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意解除
任意解除
任意解除,是指合同當事人不必基於法定或約定的特別事由而自由行使解除權的解除。合同解除原本就是對合同約束力限制的排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通常不得擅自解除,更不得由當事人任意解除。無需具備約定的或者法律特別規定的解除條件,諸如一方當事人的違約行為並達到相當程度、不可抗力等客觀原因導致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等,合同的一方或雙方即可主張解除合同的情形。作為合同解除的一種分類,任意解除與非任意解除相對應。
繼續性合同
在繼續性合同場合,任意解除是指當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雙方的信任基礎已經喪失為由而行使解除權的解除。《合同法》第410條前段規定的“委託人或者受託人可以隨時解除委託合同”,屬於此類。
承攬工作項目是為定作人的利益而進行的,甚至於有的僅僅對定作人有意義,如果由於情勢變更等原因,使承攬工作變得對定作人已經沒有意義、沒有必要,卻仍要定作人忍受承攬人繼續完成工作的結果,顯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合同法》第268條規定:“定作人可以隨時解除承攬合同,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基於特別立法政策的合同
對於某些合同,基於特別的立法政策,法律賦予了特定當事人任意解除權。例如:
(1)《保險法》第1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
(2)《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9條前段規定:“承包期間,承包方可以自願將承包地交回發包方。”
(3)《物業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業主大會的法定許可權包括“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由此業主大會也有物業服務合同的任意解除權。
值得注意的是,任意解除和非任意解除的共同點在於,都以解除權的存在和行使為必要。因此它們都不是協議解除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