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重慶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重慶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經1997年9月13日重慶市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次會議通過;根據2014年3月26日重慶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8次會議《關於修改〈重慶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3次修正,2014年3月26日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2014〕第2號公布。該《條例》分、總則、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生育調節、獎勵與社會保障、生殖保健服務、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胎兒性別選擇限制、法律責任、附則9章72條,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2016年3月31日經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訂通過《重慶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現予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慶市務委
(號)
《慶市計劃育例》慶市屆務委二議,予布,施。
2002年9月25日
重慶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2002年9月25日重慶市第一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推行計劃生育,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和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單位)以及戶籍地或居住地在本市的公民。
第三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人口與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四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科學技術協會、個體勞動者協會及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五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綜合管理和以居住地管理為主的管理體制。
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各級人民政府對所屬有關部門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宣傳教育、科學技術、綜合服務、獎勵扶持、社會保障、提高婦女地位、促進婦女就業和增進公民健康等措施,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辦事,文明執法,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個人以及在實行計劃生育中作出貢獻的公民,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九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口與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依據人口與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會同發展計劃部門制訂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十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口與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訂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應當規定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加強生殖保健、保障經費投入、落實計劃生育獎勵和社會保障等措施,以及有關部門、單位、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綜合管理人口與計劃生育的職責。
第十一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由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組織實施的具體工作。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本轄區內負責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其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第十二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與人口有關的經濟和社會發展政策時,應當有利於計劃生育工作,並徵求人口與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管理職責。人口與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管理的指導、協調和監督工作。
第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通過村民和居民自治規範,依法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做好本單位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單位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法定代表人責任制。
第十五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以及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發展的需要。
第十六條 有關行政部門、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開展經常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和指導工作,倡導科學、文明、進步的婚育觀念。
第十七條 計劃生育科學研究、宣傳教育、葯具管理和技術服務等機構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科學技術研究、宣傳教育、免費避孕藥具供應、技術服務和生殖保健工作。
第十八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以及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人口信息資源共享制度。計劃生育、公安、人事、勞動保障、統計、民政、教育、衛生等部門應當互相提供有關人口數據。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規定填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報表。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由各級人民政府人口與計劃生育部門負責匯總並逐級上報。
公民生育子女的,應在三十日內向所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申報出生人口。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九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第二十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
有一個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雙方均為獨生子女或少數民族農村居民的;
(二)第一個子女經市或區、縣(自治縣、市)人口與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鑒定患有非遺傳性疾病,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三)第一個子女患有遺傳性疾病,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經醫學干預后,市或區、縣(自治縣、市)人口與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鑒定可以生育正常嬰兒的;
(四)夫妻一方經市或區、縣(自治縣、市)人口與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鑒定不能生育,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后懷孕的。
(五)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一個子女或者喪偶再婚前一方依法育有兩個子女,另一方無子女的;
(六)夫妻雙方為農村居民,一方為烈士獨生子女、二等甲級以上傷殘軍人或因公致殘,相當於二等甲級以上傷殘的;
(七)夫妻雙方為農村居民,一方兩代以上都是獨生子女或男到獨生女家結婚落戶的;
(八)夫妻雙方為農村居民,居住在少數民族自治地區、聚居區,一方為少數民族的;
(九)市人民政府認定的部分山區農村的獨生女戶、少數民族戶或邊遠高寒大山區的獨生子女戶;
(十)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申請再生育的夫妻,女方不滿二十八周歲的,申請生育時間應當間隔三周年以上。
依據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第(八)項、第(九)項規定申請再生育的夫妻,其中一方應當在符合再生育條件地區居住五年以上。
農村居民被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聘用或者在城鎮居住三年以上的,不適用農村居民再生育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收養子女不得違背有關收養和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
將子女遺棄的,不得申請再生育;將子女送養的,不得以送養子女為理由違反計劃生育的規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三條 申請再生育的夫妻戶籍地變遷的,除再生育申請已被原戶籍地人口與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且已妊娠者外,應當執行變遷后戶籍地的生育政策。
