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償合同
有償合同
有償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享有合同約定的權利,須向對方當事人支付相應對價的合同。有償合同又稱“有償契約”,是“無償合同”的對稱。買賣合同、租賃合同、保險合同等合同是其典型。無償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享有合同約定的權利,不必向對方當事人支付相應對價的合同。贈與合同借用合同和無償保管合同等為其典型。有償合同與無償合同的劃分,同雙務合同與單務合同的劃分,並不完全等同。一般來說,雙務合同都是有償合同,但單務合同卻並非皆為無償合同。有些單務合同是無償的,如贈與合同:而有些單務合同則為有償合同,如借款合同。
有償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在享有合同規定的權益的同時,必須向對方當事人償付相應代價的合同。買賣、租賃、保險等合同是其典型。其特點在於:當事人雙方均有給付義務;當事人雙方所為的給付具有財產內容。民法上區分有償合同與無償合同的意義在於:其一,責任的輕重不同。確立當事人履行合同義務時的注意程度及其違約責任大小。有償合同當事人應對故意和一切過失負責,且違約責任較重。其二,主體要求不同。訂立有償合同的當事人原則上應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三,可否行使撤銷權不同。其四,有無返還義務不同。
有償合同
區分有償合同與無償合同的法律意義在於:其一,責任的輕重不同。在無償合同中,債務人所負的注意義務程度較低;在有償合同中,則較高。例如,保管人因其一般過失致保管物毀損滅失,若為有償保管,就應全部賠償;若為無償保管,則應酌情減輕,保管人證明自己沒有重大過失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合同法》第374條)。其二,主題要求不同,訂立有償合同的當事人原則上應為完全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非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不得訂立重大的有償合同。對純獲利益的無償合同,如接受贈與等,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行為能力人即使未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也可以訂立;但在負返還原物義務的無償合同中,仍然須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其三,可否行使撤銷權不同。如果債務人將其財產無償轉讓給第三人,嚴重減少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害及債權人的債權,債權人可以直接請求撤銷該無償行為。但對於有償的明顯低價的處分行為,只有在債務人及其第三人在實施交易行為時有加害於債權人的惡意時,債權人方可行使撤銷權(《合同法》第74條)。其四,有無返還義務不同。一種學說認為,如果無權處分人通過有償合同將財物轉讓給第三人,第三人若為善意時,一般不負返還原物的義務,若通過無償合同將財物轉讓給第三人,在原物存在時,第三人負返還原物的義務。
(一)當事人民事行為能力
在有償合同中,原則上要求當事人雙方均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否則就會影響到合同的效力。
(二)當事人承擔義務和責任
在有償合同中,行為人承擔著較重的義務與責任。一般來說,有償合同的當事人應當承擔抽象輕過失責任,也就是說,有償合同的當事人應對故意、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抽象輕過失等一切過錯負責。
在傳統民法上,故意一般是指行為人明知或應知自己的行為將造成某種危害社會的結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其發生的心理狀態;而過失則是指欠缺注意義務或者說不注意的心理狀態。在社會生活中,在不同的情況下,當事人應承擔的注意義務的程度是各不相同的。傳統民法根據行為人是否盡到了不同程度的注意義務而將過失劃分為不同的類型。如果行為人欠缺普通人的注意義務,則是重大過失;如果行為人不欠缺普通人的注意義務,而盡欠缺其他程度更重的注意義務,則為輕過失。在輕過失中,如果行為人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的注意義務,則為具體輕過失;如果行為人欠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則為抽象輕過失。一般來說,在上述三種注意義務中,從注意義務的程度來看,普通人的注意義務是最輕的,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是最重的;從過失的程度來看,欠缺普通人的注意義務的重大過失是最重的,而欠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的抽象輕過失乃是最重的。在現代民法上,行為人以承擔抽象輕過失為原則,以承擔具體輕過失為例外。
(三)合同受益人之權益法律保護程度
法律對有償合同受益人的保護程度比無償合同受益人的保護程度較高。如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受讓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的一個條件就是受讓人依有償法律行為受讓動產的佔有,如果該受讓人系依據無償法律行為而受讓動產的佔有,則其不能依據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動產的所有權。這說明法律對無償合同受益人的保護程度遠比對有償合同受益人的保護程度要低。
有償合同是交易關係,是雙方財產的交換,是對價的交換。無償合同不存在對價,不是財產的交換,是一方付出財產或者付出勞務(付出勞務可以視為付出財產利益)。
有償合同
與無償合同的區別
劃分標準:當事人是否可從合同中獲得利益。
有償合同
2.對締約人的要求不同。有償合同的當事人必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否則要經其代理人的同意;而對純獲利益的無償合同,限制民事行為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訂立合同。
3.可否行使撤銷權不同。如債務人將其財產無償轉讓給第三人,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請求撤銷該無償行為。如債務人將其財產有償轉讓給第三人,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只有在其轉讓價值明顯不合理且受讓人故意時,債權人方可請求撤銷該行為。
有償合同
區分有償合同與無償合同的意義:
(一)義務內容不同。在無償合同中,利益的出讓人原則上只需承擔較低的注意義務;而在有償合同,當事人所承擔的注意義務顯然大於無償合同。
有償合同
1、寫入合同中的條款都是合同條款,不應以有償無償來劃分是否是合同條款,在這一點上有償合同、無償合同是一樣的。無償服務既然列入合同條款,就不應當以是否有償來確定是否違約,而應按照是否全部履行來衡量,履行合同只要不符合合同條款就是違約。這也是符合嚴格履行的合同原則的。
有償合同
3、一方向另一方提供的服務儘管是無償的,可一旦寫入合同中就不能再按一般的口頭承諾一樣對待了。因為,合同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應當是相當慎重的,每個條款之間都有一定的關聯,無論在權利上還是在義務上,都存在著一定的平衡性,如果一方不履行約定的義務,即使是無償的義務,也會打破合同中的這種平衡性,從而給對方造成損失。
但是,應注意本文中討論的這種違約責任僅限於有償合同,因為合同性質不同,會產生不同的權利義務。比如單純的無償服務合同,即使構成違約,也不一定要承擔違約責任。
在市場競爭日趨激烈的今天,價格已不再是商家制勝的唯一法寶,精明的商家紛紛展開了“服務質量”的大戰。
有償合同
門頭溝區法院就審理這樣一起案件:被告甲公司向原告乙公司購買了一批計算機軟體,總價款為40萬元,雙方在買賣合同中約定了三年的免費維護期。甲公司在使用該批軟體的過程中發生了一些問題,並要求乙公司給予技術支持。但是,乙公司在接到甲公司的傳真后,認為計算機出現的問題不是自己提供的軟體問題,而是計算本身的硬體問題,不屬於保修範圍,故未派人到甲公司檢查,也未向甲公司說明情況。之後,甲公司以乙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為由,拒絕支付剩餘的1萬元價款。乙公司將甲公司告上法庭,要求甲公司給付尚欠貨款。
有償合同
門頭溝區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乙公司承諾甲公司的三年免費服務應為乙公司的一項合同義務,乙公司在接到甲公司的傳真后,未及時對其出售的軟體進行檢查,也未向甲公司說明情況,其行為屬於履行義務有瑕疵,已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最終判決駁回了原告乙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主要涉及有償合同中違反無償服務約定是否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的問題。
無償服務是指合同一方當事人自願利用自己的特長免費向對方當事人提供幫助,以解決對方當事人的需要。在有償合同中,有時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向另一方提供一定的、無償的技術或勞務服務,以滿足對方的需要。在本案中,應提供無償服務的乙公司拒絕提供該服務時已明顯構成違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二、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是法律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