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救助法
社會救助法
社會救助法是一部涉及民生的大法,因此引起了社會各界人士的注意。據悉,第八屆、第十屆人大常委會均將《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救濟法》(當時的名字)列入五年立法規劃。
社會救助法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救助法的簡稱。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救助法(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進社會公平與和諧,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建立社會救助制度,承擔為公民提供社會救助的基本責任,為開展社會救助提供必要的物質條件和組織保障。
第三條
本法所稱社會救助,是指國家和社會對依靠自身努力難以滿足其生存基本需求的公民給予的物質幫助和服務。
社會救助以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為基本內容,並根據實際情況實施專項救助、自然災害救助、臨時救助以及國家確定的其他救助。
第四條
社會救助應當遵循下列基本原則:
(一)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二)與其他社會保障制度相銜接;
(三)保障基本生活;
(四)鼓勵勞動自救;
(五)公開、公平、公正、及時。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依照本法享有申請和獲得社會救助的權利。申請和獲得社會救助的公民應當如實申報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接受相關部門的核查。
第六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主管全國的社會救助工作,財政、教育、衛生、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管理相應的社會救助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管理本行政區域的社會救助工作。
第七條
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其他社會組織接受民政部門以及其他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的委託,協助做好社會救助的申請、調查和審核工作;通過開展社區服務、鄰里互助等活動,照料本社區分散供養的貧困孤殘人員。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對委託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其他社會組織的工作,應當提供必要的經費和工作條件。
第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和專項救助待遇家庭中有勞動能力的成員提供就業指導、技能培訓等方面的服務,並通過職業介紹、扶持從事個體經營、安排公益性崗位、辦理勞務輸出等方式促進其就業。
第九條
社會救助所需資金,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專項管理,專款專用;對財政困難的地區和遭受特大自然災害的地區,中央財政按照規定給予適當補助。
發生重大自然災害時,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開展救災募捐並接受國內外的社會捐贈。受贈的財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公益事業捐贈的規定使用。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對社會救助款物的使用情況依法實施監督。
第十條
國家提倡和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支持、發展社會救助事業,為社會救助事業捐贈資金、物資和提供服務,支持以社會救助為目的的公益性社會組織的發展。
國家鼓勵社會工作者、志願者等參與社會救助工作。
國家對在社會救助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一條
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家庭財產狀況符合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的家庭,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二條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參考上年度當地居民人均食品消費指標,並適當考慮必需的衣物、水電燃煤(燃氣)等因素制定,在本行政區域內公布執行。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在公布執行前應當報所在的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定期調整。
第十三條
申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戶主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提出,經審核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財產狀況和實際生活水平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查詢申請人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存款或者持有有價證券等情況,申請人以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配合調查,如實提供相關情況。
第十四條
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每月按標準發給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實物券,也可以給付實物。
第十五條
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戶主應當及時告知當地民政部門。民政部門應當對取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的收入和財產狀況進行核查,及時辦理增發、減發或者停發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續。
第三章 專項救助
第十六條
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2倍且家庭財產狀況符合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的家庭,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根據需要給予教育、醫療、住房等專項救助。
第十七條
申請專項救助,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提交醫療、教育、住房等相關情況的證明材料,經審核後上報縣級人民政府相關專項救助管理部門審批。
