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經濟技術開發區土地管理規定

山東省經濟技術開發區土地管理規定

《山東省經濟技術開發區土地管理規定》是1994年4月21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7次會議通過印發的地方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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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發布單位】815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4-04-21
【生效日期】1994-04-2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文件來源】
山東省經濟技術開發區土地管理規定
(1994年4月21日省八屆
人大常委會第7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了加強我省經國務院批准的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內的土地管理,保護和合理地開發、利用、經營土地,根據國家及本省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對開發區範圍內的土地,依法實行統一規劃、統一徵用、統一開發、統一出讓、統一管理。
開發區所在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在開發區內設立的土地管理機構,具體負責開發區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三條開發區內的土地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出讓、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於其它經濟活動。
第四條在開發區內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合理開發、利用、經營土地,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五條開發區範圍內的土地依法實行統一徵用,按項目出讓或者劃撥土地。被徵用土地的各種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照《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以下簡稱《省實施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在開發區內徵用、劃撥、出讓土地的審批許可權,按照《省實施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執行。
第七條需要使用開發區內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憑管委會的批准文件和其它有關文件,到開發區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用地手續。
第八條開發區年度土地利用計劃和土地出讓計劃,由開發區土地管理部門編製,經管委會同意,報當地人民政府審核后,納入地方年度建設用地計劃,由開發區土地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九條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和轉讓,以及土地使用者對土地的開發、利用、經營,必須符合開發區的土地利用規劃和建設規劃。
第十條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可以通過招標、拍賣、協議等方式進行。
對從事商業、旅遊、娛樂、金融和房地產開發等項目用地,以拍賣、招標方式進行。
第十一條土地使用權的基準價格,由開發區土地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製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為開發區土地使用權出讓價格的基礎。
第十二條土地使用權的出讓應當遵循平等、自願、有償的原則,由開發區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出讓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出讓合同應當包括出讓年限、土地用途、土地開發完成期限、開發程度、轉讓限制條件、土地出讓金額和支付方式、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十三條通過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其土地使用權方可依法轉讓、出租、抵押:
(一)付清全部出讓金並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二)除出讓金外,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已達合同規定總投資額的20%以上;
(三)符合合同規定的要求和規劃建設要求;
(四)已實現出讓合同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時,轉讓人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增值稅
第十五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期滿,土地使用者需要續期的,應當按有關規定辦理續期手續。
第十六條通過行政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經申請批准,簽訂出讓合同,補交出讓金后,其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
第十七條開發區內集體所有的土地,需要出讓、轉讓的,應當先被依法征為國有土地后,方可出讓、轉讓。
第十八條開發區內的國有土地使用者和集體土地所有者、集體土地使用者,應當按有關規定辦理申報登記。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必須到開發區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更換土地證書。
第十九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及出讓后發生的轉讓、出租、繼承、抵押、終止,必須符合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條件,並依照有關規定辦理申請登記和變更登記,領取、變更或註銷土地證書。
第二十條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經原土地使用權批准機關審查批准,到開發區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二十一條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所有權登記的,當事人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登記費。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規定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規定的用途、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在三十日內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受讓土地費5%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拒不改正的,土地管理部門有權解除合同,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沒收地上建築物和其它附著物。
(二)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連續二年未使用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門報經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註銷土地使用證。
(三)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其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行為無效,由土地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
得50%以下的罰款。
(四)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未按規定辦理登記的,由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處理。
(五)土地使用權轉讓雙方瞞報成交價偷漏費稅的,由土地管理部門和稅務部門責令其補繳所偷漏費稅,並處以偷漏費稅1至3倍的罰款。
罰沒收入應當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上一級機關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按規定上繳財政,作為專項資金管理,主要用開發區的建設和土地開發。開發區土地管理部門所需業務經費,由財政部門按有關規定撥付。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2月27日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根據1988年5月24日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正有關條文的決定》修正,1988年5月26日重新公布的《山東省經濟技術開發區土地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