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科學技術普及條例
江西省科學技術普及條例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頒布單位:江西省人大常委會
頒布日期:2007-09-21
實施日期:2007-12-01
文 號: 江西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103號
(2007年9月21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實施科教興贛戰略和可持續發展戰略,加強科學技術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學文化素質,增強自主創新能力,推動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普及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組織及其他組織開展科學技術普及(以下簡稱科普)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科普,是指採用公眾易於理解、接受和參與的方式,普及科學技術知識、倡導科學方法、傳播科學思想、弘揚科學精神的活動。
第三條 科普是公益事業,是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發展科普事業是本省的長期任務。
第四條 科普工作應當堅持群眾性、社會性和經常性,結合實際,因地制宜,針對不同對象採取多種形式進行。
科普工作應當堅持科學精神,維護科學尊嚴,反對和抵制偽科學,遏制愚昧、迷信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科普為名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有損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科普工作的領導,將科普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促進科普工作發展的措施,為開展科普工作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科普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科普工作聯席會議負責審議科普工作規劃和年度計劃,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科普工作,研究、解決科普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具體負責組織開展本轄區內的科普活動。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擬定本行政區域內科普工作規劃和年度計劃並組織實施,指導、督促檢查本行政區域內的科普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負責有關的科普工作。
第七條 科學技術協會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會力量。科學技術協會應當推動科普網路和組織建設,組織開展群眾性、社會性、經常性的科普活動,支持或者聯合有關社會組織和企業事業單位開展科普活動,協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規劃和年度計劃,為政府科普工作決策提供建議。
第八條 科普工作的對象是全體公民。未成年人、農民、城鎮勞動者、公務員是科普工作的重點人群。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重點人群科普工作,提高重點人群的科學素質,帶動全體公民科學素質的整體提高。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單位加強未成年人科普工作,在未成年人中倡導科學精神,培養對科學的興趣和愛好,普及保護環境、節約資源、心理生理健康、安全避險等知識。
第十條 中小學校應當把科普作為素質教育的重要內容,結合教學活動和學生特點,組織學生開展科技發明、科技競賽、科技製作、科技考察和科普夏(冬)令營等多種形式的科普活動,並利用公共科普資源,組織學生參觀科技館、博物館、科技活動中心,以及其他科普場館,培養學生學科學、愛科學、用科學的興趣和精神。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科普能力建設,建立健全農村科普網路。
農業、科學技術等有關部門和科學技術協會應當加強農村科技培訓,幫助、扶持建立農業科技試驗、示範基地,促進農業先進適用技術的推廣、普及和應用,提高農業科技創新和科技成果轉化能力。
文化、科學技術、衛生、農業等有關部門應當經常組織開展以文化、科技、衛生、農業等為主要內容的下鄉服務,開展科普活動。
第十二條 農村基層組織應當根據當地經濟與社會發展需要開展科普活動,向農民宣傳、示範科學的生產方式和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各類農村經濟組織、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和農村專業技術協會應當利用自身優勢,結合推廣先進適用技術,向農民普及科技知識。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單位,加強城鎮勞動者科技教育培訓的宏觀管理和統籌協調,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勞動預備制培訓、再就業培訓、創業培訓、農村進城務工人員培訓、在職培訓和繼續教育。
第十四條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面向城鎮勞動者開展以就業為導向的科技教育與職業培訓,提高在職職工的學習能力、職業技能和技術創新能力,增強失業人員的就業能力、創業能力和適應職業變化的能力。
第十五條 企業應當根據本單位生產經營和業務活動的需要,在職工中開展技能培訓、技術競賽和技術革新等活動,提高職工的科學素質和自我發展與創新能力,推動企業的技術創新。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應當將科普教育納入公務員教育培訓計劃。
公務員培訓機構應當根據科技發展狀況和培訓對象的需要,開設現代科技基礎知識課程或者舉辦科技知識專題講座。
第十七條 各級機關應當組織公務員參與科普活動,學習科學知識,提高科學決策和科學管理能力。
公務員應當結合本職工作,加強對科學知識的學習,積極參與和支持科普活動。
第十八條 科普是全社會的共同任務。社會各界都應當組織參加各類科普活動。
第十九條 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自然科學和社會科學類社會團體,應當組織和支持科學技術工作者和教師開展科普活動,鼓勵其結合本職工作進行科普作品創作和科普宣傳;有條件的,應當向公眾開放實驗室、陳列室和其他場地、設施,舉辦講座和提供諮詢。
科學技術工作者和教師應當發揮自身優勢和專長,積極參與和支持科普活動,撰寫科普文章,編寫科普教材和讀物。
鼓勵大學生、離退休科學技術工作者和教師參加各種科普志願活動。
