況,根據《服務貿易總協定》給予發展中國家市場准入的靈活性以及經濟勞動一體化、政府採購、一般例外、安全例外和補貼被排除在市場准入之外,提出開放的範圍、步驟及程度,提出市場准入的限制條件。我國在談判列開價單時,在允諾開放義務時,根據互惠原則,也希望其他國家(地區)對我服務企業開放市場。
2.根據《服務貿易總協定》第5、13、14、15條規定,經濟一體化、勞動一體化這些排除市場准入的規定,對我國這樣一個服務貿易發展落後的發展中國家具有重要的意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減小外國服務業對我國服務業的衝擊,保護國內服務業。我國要充分利用這些規定,為發展我國國際服務貿易服務。
3.《服務貿易總協定》第16條規定,市場准入中的有關承諾義務在沒有說明的情況下,不得採取有關數量配額限制,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談判過程中,對數量配額限制要在承諾表中明確註明,在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后,要對有關外資立法加以修改,廢除與有關數量配額限制相悖的法律條文。
4.市場准入的幾種限制措施,要少運用開業許可權制和數量或股許可權制,可以運用人員的國際流動和職業資格限制,以達到減緩外國服務業對我國服務業的衝擊力度。
由於國際服務貿易不存在關稅壁壘,該領域很多部門及國家安全和經濟正常運行的敏感性部門,各國國際服務貿易水平相差懸殊,使得《服務貿易總協定》中的市場准入只適用於各成員國所承諾開放的部門和分部門,而不適用於其未予承諾開放的部門。即使像美國那樣一直在鼓吹並主張實現服務貿易自由化的國家,在對自己的服務市場准入方面也設置了各種各樣的障礙,尤其在運輸、廣播、金融服務、專門服務市場等方面。
例如,在美國的航空運輸領域,美國一方面要求他國“開放天空”,另一方面又對外國航空服務設置某些嚴格的限制,如規定外國航空公司符合安全和維修保養標準,外國投資對美國航空公司的股東投票權不得超過25%。根椐日本法律規定,日本的港口裝貨、卸貨等商業服務由日本港口運輸聯合會(JHTA)獨家壟斷,而且日本政府限制外國港口服務公司進入日本市場。
此外,韓國嚴格限制外國公司進入其專業服務市場,即使進入,其活動範圍也只限於合資企業;新加坡規定外國保險公司不能在該國設立子公司或附屬機構,再保險必須有一定比例在本國投保;巴西政府對不同的服務行業規定了不同的限制措施,如限制外國銀行的業務範圍和在合資銀行的投票權和股份,40%的國際海運業務只能由本國企業提供等。
可見,作為世界貿易組織的成員國,由於受關貿總協定關稅減讓表的約束,不能隨意增加關稅來推行貿易保護主義,便轉而採用非關稅措施,使很多國家的出口貿易都受到嚴重阻礙而不能進入他國市場。有鑒於此,市場准入成為烏掛圭回合中矛盾的焦點。這一原則取得的進展成為烏掛圭回合的重要成就。
保護環境是人類生存和發展的需要,也是各國經濟主權的重要體現。在WTO框架內,如何使環境保護措施對自由貿易體制的衝擊最小化,使進口國保護環境的權利與出口國產品市場准入的權利之間實現一種平衡,這是本文試圖闡析的一個中心命題。本文分為五章。第一章考察了環境與貿易的關係問題。一方面,各國的環境保護措施對國外產品,特別是對來自發展中國家的產品的市場准入,產生不利影響,由此引發綠色壁壘爭論。從進口國實施綠色壁壘的動機來看,綠色壁壘的性質有正當與不正當之分。另一方面,在各國政府和國際層面的政策調節失誤的情況下,自由貿易也會對環境保護產生消極影響。本章指出,貧窮是發展中國家環境問題的根源。環境與貿易可以在可持續發展的戰略框架下實現協調統一。
為此,有必要保證發展中國家產品的市場准入,以實現發展中國家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在WTO框架內,強調和堅持非歧視原則、貿易限制最小化原則、透明度原則以及發展中國家特殊與差別待遇原則將有助於減少環境措施對自由貿易的負面影響。第二章探討了GATT 1994第20條b款和g款適用的法律問題。根據該二款,WTO成員方享有“環保例外權”,可以自由地採取措施保護環境,甚至採取一些限制相關產品市場准入的措施。一方面,這種“環保例外權”是成員方國家經濟主權的一個重要體現;但另一方面,GATT/WTO爭端解決機構在實踐中對成員方行使這種“環保例外權”設定了嚴格的限制。被訴方的爭議措施要通過第20條b款和/或g款以及引言部分的層層審議絕非易事。本章還指出,迄今第20條b款和g款被承認具有域外效力的情形只局限於屬人管轄權。世貿組織與市場准入有關的環境措施法律問題研究。第三章分析的是產品的加工過程和生產方法(PPMS)標準問題。
GATT/WTO爭端解決機構並不支持以PPMs標準作為認定“類似產品”的一個標準。但考慮到產品的PPMs可能會對生產國甚至是全球的環境造成不利影響,通過GATT1994第20條b款或g款的適用,使以PPMs標準為基礎的貿易限制措施獲得合法性是一種兩全之計。理由在於:其一,第20條例外有嚴格的適用條件,可以防止進口國濫用即Ms標準限制自由貿易:其二,爭端解決機構鼓勵以雙邊或多邊方式實施限制措施,這可以控制以PPMS標準為基礎的單邊措施帶來的負面影響。本章還指出,與產品性能無關的PPMs標準不屬於《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TBT協定)所涵蓋的範疇。第四章闡述的是生態標誌法律問題。各國的生態標誌計劃可能成為阻礙外國產品,特別是來自發展中國家產品的市場准入的壁壘。本章重點研究了避免使生態標誌成為貿易壁壘的法律安排,其中包括TBT協定中的非歧視要求、對國際貿易的不必要障礙的限制、國際協調和透明度要求。
此外,本章還對美歐與美中之間關於轉基因產品強制標識之爭進行了分析,指出,由於轉基因產品存在對人體健康未知的風險,對其要求強制標識是對消費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的保障,也符合TBT協定的相關規定。第五章以環境稅問題為研究對象。環境稅的理論基礎是外部不經濟性內部化,其己經成為發達國家保護環境的一種重要經濟手段。盯O允許成員方對進口產品進行邊境稅收調整,以緩和環境稅對競爭力的不利影響。作為一種國內稅收手段,邊境稅收調整同樣要遵守WTO關於國內稅方面的國民待遇要求,特別是在對進口產品和國內產品提供區別稅收安排時。出於利用WTO賦予的權利進行邊境稅收調整等需要,我國也有必要進行稅制“綠色化”改革。
ERP沙盤模擬FCC認證
OFEX QS認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農業協定》
《實施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的協議》
《服務貿易總協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