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納稅人

居民納稅人

居民納稅人是指按照各相關國家法律,依據住所、居所、總機構、註冊地、實際管理中心或其他類似標準確定的,在各該國負有無限納稅責任的納稅人。

判定標準


居民納稅人的判定標準:
1.住所標準——習慣性住所
這裡所說的“住所”是稅法的特定概念,它不是說居住的場所和居住的地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條的規定,對住所的解釋是:“因戶籍、家庭、經濟利益關係而在中國境內習慣性居住。”
(1)戶籍:人們通常稱為戶口,中國公民通常在我國是有戶口的,但在我國常駐的外籍個人,雖因領取了長期居留證、暫居證等而納入我國戶籍的管理範圍,但其不屬於由於家庭或經濟利益關係而在中國境內習慣性居住,因而不屬於在我國境內有住所。
(2)經濟利益:一般是考慮個人的主要財產、經營活動中心等因素。
(3)習慣性居住:根據國稅發(94)089號文的有關規定,習慣性居住不是指實際居住或在某一個特定時期內的居住地。通常理解為個人在一地完成工作任務、一項事物或滯留一段時間后,必然要返回該居住場所。如因學習、工作、探親、旅遊等而在中國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後,必須回到中國境內居住的個人,則中國即為該納稅人習慣性居住地。
2.居住時間標準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條的規定:在境內居住滿一年,是指在一個納稅年度中(即公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在中國境內居住365日。臨時離境的,不扣減日數。臨時離境是指在一個納稅年度中,一次不超過30日或者多次累計不超過90日的離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條的規定:納稅年度是指自公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據此,我們在實際判定個人的稅收居民身份時,需要掌握的要點有:
第一,看其在中國境內是否有住所。如有住所,即為居民納稅人,不再考慮其居住時間長短的問題;
第二,其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情況下,要根據其在中國境內居住時間的長短來判定該人的稅收居民身份,凡在一個納稅年度內在中國境內居住滿一年的,即為居民納稅義務人,否則為非居民納稅義務人。
即以居住滿一年為時間標準,達到這個標準的個人即為居民納稅人。在居住期間內臨時離境的,即在一個納稅年度中一次離境不超過30日或者多次離境累計不超過90日的,不扣減日數,連續計算。
個人只要符合或達到其中任何一個標準,就可被認定為居民納稅人。
徵稅對象範圍:其來源於境內、境外的所得均應向我國繳納個人所得稅
納稅義務:負無限納稅義務
如某外國人2003年2月12日來華工作,2004年2月15日回國, 2004年3月2日返回中國,2004年11月15日至2004年11月30日期間,因工作需要去了日本,2004年12月1日返回中國,後於2005年11月20日離華回國,則該納稅人2004年度為我國居民納稅人,負無限納稅義務,2005年度為我國非居民納稅人,負有限納稅義務

非居民納稅人


是指在中國境內無住所又不居住或者無住所而在境內居住不滿一年的個人。
居民納稅人和非居民納稅人的區別:
居民企業,是指依法在中國境內成立,或者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但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的企業。本法所稱非居民企業,是指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且實際管理機構不在中國境內,但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但有來源於中國境內所得的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 居民企業應當就其來源於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應當就其所設機構、場所取得的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以及發生在中國境外但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繫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的所得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繫的,應當就其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

定義


居民納稅人分為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構成居民的,通常以住所或居所為標準來判定。
它可以是法定住所或永久性住所,也可以是臨時性居所或居住達到一定時間為限。居民自然人要承擔其所在國的無限納稅責任。
而非居民納稅人是指在中國境內無住所又不居住或者無住所而在境內居住不滿一年的人。非居民納稅人承擔有納稅義務,即非居民納稅人僅就來源於中國境內取得的所有,繳納個人所得稅。

