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質遺跡保護
地質遺跡保護
地質遺跡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長地質歷史時期,由於內外力的地質作用,形成、發展並遺留下來的珍貴的、不可再生的地質自然遺產。其主要類型包括:有重大觀賞和重要科學研究價值的地質地貌景觀;有重要價值的地質剖面和構造形跡;有重要價值的古人類遺址、古生物化石遺跡;有特殊價值的礦物、岩石及其典型產地;有特殊意義的水體資源;典型的地質災害遺跡等。
地質遺跡保護(protection for geological heritage):地質遺跡是地球歷史的物證,是現今生態環境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一種特殊的自然資源,是人類的寶貴財富。地質遺跡是一種不可再生的資源。人類對地質遺跡資源的利用是通過對地質遺跡資源的開發和保護過程實現的,當前,切實保護好珍貴的地質遺跡資源,對促進國民經濟發展、改善人民生活和生態環境具有重要的意義。地質遺跡保護是自然保護的重要內容。聯合國教科文組織設有地質(古生物)工作組,負責審定具有全球意義的地質遺跡,中國地質遺址保護工作主要由國土資源部歸口管理。
(1)有重要觀賞和重大科學研究價值的地質地貌景觀;
(2)有重要價值的地質剖面和構造形跡;
(3)有重要價值的古生物化石及其遺產地;
(4)有特殊價值的礦物、岩石及其典型產地;
地質遺跡
(1)東北山地及松嫩平原區;
(2)華北、遼河平原、晉冀山地及遼東山東半島區;
(3)陝甘黃土高原區;
(4)華東、中南丘陵山地及海島(台灣、海南島)區;
(5)四川盆地、丘陵及雲貴高原區;
(6)內蒙古東部、中部乾旱草原區;
地質遺跡
對具有國際、國內和區域性典型意義的地質遺跡,可建立國家級、省級、縣級地質遺跡保護區、地質遺跡保護段、地質遺跡保護點或地質公園,以下統稱地質遺跡保護區。
我國地質遺跡保護區的分級標準為:
①能為一個大區域甚至全球演化過程中,某一重大地質歷史事件或演化階段提供重要地質證據的地質遺跡;
②具有國際或國內大區域地層(構造)對比意義的典型部面、化石及產地;
③具有國際或國內典型地學意義的地質景觀或現象。
①能為區域地質歷史演化階段提供重要地質證據的地質遺跡;
②有區域地層(構造)對比意義的典型剖面、化石及產地:
③在地學分區及分類上,具有代表性或較高歷史、文化、旅遊價值的地質景觀。
①在本縣的範圍內具有科學研究價值的典型剖面、化石及產地;
②在小區域內具有特色的地質景觀或地質現象。
對保護區內的地質遺跡可分別實施—級保護、二級保護和三級保護。
對國際或國內具有極為罕見和重要科學價值的地質遺跡實施一級保護,非經批准不得入內。經設立該級地質遺跡保護區的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組織進行參觀、科研或國際間交往。
對大區域範圍內具有重要科學價值的地質遺跡實施二級保護。經設立該級地質遺跡保護區的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有組織地進行科研、教學、學術交流及適當的旅遊活動。
能具有一定價值的地質遺跡實施三級保護。經設立該級地質遺跡保護區的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組織開展旅遊活動。
編製地質遺跡保護規劃首先要地區域地質調查或專門調查的基礎上,認定具有國際、國內和區域性典型意義的地質遺跡的分佈,評定可建立國家級、省級、縣級地質遺跡保護區。依據國民經濟建設總體布局,考慮地質遺跡的價值和現實條件,分期分批實施保護,為此,必須制定地質遺跡保護區發展規劃。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國家地質遺跡保護區發展規劃,經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簽署意見,由國務院計劃部門綜合平衡后,報國務院批准實施;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擬定本轄區的地質遺跡保護區發展規劃,經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簽署意見,由同級計劃部門綜合平衡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地質遺跡
地質遺跡
我國對於地質遺跡的保護工作十分重視。地質遺跡的保護工作始於七十年代末期,多是做為其他類型自然保護區中的一項保護內容。
1987年,由原地質礦產部頒布了《關於建立地質自然保護區的規定》,我國開始建立一批地質自然保護區。1992年以前,共建立地質自然保護區52處,其中國家級4處,省級31處,縣級17級。1995年,地質礦產部頒發了《地質遺跡保護管理規定》,使地質遺跡保護工作得到了比較快的發展。
我國目前對地質遺跡保護區實施嚴格的管理制度:
(1)國務院國土資源征政主管部門擬訂國家地質遺跡保護區發展規劃,經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簽署意見,由國務院計劃部分綜合平衡后報國務院批准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擬訂本轄區內地質遺跡保護區發展規劃,經同級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簽署意見,由同級計劃部門綜合平衡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2)建立地質遺跡保護區應當兼顧保護對象的完整性及當地經濟建設和群眾生產、生活的需要。
(3)地質遺跡保護區的範圍和界限由批准建立該保護區的人民政府確定、埋設固定標誌併發布公告。未經原審批機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變更碑石、界標。
(4)地質遺跡保護區的管理可採取以下形式:
對於獨立存在的地質遺跡保護區,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對其進行管理;對於分佈在其他類型自然保護區的地質遺跡保護區,保護區所在地的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地質遺跡保護區審批機關報提出的保護要求,在原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協助下,對地質遺跡保護區實施管理。
(5)地質遺跡保護區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
①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地質遺跡保護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
②制定管理制度,管理在保護區內從事的各項活動,包括開展有關科研、教學、旅遊等活動;
③對保護的內容進行監測、維護,防止遺跡被破壞;
④開展地質遺跡保護的宣傳、教育活動。
(6)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保護區內及可能對地質遺跡造成影響的一定範圍內進行採石、取土、開礦、放牧、砍伐以及他對保護對象有損害的活動。未經管理機構批准,不得在保護區範圍內採集標本和化石。
(7)不得在保護區內修建與地質遺跡保護無關的廠房或其他建築設施;對已建成並可能對地質遺跡造成污染或破壞的設施,應限期治理或停業外遷。
(8)管理機構可根據地質遺跡的保護程度,批准單位或個人在保護區範圍內從事科研、教學及旅遊活動。所取得的科研成果應向地質遺跡保護管理機構提交副本存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