第二十四條 申請再生育的夫妻,應填寫再生育申請表,經雙方所在單位或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證明生育情況並簽注意見后,報女方單位所在地或者戶籍地的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審核。女方居住在男方,且男方戶籍在本市的,可以由男方戶籍地的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審核,但應書面通知女方戶籍地的縣級人口與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接到再生育申請后,對符合條件的應當進行公示,並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報區、縣(自治縣、市)人口與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批,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區、縣(自治縣、市)人口與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再生育申請表等有關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再生育的決定。決定批准再生育的,發給再生育服務證;不批准再生育的,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再生育申請的具體審批程序,由市人口與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五條 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妊娠的,應當採取補救措施,並向人口與計劃生育部門提供有效證明。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居民委員會應當督促、幫助其落實補救措施。
第二十六條 有證據表明存在違法生育可能,市或區、縣(自治縣、市)人口與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認為需要進行技術鑒定以查清事實的,當事人應當配合。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二十七條 鼓勵公民晚婚、晚育。
男年滿二十五周歲,女年滿二十三周歲以上初婚的為晚婚,已婚婦女二十四周歲以上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
晚婚的職工,增加婚假十個工作日;晚育的婦女,增加產假二十個工作日。增加的婚假、產假視為工作時間。晚婚、晚育的職工,所在單位可給予一次性獎勵或其他福利待遇。
晚育並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女職工,經本人申請,單位批准,產假期滿后可連續休假至子女一周歲止,休假期間的月工資按不低於休假前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七十五發給。
晚育者產假期間,男方所在單位應給護理假七個工作日,護理假視為工作時間。
第二十八條 職工接受節育手術的,享受國家規定的假期,節育手術假期視為工作時間。節育手術住院期間確需護理的,根據手術單位建議,給其配偶護理假,護理假視為工作時間。
第二十九條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經夫妻雙方申請,由當地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分別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享受以下優待:
(一)獨生子女父母從取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月起至子女十四周歲止,每月分別發給二點五元至五元的獎勵金,或給予總額不低於三百元的一次性獎勵。已婚育齡婦女,持續五年未妊娠的,可另給予一次性獎勵。
(二)在招工、錄(聘)用、解決住房、扶貧、救濟及子女入托、入學、醫療等方面,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照顧。
(三)農村居民年老后,所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集體經濟組織通過提供必需的生產生活資料、辦理養老保險、發給生活補助金等方式,對其生產、生活、就醫等給予照顧。
(四)職工未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退休后增發百分之五的退休金;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退休后按基本養老保險有關規定增發基本養老金。
(五)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養子女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提供必需的生產生活資料、辦理養老保險、發給生活補助金等方式,給予必要的幫助。
符合再生育條件,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並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應當另給予一次性獎勵。具體標準由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獨生子女死亡后未生育或者依法收養一個子女的,繼續享受獨生子女父母待遇。
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和生活補助經費,財政撥款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由財政開支,企業單位列入成本稅前開支。職工以外的其他人員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第三十條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后,收養或再生育子女的,應當註銷並收回其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依法收養殘疾兒童者除外。
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被註銷的,應當從註銷的次月起停止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優待,違反規定生育、收養子女的,應當退回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
第三十一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五章 生殖保健服務
第三十二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以及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計劃生育避孕節育、生殖保健綜合服務制度,普及避孕節育、優生優育、生殖保健科學知識。
第三十三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納入區域衛生規劃,建立、健全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路,改善技術服務設施和條件,提高技術服務水平。
第三十四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圍繞生育、節育、不育,開展生殖保健、優生優育、避孕節育的宣傳教育和孕情檢查、隨訪服務工作,承擔計劃生育技術、生殖保健的諮詢、指導和技術服務,並接受人口與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個體醫療機構不得從事計劃生育手術。
第三十五條 計劃生育,以避孕為主。
對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選擇長效避孕措施。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育齡人員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措施。
第三十六條 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夫妻,應當在妊娠后至子女出生前到女方戶籍地或工作單位所在地的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領取生育服務證。
持有生育服務證的夫妻,憑證享受人口與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規定的生殖保健免費服務或者優惠服務。
第三十七條 實行圍產期保健和出生缺陷篩查制度,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發生,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夫妻一方經醫學鑒定患有不宜生育疾病的,應當在醫師指導下採取長效避孕措施。
醫療保健機構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對產前診斷其胎兒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或嚴重缺陷的孕婦,應當提出終止妊娠的醫學建議。孕婦應當根據醫學建議終止妊娠。
第三十八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計劃生育工作需要,可與已婚育齡婦女簽訂生殖保健服務合同。
生殖保健服務合同應當規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和已婚育齡婦女在生殖保健、避孕節育、孕情檢查等服務中的權利義務。
生殖保健服務合同的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條 夫妻採取長效避孕措施后,符合條件需再生育的,憑區、縣(自治縣、市)人口與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發給的再生育服務證施行恢復生育手術。
第四十條 嚴禁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嚴禁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
第四十一條 成年流動人口外出前,應當到戶籍地的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辦理婚育證明,已婚育齡婦女還應當簽訂外出流動人口生殖保健服務合同。
成年流動人口到居住地后,應當向當地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交驗婚育證明,並接受計劃生育生殖保健指導和服務。已生育子女的育齡婦女應當定期向戶籍地寄送經居住地人口與計劃生育部門核實的避孕節育情況證明。
第四十二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有關單位為在本地居住的已婚育齡流動人口提供避孕藥具,定期為已婚育齡婦女進行避孕節育、優生優育及其他生殖保健服務,指導不符合本條例規定妊娠的婦女落實補救措施,並定期向戶籍地人口與計劃生育部門通報生育、節育情況。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與雇請和留宿外來人員的單位和個人簽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責任書。
第四十三條 公安、工商、勞動保障、建設、人事、衛生、房地產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核查成年流動人口的婚育證明和孕婦的生育證明,發現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妊娠的婦女,應及時告知當地人口與計劃生育部門,並協助落實補救措施。
