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償合同

無償合同

無償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只享有合同權利而不償付任何代價的合同,又稱恩惠合同。無償合同是指一方當事人向對方給予某種利益,對方取得該利益時不予支付任何代價的合同。

無償合同不是典型的交易形式,實踐中主要有贈與合同、借用合同、無償保管合同等。在無償合同中,一方當事人不支付對價,但也要承擔義務,如無償借用他人物品,借用人負有正當使用和按期返還的義務。

無償合同不是無效合同,不是可以隨意撤銷或解除的合同,不是違約也不需要承擔法律責任的合同。

有償合同和無償合同


區別

(一)當事人應盡的注意義務與責任不同。有償合同的債務人應盡較高的注意義務,其責任較重,應對故意和一切過失負責;而無償合同的債務人則負較輕的注意義務,僅對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
(二)對締約人的要求不同。有償合同的當事人必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否則要經其代理人的同意;而對純獲利益的無償合同,限制民事行為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訂立合同。
(三)可否行使撤銷權不同。如債務人將其財產無償轉讓給第三人,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請求撤銷該無償行為。如債務人將其財產有償轉讓給第三人,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只有在其轉讓價值明顯不合理且受讓人故意時,債權人方可請求撤銷該行為。
無償合同
無償合同
(四)有無返還義務不同。如果無處分權人通過有償合同將財物轉讓給 第三人,第三人善意取得該財產的,原則上對於原物所有人不負返還義務;若通過無償合同將財物轉讓給第三人,原物存在時,第三人負有返還原物的義務。
義務內容不同:在無償合同中,利益的出讓人原則上只需承擔較低的注意義務;而在有償合同,當事人所承擔的注意義務顯然大於無償合同。
主體要求不同:在有償合同,當事人雙方均必須是完全行為能力人;而在無償合同,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成為純受利益的一方當事人。
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來講,如果債務人將其財產無償轉讓給第三人,嚴重減少債務人的財產,有害於債權人的債權,債權人可以請求撤銷該轉讓行為。但對於有償合同而且不是明顯的低價處分合同,債權人的撤銷權只有在第三人有惡意時方能行使。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往往也要求善意第三人系通過有償合同取得該動產,否則不能成立善意取得。

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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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確定某些合同的性質。有些合同只能是有償的,不可能是無償的,如買賣合同、租賃合同;有些合同則相反,如贈與合同;如果變有償為無償,或者相反,就會使合同性質發生根本變化(買賣變為贈與或相反)。也有的合同既可以是有償的,也可以是無償的,例如保管合同、委託合同,是否有償並不改變其性質。
(2)注意義務程度不同。在無償合同中,利益出讓人原則上只承擔較低程度的注意義務,如無償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因過失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應酌情減輕責任;而在有償合同中,當事人所承擔的注意義務較無償合同為重,例如,有償保管合同的保管人因其過失造成保管物滅失時,應負全部賠償責任。
(3)對當事人行為能力的要求不同。訂立有償合同的當事人原則上應具有完全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非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不能訂立超出其行為能力範圍的較為重大的有償合同;而對於一些純獲利益的無償合同,如接受贈與等,限制行為能力甚至無行為能力人也具有締約能力。
(4)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意義不同。根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其對象僅限於債務人無償處分和以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權益的行為,故以合理對價有償處分財產權益的合同不能作為債權人撤銷權的對象。

違約歸責原則


過錯責任原則

我國原有合同法違約責任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從世界法治的演進歷史看,原有的歸責原則存在一定的缺憾。統一合同法借鑒了英美法系的合同違約歸責原則,對傳統的歸責原則提出了挑戰,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由於這個條文中並未出現:但當事人能夠證明自已沒有過錯的除外的字樣,因此理論與實踐界普遍認為統一合同法完全採用嚴格責任原則。筆者認為對這一條的理解,不能望文生義,換言之,統一合同法所採用的嚴格責任原則,是與國際慣例接軌,適用於權利、義務對等的有償合同毋庸置疑,但並不是無過錯責任的絕對化,對於有效成立的不支付對價的無償合同則要區別對待,應採過錯責任為宜。

