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品責任法
產品責任法
產品責任法是以有關產品製造者、銷售者因產品瑕疵致消費者人身或財產損害時所負責任為調整對象的法律規範的總稱。產品責任法不調整合同關係中的產品責任。即產品製造者、銷售者履行合同時,所供產品不合法律或合同規定的質量標準或有隱蔽瑕疵應負的民事責任,而僅限於因產品瑕疵造成他人損害時所負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各國產品責任立法是現代社會化大生產的產物,並隨產品責任的理論和實踐而逐步完善和發達。產品責任問題發端於1842年英國最高法院受理的文特波特姆案,但20世紀以前,產品責任多適用合同規定的責任條款,沒有合同即無責任。1916年美國加利福利亞州法院受理的麥克佛森訴布伊克汽車製造公司一案,才最終突破“合同關係的產品責任”觀念,將產品責任應用於侵權行為,並擴大到一切對人身有危險的產品。
在外國法中,產品責任是指產品生產者、銷售者因生產、銷售有缺陷產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傷害、財產損失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產品責任法是確定生產者、銷售者承擔此種民事責任的法律規範的總稱。
中國產品責任的主要規定見之於1993年的《產品質量法》中。該法採用產品質量責任的概念。產品質量是指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質量標準以及合同規定的對產品適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產品質量責任是指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違反了上述要求,給用戶、消費者造成損害而應依法承擔的法律後果,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責任。其中,承擔民事責任分別指承擔產品瑕疵擔保責任和產品侵權賠償責任。
產品質量責任與產品責任既有聯繫,又有區別。聯繫在於,產品質量責任包含產品責任,即產品侵權賠償責任。區別在於:(1)判定依據。前者判定依據包括:默示擔保、明示擔保、產品缺陷。只要不符合三項依據之一,生產者、銷售者就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後者判定依據僅指產品存在缺陷,即存在不合理危險。(2)承擔責任的條件。前者只要產品質量不符合默示擔保或明示擔保之一,無論是否造成實際損害,都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後者承擔責任的條件是產品存在缺陷,並且實際造成了他人人身傷害、財產損失。(3)責任的性質。前者包括產品瑕疵擔保責任和產品侵權賠償責任,其中產品瑕疵擔保責任屬於合同責任。而後者僅指侵權責任。
世界上關於產品責任的立法模式,大體有三種:一是擴大解釋、適用原合同法、侵權法中的有關規則,如法國、荷蘭等;二是在相關的立法中,對產品責任作出若干規定,如英國、加拿大等國頒布的《消費者保護法》;三是制定專門的產品責任法,如原聯邦德國、義大利、丹麥、挪威、日本等國。美國的做法另有特點,其產品責任法包括判例法和制定法。美國商務部1979年公布了專家建議文本《統一產品責任示範法》。此外,聯邦政府還通過了《聯邦食品、藥品、化妝品法》、 《消費品安全法》等單行法。
產品責任法
在中國, 《民法通則》、 《產品質量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構築起產品責任法律制度的框架。另外,還制定了一系列相關的法律、法規,如《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 《藥品管理法》、 《食品安全法》等。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也是產品責任法律制度的內容之一。
伴隨著世界經濟一體化的進程,產品責任立法愈益顯示出國際化趨勢。產品責任方面的區域性和國際性公約有:歐共體於1977年和1985年制定的《關於人身傷害和死亡的產品責任歐洲公約》和《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1972年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制定的《關於產品責任的法律適用公約》,這是解決侵權性產品責任案件的一個國際性公約。
產品是構築產品責任法體系和確立產品責任承擔的基點。美國《統一產品責任示範法》指出:“產品是具有真正價值的、為進入市場而生產的,能夠作為組裝整件或者作為部件、零售交付的物品,但人體組織、器官、血液組成成分除外。”該定義用概括的方式,界定了產品的內涵。出於保護產品使用者的基本公共政策的考慮,法官們的態度傾向於採用更廣泛、更靈活的產品定義。(註:〔美〕史蒂芬?j?里柯克:《美國產品責任法概述》,引自《法學譯叢》1990年第4期。)例如,在蘭賽姆訴威斯康星電力公司案中,法院確認電屬於產品。1978年哈雷斯訴西北天然氣公司案,將天然品納入產品範圍。同年,科羅拉多州法院在一案中裁定,血液應視為產品。關於計算機軟體是否屬於產品,學者認為,普通軟體批量銷售,廣泛運用於工業生產、服務領域和日常生活,與消費者利益息息相關,生產者處於控制危險較有利的地位,故有必要將普通軟體列為產品。可見,美國產品責任法確定的產品範圍相當廣泛。