詳細內容


新《個人所得稅法》第一條明確了“居民個人”和“非居民個人”的概念,同時引入“183天”的居住判定標準。
第一條規定:“在中國境內有住所,或者無住所而一個納稅年度內在中國境內居住累計滿一百八十三天的個人,為居民個人。居民個人從中國境內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
在中國境內無住所又不居住,或者無住所而一個納稅年度內在中國境內居住累計不滿一百八十三天的個人,為非居民個人。非居民個人從中國境內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
納稅年度,自公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與舊《個人所得稅法》相比,新《個人所得稅法》本條規定仍然堅持稅收居民判斷的住所標準和居住時間標準。住所標準的規定沒有變化,無住所居住時間標準由“滿一年”修改為“滿一百八十三天”。
一、183天規則的由來
經濟全球化背景下,商品、資本、勞動力、技術和信息等生產要素的跨境流動日益頻繁,各國經濟相互依存關係不斷加深。跨境自然人流動方面,跨境勞務活動不斷增多,這直接引發了跨境勞務所得的徵稅權歸屬之爭,即僱員居住國和勞務履行地國以各自稅收主權為利益出發點展開的稅收利益的博弈。
對於一項跨境勞務所得,不僅勞務提供者的居住國要予以徵稅,主張勞務所得來源於本國境內的國家也要行使稅收管轄權。由此導致的國際稅收管轄權衝突,僅僅依靠每個國家難以妥善處理,需要國家之間進行稅務協調。通常情況下,各國通過雙邊稅收協定予以解決,雙邊稅收協定往往是以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稅收協定範本作為參照。OECD範本第15條對跨國受雇所得做了專門闡述,其中第2款被稱為183天規則,是一個例外條款,其適用與否直接關係到徵稅權的歸屬。
183天規則依據稅收協定的約定,在一般情況下都確認此類跨國所得原則上應由居住國一方獨佔,作為所得來源國的締約國另一方不應課稅,但是在締約國一方居民到締約國另一方境內從事非獨立勞務活動停留時間已經超過一定期限(183天)的情況下,應由所得來源國履行徵稅權。此項原則在一定程度上考慮了僱員居民國和所得來源國稅收權益的合理分配,並能最大限度地避免或者消除雙重徵稅。因此,183天規則就被各國廣泛接受用以協調國家間跨國受雇所得的徵稅權劃分問題。
二、新《個人所得稅法》修改居住時間標準的原因
我國與外國談判簽訂避免雙重徵稅雙邊協定,是自改革開放以外才開始。1978年以前,我國與其他國家一般只是通過稅收換文、單項的稅收協定或海運協定、民用航空協定來解決互免海運企業或空運企業的運輸收入稅收問題,從一定程度上減輕了我國與其他國家之間重複徵稅的問題。1979年7月,我國公布了《中外合資企業所得稅法》、《個人所得稅法》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在上述一系列法律基礎上,經過與日本政府兩年多時間的五輪談判,於1983年9月6日在北京正式簽訂《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日本國政府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該雙邊協定於1984年6月26日起生效,1985年1月1日開始實行,這是我國與外國簽訂的第一個全面性的避免雙重徵稅協定。此後,我國加強了雙邊稅收協定的簽訂工作。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官網數據,截至2017年10月,我國已對外正式簽署103個避免雙重徵稅協定,其中99個協定已生效,和香港、澳門兩個特別行政區簽署了稅收安排,與台灣簽署了稅收協議
在這些雙邊稅收協定中,基本遵循OECD範本的183天規則,只是在細微之處有所差別。這些雙邊稅收協定中關於183天規則基本規定是:對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資和其它類似報酬,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徵稅。但同時具備下述三個條件時,應僅由締約國一方徵稅,締約國另一方應予以免稅:(1)受雇者在締約國另一方在一個年度(歷年或會計年度)內停留累計不超過183天;(2)其報酬不是由作為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民)的僱主或代表僱主支付;(3)其報酬不是由僱主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負擔。但就董事費、退休金和政府職員以及教師和研究人員的跨國所得應遵從其特殊規定。
舊《個人所得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國境內有住所,或者無住所而在境內居住滿一年的個人,從中國境內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從法律角度看,認定居民的時間期限越長,被認定為居民的條件就越寬鬆,這實質上意味著對居民管轄權在更大程度上的放棄。更重要的是,由於認定居民的時間期限過長,納稅人規避被認定為居民納稅人的空間就越大,造成稅源流失的可能性也越大。
舊《個人所得稅法》滿一年標準反映了我國稅法國內法和國家法的衝突問題。我們知道,國際法優於國內法原則,即一國政府與他國政府簽訂的雙邊或多邊稅收協定,經本國最高權力機關確認后,即具有高於國內所有稅法的效力,這是各國普遍承認並在有關稅法中予以明確的稅法適用原則,我國也不例外。我國目前已簽署103個避免雙重徵稅協定,已經基本涵蓋了世界上主要國家或地區,在稅收實踐中,實際上大部分情況是執行的183天規則。
因此,無論從統一協調國內法和國際法角度,還是從跨境個稅征管角度上,有必要將無住所居住時間標準由“滿一年”修改為“滿183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