解決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

要解決無償合同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首先要對歸責原則的概念、分類等作一簡單剖析。所謂歸責原則是指基於一定的歸責事由而確定行為人是否承擔責任的法律原則。一般分為兩類:嚴格責任原則也稱無過錯責任原則即不論違約方有無過錯,若非存在法定免責事由,只要未履行合同義務就必須承擔違約責任;過錯責任原則即違約方不履行合同義務須有過錯才承擔違責任,無過錯則不承擔責任。在嚴格責任原則下,合同受害方只須證明違約方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合同的事實,無須證明違約方主觀上是否有過錯,違約方亦無須證明自已對於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合同主觀上無過錯,只要有違約行為就應當承擔責任。對於單務的無償合同違約適用嚴格責任筆者認為並不準確,簡要闡述理由如下:
一、無償合同在實際違約損害賠償責任中,適用嚴格責任原則不符合損害賠償的宗旨。
損害賠償的基本宗旨,就是將損失歸咎於有過錯的一方當事人。如果不是這樣,在一般情況下,不論有無過錯,凡是有損失就予賠償,就使現代的賠償制度陷入了原始的加害原則的舊穴。因此,無償合同損害賠償除了要有合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的事實外,還應當具備主觀要件,合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合同的行為具有可歸責性,即要有過錯。將過錯作為無償合同損害賠償責任的依據,正是考慮到其自身的特殊性。
二、無償合同違約歸責原則采嚴格責任有違民法公平的基本原則。
雖然違約責任是由合同義務轉化而來,本質上系出於當事人雙方約定,不是法律強加,法律確認合同具有拘束力,在當事人一方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合同時追究其違約責任,是執行當事人的意願。但另一方面法律的價值就是滿足人們追求的目標,作為法律體系的一部分,合同法的價值有公平、自由、效率、安全等。合同法的自由價值集中體現為合同自由原則。其含義包括:當事人有決定是否訂立合同的自由;當事人有選擇合同當事人的自由;當事人有決定合同內容的自由;當事人有選擇合同形式的自由;當事人有通過約定變更、解除合同的自由,特別是決定合同內容的自由等等。可是合同自由並非絕對而要受到限制,諸如公平、誠信等一般原則的限制,當合同自由與公平相衝突時,自由必須讓道。無償合同一般都是單務合同,一方當事人給予他方利益並不取得相應對價,如果非義務人主觀過錯致使違約卻要求其承擔責任,這顯然與公平原則相悖,容易導致合同一方當事人刻意追究無過錯違約方的責任,不利於合理界定義務人的法律責任。基於此,統一合同法同時也規定訂立合同時要公平地確定權利、義務,顯失公平的合同可予以撤銷。因此,無償合同違約歸責原則採過錯責任較之嚴格責任更為嚴謹、科學。
三、分則關於無償合同違約歸責原則的相關條文表明應採過錯責任
應該注意的是,統一合同法總則上規定合同責任為嚴格責任,但分則很多條文?兄苯庸娑ê吞逑至宋蕹ズ賢?墓?砉樵鷦?頡5?89條規定:“因贈與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贈與的財產毀損、滅失的,贈與人應當承擔損害贈償責任。”第374條規定:“保管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贈償責任,但保管是無償的,保管人證明自已沒有重大過失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第406條規定:“有償的委託合同,因受託人的過錯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委託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無償的委託合同,因受託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委託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分則這三條與107條存在著極大差異,第108條、374條、406條確立的過錯責任完全排除了第107條確立的嚴格責任的適用。可見總則規定的嚴格責任原則並非絕對化,應對其全面地理解和運用。窺一斑而見全貌,無償合同違約歸責原則採過錯責任有其依據和合理性。
四、基於國外立法例的參考,無償合同違約歸責原則應採過錯責任
大陸法系,一般認為合同法的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無償合同自然不例外,這是自《法國民法典》就確立的歸責原則。《德國民法典》亦有類似規定。這些立法確認過錯責任原則是合同法中無償合同的一般規則原則。即使是修訂過的台灣民法債編,也還是堅持無償合同責任的過錯原則。在英美法系,合同法的嚴格責任是不可動搖的,為一般的歸責原則。但是英美法系並不完全排斥無償合同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自1863年以來,英美法在強調合同義務的絕對性時,已經開始注意到故意和過失對責任的影響。可以看出,傳統的大陸法系合同法中通行的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統一合同法雖然吸收了英美法系的嚴格責任原則,但卻不宜機械的生搬硬,過錯責任原則作為我國民事責任的一般歸責原則對無償合同仍應採用,這才符合我國合同立法、司法的一貫內容和精神。

