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找到2條詞條名為行政相對人的結果 展開
- 與行政主體相對應的另一方當事人
- 相對人
行政相對人
與行政主體相對應的另一方當事人
行政相對人,是指行政管理法律關係中與行政主體相對應的另一方當事人,即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影響其權益的個人或組織。
行政相對人是指行政管理法律關係中與行政主體相對應的另一方當事人,即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影響其權益的個人或組織。這是行政法學上的概念,而非制定法上的概念。在制定法上“行政相對人”一般稱“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首先,行政相對人是指處在行政管理法律關係中的個人、組織。任何個人、組織如果不處在行政管理法律關係中而處在其他法律關係中,就不具有行政相對人的地位,不能賦予其“行政相對人”稱謂。行政管理法律關係包括整體行政管理法律關係和單個具體的行政管理法律關係,在整體行政管理法律關係中,所有處於國家行政管理這下的個人、組織均為行政相對人。而在單個的具體行政管理法律關係中,只有其權益受到行政主體相應行政行為影響的個人、組織,才是該行政管理法律關係中具有行政相對人的地位。
其次,行政相對人是指行政管理法律關係中與行政主體相對應的另一方當事人的個人和組織。在行政管理法律關係中一方享有國家行政權,能依法對對方當事人實施管理,作出影響對方當事人權益的行政行為,而別一方當事人則有義務服從管理、依法履行相應行政行為確定的義務。接受行政主體行政管理的一方當事人在行政政法學中則謂之“行政相對人”。
再次,行政相對人是指在行政管理法律關係中,其權益受到行政主體行政行為影響的個人、組織。行政主體行政行為對相對人權益的影響有時是直接的,有時影響可能是間接的,作為個人、組織,無論其權益受到行政主體行政行為的直接影響還是間接影響,都是行政相對人。那種把行政相對人僅僅界定為行政主體行政行為的直接對象的觀點是不適當的,不利於行政法保護公民個人、組織合法權益的上的的最佳實現。
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是指有行政法所規定或確認的,在行政法律關係中由行政相對人享有和履行、並與行政主體的義務和權利相對應的各種權利義務。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是行政法上的權利義務,即個人和組織以行政相對人身份出現時所具有的權利義務,這種權利義務不同於個人和組織為民事主體的權利義務。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是行政相對人在行政法律關係中的法律地位的綜合體現。
行政相對人的權利是行政相對人依行政法規定而享有的、針對行政主體所主張的權利。行政相對人的權利與行政主體的義務相輔相成,行政主體對行政相對人的這種權利則具有相對應的義務,即相對人的權利同時構成行政主體的義務。行政相對人在行政法律關係中主要享有下列權利:
1、申請權。這是指行政相對人請求行政主體作為或不作為,以滿足其某種利益需求的權利。這種申請權利是程序性的,但就其內容而言,可能是請求得到某種實體利益,如對頒發許可證提出申請;也可能是請求開始或進行某種程序,如申請聽證或參加聽證程序等。
2、參與權。行政相對人有依法享有參與行政管理的權利。包括參與行政法規,規章及現在政策的制定;參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的編製和實施;參與國家行政機關公務員的考試;參與與自身有利害關係的具體行政行為的相應程序等權利。
3、了解權。行政相對人有依法了解行政主體的各種行政信息,包括各種規範性法律文件、會議決議、決定、制度、標準、程序規則,以及與行政相對人本人有關的各種檔案資料和其他有關信息。除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予保密的外,行政相對人均有權查閱、複製。
4、受保護權。即行政相對人的各種合法權益在受他人妨礙、侵害時,有請求行政主體保護的權利。如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受他人侵害后請求行政主體予以處理的權利,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受行政主體確認的權利等。
5、收益權。即行政相對人通過行政主體的行政活動獲得現實利益或可得利益的權利。具體有得到行政許可、行政指導和行政獎勵的權利,在遭受自然災害等緊急情況下得到行政主體救助的權利,等等。
6、受平等對待權。即行政相對人收到行政主體平等對待的權利。行政相對人是以個體身份與行政主體發生關係的,而行政相對人個體之間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行政主體作為法律的執行者,對每一個個體的行政相對人都有平等對待的義務,同時,行政相對人對行政主體則具有收到平等對待的權利。
7、陳述、申辯權。行政相對人在行政主體做出與自身利益有關、特別是不利的行為時,有權陳述自己自己的意見、看法,提供有關證據材料,進行說明和辯解,並駁斥行政主體的理由、依據的等權利。
8、抵制違法行為權。即行政相對人為保護自身合法利益而抵抗行政主體實施的明顯違法或重大違法行政行為的權利。這裡的合法權益包括各種法定權益和自由,如人身權、財產權、自營自主、權勞動權等,這些權益有的可能是其他部門法如民法而不屬於行政法規定的權益,但為保護這些合法權益而抵抗行政主體非法侵害的權利卻是行政法專門賦予給行政相對人的,如拒絕行政主體亂攤派的權利、拒繳行政主體不合法行政罰款的權利,等等。
9、行政監督權。即指行政相對人依法享有對行政主體及其工作人員實施的違法、不當的行政行為有權提出批評、控告、檢舉的權利,並有權就如何改善行政主體的工作和提高行政管理和服務質量提出建議、意見。它包括批評權、申訴權、控告權、檢舉權、建議權等。
10、行政救濟權。行政相對人認為行政主體實施的違法與不當的行政行為,或是行政主體實施的合法行政行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權益,有獲得相應行政救濟的權利,包括申請行政複議權、提起行政訴訟權、請求行政賠償權、行政補償權等。
行政相對人在行政法上享有一定的權利,同時也必須履行行政法上的義務。行政相對人的義務是行政相對人在行政法律關係中,對行政主體所承擔的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的義務,行政主體對行政相對人的這種義務則具有相對應的權權力。
在行政法律關係中,行政相對人對行政主體的義務主要有:
1、服從行政管理的義務。具體包括遵守行政機關制定、發布的行政法規、行政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文件的義務;執行行政命令、決定的義務。