單位和個人接納成年流動人口從業、居住,應核查流動人口的婚育證明和孕婦的生育證明。對無婚育、生育證明的,應當告知其補辦,並及時報告當地人口與計劃生育部門;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妊娠的,應當協助落實補救措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不符合再生育條件,違反計劃生育法律法規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應當按以下規定對男女雙方分別徵收社會撫養費。
(一)城鎮居民按照所在區、縣(自治縣、市)城鎮居民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至六倍徵收社會撫養費;實際收入超過當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其實際收入的二至六倍徵收社會撫養費。
(二)農村居民按照當地鄉鎮農村居民上年人均純收入的二至六倍徵收社會撫養費;實際收入超過當地鄉鎮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按其實際收入的二至六倍徵收社會撫養費。
(三)違法生育或者收養二個或多個子女的,依照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計算基數(以下簡稱規定的計算基數),按違法生育或收養子女的人數為倍數,從重徵收社會撫養費。
(四)不能確定違法生育或收養行為發生時間的,按發現時上年的收入水平計算徵收社會撫養費。
(五)一胎生育二個或者多個子女的,按生育一個子女計算徵收社會撫養費。
(六)男女一方無能力繳納社會撫養費的,其社會撫養費由另一方繳納。
鄉、民族鄉、鎮或街道適用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徵收社會撫養費的具體倍數,由所在區、縣(自治縣、市)人口與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確定,報市人口與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四十五條 未婚生育子女的,對男女雙方分別徵收三千元社會撫養費。
婚外生育子女的,對男女雙方按照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計算基數分別徵收六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六條 符合再生育條件,但未經區、縣(自治縣、市)人口與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再生育的,徵收二千元社會撫養費。未達到間隔時間生育的,每提前一年還應當徵收二千元社會撫養費,不滿一年按一年計算。
第四十七條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由區、縣(自治縣、市)人口與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徵收決定;人口與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可以委託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作出書面決定。流動人口異地違法生育子女,所繳納社會撫養費低於戶籍地標準,其子女在父母戶籍地落戶的,由戶籍地人口與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補征差額部分。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決定,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徵收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當事人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困難的,應當自收到徵收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征收決定的機構提出分期繳納的書面申請,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作出征收決定的機構應當自收到當事人的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繳納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當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繳社會撫養費的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征收決定的機構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收取的社會撫養費全部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第四十八條 不符合再生育條件妊娠的,暫停各種政府扶持和優惠待遇,落實補救措施后恢復。拒不落實補救措施或拒不提供落實補救措施有效證明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導致違法生育的,按照本條例規定徵收社會撫養費。
單位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妊娠的職工,不督促、幫助其落實補救措施導致違法生育的,由區、縣(自治縣、市)人口與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拒絕簽訂生殖保健服務合同、外出流動人口生殖保健服務合同並違法生育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並按本條例規定徵收社會撫養費。
當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技術鑒定的,處以五千元罰款。
第五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或收養一個子女的,給予降級或撤職處分;違法生育或收養二個或多個子女的,給予開除公職處分。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自治縣、市)人口與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屬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摘取宮內節育器、恢復生育等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實施假節育手術,進行假醫學鑒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第五十二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醫療、保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開展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醫療服務,發生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造成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應依法賠償。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三條 偽造、變造、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由區、縣(自治縣、市)人口與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收繳假證明並註銷,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人口與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取消其計劃生育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四條 阻礙、干涉他人實行計劃生育或協助、包庇、縱容他人違反規定生育的,由區、縣(自治縣、市)人口與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屬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五十五條 不辦理婚育、生育證明的,由其居住地的區、縣(自治縣、市)人口與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仍不補辦或者拒不交驗婚育、生育證明的,由其居住地的區、縣(自治縣、市)人口與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接納無婚育、生育證明的成年流動人口從業、居住的,由區、縣(自治縣、市)人口與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不履行計劃生育管理職責和義務的部門,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對未完成人口與計劃生育責任目標的單位,按責任書的約定追究單位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經濟、行政責任。
第五十七條 拒絕、阻礙人口與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區、縣(自治縣、市)人口與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辦事,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剋扣、挪用、貪污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六)對不符合再生育條件的人員,發給再生育服務證的;
(七)拒不落實獨生子女父母獎勵和優待的。
第五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人口與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和其他行政機關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戶籍地的鄉、民族鄉、鎮或者城鎮,異地從事務工、經商等活動或者居住的人員。
第六十一條 歸國華僑、出國留學人員和涉港澳台、涉外居民的生育政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重慶市計劃生育條例》同時廢止。
根據2000年11月24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第28次會議《關於修改〈重慶市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1次修正;2002年9月25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2次會議第1次修訂;
2005年9月29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第2次修訂;根據2011年11月25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行政強制條款的決定》第2次修正;
〔2014〕第2號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重慶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已於2014年3月26日經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8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3月26日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2016〕第7號
