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
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
《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是為促進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經濟的共同繁榮與發展,加強雙方與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經貿聯繫,雙方決定簽署的框架性協議。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財政司於2003年6月29日簽署並實施。後期又相繼簽署補充協議及其他相關協議。
2018年12月,內地與香港簽署了《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CEPA)框架下的《貨物貿易協議》。《貨物貿易協議》是CEPA升級的重要組成部分,2019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
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
前 言
為促進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雙方”)經濟的共同繁榮與發展,加強雙方與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經貿聯繫,雙方決定簽署《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目 標
通過採取以下措施,加強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香港”)之間的貿易和投資合作,促進雙方的共同發展:
一、逐步減少或取消雙方之間實質上所有貨物貿易的關稅和非關稅壁壘;
二、逐步實現服務貿易自由化,減少或取消雙方之間實質上所有歧視性措施;
三、促進貿易投資便利化。
第二條 原 則
1《安排》中,內地系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全部關稅領土。
2本《安排》中,內地系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全部關稅領土。
《安排》的達成、實施以及修正應遵照以下原則:
一、遵循“一國兩制”的方針;
二、符合世界貿易組織的規則;
三、順應雙方產業結構調整和升級的需要,促進穩定和可持續發展;
四、實現互惠互利、優勢互補、共同繁榮;
五、先易后難,逐步推進。
第三條 建立與發展
一、雙方自2004年1月1日起開始實施《安排》下貨物貿易和服務貿易自由化的具體承諾。
二、雙方將通過不斷擴大相互之間的開放,增加和充實《安排》的內容。
第四條 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法律文件中
特定條款的不適用
雙方認識到,內地經過20多年的改革開放,市場經濟體制不斷完善,內地企業的生產與經營活動已經符合市場經濟的要求。雙方同意《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議定書》第15條和第16條,以及《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工作組報告書》第242段的內容不再適用於內地與香港之間的貿易。
第二章 貨物貿易
第五條 關 稅
一、香港將繼續對原產內地的所有進口貨物實行零關稅。
二、自2004年1月1日起,內地將對附件1中表1列明的原產香港的進口貨物實行零關稅。
三、不遲於2006年1月1日,內地將對附件1中表1以外的原產香港的進口貨物實行零關稅。具體實施步驟載於附件1。
四、任何根據本條第三款取消進口關稅的貨物應補充列入附件1中。
第六條 關稅配額和非關稅措施
一、一方將不對原產於另一方的進口貨物採取與世界貿易組織規則不符的非關稅措施。
二、內地將不對原產香港的進口貨物實行關稅配額。
第七條 反傾銷措施
雙方承諾一方將不對原產於另一方的進口貨物採取反傾銷措施。
第八條 補貼與反補貼措施
雙方重申遵守世界貿易組織《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及《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16條的規定,並承諾一方將不對原產於另一方的進口貨物採取反補貼措施。
第九條 保障措施
如因《安排》的實施造成一方對列入附件1中的原產於另一方的某項產品的進口激增,並對該方生產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的產業造成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該方可在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后臨時性地中止該項產品的進口優惠,並應儘快應對方的要求,根據《安排》第十九條的規定開始磋商,以達成協議。
第三章 原產地
第十條 原產地規則
一、適用於《安排》下貨物貿易優惠措施的原產地規則載於附件2。
