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幣管理

人民幣管理

人民幣管理是指中國人民銀行對人民幣紙幣和硬幣的發行、流通、銷毀、反假等方面所作的一系列政策規定和建立的一整套監督執行機制。它包括人民幣發行基金管理、流通中人民幣管理、人民幣形象管理和反假人民幣管理。

現金管理暫行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改善現金管理,促進商品生產和流通,加強對社會經濟活動的監督,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開戶銀行)開立帳戶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單位(以下簡稱開戶單位),必須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收支和使用現金,接受開戶銀行的監督。
國家鼓勵開戶單位和個人在經濟活動中,採取轉帳方式進行結算,減少使用現金。
第三條 開戶單位之間的經濟往來,除按本條例規定的範圍可以使用現金外,應當通過開戶銀行進行轉帳結算。
第四條 各級人民銀行應當嚴格履行金融主管機關的職責,負責對開戶銀行的現金管理進行監督和稽核。
開戶銀行依照本條例和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負責現金管理的具體實施,對開戶單位收支、使用現金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現金管理和監督

第五條 開戶單位可以在下列範圍內使用現金:
(一)職工工資、津貼;
(二)個人勞務報酬;
(三)根據國家規定頒發給個人的科學技術、文化藝術、體育等各種獎金;
(四)各種勞保、福利費用以及國家規定的對個人的其他支出;
(五)向個人收購農副產品和其他物資的價款;
(六)出差人員必須隨身攜帶的差旅費;
(七)結算起點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中國人民銀行確定需要支付現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結算起點定為一千元。結算起點的調整,由中國人民銀行確定,報國務院備案。
第六條 除本條例第五條第(五)、(六)項外,開戶單位支付給個人的款項,超過使用現金限額的部分,應當以支票或者銀行本票支付;確需全額支付現金的,經開戶銀行審核后,予以支付現金。
前款使用現金限額,按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轉帳結算憑證在經濟往來中,具有同現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開戶單位在銷售活動中,不得對現金結算給予比轉帳結算優惠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銀行匯票和銀行本票。
第八條 機關、團體、部隊、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購置國家規定的專項控制商品,必須採取轉帳結算方式,不得使用現金。
第九條 開戶銀行應當根據實際需要,核定開戶單位三天至五天的日常零星開支所需的庫存現金限額。
邊遠地區和交通不便地區的開戶單位的庫存現金限額,可以多於五天,但不得超過十五天的日常零星開支。
第十條 經核定的庫存現金限額,開戶單位必須嚴格遵守。需要增加或者減少庫存現金限額的,應當向開戶銀行提出申請,由開戶銀行核定。
第十一條 開戶單位現金收支應當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開戶單位現金收入應當於當日送存開戶銀行。當日送存確有困難的,由開戶銀行確定送存時間;
(二)開戶單位支付現金,可以從本單位庫存現金限額中支付或者從開戶銀行提取,不得從本單位的現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因特殊情況需要坐支現金的,應當事先報經開戶銀行審查批准,由開戶銀行核定坐支範圍和限額。坐支單位應當定期向開戶銀行報送坐支金額和使用情況;
(三)開戶單位根據本條例第五條和第六條的規定,從開戶銀行提取現金,應當寫明用途,由本單位財會部門負責人簽字蓋章,經開戶銀行審核后,予以支付現金;
(四)因採購地點不固定,交通不便,生產或者市場急需,搶險救災以及其他特殊情況必須使用現金的,開戶單位應當向開戶銀行提出申請,由本單位財會部門負責人簽字蓋章,經開戶銀行審核后,予以支付現金。
第十二條 開戶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現金帳目,逐筆記載現金支付。帳目應當日清月結,帳款相符。
第十三條 對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發放的貸款,應當以轉帳方式支付。對確需在集市使用現金購買物資的,經開戶銀行審核后,可以在貸款金額內支付現金。
第十四條 在開戶銀行開戶的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異地採購所需貨款,應當通過銀行匯兌方式支付。因採購地點不固定,交通不便必須攜帶現金的,由開戶銀行根據實際需要,予以支付現金。
未在開戶銀行開戶的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異地採購所需貨款,可以通過銀行匯兌方式支付。凡加蓋“現金”字樣的結算憑證,匯入銀行必須保證支付現金。
第十五條 具備條件的銀行應當接受開戶單位的委託,開展代發工資、轉存儲蓄業務。
第十六條 為保證開戶單位的現金收入及時送存銀行,開戶銀行必須按照規定做好現金收款工作,不得隨意縮短收款時間。大中城市和商業比較集中的地區,應當建立非營業時間收款制度。
第十七條 開戶銀行應當加強櫃檯審查,定期和不定期地對開戶單位現金收支情況進行檢查,並按規定向當地人民銀行報告現金管理情況。
第十八條 一個單位在幾家銀行開戶的,由一家開戶銀行負責現金管理工作,核定開戶單位庫存現金限額。
各金融機構的現金管理分工,由中國人民銀行確定。有關現金管理分工的爭議,由當地人民銀行協調、裁決。
第十九條 開戶銀行應當建立健全現金管理制度,配備專職人員,改進工作作風,改善服務設施。現金管理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在開戶銀行業務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開戶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開戶銀行應當依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以罰款:
(一)超出規定範圍、限額使用現金的;
(二)超出核定的庫存現金限額留存現金的。
第二十一條 開戶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開戶銀行應當依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予以警告或者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內停止對該單位的貸款或者停止對該單位的現金支付:
(一)對現金結算給予比轉帳結算優惠待遇的;
(二)拒收支票、銀行匯票和銀行本票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不採取轉帳結算方式購置國家規定的專項控制商品的;
(四)用不符合財務會計制度規定的憑證頂替庫存現金的;
(五)用轉帳憑證套換現金的;
(六)編造用途套取現金的;
(七)互相借用現金的;
(八)利用帳戶替其他單位和個人套取現金的;
(九)將單位的現金收入按個人儲蓄方式存入銀行的;
(十)保留帳外公款的;
(十一)未經批准坐支或者未按開戶銀行核定的坐支範圍和限額坐支現金的。
第二十二條 開戶單位對開戶銀行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必須首先按照處罰決定執行,然後可在十日內向開戶銀行的同級人民銀行申請複議。同級人民銀行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開戶單位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三條 銀行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玩忽職守縱容違法行為的,應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施行細則由中國人民銀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布的《國務院關於實行現金管理的決定》同時廢止。

