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自由
個人自由
個徠人自由原理強調立足於社會的個人與國家的對抗關係,以及在此關係構造之中的獨立、自足的“個人”所享有的權利與自由。
按照美國學者Edward J. Eberle的描述,這種權利理論塑造了一個吃苦耐勞(hardy)、自力更生(self--reliance)的“獨行者”(lone ranger)形象。
根據學界的歸納與總結,“個人自由”原理的基本涵義包括兩個方面:第一,個人的自治能力(自我選擇和自我決定);第二,個人在行使其自治能力時被給予的平等對待和對於個人之尊重。
“個人自由”原理在具體權利的保障中呈現出“外在導向”(outer--orientation)、“單維度”(single demension)特徵,無論是在人格核心領域或是在內在自由保障方面,均強調外在層面的對政府干預的排除與防禦,簡單地以“自由”或“個人的獨處權”概括之。“個人自由”基礎原理的終極目標就是個人的自由與自治,而自由實現的必要條件是對政府的防禦。“個人自由”原理將“自由”奉為最高價值。
首先,正如“個人自由”原理之文義所顯示,自由乃是這一基礎性原理所蘊含的最為重要的價值。自由的要義在於個人對政府的防範、以及排除政府的控制或干涉。Edward J. Eberle認為,如果對美國的憲法與法律作嚴格的解釋,並不能得出其憲法秩序與法律秩序中包含“個人自由至上”之觀念。自由觀念深深地植根於美國社會的傳統文化以及“美國民眾的思想與心靈”之中、存在於自然法觀念所塑造的個人針對國家的“不信任主義”的傳統憲政文化中。在很大程度上,美國憲法人權理論中的個人自由觀念乃是通過聯邦最高法院在諸多判決中對“傳統道德”、“民族精神”以及“個人道德權利”的探究而確立。“法律技術層面上通過對文化自由、社會自由觀念的吸收,促成了個人自由的理念成為美國憲法、乃至整個美國社會的核心價值”。同時,聯邦最高法院確立的規則以及所使用的富有渲染力的語言對這種“自由”文化的建構又起到了推波助瀾的作用,“法院判決中的修辭與民眾的自由觀念發生了共振(resonate),促成了美國社會的自由文化之基調”。
第二,在排除政府控制和干預的前提下,自由意味著個人選擇的自由(freedom to choose)、個人依其所願作為或不作為的能力,個人可以通過自己的努力,追求並實現屬於自己的自由與幸福的生活。於是,自治(Autonomy)與自由(Freedom)便成為美國憲法秩序的中心目標。自治具有兩個方面的含義,首先在於個人私域對於國家權力的排斥與防範,其次是在生活領域中個人的自我選擇和自我決定。在最高法院的判例中,對個人自由與自治的解釋大多以正當程序條款中的“自由”概念為依據,往往被賦予“被我們的傳統和法律所認可的基本原則”、“植根於歷史和我們人民的良知才能被確認的基本權利”、以及“深深地植根於這個國家的歷史和傳統之中的權利”、“秩序自由所包含的權利”之涵義。法院雖然沒有用自然法來描述自由概念,但其解釋內容無疑充滿著自然法的意蘊,並被認為系古典自然權利理論的翻版。這種解釋意味著須從歷史或先例中探尋自由的實質內容。但是,“對於傳統道德觀念而言根本無法想象的”、以及“被多數人的文化共識所歧視的”個人的自由或道德權利,則無法以上述方法解釋,法院採用了“基本性權利”(fundamental rights)概念予以涵蓋,“基本性權利”的理論依據可從德沃金、羅爾斯等當代自然法學家的道德哲學中去尋找。這種權利在德沃金的理論中就是每個人所擁有的用以對抗多數人的“先在權利”或“王牌權利”。這一解釋基準旨在保護少數人的權利。
徠第三、“平等對待與對於個人之尊重”也必須在個人與國家對抗的基礎關係中加以理解。“平等對待”的憲法依據為第十四修正案中的平等保護條款。起初,“平等對待”僅被賦予了反對種族歧視、確立黑人公民權之目的,後來,隨著最高法院的努力,尤其沃倫法院以來“新同等保護主義”判決的出現,“平等對待”被廣泛地運用於反對性別歧視、少數族群權利保障以及要求政府保證社會福利系統中的公平待遇等領域。受新自然法學派理論的影響,“個人之尊重”往往與“平等對待”聯繫在一起加以解釋,即“平等的關懷和尊重原則”。但在美國崇尚個人主義的憲政文化中,個人價值與個人能力受到了極大的推崇,個人自治的前提條件在於——相信個人能夠對自己利益的作出最佳的選擇與判斷。因此,“個人之尊重”包含了要求國家對於個人價值與個人能力、個人的選擇與判斷的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