二、為保證貨物貿易優惠措施的實施,雙方決定加強和擴大行政互助的內容和範圍,包括制訂和實施嚴格的原產地證簽發程序,建立核查監管機制,實行雙方發證和監管機關聯網、電子數據交換等措施,具體內容載於附件3。
第四章 服務貿易
第十一條 市場准入
一、一方將按照附件4列明的內容和時間對另一方的服務及服務提供者逐步減少或取消實行的限制性措施。
二、應一方的要求,雙方可通過協商,進一步推動雙方服務貿易的自由化。
三、任何根據本條第二款實行的服務貿易自由化措施應補充列入附件4。
第十二條 服務提供者
一、《安排》中“服務提供者”的定義及相關規定載於附件5。
二、任何世界貿易組織其他成員的服務提供者,如系根據一方的法律所設立的法人並在該方從事附件5中規定的“實質性商業經營”,則有權享受另一方在《安排》下給予該方服務提供者的優惠。
第十三條 金融合作
雙方採取以下措施,進一步加強在銀行、證券和保險領域的合作:
一、內地支持國有獨資商業銀行及部分股份制商業銀行將其國際資金外匯交易中心移至香港;
二、支持內地銀行在香港以收購方式發展網路和業務活動;
三、內地在金融改革、重組和發展中支持充分利用和發揮香港金融中介機構的作用;
四、雙方加強金融監管部門的合作和信息共享;
五、內地本著尊重市場規律、提高監管效率的原則,支持符合條件的內地保險企業以及包括民營企業在內的其他企業到香港上市。
第十四條 旅遊合作
一、為進一步促進香港旅遊業的發展,內地將允許廣東省境內的居民個人赴港旅遊。此項措施首先在東莞、中山、江門三市試行,並不遲於2004年7月1日在廣東省全省範圍實施。
二、雙方加強在旅遊宣傳和推廣方面的合作,包括促進相互旅遊以及開展以珠江三角洲為基礎的對外推廣活動。
三、通過合作,提高雙方旅遊行業的服務水平,保障遊客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專業人員資格的相互承認
一、雙方鼓勵專業人員資格的相互承認,推動彼此之間的專業技術人才交流。
二、雙方主管部門或行業機構將研究、協商和制訂相互承認專業人員資格的具體辦法。
第五章 貿易投資便利化
第十六條 措 施
雙方通過提高透明度、標準一致化和加強信息交流等措施與合作,推動貿易投資便利化。
第十七條 合作領域
一、雙方將在以下領域加強合作:
1.貿易投資促進;
2.通關便利化;
3.商品檢驗檢疫、食品安全、質量標準;
4.電子商務;
5.法律法規透明度;
6.中小企業合作;
7.中醫藥產業合作。
二、本條第一款所列領域的具體合作內容載於附件6。
三、應一方的要求,雙方可通過協商,增加貿易投資便利化的合作領域或內容。
四、任何根據本條第三款增加的領域或內容應補充列入附件6。
第六章 其他條款
第十八條 例 外
《安排》及其附件所載規定並不妨礙內地或香港維持或採取與世界貿易組織規則相一致的例外措施。
第十九條 機構安排
一、雙方成立聯合指導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委員會由雙方高層代表或指定的官員組成。
二、委員會設立聯絡辦公室,並可根據需要設立工作組。聯絡辦公室分別設在中央人民政府商務部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工商及科技局。
三、委員會的職能包括:
1.監督《安排》的執行;
2.解釋《安排》的規定;
3.解決《安排》執行過程中可能產生的爭議;
4.擬訂《安排》內容的增補及修正;
5.指導工作組的工作;
6.處理與《安排》實施有關的任何其他事宜。
四、委員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例會,並可在一方提出要求后30天內召開特別會議。
五、雙方將本著友好合作的精神,協商解決《安排》在解釋或執行過程中出現的問題。委員會採取協商一致的方式作出決定。
第二十條 雜 項
一、除非《安排》另有規定,依據《安排》採取的任何行動不應影響或廢止一方依據其作為締約方在其他協議下所享受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二、雙方應努力避免增加影響實施《安排》的限制性措施。
第二十一條 附 件
《安排》的附件構成《安排》的組成部分。
第二十二條 修 正
根據需要,雙方可以書面形式修正《安排》或附件的內容。任何修正在雙方授權的代表簽署后正式生效。
第二十三條 生 效
《安排》自雙方代表正式簽署之日起生效。
《安排》以中文書就,一式兩份。
《安排》於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在香港簽署。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中華人民共和國
商務部副部長 香港特別行政區財政司司長
《<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補充協議》
為進一步提高內地 與香港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香港")經貿交流與合作的水平,根據於2003年6月29日簽署的《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和2003年9月29日簽署的《安排》附件的規定,雙方決定,就內地在貨物貿易領域和服務貿易領域對香港擴大開放簽署本協議。
一、貨物貿易
(一)自2005年1月1日起,內地對本協議附件1中列明的原產香港的進口貨物實行零關稅。本協議附件1是《安排》附件1表1《內地對原產香港的進口貨物實行零關稅的產品清單》的補充。