縣級人民政府相關專項救助管理部門可以參照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對申請人的收入和財產狀況進行核查。
享受專項救助的家庭的收入和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告知相關專項救助管理部門,辦理專項救助增發、減發或者停發的手續。
第十八條
符合專項救助標準的家庭子女,在義務教育階段,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免費提供教科書,補助寄宿生生活費;在中等、高等教育階段,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供助學金等救助,有關教育機構可以酌情減免學費。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配合政府做好教育救助工作。
第十九條
符合專項救助標準的家庭成員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者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支付參保費用有困難的,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幫助,對經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報銷后個人負擔醫療費用數額較大的,可以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條
符合專項救助標準的家庭住房困難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通過提供廉租住房、住房租賃補貼、經濟適用住房等方式予以保障,在寒冷地區還應當給予冬季取暖補助。
第二十一條 對符合專項救助標準的家庭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自然災害救助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基本生活因自然災害受到影響的人員提供資金、物資、服務等方面的救助,保障其吃、穿、住、醫等基本需求。
其他突發公共事件需要採取救助措施的,適用本章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自然災害預警和自然災害發生后,緊急疏散、轉移、搶救和安置受災人員,並為其提供食品、飲水、醫療、衣被、臨時住所、日常生活用具、心理撫慰等應急救助。
第二十四條 自然災害的危害消除后,受災地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幫助受災人員恢復重建因自然災害倒損的居民住房。
恢復重建應當做到因地制宜,科學規劃設計,保證建設質量,達到防災要求。
第二十五條
在自然災害發生后的當年冬季、第二年春季以及其他困難時期,受災地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受災人員的基本生活,提供食品、飲水、取暖、衣被、住所和醫療等臨時生活困難救助。
第五章 臨時救助
第二十六條
對因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較大困難的家庭,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資金、物資、服務等臨時救助。
臨時救助的標準和內容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七條
申請臨時救助,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提交相關證明材料,經審核後上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
第二十八條
對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實行臨時救助,依照《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負責社會救助工作的相關部門和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關、主管機關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救助申請不予受理,或者未依法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的;
(二)對符合救助條件的拒不簽署同意意見,或者對不符合救助條件的故意簽署同意意見的;
(三)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挪用、扣壓、拖欠、虛報社會救助款物,擅自提高或者降低社會救助水平的。
第三十條
申請人和救助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給予批評教育,直至停止救助,必要時責令退回救助款物;情節嚴重的,處以冒領款項金額或者冒領物資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一)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社會救助款物和服務的;
(二)救助對象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好轉,不按照規定告知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或者相關機構,繼續享受社會救助待遇的。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村(居)民委員會以及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向民政部門或者相關部門如實提供申請人和救助對象的相關情況。出具虛假證明的,由民政部門或者相關部門提請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二條
申請人或者救助對象對於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或者相關機構做出的不予救助或者調整、停止救助的決定或者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結果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對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又無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公民實施的供養救助,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中國政府網)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救助法(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通知
為了進一步增強立法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質量,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將《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救助法(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徵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徵求社會各界意見,以便進一步研究、修改後報請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徵求意見稿的主要內容
