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權

代位權

代位權亦稱“代位求償權”。東道國政府對其境內的外國私人投資須予以保證。如果外國投資者在某國的投資因政治原因而遭受損失,由投資國政府(一般通過海外投資保證公司或保險公司) 予以補償,而投資國政府取得代替投資者向東道國政府提出索賠的要求。一般說,代位權包括以下內容:(1)代位權的範圍和條件。如果投資國承保者根據承保範圍內投資者支付賠償款項,東道國政府應承認因上述支付而轉移給承保者的任何貨幣、債權、資產或投資,並承認承保者所繼承的任何權利,同時,承保者應受投資者尚存法律義務的約束。(2) 代位權的限度和限制。一是代位權的權益限度不能超過原投資者所享有的權益,二是依照東道國法律禁止或限制承保者代位取得的財產利益的安排。(3) 資金的轉移。承保者根據其承保範圍取得的法定貨幣的款項,東道國政府對其使用和兌換不應低於該資金在原投資者手中的待遇。

特點


A.代位權是債權人代替債務人向債務人的債務人(即次債務人)主張權利,體現了債的對外效力。
B.代位權是一種法定債權的權能。無論第三人是否約定,債權人都享有此種權能。
C.代位權是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的權利。
代位權
代位權
D.代位權在內容上並不是對於債務人和第三人的請求權。在內容上,代位權是債權人為了保全債權,而代替債務人行使債務人的權利,而且不能就收取的債務人的財產優先受償。

成立要件


1、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確定,且必須已屆清償期。
2、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
3、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的行為已經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4、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債務人對於第三人的權利,為債權人代位權的標的。債權人的代位權屬於涉及第三人之權的權利,若債務人享有的權利與第三人無涉,自不得成為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對象。
關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權力的範圍,《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僅限於到期債權,過於狹窄,不符合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立法目的,使該制度難以發揮應有的效能。有鑒於此,對我國《合同法》第73條規定的到期債權為代位權行使的對象,應採取目的性擴張的方法加以解釋,主張可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的權利包括:
(1)純粹的財產權利,如合同債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基於無因管理而生的償還請求權,物權及物上請求權,以財產利益為目的的形成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抵消權,讓與權,清償受領權等;
(2)主要為財產上的利益而承認的權利,例如,對重大誤解等民事行為的變更權或者撤銷權;
(3)訴訟上的權利,例如,代為提起訴訟、申請強制執行等訴訟上的權利。
得代位行使的債務人的權利,必須是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的權利。按照《合同法解釋(一)》的規定,專屬於債務人本身的權利,例如基於扶養關係、撫養關係、贍養關係、繼承關係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恤金、安置金、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均不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第12條)。
《合同法》第七十三條 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係即予消滅。

實施對象

一是純粹的財產權利,除債權外還包括物權及物上請求權、以財產利益為目的的形成權等
二是主要為財產上的利益而承認的權利,如對重大誤解等民事行為的變更權或撤銷權;
三是訴訟上的權利,如起訴權、申請強制執行權等。
但是,專屬於債務人的權利,不得轉讓、不得扣押的財產權以及非財產權都不能成為代位權的行使對象。

條件

第一,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是指債務人應當行使、能夠行使但是不行使其權利。所謂應當行使是指債務人對第三人的權利已到期,若不及時行使,則權利可能消滅或喪失;能夠行使是指債務人客觀上有能力行使;不行使是指債務人客觀上消極不作為,而不論其對該不作為是否有過錯。怠於行使必須是債務人到期根本不行使權利,如果債務人行使了,即使其行使的方法不當或結果對債權人不利,債權人也不得主張代位權。否則,就是對債務人的不當干涉。
第二,須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一般來講,對尚未屆至履行期的債權,債權人有無不能實現債權的危險難判定。此時允許債權人行使代位權,難免導致債權人權利濫用,對債務人頗不公平。故債務人的債務履行期未至,不發生債權人代位權。但是,即使債務人的履行期限還未到,債權人為保存債務人權利的行為,如申報破產債權,仍然可以代位行使。如果這時候還不允許債權人代為保存權利,則權利就會消滅。
第三,須有保全債權的必要。我國《合同法》中僅以“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的行為對債權人造成損害”視為保全的必要。法律設立代位權制度的唯一目的是為了保障債權的實現。如債務人現有財產足以清償債務,債務人直接以強制執行來實現債權即可,沒有必要行使代位權。
保全債權的必要是指債權人的債權具有不能實現的危險,即以債務人的財產是否不能或不足以清償債務為標準。債務人不行使權利,只有害及債權人債權實現的時候,才符合其行使的要件。所謂“害及債權人債權實現”不一定是指債務人沒有資力,有時即使債務人有資力,但是債權人的債權仍然可能得不到實現。如A向B購買一古董,還未交付時即將該古董轉賣於C,如果A怠於請求B交付,則C的債權也不能實現,因此不論A的資力狀況如何,C都可以代A向B請求交付該古董。在特定物的買賣中,債務人的資力狀況與債權的實現並無直接關係,債權人無須待債務人資力不足才行使代位權。

基本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條 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但是該權利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到期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相對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第五百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債務人的相對人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接受履行后,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相應的權利義務終止。債務人對相對人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被採取保全、執行措施,或者債務人破產的,依照相關法律的規定處理。