(二)根據《安排》附件2《關於貨物貿易的原產地規則》制定的本協議附件1中原產香港的進口貨物的原產地標準載於本協議附件2。本協議附件2是《安排》附件2表1《享受貨物貿易優惠措施的香港貨物原產地標準表》的補充。
二、服務貿易
(一)自2005年1月1日起,內地在《安排》附件4《關於開放服務貿易領域的具體承諾》的基礎上,在法律、會計、醫療、視聽、建築、分銷、銀行、證券、運輸、貨運代理等領域對香港服務及服務提供者進一步放寬市場准入的條件,擴大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在內地設立個體工商戶的地域和營業範圍。具體內容載於本協議附件3。
(二)自2005年1月1日起,內地在專利代理、商標代理、機場服務、文化娛樂、信息技術、職業介紹、人才中介和專業資格考試等領域對香港服務及服務提供者開放和放寬市場准入的條件。具體內容載於本協議附件3。
(三)本協議附件3中的建築領域的承諾和分銷領域的部分承諾已自2004年8月28日起實施。具體見本協議附件3建築及相關工程服務和分銷服務的具體承諾。本協議附件3中香港銀行內地分行從事代理保險業務的承諾自2004年11月1日起實施。
(四)本協議附件3是《安排》附件4表1《內地向香港開放服務貿易的具體承諾》的補充和修正。兩者條款產生抵觸時,以本協議附件3為準。
(五)本協議附件3中的"服務提供者",應符合《安排》附件5《關於"服務提供者"定義及相關規定》的有關規定。
三、對《安排》附件的補充和修正
(一)將《安排》附件1《關於貨物貿易零關稅的實施》第五條第(三)款第2項修改為:對擬生產的貨物,根據雙方達成的一致意見,內地將有關貨物清單補充列入《安排》附件1表1,將有關貨物的原產地標準補充列入《安排》附件2表1。申請企業正式投產後,經香港工業貿易署和香港海關核查,由香港工業貿易署通知商務部,經雙方共同確認后,內地即根據香港發證機構簽發的原產地證書,准予有關貨物按照《安排》零關稅進口。
(二)在《安排》附件5《關於"服務提供者"定義及相關規定》第三條第(一)2款第(2)項下增加以下內容:提供航空運輸地面服務的香港服務提供者應已獲得香港從事航空運輸地面服務業務的專門牌照,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5年以上(含5年)。
四、附件(附件請點擊參考鏈接閱讀)
本協議的附件構成本協議的組成部分。
五、生效
本協議自雙方代表正式簽署之日起生效。
本協議以中文書就,一式兩份。
本協議於二00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在香港簽署。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中華人民共和國
商務部副部長 香港特別行政區財政司司長
《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補充協議二
為進一步提高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香港”)經貿交流與合作的水平,根據:
2003年6月29日簽署的《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及於2003年9月29日簽署的《安排》附件;
2004年10月27日簽署的《〈安排〉補充協議》,
雙方決定,就內地在貨物貿易領域和服務貿易領域對香港擴大開放及雙方的金融合作簽署本協議。
一、貨物貿易
(一)自2006年1月1日起,內地對原產香港的進口貨物²全面實施零關稅。零關稅進口貨物須符合雙方磋商確定的原產地標準。
2005年雙方已完成磋商的原產香港貨物的原產地標準載於本協議附件1。本協議附件1是《安排》附件2表1《享受貨物貿易優惠措施的香港貨物原產地標準表》的補充。
雙方決定將《安排》附件1《關於貨物貿易零關稅的實施》第五條的具體實施步驟修改為:
“(一)提交
1.自2006年1月1日起,香港的生產企業可向香港工業貿易署提交享受零關稅的貨物清單。
2.香港工業貿易署應分別於每年3月1日和9月1日前,將按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有關規定進行核查和認定后的貨物清單提交商務部。
(二)磋商和公布
商務部對貨物清單進行確認後轉海關總署。海關總署與香港工業貿易署就有關貨物的原產地標準進行磋商。雙方應於每年6月1日和12月1日前完成原產地標準的磋商,將有關貨物的原產地標準補充列入《安排》附件2表1,並對外公布。
(三)實施
內地將分別不遲於當年7月1日和第二年1月1日根據香港發證機構簽發的原產地證書,准予有關貨物按照《安排》零關稅進口。”
(二)對《安排》附件2《關於貨物貿易的原產地規則》中的第五條內容修改為:
“五、本附件第二條第(二)款所稱‘實質性加工’的認定標準,應採用雙方同意的下列標準:
(一)‘實質性加工’的認定標準可採用‘製造或加工工序’、‘稅號改變’、‘從價百比’、‘其他標準’和‘混合標準’。
1.‘製造或加工工序’是指在一方境內進行賦予加工后所得貨物基本特徵的主要製造或加工工序。
2.‘稅號改變’是指非一方原產材料經過在該方境內加工生產後,所得產品在《商品名稱及編碼協調製度》中四位數級的稅目歸類發生了變化,且不再在該方以外的國家或地區進行任何改變四位數級的稅目歸類的生產、加工或製造。
3.‘從價百分比’是指完全在一方獲得的原料、組合零件、勞工價值和產品開發支出價值的合計與出口製成品離岸價格(FOB)的比值應大於或等於30%,並且最後的製造或加工工序應在該方境內完成。具體計算公式如下:
原料價值+組合零件價值+勞工價值+產品開發支出價值