《重慶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已於2016年3月31日經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3月31日
2014年3月26日重慶市四屆人大常委會上午舉行第二次全體會議,將表決《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重慶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草案)》。若表決通過,將在今天下午3點舉行新聞發布會,邀請市衛計委等部門,公布重慶單獨兩孩政策實施方案。
所修改的內容:
一是將第一項“雙方均為獨生子女或者少數民族農村居民的”修改為兩項進行表述,即第一項為“雙方或一方為獨生子女的”;第二項為“雙方均為少數民族農村居民的”,其目的是為了突出“一方是獨生子女的夫婦可生育兩個孩子”的規定。
二是刪除第六項規定中的“烈士獨生子女”和第七項“夫妻雙方為農村居民,一方兩代以上都是獨生子女或男到獨生女家結婚落戶的”規定,因為單獨兩孩政策已包括了這些規定的內容。
三是對該條款的各項序號做相應調整。
修正案從通過之日起執行,不管懷孕的時間,只管生孩子的時間。也就是說,假如修正案今天通過,今天就開始執行,今天以後出生的單獨兩孩就是合法的。
自2016年1月1日起,夫妻生育一孩、二孩,生育登記服務機構對登記對象進行現場登記、核實信息,對材料齊全、情況屬實的,當場發放新版《生育服務證》,並加蓋發證單位公章。
自2016年1月1日起,夫妻申請再生育獲得批准后,由審批單位發放新版《再生育服務證》,並加蓋審批單位公章。《再生育服務證》需張貼女方一寸免冠照片。有效期為三年。
自2016年1月1日起,各地不得再發放舊版《生育服務證》和《再生育服務證》。此前已經發放的,有效期內可繼續使用。持證人要求更換新證的,原發證單位可以為其換髮新證。
《生育服務證》編號共十八位,第一位為英文字母“S”,代表生育服務證;第二位至第十八位為阿拉伯數字,其中第二位至第三位的“10”或“20”分別代表生育“一孩”或“二孩”,第四位至第七位為登記年份,第八位至第十三位為區縣代碼,第十四位至第十八位為區縣辦證順序號。
《再生育服務證》編號共十八位,除第二位至第三位的“30”代表再生育以外,其餘編碼含義均與《生育服務證》一致。
《生育服務證》和《再生育服務證》在重慶市計劃生育網上便民服務系統中自動生成、列印。如因辦公設備、網路等原因不能列印的,可暫時由人工填寫證件,但發證單位應將相關內容錄入系統,以便規範管理。
新版《生育服務證》和《再生育服務證》(式樣見附件1、2)由市衛生計生委統一印製。
人大公告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2016〕第7號
《重慶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已於2016年3月31日經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3月31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五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六章 胎兒性別選擇限制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可持續發展,推行計劃生育,調控人口總量,提高人口素質,優化人口結構,促進家庭幸福、社會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單位)以及戶籍地或者居住地在本市的公民。
第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第四條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科學技術協會、個體勞動者協會以及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第五條 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綜合管理以及以居住地管理為主的管理體制。
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各級人民政府對所屬有關部門實行人口和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宣傳教育、科學技術、綜合服務、獎勵扶助、社會保障、提高婦女地位、促進婦女就業、消除性別歧視和增進公民健康等措施,開展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以及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依法辦事,文明執法,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以及有關市級部門對在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個人,按照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九條市、區縣(自治縣)人口規劃行政部門應當依據人口與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制訂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十條市、區縣(自治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訂人口和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人口和計劃生育實施方案應當規定調控人口總量、提高人口素質、優化人口結構、加強生殖保健、保障經費投入、落實計劃生育獎勵和社會保障等措施,以及有關部門、單位、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綜合管理人口和計劃生育的職責。
第十一條人口和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由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人口和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組織實施的具體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本轄區內負責落實人口和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其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第十二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與人口有關的經濟和社會發展政策時,應當有利於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並徵求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落實人口和計劃生育綜合管理職責。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人口和計劃生育綜合管理的指導、協調和監督工作。
第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實行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通過村民和居民自治規範,依法做好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做好本單位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單位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責任制。
第十五條市、區縣(自治縣)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和計劃生育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人口和計劃生育事業發展的需要。
第十六條有關行政部門、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開展經常性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及指導工作,倡導科學、文明、進步的婚育觀念。
第十七條計劃生育科學研究、宣傳教育、葯具管理和技術服務等機構負責人口和計劃生育科學技術研究、宣傳教育、免費避孕藥具供應、技術服務和生殖保健工作。
第十八條市、區縣(自治縣)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人口信息資源共享制度。衛生和計劃生育、公安、工商、稅務、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統計、民政、教育、食品藥品監督等部門應當互相提供有關人口和計劃生育方面的數據和信息。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規定填報人口和計劃生育統計報表。人口和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由各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負責匯總並逐級上報。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九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第二十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
夫妻自主安排生育第一個和第二個子女,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
前款夫妻在子女出生前到夫妻一方戶籍地或者女方現居住地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進行生育登記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辦理。
第二十一條 有兩個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其中一個或者兩個子女經市或者區縣(自治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鑒定患有非遺傳性疾病,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其中一個或者兩個子女患有遺傳性疾病,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是經醫學干預后,市或者區縣(自治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鑒定可以生育正常嬰兒的。
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但是復婚夫妻除外:
(一)再婚前雙方合計育有一個子女,再婚後共同生育一個子女的;
(二)再婚前雙方合計育有兩個及以上子女,再婚後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符合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
第二十二條 收養子女不得違背有關收養和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
將子女遺棄的,不得申請再生育;將子女送養的,不得以送養子女為理由違反計劃生育的規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三條申請再生育的夫妻,應當填寫再生育申請表,經雙方戶籍地所在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核實生育情況並簽注意見后,報夫妻一方戶籍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接到再生育申請后,應當將申請人的有關情況公示兩個工作日,並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申請和公示材料報區縣(自治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批。