在《關於產品責任的法律適用公約》中,產品是指“天然產品和工業產品,無論是未加工的還是加工的,也無論是動產還是不動產。”《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規定,“產品是指初級農產品和狩獵物以外的所有動產,即使已被組合在另一動產或不動產之內。初級農產品是指種植業、畜牧業、漁業產品,不包括經過加工的這類產品。產品也包括電。”與美國相比,其所界定的產品範圍略微狹窄。
中國《產品質量法》規定:“產品是指經過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產品。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法規定。”採用的是概括式的規定,適應性較強。按照其規定,產品必須具備兩個條件:首先,必須經過加工、製作。這就排除了未經過加工的天然品(如原煤、原礦、天然氣、石油等)及初級農產品(如未經加工、製作的農、林、牧、漁業產品和獵物)。其次,用於銷售。這是區分產品責任法意義上的產品與其它物品的又一重要特徵。這樣,非為銷售而加工、製作的物品被排除在外。
可見,各國關於產品的規定有以下共同特點:(1)產品一般指動產;(2)多數國家立法未將初級農產品列入產品責任法範圍。原因在於農產品易受自然環境因素影響,其產生的潛在缺陷難以確定缺陷來源,而且農產品沒有明確的質量標準;(3)產品一般指有形物品。
1、兩個術語的含義產品質量責任的發生,以產品存在質量問題為前提。產品質量問題分為一般質量問題和嚴重質量問題,反映在法律上產生了兩個基本概念:瑕疵和缺陷。廣義地說,產品不符合其應當具有的質量要求,即構成瑕疵。狹義地說,瑕疵僅指一般性的質量問題,如產品的外觀、使用性能等。缺陷是指產品有較大的質量問題。 2、兩個術語的同異比較從狹義上理解瑕疵和缺陷,兩者的共同之處在於:第一,都是不符合產品質量要求;第二,都應當承擔質量責任(但對瑕疵,經營者作出了明確的說明或者用戶、消費者在購買該產品前已經知道的除外)。
產品責任法
3、不同國家立法中的反映一般說來,國外的《產品責任法》只涉及缺陷,不涉及瑕疵問題。
產品責任主體是指產品責任的承擔者。從各國立法和國際立法的規定來看,有兩種:一是單一主體說。以《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為代表,認定產品生產者為產品責任承擔者,並對生產者做擴大解釋,以涵蓋銷售者、進口商等責任人。二是複合主體說。以美國為代表,認定產品製造者或銷售者為產品責任人,並分別界定其範圍。美國的產品責任法關於產品責任主體規定的範圍要廣得多。
在實踐中,某些案件的受害人雖能證明損害是由某一特定缺陷產品引起,但難以確認產品的生產者,因為同時有多個生產者生產同類產品投放市場。70年代末美國法院曾判決同類產品生產者均為被告,各被告根據其產品佔有的市場份額承擔賠償責任。所佔市場份額越大,其所獲利潤越多,承擔的賠償數額也就越大。這表明嚴格責任原則得到進一步發展。
根據中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中國產品責任主體與各國基本一致,即包括生產者和銷售者,但沒有對其範圍作出規定。在確定產品缺陷責任時,規定採用不同的歸責原則。對生產者採用嚴格責任,對銷售者則實行過錯責任。一般情況下,銷售者有過錯的才承擔責任;另外,銷售者在不能指明產品的生產者或提供者時,也要求其承擔責任。后一種情況可認為是過錯推定,過錯推定仍屬於過錯責任,是過錯責任原則的一種運用方式。此外,《產品質量法》還規定了生產者和銷售者相互之間的追償權:屬於生產者的責任而銷售者賠償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於銷售者的責任而生產者賠償的,生產者有權向銷售者追償。如此規定有利於充分保護消費者利益。需要補充的一點是,運輸者、倉儲者也有可能成為責任主體,不過是對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或者是收貨方、寄存方承擔責任,屬於合同法的範圍,因此《產品質量法》刪去了原草案中關於調整範圍延伸到產品的運輸、倉儲活動的條款。
美國《統一產品責任示範法》規定損害包括財產損害、人身肉體傷害、疾病和死亡以及由此引起的精神痛苦或情感傷害。財產損害的範圍不包括直接或間接的經濟損失,那是屬於合同法的問題。在實踐中,法院對人身損害賠償判定的數額較大,精神損害賠償佔大部分。美國產品責任法的特色之一是規定了懲罰性賠償。這對於懲罰在生產、銷售中的惡意、輕率行為,預防類似行為發生,具有重要作用。
《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同時,允許各成員國對非物質損害即精神損害予以規定。在財產損害方面,規定僅限於缺陷產品以外屬於通常用於個人使用或消費的財產,排除了為商業目的使用的財產損害。