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我國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農村五保供養、低收入家庭專項救助、自然災害救助、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以及低收入家庭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司法救助等各項社會救助制度日益完善,社會救助對於保障和改善民生、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社會救助工作還存在一些突出問題,亟須通過立法加以解決:一是,社會救助的基本原則尚不明確,影響了社會救助功能的發揮;二是,部分地方的社會救助資金保障不足,導致一些農村和經濟欠發達城區救助水平偏低、部分困難群眾未能納入社會救助的範圍;三是,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等專項救助和自然災害救助制度缺乏法律行政法規的依據;四是,現行的各項社會救助制度救助標準過於原則,各地制定具體救助標準時缺乏統一的依據,隨意性過大;五是,有關部門對社會救助的申請審查手段不足,申請人騙取社會救助待遇的現象時有發生。為了解決上述問題,民政部在總結實踐經驗和徵求意見的基礎上,起草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救助法(草案送審稿)》,報請國務院審批。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在充分聽取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企業、專家意見的基礎上,經與民政部等有關部門反覆研究、修改,形成了目前的徵求意見稿。徵求意見稿的主要內容如下:
(一)明確了社會救助的基本原則、管理體制和資金保障。
關於社會救助的基本原則,徵求意見稿規定,社會救助遵循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與其他社會保障制度相銜接、保障基本生活、鼓勵勞動自救和公開、公平、公正、及時的原則。(第四條)
關於社會救助的管理體制,徵求意見稿規定,國務院民政部門主管全國的社會救助工作,財政、教育、衛生、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管理相應的社會救助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管理本行政區域的社會救助工作。(第六條)
關於社會救助的資金保障,徵求意見稿規定,社會救助所需資金,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專項管理,專款專用;對財政困難的地區和遭受特大自然災害的地區,中央財政按照規定給予適當補助;發生重大自然災害時,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開展救災募捐並接受國內外的社會捐贈。受贈的財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公益事業捐贈的規定使用。(第九條)
(二)對社會救助的標準作了相對具體的規定。
徵求意見稿規定,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參考上年度當地居民人均食品消費指標,並適當考慮必需的衣物、水電燃煤(燃氣)等因素制定,在本行政區域內公布執行,並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定期調整。(第十二條)
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家庭財產狀況符合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的家庭,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最低生活保障。(第十一條)
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2倍且家庭財產狀況符合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的家庭,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根據需要給予教育、醫療、住房等專項救助。(第十六條)臨時救助的標準和內容,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第二十六條第二款)
(三)規定了各項社會救助制度的具體措施。
徵求意見稿規定,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每月按標準發給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實物券,也可以給付實物。(第十四條)符合專項救助標準的家庭子女,在義務教育階段,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免費提供教科書,補助寄宿生生活費;在中等、高等教育階段,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供助學金等救助,有關教育機構可以酌情減免學費。(第十八條)
符合專項救助標準的家庭成員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者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支付參保費用有困難的,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幫助,對經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報銷后個人負擔醫療費用數額較大的,可以給予適當補助。(第十九條)符合專項救助標準的家庭住房困難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通過提供廉租住房、住房租賃補貼、經濟適用住房等方式予以保障,在寒冷地區還應當給予冬季取暖補助。(第二十條)對符合專項救助標準的家庭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基本生活因自然災害受到影響的人員提供資金、物資、服務等方面的救助,保障其吃、穿、住、醫等基本需求。(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對因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較大困難的家庭,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資金、物資、服務等臨時救助。(第二十六條第一款)
(四)強化了管理部門對社會救助申請的審查手段。
徵求意見稿規定,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有關專項救助管理部門可以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財產狀況和實際生活水平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查詢社會救助待遇申請人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存款或者持有有價證券的情況。(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二款)