區縣(自治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和公示情況等有關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再生育的決定。決定批准再生育的,發給再生育服務證;不批准再生育的,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對涉嫌違法生育的,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進行調查。必要時,市或者區縣(自治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可以要求當事人進行技術鑒定以查清事實,當事人應當配合。
技術鑒定結果證明當事人違法生育的,技術鑒定費用由當事人承擔;技術鑒定結果證明當事人未違法生育的,技術鑒定費用以及當事人由此產生的交通費、誤工費由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承擔。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有利於人口和計劃生育、有利於女孩成長的社會經濟政策和社會保障政策。
第二十六條 依法辦理結婚登記的夫妻享受婚假十五日。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的女職工,在國家規定產假的基礎上增加產假三十日。產假期間享受在崗職工同等待遇。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的女職工,經本人申請,單位批准,產假期滿后可連續休假至子女一周歲止,休假期間的月工資按照不低於休假前本人基本工資的百分之七十五發給,但不得低於當年本市最低工資標準。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的女職工產假期間,男方所在單位應當給予護理假十五日,護理假期間享受在崗職工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條職工接受計劃生育手術的,享受國家規定的假期,計劃生育手術假期視為工作時間。計劃生育手術住院期間確需護理的,根據手術單位建議,給予其配偶護理假,護理假視為工作時間。
第二十八條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分別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享受以下獨生子女父母獎勵:
(一)獨生子女父母從取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月起至子女十四周歲止,每月分別發給二點五元至五元的獎勵金,或者給予總額不低於三百元的一次性獎勵;
(二)在招工、錄(聘)用、解決住房、扶貧、救濟以及子女入托、入學、養老、醫療等方面,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照顧。
(三)居民年老后,所在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集體經濟組織通過提供必需的生產生活資料、辦理養老保險、發給獎勵扶助金等方式,對其生產、生活、就醫等給予照顧;
(四)職工未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退休后增發百分之五的退休金;職工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退休后按照基本養老保險有關規定增發基本養老金;
(五)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夫妻雙方不再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多種形式的扶助保障制度,通過提供必需的生產生活資料、辦理社會保險、按照規定發給特別扶助金等方式,給予必要的精神和物質幫助。
獨生子女死亡后未生育或者依法收養一個子女的,繼續享受獨生子女父母待遇。
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財政撥款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由財政開支,企業單位列入成本稅前開支。職工以外的其他人員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第二十九條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后,收養或者生育子女的,應當註銷並收回其《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依法收養殘疾兒童者除外。
《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被註銷的,應當從註銷的次月起停止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優待,違反規定生育、收養子女的,應當退回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
第五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重慶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第三十一條市、區縣(自治縣)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計劃生育優生優育、生殖保健、避孕節育綜合服務制度,普及相關科學知識。
第三十二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納入區域衛生規劃,建立、健全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路,改善技術服務設施和條件,提高技術服務水平。
第三十三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圍繞生育、節育、不育,開展優生優育、生殖保健、避孕節育的宣傳教育和孕情檢查、隨訪服務工作,承擔計劃生育技術、生殖保健的諮詢、指導和技術服務,並接受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個體醫療機構不得從事計劃生育手術。
第三十四條 計劃生育,以避孕為主。
重慶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第三十五條 實行圍產期保健和出生缺陷篩查監測制度,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發生,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夫妻一方經醫學鑒定患有不宜生育疾病的,應當在醫師指導下採取長效避孕措施。
醫療、保健機構對產前診斷其胎兒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或者嚴重缺陷的孕婦,應當提出終止妊娠的醫學建議。
第六章 胎兒性別選擇限制
第三十六條 嚴禁利用超聲技術等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嚴禁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組織、介紹妊娠婦女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
第三十七條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實施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由市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指定:
(一)取得從事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行政許可的縣級以上醫療、保健機構;
(二)國務院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和技術標準。
第三十八條實施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應當由第三十七條規定的實施機構三人以上的專家組集體診斷作出。確需終止妊娠的,經實施機構審核同意后實施手術。鑒定及手術結果應當通報被鑒定者戶籍所在地的縣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第三十九條施行非選擇性別需要終止中期以上妊娠(妊娠十四周以上,下同)手術的機構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並由區縣(自治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指定:
(一)依法取得從事施行終止中期以上妊娠手術行政許可的醫療、保健機構;
(二)國務院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和技術標準。
第四十條符合法定再生育條件妊娠的婦女,因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不批准再生育。已發放再生育服務證的,由發放再生育服務證的縣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收回。
第四十一條 終止妊娠的藥品,僅限於在獲准施行終止妊娠的醫療、保健機構使用。禁止藥品零售企業銷售終止妊娠藥品。
藥品生產、批發企業不得將終止妊娠藥品銷售給未獲得施行終止妊娠手術資格的機構和個人。
第四十二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超聲波診斷儀和染色體檢測機構備案登記、超聲波妊娠檢查診斷登記、人工終止妊娠登記、終止妊娠藥品使用登記、嬰兒出生以及死亡登記報告等管理制度,並定期將登記情況上報主管的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不符合再生育條件,違反計劃生育法律法規生育子女的,應當按照以下規定對男女雙方分別徵收社會撫養費:
(一)按照當事人生育行為發生時,政府統計機構公布的其戶籍地所在區縣(自治縣)上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至三倍徵收社會撫養費;
(二)違法生育兩個以上子女的,依照第一項規定的計算基數(以下簡稱規定的計算基數),按照違法生育子女的人數為倍數,徵收社會撫養費;
(三)一胎生育兩個以上子女的,按照生育一個子女計算徵收社會撫養費;
男女一方無能力繳納社會撫養費的,其社會撫養費由另一方繳納。
第四十四條 婚外生育子女的,對男女雙方按照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收入水平分別徵收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五條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由區縣(自治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徵收決定,也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作出書面徵收決定。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決定,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徵收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指定的銀行按照規定一次性繳納。
