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法規

漁業法規

漁業法規(英文名稱:laws and regulations of fisheries)是指調整漁業活動及與漁業有關的社團、企業、事業組織和當事人相互之間關係的法律、法令、條例、暫行規定、規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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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調整漁業各種活動及與漁業有關的社團、企事業和當事人之間關係的法律、命令、條例、暫行規定和規程的統稱。其範圍和內容是因不同國家的漁業在其國民經濟中的地位、漁業資源的狀況、科學技術水平以及社會經濟制度等而有差別。在許多漁業發達的國家中,漁業法規已形成比較完整的體系,成為國家整個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
種類 除國家憲法中的有關規定是國家在漁業問題上的最高準則和制定各項漁業法規的基礎外,漁業法規主要包括以下種類:①綜合性的漁業法。是國家在漁業方面的基本法,主要是國家對管轄的漁業水域範圍、漁業資源對象、漁業基本方針政策、漁業管理和各級政府的職責、組織機構、法律責任等作出的原則規定。②有關漁業資源的繁殖保護和合理利用的法規。包括有關繁殖保護和開發利用的對象、允許采捕或利用的品種和規格、禁漁區和禁漁期、許可漁船和漁具的種類和數量、漁獲限量、獎懲等的規定和條例。③漁業環境保護的法規,包括有關保護海洋、湖泊和河川等環境和漁業保護區,水質標準,污物排放標準等的法規。④有關漁業組織的法規。包括漁業企業和事業組織、生產組織、魚市場和供銷流通組織等的法規。⑤有關漁業經營和流通的法規。包括漁業投資、信貸和稅收,水產品的運銷和價格,水產品的進出口貿易,漁需物資的供應等的法規。⑥漁船法規。包括船級劃分和確定、漁船建造和檢修、漁船安全設施標準等的法規。⑦漁船管理法規。包括各級船員職務和資格考核、漁船登記、漁船的所有權、證書和港籍等法規。⑧漁港法規。包括漁港等級劃分和確定、漁港水域管理、進出港簽證、海損事故處理等法規。⑨漁業保險法規。包括漁業保險機構和組織、漁業自然災害和救濟、漁業生產安全和事故、漁業設施和人身的保險等法規,⑩有關漁業教育和科學研究的法規。包括漁業教育及科學研究的體制和機構、教育和科學研究基金、獎懲等法規。
特點 漁業法規與其他類別的法規相比,具有以下一些特點:首先是需要據以調整的關係相當複雜。這與漁業範圍廣泛,生產水域涉及到海洋、湖泊、河川、水庫和池塘等,生產手段多種多樣,產品有鮮品和製成品之分,並用於食品、藥物、飼料等工業有關。漁業法規不僅包括大量漁業方面的各種專門立法和規程,而且還包括憲法、行政法、民法、刑法、經濟法、勞動法環境法交通法甚至國際法中的有關規定。其次是漁業與自然科學、工程技術、社會科學等多種學科和各種技術手段關係密切,漁業法規的建立須以這些學科的科學技術成果為基礎。第三,漁業法規涉及水域環境和水生生物資源,受到自然生態規律的制約。漁業資源中的很多種類及其分佈的水域十分廣泛,常為多個國家共同開發利用。因此各國在制訂漁業法規時有很多內容可相互借鑒。
概況 日本的漁業法規較為完善。早在1875年宣布了《海面官有宣言》。1901年完成了第一部《漁業法》后,不斷修訂、充實,又相繼制訂了《水產資源保護法》(1951)、《沿岸漁業振興法》(1963)、《海洋水產資源開發促進法》(1971)和《沿岸漁場整頓開發法》(1974)。其他有關法規還有《水產業協同組合法》、《中小漁業融資保證法》、《農林漁業金融公庫法》、《漁港法》、《漁船法》、《漁船損害補償法》、《漁船船員保險法》、《漁業災害補償法》等。蘇聯也有較完善的漁業法規。1958年後在原有漁業法令的基礎上又頒布了《關於保護蘇聯水域魚類資源和調節捕魚的條例》等。中國在古代曾有較系統的漁業法令。1929年頒布過《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之後,國務院及有關部門相繼頒布了《關於渤海、黃海及東海機輪拖網漁業禁漁區的命令》(1955)、《關於渤海、黃海及東海機輪拖網漁業禁漁區的命令的補充規定》(1957)、《水產資源繁殖保護暫行規定》(1964)、《水產資源繁殖保護條例》(1979)、《關於保護水庫安全和水產資源的通令》(1979)、《漁政管理工作暫行條例》(1979)、《漁業許可證若干問題的規定》(1979)、《漁業水質標準》(1979)以及《關於設立幼魚保護區的決定》(1981)等。《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於1986年7月1日起施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也相應制定了地方性漁業法規。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1982)、《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條例》(198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法》(1983)等法規中也有涉及漁業的條款。
國際漁業協定和公約 隨著漁業生產的發展,某些水域的漁業資源遭到破壞且影響鄰近水域,生態平衡失調的情況日益突出。這就促使各國在漁業方面通過簽訂雙邊或多邊的國際協定或公約進行合作。這些協定和公約主要有:①雙邊合作協議。主要是鄰國間或非鄰國間為漁業資源開發利用等問題而簽訂的,如中日漁業協定(1975)、蘇聯和日本關於太平洋西北部漁業協定(1956)、日本與墨西哥關於漁業的協定(1968)等。②多邊或區域性的合作協定和公約。主要是兩個以上國家或通過區域性國際組織簽訂的協定、公約。多邊協定如美國、加拿大和日本關於太平洋北部公海漁業國際公約(1952),區域性協定如國際捕鯨公約(1946)、美洲熱帶金槍魚條約(1950)、西北大西洋國際漁業公約(1950)、黑海捕魚公約(1960)、南太平洋資源利用和養護國際協定(1952)等。③全球性的合作協議和公約。主要是通過聯合國簽訂的協議。如聯合國第 1次海洋法會議通過的《公海漁業及生物資源保護公約》(1958)、聯合國第 3次海洋法會議通過的《海洋法公約》(1973~1982)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