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相對性

合同相對性

合同相對性是指原則上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只能賦予給當事人或加在當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對合同當事人產生拘束力,而非合同當事人不能訴請強制執行合同。起源於羅馬法。有兩層涵義:1、意指“當事人之間之羈束狀態而言”。2、即指合同僅於締約人之間發生效力,對合同外第三人不發生效力;合同締約人不得以合同約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項,任何一方締約人不與第三人發生權利義務關係,否則合同無效。

溯源


勞動合同法
勞動合同法
合同相對性規則對現代大陸法系的債法產生了很大影響,《法國民法典》就此作出了明文規定,如第1119條規定:“任何人,在原則上,僅得為自己接受約束並以自己名義訂立契約。”第1165條規定:“契約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其他大陸法系國家如德國、瑞士、日本、我國台灣地區的民法雖未設立明文規定,但在理論上,都將其視為債權自身性質所決定的一種當然原則。在英美法系中,因為法律上並不存在債的概念及體系,所以大陸法中的“債的相對性”規則在英美法被稱為“合同的相對性”(privityofcontract)。

內容


主體相對
即指合同關係只能發生在特定的主體之間,只有合同當事人一方能夠向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基於合同提出請求或提起訴訟。具體的說,由於合同關係是僅在特定人之間發生的法律關係,因此只有合同關係當事人之間才能相互提出請求,非合同關係當事人,沒有發生合同上的權利義務關係的第三人不能依據合同向合同當事人提出請求或提出訴訟。另外,合同一方當事人只能向另一方當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請求和提起訴訟,而不能向與合同無關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請求及訴訟。
內容相對
即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規定以外,只有合同當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規定的權利,並承擔該合同規定的義務,當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張合同上的權利,更不負擔合同中規定的義務。在雙方合同中,還表現為一方的權利就是另一方的義務,權利義務相互對應,互為因果,呈現出“對流狀態”,權利人的權利須依賴於義務人履行義務的行為才能實現。從合同內容的相對性可以引申出幾個具體規則。一是合同賦予當事人享有的權利,原則上並不及於第三人,合同規定由當事人承擔的義務,一般也不能對第三人產生拘束力。二是合同當事人無權為他人設定合同上的義務。三是合同權利與義務主要對合同當事人產生約束力,法律的特殊規定即為合同的相對性原則的例外。
責任相對
違反合同的責任的相對性的內容包含三個方面:第一,違約當事人應對因自己的過錯造成的違約後果承擔違約責任,而不能將責任推卸給他人。第二,在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債務不能履行的情況下,債務人仍應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債務人在承擔違約責任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債務人為第三人的行為負責,既是合同相對性原則的體現,也是保護債權人利益所必須的。第三,債務人只能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而不應向國家或第三人承擔違約責任。