——————————————————————————— ×100%≥30%
出口製成品的FOB價格
(1)‘產品開發’是指在一方境內為生產或加工有關出口製成品而實施的產品開發。開發費用的支付必須與該出口製成品有關,包括生產加工者自行開發、委託該方境內的自然人或法人開發以及購買該方境內的自然人或法人擁有的設計、專利權、專有技術、商標權或著作權而支付的費用。該費用支付金額必須能按照公認的會計準則和《關於實施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7條的協定》的有關規定明確確定。
(2)上述‘從價百分比’的計算應符合公認的會計準則及《關於實施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7條的協定》。
4.‘其他標準’,是除上述‘製造或加工工序’、‘稅號改變’和‘從價百分比’之外的、雙方一致同意採用的確認‘實質性加工’其它方法。
5.‘混合標準’,是指同時使用上述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標準確定原產地。
(二)其他附加條件。當上述第(一)款的‘實質性加工’標準不足以確認原產地時,經雙方一致同意,可採用附加條件(如品牌要求等)。”
二、服務貿易
(一)自2006年1月1日起,內地在《安排》和《〈安排〉補充協議》開放服務貿易承諾的基礎上,在法律、會計、視聽、建築、分銷、銀行、旅遊、運輸和個體工商戶等領域進一步放寬市場准入的條件。具體內容載於本協議附件2。
(二)本協議附件2是《安排》附件4表1《內地向香港開放服務貿易的具體承諾》和《〈安排〉補充協議》附件3《內地向香港開放服務貿易的具體承諾的補充和修正》的補充和修正。與前兩者條款產生抵觸時,以本協議附件2為準。
(三)本協議附件2中的“服務提供者”,應符合《安排》附件5《關於“服務提供者”定義及相關規定》的有關規定。
三、金融合作
(一)內地允許符合條件的內地創新試點類證券公司根據相關要求在香港設立分支機構。
(二)內地允許符合條件的內地期貨公司到香港經營期貨業務,包括設立分支機構。
四、附件(附件請點擊參考鏈接閱讀)
本協議的附件構成本協議的組成部分。
五、生效
本協議自雙方代表正式簽署之日起生效。
本協議以中文書就,一式兩份。
本協議於二00五年十月十八日在香港簽署。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中華人民共和國
商務部副部長 香港特別行政區財政司司長
1 《安排》中,內地系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全部關稅領土。
2 進口貨物不包括內地有關法規、規章禁止進口的和履行國際公約而禁止進口的貨物,以及內地在有關國際協議中作出特殊承諾的產品。
《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補充協議三
為進一步提高內地①與香港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香港")經貿交流與合作的水平,根據:
2003年6月29日簽署的《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及於2003年9月29日簽署的《安排》附件;
2004年10月27日簽署的《〈安排〉補充協議》;
2005年10月18日簽署的《〈安排〉補充協議二》,
雙方決定,就內地在服務貿易領域對香港擴大開放及雙方在貿易投資便利化領域增強合作簽署本協議。
一、服務貿易
(一)自2007年1月1日起,內地在《安排》、《〈安排〉補充協議》和《〈安排〉補充協議二》開放服務貿易承諾的基礎上,在法律、建築、信息技術、會展、視聽、分銷、旅遊、運輸和個體工商戶等領域進一步放寬市場准入的條件。具體內容載於本協議附件。
(二)本協議附件是《安排》附件4表1《內地向香港開放服務貿易的具體承諾》、《〈安排〉補充協議》附件3《內地向香港開放服務貿易的具體承諾的補充和修正》和《〈安排〉補充協議二》附件2《內地向香港開放服務貿易的具體承諾的補充和修正二》的補充和修正。與前三者條款產生抵觸時,以本協議附件為準。
(三)本協議附件中的"服務提供者",應符合《安排》附件5《關於"服務提供者"定義及相關規定》的有關規定。
二、貿易投資便利化
為推動兩地在知識產權保護領域的合作,雙方一致同意將知識產權保護補充列入《安排》貿易投資便利化領域,並據此:
(一)將《安排》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
"一、雙方將在以下領域加強合作:
1.貿易投資促進;
2.通關便利化;
3.商品檢驗檢疫、食品安全、質量標準;
4.電子商務;
5.法律法規透明度;
6.中小企業合作;
7.中醫藥產業合作;
8.知識產權保護。"
(二)將《安排》附件6第二條修改為﹕
"二、雙方同意在貿易投資促進,通關便利化,商品檢驗檢疫、食品安全、質量標準,電子商務,法律法規透明度,中小企業合作,中醫藥產業合作,知識產權保護8個領域開展貿易投資便利化合作,有關合作在根據《安排》第十九條設立的聯合指導委員會的指導和協調下進行。"
(三)在《安排》附件6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其後條款序號依次順延。第十條內容為:
"十、知識產權保護
雙方認識到,加強知識產權保護對於推動兩地經濟發展和促進兩地經貿交流與合作具有重要意義。雙方同意加強在知識產權保護領域的合作。
(一)合作機制
