欽定大清商律
欽定大清商律
《欽定大清商律》,是中國歷史上第一部獨立的商事法律,也是清末法律改革中頒布最早的新法。它是在沒有先例和缺乏經驗的情況下,為應當時之需,按“模範列強”的原則制定的。關於該法對外國法的移植,論者多持批評態度,但《欽定大清商律》作為清末效法西方、改革傳統法律的第一個成果的事實不能被否認。
《欽定大清商律》,是清末仿照西法制定的第一部新法。1903年,清政府命載振、伍廷芳起草商律。是年12月,起草完畢上奏后定名為《欽定大清商律》。《欽定大清商律》由《商人通例》和《公司律》組成。其中《商人通例》9條,《公司律》131條,在體例和內容上均體現了對外國商法典的效仿。
伍廷芳和妻兒在舊金山
在內外壓力下,清朝統治者也從歐美列強以工商立國而臻於富強的事實中獲得啟示,大力推行振興工商業的政策。其實際措施是下諭設立商部,並特別提出要率先擬出商律以儘快頒布施行。
張之洞
商約大臣、工部尚書呂海寰也提出:“誠以修訂全國律例,乃更定商律之提綱,更定商律為收回治外法權之要領。然非參考各國通律,斟酌盡善,恐外人不能遵守。擬請飭下外務部刑部商部博採歐美律例,從速酌擬條款並通。”(註:參見《商約大臣工部尚書呂奏請速訂東西通行律例以保主權而開商埠片》,《東方雜誌》第2年(1905年)第6期。)
這一要求儘快仿照西法制定商律的奏摺的出發點,也不是要實行商法的近代化,而是更多地立足於使外人能夠遵守以達到收回治外法權的目的,但同樣包含了制定商律的呼聲。
一般認為,近代商法起源於中世紀的商人法。中世紀末期,歐洲大陸國家相繼制定商法典,其中,法國的1673年《陸上商事條例》和1681年《海事條例》的影響最大。19世紀初期,法國繼實施民法典后,1807年又在繼承、吸收前述兩個條例的基礎上,制定了統一的商法典。它是近現代各國商法的源泉。此後,歐美國家紛紛效仿,從而形成了關於商事立法的不同體系。
法國為代表的商法體系
法國商法典
德國為代表的商法體系
德國商法典
日本為代表的商法體系
日本明治維新之後,也很快著手商法典的制定工作。1890年,邀請外國專家幫助起草的舊商法頒布。該法典分總則、海商法、破產法三編,公布以後,因其脫離日本國情和傳統的商事習慣而遭到激烈的批評。1899年由日本專家制定的明治商法得到通過,代替舊商法而開始施行。明治商法分為總則、公司、商行為、票據、海商五編,它主要效仿的是1897年制定的《德國商法典》的體例。但它與《德國商法典》的最大區別是把票據的有關內容規定於商法典中,並作為獨立的一編。《日本商法典》原則上為客觀主義,但其第265條“凡商人為營業而為之行為,皆謂之商行為”的規定則實際上摻雜了主觀主義的觀念。因此,從這一方面看,《日本商法典》採用的是與法國相似的折衷主義。
與法、德、日等國不同的是,英美等國的商法發端雖然也比較早,但並沒有走上編纂商法典的道路。
清政府的效法
20世紀初清政府的《欽定大清商律》被認為具有“模範列強”的特點。雖然它只有“商人通例”與“公司律”兩部分,但其效法大陸法系編纂商法典的形式已經顯露無疑。而從內容上看,《欽定大清商律》也是效法了外國商法典,尤其是《日本商法典》的規定。
《欽定大清商律》 章節
以上規定表明,《欽定大清商律》以法律形式確認了商業活動以營利為目的,確認了商人的合法地位,而一反中國以往重本抑末、重義輕利的傳統,這實際上是西法東漸的結果。“商人通例”的具體規定雖然不如《日本商法典》第一編的有關規定那麼詳盡,但仍可從中找出兩者某些相似的內容。如關於商號,《日本商法典》第16條規定:“商人得以其姓,或姓名,及其他之名稱為商號”;關於商業帳簿,其第25條規定:“商人須備帳簿,每日之交易,及其他有影響於財產之一切事項,悉當整齊明白配載之”;第28條規定:“凡商人10年內之商業帳簿,及與營業有關係之書信,須保存之。”“商人通例”的相關內容與《日本商法典》的這些規定比較相似。
“公司律”的規定較為詳盡,具體規定了公司的組織形式、創辦呈報方法、經營管理方式和股東權利等內容,它將公司分為合資公司、合資有限公司、股份公司、股份有限公司4種,這也是近代大陸法系國家商法典所通常規定的公司種類。從“公司律”的規定看,也主要是繼受外國的公司立法。
有學者認為,在其131條的內容中,“約五分之三內容仿自師法德國制度的日本,五分之二內容則仿自英國,使晚清公司律同時混合了英美法和大陸法的立法精神。因為主要是翻譯搬抄外國的法令,公司律中也存在許多規定模糊的地方;同時,公司律中較少對中國傳統商業行為進行規範和保護,本國商人從而難以有效配合,清政府初次進行的經濟立法工作因為‘移植性’太強而難以順利植入中國社會。”(註:參見邱澎生:《禁止把持與保護專利——試析清末商事立法中的蘇州金箔業訟案》,《中外法學》2000年第3期。)而在《商部擬定商律摺》中,也清楚地表明了起草法案借鑒外國商律的過程,即“先將各國商律擇要譯錄以被參考之資”。(註:《東方雜誌》第1年(1904年)第1期。)
《欽定大清商律》以法律形式確認了商業活動以營利為目的,確認了商人的合法地位,而一反中國以往重本抑末、重義輕利的傳統,這實際上是西法東漸的結果。
《欽定大清商律》“脫離了中國固有的國情商情,從而使中國第一部商法出現后,便遭致社會各界的非議,其實際作用亦大打折扣”。
同時,也有學者認為,民法與商法有密切的關係,而且有先後之次序,在當時的中國還沒有制定民律,卻先制定商律,“不免有倒置之誚矣!”(註:陳武、劉澤熙編:《商法》,東京並木活版所1905年發行,第9頁。)但是,從民商立法移植外國法的角度看,《欽定大清商律》作為清末效法西方、改革傳統法律的第一個成果的事實不能被否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