延伸閱讀


合同相對性
合同相對性
隨著經濟的高速發展,商業貿易的空前繁榮,社會經濟生活對合同的社會功能提出了新的要求。為了適應現實的需要,提高社會經濟運行的效率,各國都在一定程度上擴張了合同的效力範圍,表現在立法和司法上,受合同效力影響的第三人範圍越來越寬,合同相對性理論也逐漸受到了衝擊,出現了許多合同相對性的例外情況,此現象稱為"合同相對性的突破".
而在債權物權化的情形中,第三人可以租賃權對抗房屋買受人。其次,合同權利義務涉及第三人。合同內容的相對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規定以外,只有合同當事人才能享有某個合同所規定的權利,承擔合同規定的義務,除合同當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張合同上的權利。在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當事人雙方可約定向第三人利益為給付,或經第三人同意為其設定給付義務;在債權保全中,合同權利與義務同樣對第三人產生了約束力;債權的轉讓則將合同權利或義務直接涉及第三人。第三,合同責任涉及第三人。合同義務的相對性必然決定合同責任的相對性,是指違約責任只能在特定的當事人之間發生,合同關係以外的人不負違約責任,合同當事人也不對其承擔違約責任。從這一點上看,上述突破情形只有“附保護第三人作用的契約”突破了合同責任的相對性,使生產者對消費者直接承擔違約責任。但由於德國在20世紀80年代後期通過了產品責任法,關於產品責任的案件適用無過錯原則,不再援用“附保護第三人作用的契約”來解決了。另外,各國多通過嚴格區分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來解決合同相對性所面臨的困難,如產品責任制度、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然而,合同相對性規則並不是絕對地排斥第三人的責任。如在保證合同中,當被保證的債務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時,債權人可以直接請求保證人履行合同或承擔違約責任。再如,債務轉讓合同中,由第三人取代債務人成為合同關係的主體,新債務人將承擔全部債務。可以認為只有當第三人自願承擔合同義務成為合同當事人,才負違約責任。
租賃權的物權化
我國《合同法》第229條規定“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即出租方將財產所有權轉移給第三方時租賃合同對新的所有權方繼續有效。這是民法理論上的“買賣不破租賃”規則,使得依據租賃合同產生的租賃權(債權)具有對抗第三人的物權的效力。《法國民法典》1743條、《德國民法典》571條、《日本民法典》第605條對此也進行了確認,以保護處於社會弱者地位的承租人。
披露制度的確認
我國《合同法》第403條規定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受託人因第三人的原因不履行義務,受託人應當向委託人披露第三人,委託人因此可以行使受託人對第三人的權利。受託人因委託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受託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託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受託人或委託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無疑披露制度的確立也是對合同相對性原則的一種突破。
債的保全制度
在現實經濟生活中,一些債務人為了逃避債務,或隱匿轉移財產、或低價轉讓乃至無償贈與財產,或怠於行使自己的債權乃至放棄自己的債權,這些行為均嚴重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但按照傳統的合同相對性原則,由於債權人不能將自己的意志滲透到債務人與第三人的合同行為中,影響債務人與第三人的“契約自由”,因此其對此是束手無策的。這種利益上的失衡,必將導致整個合同領域交易安全的喪失,於是,為了在債務人的意思自治和債權人的期待利益間找到一個平衡點,維護誠信原則,便自然地產生了債的保全制度。此制度的基本原理在於,賦予債權人對債務人或相關第三人享有一定的權利一—代位權和撤消權。其中代位權是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對第三人的權利並危及債權時,債權人得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該權利,請求第三人履行義務。撤消權則是指債務人為逃避債務將自身財產無償贈與或以不當低價轉讓給第三人時,債權人得向法院申請撤消,宣告行為無效。
關於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合同相對性
合同相對性
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指訂約人並非為自己而是為他人設定權利的合同。此種合同的法律特徵為:(1)第三人不是訂約當事人,他不必在合同上簽字,也不需要通過代理人參與締約。(2)該合同只能給第三人設定權利,而不得為其設定義務。(3)該合同的訂立,事先無須通知或者徵得第三人的同意。第三人利益合同屬於利他合同一種,如果債務人不履行義務,第三人和債權人均可以請求其承擔責任。正是由於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將對第三人發生效力,所以,此類合同是合同相對性的例外。我國《合同法》對第三人利益合同沒有專門做出規定,合同法作為規範合同關係的一般法,理應對第三人利益合同做出具體規定,所以,從世界各國和地區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發展分析,以及從我國的實際需要出發,我國立法確有進一步完善的必要。有的學者認為,我國《合同法》第64條是對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規定。事實上,仔細分析第64條的規定,並沒有對第三人在此合同中的地位做任何規定,第三人利益合同,首先體現為第三人享有直接請求權,其次是債權人取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的權利,而我國《合同法》第64條規定的“向第三人履行債務”之情形,第三人對債務人雖取得債權人的地位,可以行使一般債權,但由於其不是合同當事人,合同本身的權利,如解除權、撤銷權,第三人不得行使。債務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時應向債權人,而非向第三人承擔違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