當事人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困難的,應當自收到徵收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征收決定的機構提出分期繳納的書面申請,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作出征收決定的機構應當自收到當事人的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繳納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當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繳社會撫養費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但是滯納金不得超過欠費本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征收決定的機構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收取的社會撫養費全部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第四十六條 符合再生育條件,但是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再生育審批手續的,處二千元罰款。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拒絕接受技術鑒定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組織、介紹妊娠婦女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單位和個人,由區縣(自治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施行終止中期以上妊娠的機構,由區縣(自治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終止妊娠藥品銷售給未獲准施行終止妊娠的機構、個人或者藥品零售企業的,以及藥品零售企業銷售終止妊娠藥品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經銷藥品貨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上述規定中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視情節依法給予直接責任人員和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分。
第四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自治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執業證書和執業許可證;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等技術手段非法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進行假醫學鑒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登記、報告等管理制度的,由區縣(自治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醫療、保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開展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醫療服務,發生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有過錯且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二條偽造、變造、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的,由區縣(自治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收繳假證明或者註銷,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註銷其計劃生育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三條阻礙、干涉他人實行計劃生育或者協助、包庇、縱容他人違反規定生育的,由區縣(自治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處分。
第五十四條對不履行計劃生育管理職責和義務的部門,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對未完成人口和計劃生育責任目標的單位,按照責任書的約定追究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經濟、行政責任。
第五十五條拒絕、阻礙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區縣(自治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國家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辦事,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剋扣、挪用、貪污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和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六)對不符合再生育條件的人員,發給再生育服務證的;
(七)拒不落實獨生子女父母獎勵和優待的。
第五十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和其他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按照國務院《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條例》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 歸國華僑、出國留學人員和涉港澳台、涉外居民的生育政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市人民政府委託,現就《重慶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的背景
黨的十八屆五中全會提出“促進人口均衡發展,堅持計劃生育的基本國策,完善人口發展戰略,全面實施一對夫婦可生育兩個孩子”。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的決定》(以下稱新《人口與計劃生育法》)。2015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實施全面兩孩政策改善計劃生育服務管理的決定》(以下稱《決定》)發布,要求完善相關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確保全面兩孩政策依法有序平穩實施,切實做到重大改革於法有據。
為貫徹實施新《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經市委同意,市人大常委會、市政府將修訂《重慶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以下簡稱現行《人口與計生條例》)列入今年我市地方性法規立法計劃。市衛生計生委按照立法程序進行了立法調研和起草。市政府法制辦按照立法程序進行了立法論證和審查,先後書面徵求了各區縣(自治縣)政府、市政府各部門意見,召開了市政府有關部門、有關專家以及部分企業參加的論證會。在審查論證過程中,共收到反饋意見建議100餘條,大部分合理性建議得到採納。在借鑒其他省市修法情況的基礎上,結合我市實際,市政府法制辦會同市衛生計生委反覆研究、論證和修改,形成了提請審議的草案。草案已經市政府第11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二、修訂的主要內容
草案共8章65條,在現行《人口與計生條例》的基礎上修改39條、刪除10條、增加3條。修改的主要內容包括生育政策、獎勵扶助政策和社會撫養費徵收政策的相關具體規定。同時,對與上位法和現行政策重複或者不一致的相關條款進行了刪除或者完善。
三、需要彙報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產假及配偶護理假。
我市現行《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在《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國務院令第619號)的基礎上,對晚育的婦女增加產假20個工作日,配偶護理假增加7個工作日。根據新《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二十五條“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獲得延長生育假的獎勵或者其他福利待遇”規定,草案第二十七條規定“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的女職工,在國家規定的產假基礎上增加產假30日”“產假期間,男方所在的單位應給予護理假15日”。相對現行《人口與計生條例》具體變化為:一是根據立法技術規範將工作日調整為自然日;二是增加產假對象由晚育女職工擴大到符合計生政策的全體女職工;三是產假在現行《人口與計生條例》基礎上增加了2日,護理假增加了6日。這樣調整使產假和護理假在生育政策調整前後沒有大的變化,以實現平穩過渡。
(二)關於獨生子女父母年老獎勵。
按照新《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獨生子女父母年老獎勵實行老人老辦法。考慮到養老保障等改革正在完善過程中,草案擬對獨生子女父母年老獎勵只作原則性表述,將現行《人口與計生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合併為“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按照規定應當享受計劃生育家庭老年人獎勵扶助的,繼續享受相關獎勵扶助”。之後的相關獎勵扶助辦法按照新政策執行。
(三)關於再婚家庭生育政策。
按照新《人口與計劃生育法》規定,再生育政策(包括再婚家庭生育政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制定。從目前已修訂地方性法規的部分省市看,再婚家庭生育政策寬嚴不一。草案第二十條規定再婚夫妻(不含復婚),再婚前雙方合計只有一個子女再婚後共同生育一個子女的,或者再婚前雙方合計依法育有兩個及以上子女的,可再生育子女。這種規定實行了較寬的再婚家庭生育政策,目的是使更多的再婚家庭可以有共同的子女,有利於維護家庭的穩定。
(四)關於社會撫養費徵收政策。
按照國家衛生計生委要求和我市以前社會撫養費徵收的實際情況,草案將社會撫養費徵收倍數由2—6倍調整為2—3倍。在具體工作層面,對在十八屆五中全會以後生育的,均不徵收社會撫養費。
(五)關於婚假問題。
我市現行《人口與計生條例》有增加10個工作日晚婚假的規定,新的《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刪除了鼓勵晚婚晚育的條款,故草案也刪除了晚婚晚育延長婚假的相關規定。建議相關部門密切關注國家有關婚假政策的調整變化,依法保障職工享受婚假的合法權益。
綜上所述,草案對我市現行《人口與計生條例》所作的修訂,符合新《人口與計劃生育法》規定,符合我市人口與計生工作實際情況。
草案和以上說明,請一併審議。
重慶市人大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
關於《重慶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訂草案)》