第二十條 社會科學界聯合會應當組織和支持其所屬團體,發揮各自優勢,在科普工作中發揮重要作用;應當加強科普組織建設,提高科普隊伍的整體素質,改善科普工作者的工作條件,並加強對理論研究的組織和指導,扶持科普作品的研究和創作。
第二十一條 新聞出版、廣播影視、文化等機構和團體應當加大科學技術傳播力度,發揮各自優勢做好科普宣傳工作。
綜合類報紙、期刊應當開設科普專欄、專版,廣播電台、電視台應當開設科普欄目或者轉播科普節目,製作並免費發布一定數量科普類公益廣告;影視生產、發行和放映機構應當加強科普影視作品的製作、發行和放映;書刊出版發行機構應當扶持科普書刊的出版、發行;綜合性網際網路站應當開設科普網頁;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等文化場所應當結合各自特點,開展科普教育活動。
第二十二條 科普場館應當充分發揮科普教育功能,通過展覽、培訓、實驗、影視播放、報告、講座等形式開展科普活動,並不斷豐富、更新科普內容。
科普場館應當將服務項目、開放時間、免費或者優惠開放的具體規定,通過媒體或者在場館顯著位置進行公告。
政府財政投資建設的科普場館應當常年向公眾開放,並按照有關規定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現役軍人參觀實行免費或者優惠。
第二十三條 國土資源、環境保護、醫療衛生、計劃生育、地震、氣象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節約資源、保護環境、醫療保健、優生優育和防災減災等方面的科普工作。
第二十四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社會團體應當根據科普規劃和計劃,並結合職工、青少年和婦女的特點組織開展科普活動。
第二十五條 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應當根據高新技術企業密集、科普資源豐富的特點,面向公眾集中展示高新技術產品和成果。
有條件的企業可以利用自身的產品、技術、服務和設施優勢,面向公眾開展形式多樣的科普活動。
第二十六條 城鎮基層組織及社區應當充分利用所在地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旅遊等資源,結合居民的生產、生活、學習、健康娛樂等需要,通過舉辦科普講座、設立科普畫廊、科普宣傳欄或者科普活動室(站)等方式,開展科普活動。
第二十七條 醫療衛生機構、公園、商場、機場、車站、碼頭、體育場館、影劇院等各類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根據各自特點,在所轄範圍內面向公眾開展經常性的科普宣傳。
第二十八條 在全國科技活動周和科普日等大型活動期間,社會各界應當根據活動的主題開展科普活動。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普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逐年提高科普投入水平,保障科普工作順利開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安排一定的經費用於科普工作。
鼓勵省內外的社會組織和個人設立科普基金、捐贈財產資助科普事業。
科普經費和社會組織、個人資助科普事業的財產,必須用於科普事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剋扣、截留、挪用科普財政經費或者貪污、挪用捐贈款物。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科普設施建設。設區的市和有條件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技館、青少年科技活動中心等設施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對現有科普場館、設施應當加強利用、維修和改造。
鼓勵省內外的社會組織和個人投資建設科普場館、設施。
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公益事業用地的規定,對符合城鄉建設規劃的新建、擴建科普場館用地優先給予安排。科普場館用地不得改作他用。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損、侵佔科普場館、設施。
政府財政投資建設的科普場館,不得擅自改作他用;政府應當安排運行和維護經費,以保障其正常運行。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科普組織和科普隊伍建設,依法維護科普組織和科普工作者的合法權益,鼓勵和扶持科普組織和科普工作者自主開展科普活動,依法興辦科普事業。
第三十三條 經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認定的科普基地開展科普活動的有關收入、科普類出版物等,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省內外的社會組織和個人捐贈財產用於科普事業或者投資建設科普場館、設施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三十四條 科普工作者的科普成果納入政府科學技術成果登記和獎勵範圍,並可以作為相應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評審和工作業績考核的依據。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協會或者有關單位給予表彰、獎勵:
(一)認真執行、宣傳科普法律法規成績顯著的;
(二)積極普及科學技術知識、倡導科學方法、傳播科學思想、弘揚科學精神,成績顯著的;
(三)為發展科普事業捐贈財產或者投資,有突出貢獻的;
(四)科普著作、科普成果等產生重大社會效益的;
(五)在科普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以科普為名進行危害國家安全、有損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活動,擾亂社會秩序或者騙取財物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予以制止;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剋扣、截留、挪用科普財政經費或者貪污、挪用捐贈款物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歸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擅自將政府財政投資建設的科普場館改作他用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擾亂科普場館秩序或者毀損、侵佔科普場館、設施的,依法責令其停止侵害、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在科普工作中的法定職責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有關部門予以批評,並責令改正。
國家工作人員在科普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