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鎮體系規劃編製審批辦法

城鎮體系規劃編製審批辦法

《城鎮體系規劃編製審批辦法》是一項地方性法規。

文件發布


城鎮體系規劃編製審批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第36號,《城鎮體系規劃編製審批辦法》已於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一日經第十四次部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部長:侯捷,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五日。)

文件全文


第一條 為推動城鎮體系規劃編製和審批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鎮體系是指一定區域範圍內在經濟社會和空間發展上具有有機聯繫的城鎮群體。
第三條 城鎮體系規劃的任務是:綜合評價城鎮發展條件;制訂區域城鎮發展戰略;預測區域人口增長和城市化水平;擬定各相關城鎮的發展方面與規模;協調城鎮發展與產業配置的時空關係;統籌安排區域基礎設施和社會設施;引導和控制區域城鎮的合理髮展與布局;指導城市總體規劃的編製。
第四條 城鎮體系規劃一般分為全國城鎮體系規劃,省域(或自治區域)城鎮體系規劃,市域(包括直轄市、市和有中心城市依託的地區、自治州、盟域)城鎮體系規劃,縣域(包括縣、自治縣、旗域)城鎮體系規劃四個基本層次。
城鎮體系規劃區域範圍一般按行政區劃劃定。根據國家和地方發展的需要,可以編製跨行政地域的城鎮體系規劃。
第五條 城鎮體系規劃應同相應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長遠計劃、國土規劃、區域規劃及上一層次的城鎮體系規劃相協調。
第六條 城鎮體系規劃的期限一般為二十年。
第七條全國城鎮體系規劃,由國務院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製。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由省或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編製。
市域城鎮體系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自治州、盟人民政府組織編製。
縣域城鎮體系規劃,由縣或自治縣、旗、自治旗人民政府組織編製。
跨行政區域的城鎮體系規劃,由有關地區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製。
第八條 編製城鎮體系規劃應具備區域城鎮的歷史、現狀和經濟社會發展基礎資料以及必要的勘察測量資料。資料由承擔編製任務的單位負責收集,有關城市和部門協助提供。
第九條 承擔編製城鎮體系規劃任務的單位,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劃設計單位資格的規定。
第十條 城鎮體系規劃上報審批前應進行技術經濟論證,並徵求有關單位的意見。
第十一條 全國城鎮體系規劃,由國務院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審批。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由省或自治區人民政府報經國務院同意后,由國務院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複。
市域、縣域城鎮體系規劃納入城市和縣級人民政府駐地鎮的總體規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實行分級審批。
跨行政區域的城鎮體系規劃,報有關地區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二條 全國城鎮體系規劃涉及的城鎮應包括設市城市和重要的縣城。
省域(或自治區區域)城鎮體系規劃涉及的城鎮應包括市、縣城和其他重要的建制鎮獨立工礦區
市域城鎮體系規劃涉及的城鎮應包括建制鎮和獨立工礦區。
縣域城鎮體系規劃涉及的城鎮應包括建制鎮、獨立工礦區和集鎮。
第十三條 城鎮體系規劃一般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1、綜合評價區域與城市的發展和開發建設條件;
2、預測區域人口增長,確定城市化目標;
3、確定本區域的城鎮發展戰略,劃分城市經濟區
4、提出城鎮體系的功能結構和城鎮分工;
5、確定城鎮體系的等級和規模結構;
6、確定城鎮體系的空間布局;
7、統籌安排區域基礎設施、社會設施;
8、確定保護區域生態環境、自然和人文景觀以及歷史文化遺產的原則和措施;
9、確定各時期重點發展的城鎮,提出近期重點發展城鎮的規劃建議;
10、提出實施規劃的政策和措施。
第十四條 跨行政區域城鎮體系規劃的內容和深度,由組織編製機關參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根據規劃區域的實際情況確定。
第十五條 城鎮體系規劃的成果包括城鎮體系規劃文件和主要圖紙。
1、城鎮體系規劃文件包括規劃文本和附件。
規劃文本是對規劃的目標、原則和內容提出規定性和指導性要求的文件。
附件是對規劃文本的具體解釋,包括綜合規劃報告、專題規劃報告和基礎資料彙編。
2、城鎮體系規劃主要圖紙:
(1)城鎮現狀建設和發展條件綜合評價圖;
(2)城鎮體系規劃圖;
(3)區域社會及工程基礎設施配置圖;
(4)重點地區城鎮發展規劃示意圖。
圖紙比例:全國用1:250萬,省域用1:100萬~1:50萬,市域、縣域用1:50萬~1:10萬。重點地區城鎮發展規劃示意圖用1:5萬~1:1萬。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注]本辦法第十一條內容已經國務院同意。

廢止


本辦法已廢止,依據為《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編製審批辦法》第二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