此外,徵求意見稿還對不依法履行社會救助管理職責、騙取社會救助待遇、出具虛假證明等違法行為規定了嚴格的法律責任。(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二、徵求意見的有關事項
有關單位和各屆人士可以在2008年9月8日前,通過以下三種方式提出意見:
(一)登錄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通過網站首頁左側的《法規規章草案意見徵集系統》,對徵求意見稿提出意見。
(二)通過信函方式郵寄。
(三)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
二○○八年八月十五日
社會救助法時間表
●2005年
相關部委開始著手社會救助法的起草工作。當初,專家認為,中國已經制定了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自然災害救助、農村五保供養、農村特困戶生活救助、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以及醫療救助、教育救助等法律法規,因此,社會救助法的出台條件已日趨成熟。
●2008年8月
中國政府網發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救助法(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通知,公開徵集意見。
●2010年3月
十一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上,汪夏、王保存等96名代表提出3件議案,要求制定社會救助法。
繁華的都市街頭,人們會看到乞討的兒童;在擁擠的地鐵車廂,人們會看到乞討的殘疾人。善良的人們這時總會思考,社會應以怎樣的方式幫助他們?全國人大代表、著名民法家王利明同樣對弱勢群體十分關注。在今年的全國人大會議上,他帶來了一份議案:建議制定社會救助法。
保障民生和化解社會矛盾的需要
1990年成為我國第一位民法學博士的王利明,如今已是我國民法領域的領軍人物,也是近幾年來人大會議上倍受關注的人物。因為每年人大會議期間,他總能帶來幾份讓公眾矚目的、十分有份量的議案。去年的人大會議上,他提出建議加快消費品安全保障法立法、建議制定證券無紙化法等三項議案。今年的人大會議上,王利明帶來建議制定社會救助法和制定民法總則兩份議案。
改革開放以後,人民群眾的生活水平有了極大的提高。但是,由於貧富差距仍然存在,自然災害頻發,某些群眾因病致貧、以及天災人禍等原因,遭受重大人身財產損害,僅依靠自身力量和現有的救助渠道難以擺脫困境,急需獲得社會救助。王利明認為,制定社會救助法是保障民生的需要。
"目前社會群體中出現了自救性的乞討兒童、生活極為困難的殘障人士,缺乏生活來源的農村居民,無監護人的孤兒等,這些弱勢群體迫切需要給予社會救助。此外,由於父母患病無力撫養子女以及父母不盡監護義務等原因,也造成某些兒童成為社會的邊緣群體,亟需獲得社會救助。"王利明說,制定社會救助法,可以更好地保護弱勢群體和未成年人的權利,也可以體現黨和國家對弱勢群體和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的高度重視。
"現在,實踐中仍然存在一些矛盾和影響社會和諧的因素,其中有的是由於受害人缺乏自我救濟的能力和穩定的生活來源造成的。例如有的低收入家庭成員患有重大疾病,如果社會不給予關愛和幫助,可能使其產生對社會的不滿情緒。尤其是有些家庭生活極度貧困的人士,因為工作、生活中產生一些糾紛未能夠得到解決,又長期得不到社會的關愛,可能鋌而走險甚至產生反社會的情緒。"王利明介紹,我國近幾年來在維護社會穩定中極為注重對糾紛的事後處理,對於那些生活極度困難的人士,如果通過社會救助,能起到事先化解矛盾的作用,可以降低維穩成本。
"通過社會救助辦法,關愛這些弱勢群體,讓他們始終感受到黨的關懷和社會的溫暖。這對於社會矛盾的預防和化解有著積極的作用。" 王利明強調。
有限的救助資金用於最需要的人
王利明認為,所謂社會救助,是指國家和社會對公民在必要時無償提供的物質幫助。從我國的現實情況來看,雖然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權責任法等法律中對社會救助制度作出了規定,但是這些規定仍然非常簡略,無法滿足實際需要。
"假如發生車禍以後加害人逃逸、高樓拋擲物致害中無法查找加害人,受害人遭受重大人身傷害,卻得不到賠償,如果不能獲得社會救助,其就處於無助的地位。責任保險制度和侵權責任制度雖然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解決損害填補的問題,但是,它無法完全解決受害人救濟的問題。更何況,在我國責任保險的覆蓋率較低、適用範圍有限,賠付率較低,大量的事故損害的受害人不能獲得保險的保障。這就有必要建立社會救助制度以彌補責任保險制度和侵權責任制度等的不足。"王利明說,社會救助制度是完善我國多元損失救濟制度的需要,當然,在相當長的時間內,社會救助只能起到輔助性的作用。因為我國還處於經濟社會發展的初級階段,社會救助資金的籌措相對困難,所以,不可能通過大規模的基金來救濟受害人。通過明確社會救助的輔助性,可以使有限的救助資金運用於最需要的人。
王利明強調,社會救助法屬於社會法的範疇,在社會保障法的體系中應當居於基礎性的地位。
有利於基本人權的保障
"我建議儘快制定社會救助法,明確救助機構的性質、救助的對象、救助的條件、救助機構的責任等問題,進一步加強社會救助制度的救濟功能。"王利明認為,社會救助法的基本框架應該包括:總則、社會救助的主體、救助對象、社會救助的實施程序、救助機構的義務和責任、對社會救助機構的監督。
王利明認為,社會救助立法要強調資金來源由政府主導、來源多元化,堅持保護弱者、關注民生、關愛弱勢群體、保護未成年人,保障殘障人士的基本生活條件,實現個人的尊嚴。
社會救助具有及時性、應急性、法定性和強制性等特點。王利明認為,對於受害人的救助應主要針對人身權益遭受重大損害的情況。除非財產權益的侵害,影響到其基本生存,如房屋被毀損無處安身,危及到基本人權的保障,才有可能需要社會救助。
王利明指出,社會救助的主體是救助者,即救助機構的設置。救助機構應當是一個獨立的社會團體法人,其資金來源主要是政府投入,同時廣泛吸納社會各界的資金。目前已經成立的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等,都應當納入社會救助基金之中。社會救助機構是獨立於政府公權力之外的,其具有社會公共服務職能,應當有嚴格的規章制度限制其行為與許可權。另外,由於政府在社會救助中權責的特殊性,必須通過立法界定政府的責任,使政府對社會救助的管理內容合法,權責明晰。
"社會救助的對象主要包括弱勢群體、經濟生活極度困難人士、孤寡老人、失去監護人的未成年人、自救性的乞討兒童。" 王利明說,救助對象應當有便捷的認定程序,同時應當及時進行公開公布,接受人們的監督。並且要對於認定程序設置異議程序。
王利明強調,救助機構對侵權人的追償權問題,也有必要規定。在受害人遭受他人侵害,暫時找不到侵害人時,由救助機構給予救助,找到以後,社會救助機構有權向侵權人行使追償權。這是因為:一方面,社會救助基金是有限的,如果可以追償而不追償,就會使社會救助基金枯竭。另一方面,追償權的行使也可以避免真正的加害人逃脫責任。
"社會救助法還應當規定,社會救助機構應當接受主管機關的監督和社會各界的廣泛監督。" 王利明最後說。
王利明:全國人大代表、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委員、中國人民大學副校長、著名民法學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