通過兩地政府部門間的合作機制,加強雙方在知識產權保護領域的合作。
(二)合作內容
雙方同意加強在以下方面的合作:
1.通過在香港設立保護知識產權協調中心,就兩地知識產權保護的信息進行交流與溝通。
2.在知識產權保護的法律法規的制定和執行方面交換信息。
3.通過考察、舉辦研討會、出版有關刊物及其他方式,分享有關知識產權保護的資料和信息。
4.就知識產權保護中出現的問題進行磋商。"
三、附件
本協議的附件構成本協議的組成部分。
四、生效
本協議自雙方代表正式簽署之日起生效。
本協議以中文書就,一式兩份。
本協議於二00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在香港簽署。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中華人民共和國
商務部副部長 香港特別行政區財政司司長
廖 曉 淇 唐 英 年
(簽 字) (簽 字)
①《安排》中,內地系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全部關稅領土。
附件:內地向香港開放服務貿易的具體承諾的補充和修正三
《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補充協議四
為進一步提高內地①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澳門")經貿交流與合作的水平,根據:
2003年10月17日簽署的《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
2004年10月29日簽署的《〈安排〉補充協議》;
2005年10月21日簽署的《〈安排〉補充協議二》;
2006年6月26日簽署的《〈安排〉補充協議三》,
雙方決定,就內地在服務貿易領域對澳門擴大開放及加強金融合作、促進貿易投資便利化簽署本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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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補充協議五
為進一步提高內地j與香港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香港")經貿交流與合作的水平,根據:
2003年6月29日簽署的《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及於2003年9月29日簽署的《安排》附件;
2004年10月27日簽署的《〈安排〉補充協議》;
2005年10月18日簽署的《〈安排〉補充協議二》;
2006年6月27日簽署的《〈安排〉補充協議三》;
2007年6月29日簽署的《〈安排〉補充協議四》,
雙方決定,就內地在服務貿易領域對香港擴大開放及促進貿易投資便利化、推動專業人員資格互認簽署本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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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補充協議六
為進一步提高內地j與香港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香港")經貿交流與合作的水平,根據:
2003年6月29日簽署的《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及於2003年9月29日簽署的《安排》附件;
2004年10月27日簽署的《〈安排〉補充協議》;
2005年10月18日簽署的《〈安排〉補充協議二》;
2006年6月27日簽署的《〈安排〉補充協議三》;
2007年6月29日簽署的《〈安排〉補充協議四》;
2008年7月29日簽署的《〈安排〉補充協議五》,
雙方決定,就內地在服務貿易領域對香港擴大開放及加強金融合作、推動專業人員資格互認簽署本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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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補充協議七
為進一步提高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香港”)經貿交流與合作的水平,根據:
2003年6月29日簽署的《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及於2003年9月29日簽署的《安排》附件;
2004年10月27日簽署的《〈安排〉補充協議》;
2005年10月18日簽署的《〈安排〉補充協議二》;
2006年6月27日簽署的《〈安排〉補充協議三》;
2007年6月29日簽署的《〈安排〉補充協議四》;
2008年7月29日簽署的《〈安排〉補充協議五》;
2009年5月9日簽署的《〈安排〉補充協議六》,