現實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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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體現了違約責任的道德屬性,有助於淳化道德風尚,保證誠實信用、公平原則在民事活動中貫徹,使合同雙方權利義務達到衡平,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二、有利於當事人積極、正當實施合同義務。將過錯責任作為無償合同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當事人一方面必須對自已因過錯違約行為負責,另一方面只要盡到合理的注意,就可依法不承擔違約責任。不僅能夠避免違約方承擔不合理的責任後果,而且有利於強化合同當事人對自已行為負責的概念,正當實施合同行為。

委託事項


具有風險

受託人是以委託人的名義和費用為委託人處理事務的,其在委託許可權內處理事務的後果,均應由委託人承受。但受託人則應當按照誠實信用原則處理委託事務,並盡注意義務。受託人應盡注意義務的程度,因委託合同為有償或無償而有所不同。在有償委託合同中,因可獲得報酬,受託人在處理委託事務時應盡高度注意義務,其行為造成委託人損失的,即使過錯輕微,也不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在無償委託合同中,因不取得報酬,受託人在處理委託事務時只需盡到與處理自己事務同樣的注意義務即可,其行為造成委託人損失的,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儘管如此,無償委託合同同樣具有風險。

損失賠償責任

委託合同也叫委任合同,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同意為其處理的契約。委託他方處理事務的人為委託人,同意為其處理事務的人為受託人。根據受託人是否收取報酬可以將委託合同分為有償委託合同和無償委託合同。
當事人在履行委託合同的過程中,可能造成的損害有以下幾種情況:受託人在辦理委託事務時,給第三人造成損害;受託人在辦理委託事務時,給委託人造成損害;受託人在辦理委託事務時,因委託人指示不當等原因,而給受託人造成損害;受託人為自己的利益使用委託人的財產,委託人造成損失。
最後一種損害是受託人為了自己的利益而造成的,自然應當由受託人予以賠償。前3種均是為委託人利益而造成的損害,涉及到委託合同的損害賠償問題,應當分情況認真研究。
第一種情況,實際上侵權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受託人在辦理委託事務中致人損害的,原則上應當由受託人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委託人於委託事務或者指示中有過失的,委託人應當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種情況和第三種情況下的賠償屬於違約損害賠償,應當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來確定賠償責任,即:損害是由誰的過錯造成的,誰就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過錯,就是指對應負注意義務的違反。
委託人的過錯就是委託他人辦理事務沒有盡到相應的注意義務,包括委託人指示不當和對損害應當預見但因疏忽而沒能預見。
受託人的過錯就是違反了受託人在辦理委託事務時應盡的義務,受託人越權而造成委託人損失是過錯的一種表現形式。受託人的注意程度,一般認為因委託合同是有償還是無償而不同。受託人有報酬時,處理委託事務負有??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無償處理委託事務的,負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的注意義務。也就是說在無償委託的情況下,受託人對損失的發生具有重大過失時才負賠償責任。而在有償委託的情況下,受託人具有一般過失,就應當負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