審議意見的報告
(2016年3月28日在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上)
市人大常委會:
為了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屆五中全會關於實施全面兩孩政策的決策部署,落實新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我委高度重視並積極推動《重慶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修訂工作。在市政府修法調研階段提前介入,充分發表意見和建議。2月17日,收到市政府提請審議的條例修訂草案后,我委主動會同市人大法制委、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多次召開座談會,聽取市衛生計生委、市人力社保局、市政府法制辦以及人大代表、專家的意見,開展廣泛的調研論證,並委託38個區縣(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廣泛收集意見。3月21日,委員會召開第十六次會議,對修訂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現將審議情況報告如下。
一、條例修訂的必要性
黨的十八屆五中全會著眼於優化我國人口結構、維護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促進我國人口與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在謀划“十三五”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時,提出了“促進人口均衡發展,堅持計劃生育的基本國策,完善人口發展戰略,全面實施一對夫婦可生育兩個孩子的政策,積極開展應對人口老齡化行動”的要求。為依法落實全面兩孩政策,2015年12月,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作出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的決定,對我國生育政策作出調整,同時明確要繼續保障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計劃生育家庭的合法權益;要求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對依法申請再生育情形作出規定。條例自1997年頒布實施以來,對我市控制人口過快增長、緩解資源環境壓力、促進經濟社會和諧發展、保障和改善民生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近年來,隨著經濟社會發展和人口形勢的變化,我市同全國一樣出現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為了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屆五中全會精神和上位法的要求,積極應對我市經濟社會發展和人口發展的新形勢,及時修訂條例十分必要。
二、對條例修訂草案的總體意見
提交審議的修訂草案共8章65條,對條例修改了39條、刪除了10條、增加了3條。修訂草案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屆五中全會精神和上位法的要求,調整了生育政策,對再生育的情形作出規定,簡化了再生育申請程序,對社會撫養費徵收基數做了符合實際的調整;刪除和完善了與上位法以及現行政策重複或者不一致的條款。修改內容基本符合我市實際,委員會建議將該修訂草案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三、對條例修訂草案的修改意見
委員會審議認為,修訂草案有些內容還需要作修改完善。
(一)關於婚假的規定。修訂草案刪除了條例第二十八條有關增加晚婚假十個工作日的規定。
建議在刪去晚婚假的同時,對婚假作出規定,明確“在我市登記結婚的夫妻可以享受婚假十五日”,作為修訂草案第二十七條第一款。
婚假是依法結婚夫妻的一種既定福利。目前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對婚假沒有明確規定,均由地方規定。我市現行婚假由兩部分組成,一是《重慶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於企業職工請婚喪假的處理意見的通知》(渝勞社辦發〔2000〕24號)規定的五天婚假;二是條例規定的男子滿二十五周歲、女子滿二十三周歲結婚為晚婚,享有增加晚婚假十個工作日。據統計,2014年至2015年,我市男性女性初婚平均年齡均超過了條例規定的晚婚年齡,因此我市絕大多數依法登記結婚的夫妻都實際享有十五天以上的婚假。如果修訂草案不對婚假作出規定,則會造成我市婚假依據僅是16年前的政府部門文件規定的五天,大幅降低職工的婚假福利待遇。這次條例對婚假作出明確規定,既可以保持我市實際婚假政策的連續性,也使依法結婚夫妻享受婚假於法有據。
(二)關於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計劃生育家庭獎勵扶助政策。修訂草案將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三、四、五項的計劃生育家庭獎勵扶助政策的具體規定作了刪除與合併。
建議繼續保留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三、四、五項對計劃生育家庭的獎勵扶助政策的具體規定。
這部分具體政策主要涉及計劃生育獨生子女老年人家庭和特殊家庭扶助政策。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的家庭,響應號召生育一個子女,對我國經濟社會發展作出了歷史性貢獻。尤其是獨生子女死亡或傷殘的家庭,對社會經濟發展作出的貢獻和犧牲巨大,成為社會弱勢群體。國家現在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孩子,但在2015年12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對計劃生育法進行修正時,特彆強調堅持“老人老辦法”的原則,明確規定“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按照規定應當享受計劃生育家庭老年人獎勵扶助的,繼續享受相關獎勵扶助”。“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的,按照規定獲得扶助”。為了體現上位法的原則,建議保留條例對計劃生育家庭獎勵扶助政策的具體規定。今後在進行戶籍制度、養老制度等改革中,涉及與計劃生育家庭獎勵扶助政策銜接時,應該堅持“老人老辦法”的原則,依法保障計劃生育家庭的合法權益。
(三)關於個別文字的修改。建議根據《重慶市地方立法技術規範》,對條例修訂草案個別文字作必要的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重慶市人大法制委員會
關於《重慶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訂草案)》
修改情況的彙報
(2016年3月29日在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上)
市人大常委會:
現就《重慶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的修改情況彙報如下。
2016年3月28日,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對修訂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認為,為了貫徹落實國家“全面實施一對夫婦可生育兩個孩子”政策,改革完善計劃生育服務管理,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對條例進行修訂很有必要。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具體的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市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法工委會同市人大教科文衛委、市衛計委、市政府法制辦針對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意見建議,進行了認真研究。在此基礎上,對修訂草案進行了修改。經2016年3月28日市四屆人大法制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審議,形成了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的《重慶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二次審議稿)。
一、關於婚假
市人大教科文衛委和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修訂草案刪除了現行條例增加晚婚假十個工作日的規定,對社會適婚人群影響較大,建議條例對婚假作出明確規定。法制委員會認為,取消晚婚假規定后,我市執行的婚假僅為《重慶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於企業職工請婚喪假的處理意見的通知》(渝勞社辦發〔2000〕24號文件)規定的五日。為了保持我市婚假政策的連續性,使依法結婚夫妻享受婚假於法有據,並綜合考慮各種因素,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對婚假及十五日休假期限予以了明確。
需要說明的是,法規中規定的日,除特別明確為工作日外,均指自然日。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七條中的婚假、產假、護理假的休假天數,均按自然日進行計算,包括休假中的星期六、星期日,即假期原則上應連續使用,但遇國家法定節假日予以順延。
二、關於計劃生育家庭老年人獎勵扶助
市人大教科文衛委和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修訂草案刪除了現行條例對我市城鄉計劃生育家庭老年人獎勵扶助的具體政策規定,只作了原則規定,但是相關養老政策尚未做好銜接,可能影響部分獨生子女家庭老年人獎勵扶助權益的落實,建議保留現行條例相關規定。二次審議稿採納了該項建議,根據計劃生育法第二十七條“保障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按照規定應當享受計劃生育家庭老年人獎勵扶助的,繼續享受相關獎勵扶助”的規定,在第二十九條恢復了現行條例有關計劃生育家庭老年人獎勵扶助的規定,確保政策的連續性和穩定性。
三、關於接受節育手術的獎勵
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修訂草案第二十八條關於接受節育手術的獎勵政策與全面貫徹國家兩孩政策的理念相違背,應當刪去相關內容。法制委員會認為,節育手術,屬於計劃生育手術(一般指安放、摘取宮內節育器;結紮輸精管、輸卵管;人工終止妊娠術;輸精管、輸卵管復通術等手術)的範疇。而計劃生育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公民實行計劃生育手術,享受國家規定的休假;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給予獎勵”。為避免理解歧義,二次審議稿將第二十八條中的“節育手術”,均按照上位法的規定,改為“計劃生育手術”。
四、關於未婚生育徵收社會撫養費
有意見認為,修訂草案第四十七條第一款關於未婚生育兩個以內子女徵收社會撫養費的規定不合理,建議斟酌。法制委員會認為,未婚生子,有多種情形,如終身不婚等,不能簡單一律進行處罰。若男女雙方一方為未婚,另一方為已婚,婚外生育子女的,對未婚一方徵收社會撫養費時,則無法確定應當適用本款徵收三千元社會撫養費還是適用該條第二款徵收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社會撫養費,造成法規條文互相抵觸。因此,二次審議稿刪除了修訂草案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相關規定。