2、協助行政主體正常執行公務的義務。行政相對人對行政主體及其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星期,有主動予以協助的義務。如對行政主體行使調查取證權具有配合、協助的義務。
3、接受行政監督的義務。行政相對人在行政法律關係中,要接受行政主體依法實施的監督,包括審查、檢查、檢驗、鑒定等。
4、遵守法定程序的義務。行政相對人無論是請求行政主體實施某種行政行為,還是應行政主體要求作出某種行為,均應遵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程序。否則,可能導致自己提出的相應請求不能實現,甚至要為之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依據不同的標準,可以對行政相對人進行不同的分類。
一、個人相對人與組織相對人
行政相對人以其是否具有一定的組織體為標準,可以分為個人相對人和組織相對人。個人相對人不一定是單個的個人,在一定的具體行政法律關係中,行政主體的行為可能涉及多個個人。只要這些個人不構成一定的組織體,相互之間無組織上的聯繫,即使這些個人數量再多,他們仍是個人相對人,而非組織相對人。
二、直接相對人與間接相對人
行政相對人以與行政主體行政行為的關係為標準,可以分為直接相對人和間接相對人。直接相對人是行政主體行政行為的直接對象,其權益受到行政行為的直接影響,如行政許可、行政給付的申請人,行政徵收的被徵收人,行政處罰的被處罰人,等等;間接相對人是行政主體行政行為的間接對象,其權益受到行政行為的間接影響,如治安處罰關係中受到被處罰人行為侵害的人,行政許可關係中其權益可能受到許可行為不利影響的與申請人有利害關係的人(公平競爭人或相鄰人),行政給付關係中依靠給付對象撫養或扶養的直系親屬,等等。
三、作為行為的相對人與不作為行為的相對人
行政相對人以影響其權益的行政行為的主式為標準,可分為作為行為的相對人與不作為行為的相對人。行政相對人權益受到行政行為作為方式影響的稱為“作為行為的相對人”,如行政徵收、行政強制、行政裁決、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的相對人遠離不作不行不的相對人。行政相對人權益受到行政行為不作為方式影響的稱為“不作為行為的相對人”如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導致其人身權益或財產權被侵害的相對人、行政機關不依法發給其撫恤金或者對其申請許可證照的請求不予答覆的相對人,等等。
四、抽象相對人與具體相對人
行政相對人以行政主體行政行為影響其權益是否產生實際效果為標準,可以分為抽象相對人與具體相對人。行政行為對其權益尚未產生實際影響而僅僅具有潛在影響的相對人是抽象相對人,行政行為對其權益已產生實際影響的相對人是具體相對人。
五、授益相對人與侵益相對人
行政相對人以行政主體行政行為對其權益性質為標準,可分為授益相對人與侵益相對人。行政行為對其權益產生有利影響,即通過行政行為獲取某種權益的相對人為授益相對人;行政行為對其權益產生不利影響,即因為行政行為而失去某種權益或使其利益受到侵害的相對人為侵益相對人.
行政責任能力
第一,除部分受益性行政相對人不受民事責任能力的限制外,其他的行政相對人特別是受限性行政相對人必須具備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行政相對人的行政責任能力是以民事責任能力為基礎的,承擔行政責任能力一般必須具備完全的民事責任能力,但部分受益性行政相對人除外,這些受益性行政相對人包括 教育 行政管理、行政確認、行政救助、行政許可、行政複議中的部分行政相對人。如新生嬰兒不具備民事行為能力,卻是戶籍管理制度中出生登記(雖然是由其監護人代為完成)的行政相對人;法人的分支機構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但其所屬法人為其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后,獲得經營資格。而其他的行政相對人特別是受限性行政相對人承擔行政法中責任必須具備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此時行政責任能力與民事責任能力基本上是一致的。如《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責令監護人加以管教;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第二十六條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關於認定違法行為主體有關 問題 》1999年第233號文中答覆,法人的分支機構雖不具備民事責任能力,但卻可成為行政相對人。筆者認為該文件的合法性值得探討,法人分支機構的行為一般都是由法人決策並實施的,分支機構只是執行命令,只起到“代辦人”、“經手人”的作用。它們一般沒有獨立的資金,沒有民事責任能力,更無法承擔行政違法責任,能承擔責任的只有法人本身。如工商局吊銷分公司的營業執照,產生的後果是剝奪該法人設立分公司的權利,該責任是由法人來承擔的。有的執法人員以《行政處罰法》第三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並由行政機關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實施。”為依據,認為分支機構即屬於本條中的“其他組織”。但是法人與其分支機構是隸屬關係,而該條款規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並列關係,因此該觀點是錯誤的。《行政處罰法》第三條的規定要求處罰對象必須是具備行政責任能力的主體,並未將分支機構列為處罰對象,而且《行政處罰法》屬於法律,其解釋權在全國人大,國家工商局並無解釋的權力。可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的答覆沒有法律依據,屬於越權行為。
權利實現和義務履行
第二,行政相對人權利的實現和義務的履行都依賴於行政行為的做出。民事主體權利和義務可以通過自己的行為來實現,而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有待於行政主體做出行政行為實現。如《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假設違法行為兩年內未被發現,行政相對人就可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如果兩年內被發現了,行政相對人則將受到行政處罰。行政相對人責任完全取決於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其權利也不例外,如在行政許可、行政救助等,只有在行政行為做出之後,行政相對人的行政法上權利才能真正實現。
行政相對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