人民幣內容


人民幣發行基金管理

人民幣
人民幣
人民幣的發行實行高度集中統一和嚴格的計劃管理。人民幣發行基金是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發行庫保存的未進入流通的人民幣。發行基金與現金是兩個性質不同的概念,它們既有聯繫又有本質區別。兩者之間的聯繫在於可以相互轉化,在按制度規定的手續操作下,發行基金從發行庫進入金融機構的業務庫后成為現金;現金從業務庫交存到發行庫后又成為發行基金。兩者的區別主要有三點。
(1)性質不同。發行基金是中國人民銀行供發行的準備基金,是未發行的貨幣;現金是國家以法律賦予強制流通的現實貨幣。
(2)所有權不同。發行基金的所有權屬於中國人民銀行;現金的所有權屬於有現金收入的社會各經濟主體。
(3)運動形式不同。發行基金是憑上級發行庫簽發的調撥命令而發生運動,沒有調撥命令,任何單位和個人都無權動用;現金是根據持有人的需要,伴隨著商品流通、勞務提供而流通的。
為保證貨幣發行工作的順利進行,中國人民銀行設立人民幣發行庫,在其分支機構設立分支庫,以保管人民幣發行基金。分支庫調撥人民幣發行基金,應當按照上級庫的調撥命令辦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動用發行基金,不得干擾、阻礙人民幣發行基金的調撥。