五、其他修改
一是有意見認為,全面貫徹落實兩孩政策的有關理念應在條例中有所體現。二次審議稿採納了此項建議,並在第一條、第十條等條文中予以明確。
二是有意見認為,修訂草案第四十八條關於符合再生育條件,未履行再生育審批手續的行為,屬於程序違法,不宜用徵收社會撫養費的方式進行處理。二次審議稿採納了此項建議,將其納入第四十七條中以行政處罰的方式予以規範。
此外,二次審議稿還對一些文字進行了修改,並對條款順序進行了調整。
二次審議稿連同以上彙報,請一併審議。
重慶市人大法制委員會
關於《重慶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訂草案)》
審議結果的報告
——2016年3月31日在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上
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員 但彥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就《重慶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的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2016年3月29日,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對《重慶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認為,二次審議稿已比較成熟,建議提請本次會議表決。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市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法工委會同市衛計委對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了逐條梳理,並對修訂草案進行了修改。經2016年3月30日市四屆人大法制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審議,形成了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的《重慶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表決稿)。
一、關於計劃生育家庭老年人獎勵扶助
有意見認為,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九條恢復了現行條例關於我市城鄉計劃生育家庭老年人獎勵扶助的具體政策規定,但個別條款如獨生子女獎勵金等應與時俱進,有所提高;有些條款操作性不強,建議刪去。據了解,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二項中的某些事項,如扶貧、救濟等相關社會保障、集體收益分配、就業創業、新農村建設等向獨生子女家庭的傾斜性政策,仍然在我市部分區縣,特別是農村執行。第四項規定包括兩個內容,一是我市2014年10月1日前退休的約有27萬多職工未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目前仍然依照此項規定繼續領取增發百分之五的退休金。二是2014年10月1日後退休的職工,已經全部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市人社局正在制定養老制度改革的相關政策,擬於退休后按照基本養老保險有關規定增發基本養老金或者給予獎勵。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實施全面實施兩孩政策改革完善計劃生育服務管理的決定》(中發〔2015〕40號)第五條第十五項關於構建有利於計劃生育的家庭發展支持體系中“對政策調整前的獨生子女家庭,繼續實行現行各項獎勵扶助政策……”的要求,表決稿未作修改。
二、再婚夫妻再生育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再婚夫妻再生育子女的條件不夠合理,建議完善。表決稿採納了該項建議。為保障再婚夫妻可以擁有一個共同生育的孩子,促進家庭穩定,表決稿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項作了修改,即“再婚前,雙方合計育有兩個及以上子女,再婚後未共同生育子女的”可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
三、關於休假期間的工資支付
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七條第三款“月平均工資”的含義不很明確,建議予以準確界定。參照《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重慶市女職工勞動保護實施辦法〉的通知》(渝府發〔2000〕46號)第十一條的規定,“女職工懷孕7個月以上(含7個月)至嬰兒滿1周歲,堅持勞動確有困難的,經本人申請,並經單位同意,可離崗休息,離崗期間(產假除外)支付給女職工的工資不得低於本人基本工資的75%,不影響調資晉級。”鑒於部分企業確定的基本工資過低,為了切實保障女職工的合法權益,表決稿對此進行了修改,即“休假期間的月工資按照不低於休假前本人基本工資的百分之七十五發給,但不得低於當年本市最低工資標準”。
四、其他修改
一是有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二次審議稿第四十九條對違法生育人員的處理可以參照上位法相關規定進行修改。法制委員會認為,鑒於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四十二條已對違法生育的國家工作人員和其他人員的處理作出了規定,且《重慶市人口和計劃生育違法違紀處分規定》(渝府令〔2007〕203號)也對違法生育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處理進行了明確。因此,表決稿刪去了該條,不再重複規定。
二是有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應刪去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九條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有關規定,因為今後不再適用。法制委員會認為,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具體是指國家開始提倡獨生子女起到2015年12月31日為止。也就是說,2016年1月1日前生育了一個子女,且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仍然還可以在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因此,表決稿未作修改。
三是有意見認為,現行條例中有個別條款是為了嚴控人口數量而採取的帶有強制性的補救措施,已與現實工作不適應,建議刪除。表決稿採納了此項建議,刪去了二次審議稿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款最後一句和第四十七條第二、三款。
法制委員會建議,條例修訂通過後,市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宣傳引導,做好實施全面兩孩政策解讀,正確引導社會輿論,積極穩妥地推進計劃生育政策的有序銜接;進一步完善本市全面兩孩政策實施方案,加強出生人口監測預測,合理配置婦幼保健、兒童照料、學前和中小學教育、社會保障等公共服務資源,提升計劃生育服務管理水平,加大對計劃生育家庭扶助力度,建立完善包括生育支持、幼兒養育、老人贍養、病殘照料等在內的家庭發展政策和服務體系,依法保障女性就業、休假等合法權益,支持女性生育后重返工作崗位,鼓勵用人單位制定有利於職工平衡與家庭關係的措施等,確保全面兩孩政策有效實施。
此外,表決稿還對個別文字進行了修改。
表決稿如獲本次會議通過,建議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表決稿連同以上報告,請一併審議。
28日,重慶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召開。備受關注的《重慶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草案”),正式提交會議審議。記者了解到,在接下來的三天時間裡,該草案將接受多次審議。3月31日,將對該草案進行表決,如通過,標誌“二孩”政策在重慶全面落地。
記者了解到,草案共8章65條,在現行《人口與計生條例》的基礎上修改39條、刪除10條、增加3條。修改的主要內容包括生育政策、獎勵扶助政策和社會撫養費徵收政策的相關具體規定。同時,對與上位法和現行政策重複或者不一致的相關條款進行了刪除或者完善。
護理假有望增至15天
重慶市衛生計生委主任屈謙在對草案作說明時提到,重慶市現行《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在《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國務院令第619號)的基礎上,對晚育的婦女增加產假20個工作日,配偶護理假增加7個工作日。
根據新《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相關規定,草案第二十七條規定“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的女職工,在國家規定的產假基礎上增加產假30日”,“產假期間,男方所在的單位應給予護理假15日”。
屈謙表示,相對重慶現行《人口與計生條例》具體變化為:一是根據立法技術規範將工作日調整為自然日;二是增加產假對象由晚育女職工擴大到符合計生政策的全體女職工;三是產假在現行《人口與計生條例》基礎上增加了2日,護理假增加了6日。
再婚夫妻有望生“三孩”
屈謙指出,按照新《人口與計劃生育法》規定,再生育政策(包括再婚家庭生育政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制定。從目前已修訂地方性法規的部分省市看,再婚家庭生育政策寬嚴不一。
草案第二十條規定再婚夫妻(不含復婚),再婚前雙方合計只有一個子女再婚後共同生育一個子女的,或者再婚前雙方合計依法育有兩個及以上子女的,可再生育子女。
屈謙說,這種規定實行了較寬的再婚家庭生育政策,目的是使更多的再婚家庭可以有共同的子女,有利於維護家庭的穩定。
取消10個工作日晚婚假
重慶市現行《人口與計生條例》有增加10個工作日晚婚假的規定,新的《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刪除了鼓勵晚婚晚育的條款,故草案也刪除了晚婚晚育延長婚假的相關規定。記者了解到,關於婚假設定問題目前爭議較大,會議期間將著重討論。
屈謙透露,按照國家衛生計生委要求和重慶市以前社會撫養費徵收的實際情況,草案將社會撫養費徵收倍數由2-6倍調整為2-3倍。在具體工作層面,對在十八屆五中全會以後生育的,均不徵收社會撫養費。
此外,新《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獨生子女父母年老獎勵實行老人老辦法。考慮到養老保障等改革正在完善過程中,草案擬對獨生子女父母年老獎勵只作原則性表述,將現行《人口與計生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合併為“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按照規定應當享受計劃生育家庭老年人獎勵扶助的,繼續享受相關獎勵扶助”。之後的相關獎勵扶助辦法按照新政策執行。
2021年11月25日,重慶市五屆人大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重慶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改決定,新修正的《條例》自通過之日起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