中國《產品質量法》分別對產品瑕疵和產品缺陷的法律責任作出規定。該法第28條是對產品瑕疵擔保責任作出規定。第29條至第34條是對產品缺陷賠償責任作出規定,這幾條規定“實際上相當於國外的一部產品責任法”。(註:國家技術監督局政策法規司編:《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講座》,世界圖書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142頁。)根據中國法律規定,因產品缺陷造成受害人傷害和(或)財產損失的,損害賠償包括人身和財產損害賠償。造成人身傷害的,侵害人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以及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用;造成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撫恤費、死者生前撫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造成財產損失的,侵害人應當恢復原狀或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也應賠償。但法律未對“其他重大損失”作出解釋。“其他重大損失”是指其他經濟方面的損失,包括可得到利益的損失。對於受害人由此受到的精神損害的賠償問題,《產品質量法》未作規定,但司法實踐中已出現了這類案例。
可見,對用於個人使用或消費的財產因缺陷產品致損,受害人可獲得賠償,但排除商業性損失的賠償,這是各國以及國際產品責任立法的共同之處。對於人身損害賠償,各國立法和國際產品責任立法均作出規定。對於精神損害賠償,各國的立法不盡一致。
美國《統一產品責任示範法》對產品責任的損害賠償數額未設限制。實踐中,產品責任案件的賠償額逐年上升,法院判處高額賠償金的現象相當普遍,以至部分生產者和產品責任人不堪重負。
目睹了美國產品責任訴訟出現的高額賠償金所帶來的種種問題,各國開始規定損害賠償的最高限額和最低限額。《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允許各成員國在立法中規定生產者對同類產品的同樣缺陷造成的人身傷害或死亡的總賠償額不得多於7000萬歐洲貨幣單位。該指令同時規定,損害是指財產損失,但其價值不得低於500歐洲貨幣單位。也就是說低於此者,不認為是本指令所稱的“損害”。
中國的《產品質量法》未對賠償限額作出規定。在中國的現實生活中,產品責任案件的賠償數額比較少,因而暫不存在數額驚人以致影響經濟發展的問題。
規定賠償最高限額是因為已對生產者、銷售者採取了嚴格責任原則,如不規定損害賠償限額,讓企業承擔過重的賠償責任,將影響新產品的開發,不利於經濟發展。
訴訟時效是平衡生產經營者利益和用戶、消費者利益從而穩定社會經濟關係的重要法律手段。
在美國,各州對產品責任訴訟時效的起算方法有較大差異,故《統一產品責任示範法》建議,一般訴訟時效為2年,從原告發現或者在謹慎行事情況下應當發現產品的損害及其原因時起算。該《示範法》還通過規定產品的安全使用期來體現最長訴訟時效,即規定10年為最長責任期限,除非明示了產品的安全使用期長於10年。
中國《產品質量法》在借鑒各國經驗的基礎上,對產品責任訴訟時效作出了與美國《統一產品責任示範法》基本相同的規定。
《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規定:“生產者應當對其產品的缺陷造成的損失負責。”“受害人應當對損害、缺陷及兩者之間的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中國的《產品質量法》雖未明文規定如何舉證,但按一般法律原則,也應是由受害人舉證。生產者產品責任構成的三個要件(缺陷、損害、因果關係)都須由原告舉證,而生產者過錯不屬責任構成要件故毋需舉證。但在司法實踐中,通過舉證責任倒置的方法,減輕受害人的舉證責任,也是十分必要的。
嚴格責任並非絕對責任,各國產品責任法對生產者都規定了一定的抗辯事由。
美國《統一產品責任示範法》規定甘冒風險為抗辯事由,即消費者發現了產品缺陷而願意承受的,生產者不承擔責任。同時規定,產品的誤用可以成為抗辯的理由。至於“發展風險”即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之缺陷是否為抗辯理由,多數州將其作為免責條件。
《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規定生產者不承擔責任的情形有: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缺陷在產品投入流通時並不存在;產品非生產者為銷售或經濟目的而製造或分銷;為使產品符合強制性法規而導致缺陷;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技水平不能發現缺陷存在;零部件製造者能證明缺陷是由於裝有該零部件的產品設計或製造者的指示造成。《指令》同時規定,成員國可對發展風險作為抗辯事由作出保留。
中國立足自己的國情,借鑒國外經驗,規定了生產者對產品缺陷的免責事由:(1)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產品未進入流通,不可能對消費者產生損害。(2)產品投入流通時缺陷尚不存在。缺陷是在產品脫離生產者控制后,由其他人造成的。(3)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尚不能發現缺陷存在。這是對發展風險免除責任的規定。在判定是否屬於發展風險時,應以當時社會具有的科技水平為依據,不是依據生產者掌握的科技水平。如此規定,有助於鼓勵科技進步,激勵生產者開發新產品,使用新技術,將科技成果轉化為現實生產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