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安置費

職工安置費

企業破產,職工必然面臨一個再就業的問題。所以企業破產中,解決職工的就業安置問題關係要破產能不能順利進行,社會矛盾能不能平穩處理。它是企業破產,尤其是國有企業破產過程中要處理的一個重大問題,它是一個政府負擔起社會責任的體現。

簡介


要進行職工安置必然需要職工安置費,而如果該安置費由企業出的話,則債權人根據破產財產得到清償的數目必然會減少,所以企業的破產債權人和職工必然會產生矛盾,法律有必要對此進行規範。

詳細資料


破產企業的破產債權人,根據我國《破產法》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按照以下的順序清償,首先是企業職工的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其實是企業所欠的稅款,最後是其他的債權;同一順序里的債權不足清償的,則按比例清償。根據這些規定,企業職工的安置費並沒有作為第一順序債權來參與破產財產的分配,究其原因是職工的安置費性質所決定的。
職工的安置費不同於職工因與企業解除勞動關係而得到的補償金,職工解除勞動關係得到的補償金依據的是勞動法的直接規定,適用於所有的企業;而企業的職工安置費根據的是國務院有關國有企業破產兼并等的相關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個別地方政府的規章的規定,具有很強的政策性,且其僅適用於國有企業破產改制中的職工。職工解除勞動關係的補償金根據《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規定,該補償金請求權可以參照《破產法》的規定作為第一順序清償的破產債權參與企業的破產分配,而職工安置費則不適用該規定。最後最大的區別在於,職工的補償金是由企業負擔的,屬於勞動法上的法定責任,對應的是職工的補償金請求權;而職工的安置費雖然一部分體現為企業負擔,但根本上屬於政府就破產企業職工就業安置應承擔的社會責任,職工只有在自願選擇一次性發放安置費的時候才存在安置費請求權。
根據國發(1997)10 號文的規定,除了納入國家計劃調整的破產企業的破產外,破產企業職工安置費不由企業負擔,而只能從當地政府補貼、民政救濟和社會保障等渠道解決,所以它不像職工的解除勞動關係補償金及其他債權一樣要由破產企業來負擔;而且職工安置費並不是都作為安置費一次性發放給職工的,而是會用於轉業培訓、介紹就業、發放基本生活費等等就業安置用途。所以一般情況下,破產企業的職工安置費並不從企業破產財產的變賣中來支付,因而也就不會和企業的破產債權人的利益存在衝突。
但根據《國務院關於在若干城市試行國有企業破產有關問題的通知》即國發(1994)59號文,以及國發(1997)10 號的規定,在這些試點城市中納入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破產時,其職工安置費由企業負擔。根據規定,破產企業在轉讓其土地使用權后,應從轉讓所得中優先支付企業的職工安置費,即使是該土地使用權已經設定了抵押的,也應該優先支付職工安置費后再用於償還抵押權人的債權。如果企業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所得不足以支付安置費用的,則由企業其他財產的轉讓所得中撥付,且先從未設定抵押的財產轉讓所得中支付,不足的再從已設定抵押的財產轉讓所得中支付。最後仍不足的,則根據企業的隸屬關係由同級政府負擔。因此,對於納入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的破產來說,職工安置費不僅優先於破產法上規定的破產債權,甚至還優先於設定了擔保的債權,在順序上更接近於破產費用。
從上面的規定來看,這些企業的職工安置費用基本上屬於企業自身負擔的,所以在企業的破產財產有限的情況下,企業的破產債權人的利益勢必會因為安置費的撥付而大大減少,甚至得不到任何的清償。而在實踐中,一些地方出於地方保護的考慮,會故意擴大安置費的標準,甚至把不適用這些特殊規定的國有企業也作為納入破產計劃的企業來處理,從而損害債權人的合法利益,達到破產逃債的目的。為此國家曾多次下達規定控制這種情況。應該說,這些規定的實質是把原本應該由政府負擔的社會責任,轉由企業來負擔,這在“企業辦社會”的計劃經濟體制下是合乎情理的,但在市場經濟體制的日益發展、社會保障體制的日趨完善的情況下,企業的職工安置必然會最終全部轉由國家社會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