流通中人民幣的管理

1.殘損人民幣的回收與銷毀。殘損人民幣的流通影響國家法定貨幣的形象和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影響市場交易和人民的利益,不利於識別貨幣的真偽,所以必須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回收和銷毀。辦理人民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殘缺人民幣兌換辦法》所規定的標準,無償為公眾兌換殘缺、污損的人民幣,挑剔殘缺、污損的人民幣,並將其交存當地中國人民銀行。中國人民銀行不得將殘缺、污損的人民幣支付給金融機構,金融機構不得將殘缺、污損的人民幣對外支付。
2.禁止代幣票券的發行和流通。代幣票券是單位或個人發售,蘊含一定價值,代替人民幣在一定環境中充當流通手段和支付手段,用於購物或消費的憑證。儘管代幣票券不是假人民幣,但代幣票券的發行危害極大,必須予以禁止。《中國人民銀行法》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印製、發售代幣票券,以代替人民幣在市場上流通”,“印製、發售代幣票券,以代替人民幣在市場上流通的,中國人民銀行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人民幣管理條例》也做了相同的規定,這有力地維護了人民幣的法定地位和社會信譽。
3.人民幣出入境管理。人民幣出入境經歷了由禁止到逐步放開的過程。建國初期,我國禁止人民幣出入境,後來隨著形勢的變化,從1954年起,對人民幣出入境實行限額管理。隨著經濟的發展和改革開放的深入,人民幣出入境限額逐步擴大。從1993年3月1日起,中國公民出入境、外國人入出境,每人每次攜帶人民幣的限額為6000元。在開放邊民互市和小額貿易的地點,中國公民出入境和外國人入出境,攜帶人民幣的限額可根據實際情況,由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現為分行或中心支行)會同海關確定,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和海關總署批准后實施。
逐步放寬對人民幣出入境的管理,符合客觀形勢,在不超過限額的情況下,攜帶人民幣出入境無須申報,簡化了海關手續,方便了絕大多數旅客的正常往來,有利於邊貿發展,為將來人民幣成為可兌換貨幣積累了管理經驗;有利於發展與港、澳、台地區的關係;由此形成的民間匯價,可作為官方匯價管理的參考。
4.錢幣市場管理。改革開放以來,群眾性的錢幣收藏活動方興未艾,各地陸續出現和建立了經營錢幣的市場。但是,隨著集幣熱的升溫,非法倒買倒賣人民幣的問題比較嚴重。一些人以盈利為目的,高價炒買炒賣某些面額、種類的人民幣,危害很大。它嚴重地影響了人民幣作為我國法定貨幣的嚴肅性,破壞了我國貨幣發行的高度集中統一,影響了人民幣的正常流通。因此,必須加強管理,依法打擊非法買賣人民幣的行為。

人民幣形象管理

人民幣形象管理主要是採取一些積極的宣傳措施和法律手段,教育和引導公民愛護人民幣。愛護人民幣是每個公民應盡的職責和義務。愛護人民幣,對保持人民幣的整潔、便利流通、防假和維護國家貨幣的信譽具有重要意義。
《人民幣管理條例》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人民幣。禁止損害人民幣和妨礙人民幣流通。”“禁止下列損害人民幣的行為:
(1)故意毀損人民幣;
(2)製作、仿製、買賣人民幣圖樣;
(3)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在宣傳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人民幣圖樣;
(4)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損害人民幣的行為。”“故意毀損人民幣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反假人民幣管理

假人民幣包括偽造的人民幣和變造的人民幣。假人民幣的流通,損害了人民幣法定貨幣的地位和良好信譽,妨礙了人民幣的正常流通,損害了國家和廣大人民的切身利益,因此,必須深入持久地開展反假人民幣工作。
近些年來,反假人民幣鬥爭形勢嚴峻。黨中央、國務院對反假貨幣工作非常重視。經國務院批准,1994年11月,成立了由中國人民銀行主要負責人為召集人、各有關單位主管負責人參加的“國務院反假貨幣工作聯繫會議”制度,組織、領導全國反假貨幣工作,研究、制定反假貨幣鬥爭的方針、政策、法規、辦法,下設國務院反假貨幣工作辦公室。其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由地方政府牽頭,也設立了相應的組織機構,負責本地的反假貨幣工作。目前,反假貨幣工作成績顯著,並已納入法治軌道。這項工作需要各部門和全社會的支持和共同努力,持續地進行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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