雙方決定,就內地在服務貿易領域對香港擴大開放、加強金融合作及促進貿易投資便利化簽署本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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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補充協議八為進一步提高內地j與香港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香港”)經貿交流與合作的水平,根據:
2003年6月29日簽署的《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及於2003年9月29日簽署的《安排》附件;
2004年10月27日簽署的《〈安排〉補充協議》;
2005年10月18日簽署的《〈安排〉補充協議二》;
2006年6月27日簽署的《〈安排〉補充協議三》;
2007年6月29日簽署的《〈安排〉補充協議四》;
2008年7月29日簽署的《〈安排〉補充協議五》;
2009年5月9日簽署的《〈安排〉補充協議六》;
2010年5月27日簽署的《〈安排〉補充協議七》;
雙方決定,就內地在貨物貿易領域和服務貿易領域對香港擴大開放、加強金融合作、旅遊合作及促進貿易投資便利化簽署本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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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補充協議九
為進一步提高內地①與香港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香港")經貿交流與合作的水平,根據:
2003年6月29日簽署的《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及於2003年9月29日簽署的《安排》附件;
2004年10月27日簽署的《〈安排〉補充協議》;
2005年10月18日簽署的《〈安排〉補充協議二》;
2006年6月27日簽署的《〈安排〉補充協議三》;
2007年6月29日簽署的《〈安排〉補充協議四》;
2008年7月29日簽署的《〈安排〉補充協議五》;
2009年5月9日簽署的《〈安排〉補充協議六》;
2010年5月27日簽署的《〈安排〉補充協議七》;
2011年12月13日簽署的《〈安排〉補充協議八》;
雙方決定,就內地在服務貿易領域對香港擴大開放、加強金融合作、推動專業人員資格互認及促進貿易投資便利化簽署本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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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補充協議十
為進一步提高內地 與香港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香港)經貿交流與合作的水平,根據:
2003年6月29日簽署的《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及於2003年9月29日簽署的《安排》附件;
2004年10月27日簽署的《〈安排〉補充協議》;
2005年10月18日簽署的《〈安排〉補充協議二》;
2006年6月27日簽署的《〈安排〉補充協議三》;
2007年6月29日簽署的《〈安排〉補充協議四》;
2008年7月29日簽署的《〈安排〉補充協議五》;
2009年5月9日簽署的《〈安排〉補充協議六》;
2010年5月27日簽署的《〈安排〉補充協議七》;
2011年12月13日簽署的《〈安排〉補充協議八》;
2012年6月29日簽署的《〈安排〉補充協議九》;
雙方決定,就內地在服務貿易領域對香港擴大開放、加強金融合作、促進貿易投資便利化簽署本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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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內地與香港、澳門的《安排》何時簽署,何時實施?
《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及其6個附件分別於2003年6月29日、9月29日在香港簽署。《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及其6個附件於2003年10月17日在澳門簽署。內地與香港、澳門簽署的這兩個《安排》都於2004年1月1日開始實施。
2、內地與香港、澳門《安排》的性質如何?
兩個《安排》分別是中國國家主體與其單獨關稅區香港和澳門之間建立自由貿易關係的經貿安排。《安排》遵循“一國兩制”方針,符合世貿組織有關自由貿易協定的規定。
3、《安排》是否會與世貿組織關於最惠國待遇的規則相衝突?
世貿組織《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24條和《服務貿易總協定》第5條規定,世貿成員之間可以建立自由貿易區,給予彼此超過最惠國待遇的更優惠的貿易措施,這並不違反世貿組織的規則。《安排》是一個標準的自由貿易協議,遵循世貿組織的規則,因而不會與最惠國待遇的規則相衝突。
4.內地與香港、澳門《安排》的內容是什麼?
