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收居所

稅收居所

即從自然人在徵稅國境內是否擁有住所這個法律事實,決定其是否有稅收居所。即以自然人是否擁有該國國籍而確定是否有稅收居所的標準。即以法人總機構所在地為其稅收居所。

稅收居所採用的標準


在居民稅收管轄權的行使上,關鍵在於稅收居所的存在。在各國稅法實踐中,關於自然人的稅收居所的確認,採用的標準有:
(1)住所標準。即從自然人在徵稅國境內是否擁有住所這個法律事實,決定其是否有稅收居所。住所是自然人的永久住處,具有固定性和永久性。
(2)居所標準。即以自然人在徵稅國境內是否擁有非永久性的,但經常居住的場所,以居所這個法律事實決定其是否有稅收居所。
(3)居住時間標準。即以自然人在徵稅國內居留是否超過一定期限作為確定其是否有稅收居所的標準,並不考慮在該國是否擁有房屋等。
(4)國籍標準。即以自然人是否擁有該國國籍而確定是否有稅收居所的標準。
對於法人稅收居所的確定,採用的原則是:
(1)法人註冊成立地標準。即以法人的註冊成立地為其稅收居所。
(2)法人實際管理和控制中心所在地標準。即以法人實行實際管理和控制的中心所在地為其稅收居所。
(3)法人總機構所在地標準。即以法人總機構所在地為其稅收居所。納稅人在境內存在稅收居所這一法律事實,意味著居住國政府有權要求該居民納稅人就其來源於境內外的全部所得,即全球範圍所得,承擔納稅義務。這種根據稅收居所聯繫對納稅人來自境內外的全部財產和收入徵稅的原則,稱為居住原則或居民稅收管轄權原則。

防止納稅人通過變更稅收居所避稅的法律措施


鑒於跨國納稅人常利用變更稅收居聽的辦法來逃避居住國的納稅義務,許多國家為了維護本國的稅收利益,通過有關法令中作出特別規定,對本國居民移居國外的自由施加各種限制。並且,大多數國家的法律都要求本國居民在移居外國前必須繳清全部應付稅款。在美國,任何人若要申請出境,都必須交驗稅款繳訖的證書。
為了防止納稅人純粹出自稅收目的暫時移居國外的行為,荷蘭所得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放棄荷蘭居所的個人,如在不滿一年的期限內又回到荷蘭,而在其他地方並未擁有稅收居所,則應連續視為荷蘭居民。前聯邦德國在1972年制定的《涉外稅法》第2條,目的就在於防止這種通過移居國外逃稅義務的行為。按該條規定,某些移居到低稅國或在國外還根本沒有稅收居昕的德國公民,如果他在德國境內還保留有基本的經濟利益。一般應對先前屬於德國來源的所得繼續承擔納稅義務。
另外,在防止聯屬企業利用不合理地分攤成本與費用逃稅避稅方面,各國的立法比較一致。總的原則是聯屬企業中的任何一個分支機構都應當按照獨立企業核算成本和費用,而不允許在相互之間毫無理由地划來劃去。總機構本身如從事實際營業,而非單純的管理外,也應遵守這一原則。至於總機構所支出的管理費用的分攤,必須與接受攤派企業的生產經營有關,並且,攤派必須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