行使


1、代位權的行使主體
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主體是債權人本人,並且由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代債務人之位行使。當某一債權人已行使代位權后,其他債權人不得就同一權利再次行使代位權。但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次債務人為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併審理,將債權人作為共同原告。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時候,應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如果違反此項注意義務造成損失,應負損害賠償的責任。
2、債權人代位權必須通過訴訟程序行使。
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方式有訴訟方式和徑行方式兩種。我國《合同法》中規定只能通過訴訟方式,這是符合我國國情的限制性規定。因為只有通過法院裁判方式才能有效防止債權人濫用代位權,隨意處分債務人的財產,不當侵犯債務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也能避免債權人與其他未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債務人以及第三人之間因代位權的行使產生糾紛。
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4條規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73條的規定提出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第15條規定,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債務人以後,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符合本解釋第13條的規定和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當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釋第13條規定的,告知債權人向次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訴。受理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在債權人起訴債務人的訴訟裁決發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5項的規定中止代位權訴訟。第16條規定,債權人以次債務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為初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併審理。
3、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範圍,以保全債權的必要範圍為限。
a.如果債權人行使債務人的一項權利,已經足以保全自己的債權不應就債務人的其他權利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的必要為限,即通過代位行使所能獲得的權利價值應與所保全的債權價值相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1條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請求數額超過債務人所負債務額或超過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的,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次債務人是指債務人的債務人。
b,《合同法》第73條第二款第1句規定:“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由此可知,在我國現行法中代位權的行使範圍僅僅限於債務人的“到期債權”。這一點表明了我國《合同法》該項規定的欠缺。事實上,代位權的行使範圍除了債權外,還應包括以下權利:1、實體上的權利,具體包括物權、物上請求權、形成權、撤銷訴訟、代位權。受領權、繼承恢復請求權、繼承中特留份權利人的扣除權;2、訴訟上的權利,如中斷訴訟失效,提起訴訟、申請財產保全、申請強制執行等權利。
c,債權人代位行使的客體,應是債務人非專屬於本人的財產權利。對於非財產性權利和專屬於債務人本人的權利,不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專屬於債務人本人的權利包括:基於扶養關係、撫養關係、贍養關係、繼承關係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受侵害而發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效力


第一:對債權人本人的效力
對債權人本人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0條規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係即予消滅。”因此,債權人可以直接從行使代位權所得利益中受償。本解釋第19條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勝訴的,訴訟費由次債務人負擔,從實現的債權中優先支付。”基於此規定,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作預付的訴訟費用直接由次債務人負擔。而債權人因行使代位權作支付的其他費用,如差旅費等可以向債務人追償。本解釋第21條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請求數額超過債務人所負債務額或者超過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的,對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見,代位權的行使以滿足債權人本人的債權為限度,如果第三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超出債權人的債權額的,對超出部分,債權人無權代債務人行使;如果第三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不足清償債權人的債權額的,對不足部分,債權人無權要求第三人清償,只能另行起訴債務人。
第二:對次債務人的效力
a,對於次債務人(第三人)的效力代位權的行使,對次債務人的法律地位不應有任何影響。次債務人的一切抗辯權均得對債權人行使。《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8條第1款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一切抗辯,可向債權人主張。”
b,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
c,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勝訴的,訴訟費用由次債務人負擔,從實現的債權中優先支付。
第三:對債務人的效力
在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后,債務人對於該權利的處分權是否因代位權的行使而受限制?學者們持否定說和肯定說兩種觀點,但持肯定說觀點的人較為普遍,筆者也堅持肯定說,認為債權人在行使代位權並通知債務人後,債務人不得再為妨害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權利處分,即不得為拋棄、免除、讓與或其他足以使代位 權行使喪失其效力的行為。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債務人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代位權訴訟。在訴訟中,債務人可以對債權人的債權提出異議,如果經審查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債權人的起訴。人民法院對代位權訴訟作出的終局裁判是否約束債務人,要視情況而定。如果債務人作為第三人參加了訴訟,則債務人受此裁判的約束,在將來的訴訟中不得提出與判決主文相悖的請求。但是如果債務人未得到通知而沒有參加訴訟,因其沒有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未得陳述,因此,裁判對其沒有效力,如果債務人對裁判有異議,仍然可以另行起訴。

司法解釋


1999年12月1日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對於代位行使的前提條件、範圍及代位權訴訟等一系列問題作了進一步的規定。
具體條例
(一)債權人代位權的概念和職能債權人代位權,是指債務人怠於行使對第三人的到期債權,並危及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以自己的名義代替債務人向第三人行使權利的權利。債權人代位權的職能主要是保全債權,彌補強制執行法的不足。
(二)債權人代位權的成立要件第一,須債務人享有對第三人的到期權利。如果債務人對他人沒有權利存在或者曾經存在的權利已行使完畢,債權人則失去代位行使的權利,就無法行使代位權。債權人可代位行使的債務人的權利是受法律限制的,《合同法》第73條第1款明確將債權人代位權的標的限定於債權,且須為到期債權。學者認為《合同法》的這一規定不符合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立法目的,代位權行使。
(三)債權人的代位權債權人代位權制度是由法國《民法典》在立法中最先確立的。我國《合同法》第73條規定:“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他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1999年12月1日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代位行使的前提條件、範圍及代位權訴訟等一系列問題作了進一步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