《安排》的內容包括貨物貿易自由化、服務貿易自由化和貿易投資便利化。
貨物貿易方面,內地於2004年1月1日起分別對原產於香港、澳門的273個稅號的產品實行零關稅,並不遲於2006年1月1日,對273種以外的港、澳產原產產品實行零關稅。內地於2004年1月1日起取消對港、澳產品的非關稅措施和關稅配額。雙方彼此之間不採用反傾銷和反補貼措施。
服務貿易方面,內地向香港、澳門進一步開放管理諮詢、會議展覽、廣告、會計、法律、醫療及牙醫、物流、貨代、倉儲、分銷、運輸、旅遊、建築、視聽、電信、銀行、保險、證券等18個服務行業,分別對部分行業採取以下開放措施:提前實施中國對世貿組織成員的開放承諾,取消投資的股許可權制,允許獨資經營;降低最低註冊資本、資質條件的要求;放寬地域和經營範圍限制。
貿易投資便利化方面,內地與香港、澳門就7個領域(貿易投資促進,通關便利化,中小企業合作,中醫藥產業合作,電子商務,法律法規透明度,商品檢驗檢疫、食品安全及質量標準)的合作機制和合作內容達成了協議。同時內地與香港、澳門還確定了金融和旅遊領域的合作內容,鼓勵專業人員資格的相互承認。
5、內地與澳門的《安排》和內地與香港的《安排》有何異同?
香港和澳門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在經濟制度上都是高度開放的經濟體,兩者有著許多共性。因此內地與香港和澳門的《安排》在原則和內容上基本一致。
同時,考慮到澳門與香港經濟的差異,內地與澳門的《安排》在部分領域按照澳門的實際情況做了不同的規定。例如,在貨物貿易中,澳門第一批實行零關稅的273中產品中有150種與香港不同;澳門的原產貨物除直接運輸到內地外,可經香港轉運。而香港的《安排》規定,香港的原產貨物必須直接運輸內地。在服務貿易領域,法律服務、醫療服務、證券服務、運輸服務的有關內容也根據澳門的實際情況,有針對性地作了調整。
6、內地在對《安排》的實施做了哪些準備工作?
《安排》簽署后,國務院各有關部門根據《安排》中的具體承諾修改了有關法規、規章,並制定了具體的實施辦法。海關總署與香港、澳門特區政府有關部門共同合作完成了貨物貿易合作監管的技術措施。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還對各省市商務、海關等部門進行了政策宣講和培訓。
7、《安排》對今後內地與港、澳的貨物貿易有何影響?
經過改革開放20多年的發展,內地與港、澳經貿交流已經呈現了相互協作配套、分工明晰的合作態勢。《安排》簽署與實施,將實現內地與港、澳間貨物貿易的自由化和便利化,一方面,促進內地與港、澳間貿易量的增長,另一方面,將擴大港澳對內地的出口,在一定程度上降低香港、澳門製造業的成本,吸引一部分製造業工序迴流香港或投資澳門,促進香港、澳門高增值製造業的發展,有利於香港、澳門實現產業升級和適度多元化,對增加港、澳當地就業也有現實意義。同時,在較短時間內對港、澳產品實現零關稅,可以提高內地與港、澳製造業相互配合的效率,加快內地與港、澳製造業的融合與協調發展。
8、《安排》對今後內地與港、澳服務貿易有何影響?
根據《安排》中的承諾,香港、澳門18個服務行業進入內地的領域、地域範圍都將有較大拓展,進入時間比其他WTO成員提前,有關行業的准入門檻也有大幅度的降低。這些措施將為佔香港、澳門經濟主體的服務業的進一步發展提供良好機遇和廣闊空間,將鞏固香港國際金融中心、離岸服務業樞紐的功能和地位。同時,這些服務業進入內地,不僅會為內地20多萬家港、澳資企業提供更好的服務,也會提高和帶動內地相關服務行業的發展水平,促進內地的經濟發展。
9、《安排》對今後內地與港、澳貿易投資便利化方面有何影響?
從貿易投資便利化角度看,內地與港、澳通過《安排》,在7個領域形成了制度性的合作,明確了金融和旅遊領域的合作內容,鼓勵和推動專業人員資格的相互承認,這些措施將促進相互間的貿易投資便利化,保障內地與港、澳產業合作。
2018年12月,內地與香港簽署了《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CEPA)框架下的《貨物貿易協議》。《貨物貿易協議》是CEPA升級的重要組成部分,2019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