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效佔領

有效佔領

有效佔領,是在領土爭端中,國際法院或仲裁機構在查明了爭議土地上不存在確定的合法主權的情況下,通過衡量爭議雙方提交的證據,來判定哪一方實施了更為緊密有效的控制,構成了有效佔領,從而將爭議土地判給該方的領土爭端的解決方式。

簡介


有效佔領的構成要件分為主客觀兩個方面:主觀要件可以從行為主體上加以界定,未經國家授權或許可的私人活動通常不能構成有效佔領,此外,由於主觀要件的複雜和缺乏可操作性,實踐中對某一國家的行為是否構成有效佔領更多的依賴於對客觀要素的衡量,即看國家主權的行使或宣示是否達到和平、實際、持續、充分的要求。
有效佔領是國際法的重要原則,領土糾紛在沒有明確的合法所有者情況下,一般會優先有效控制者。它通常要具備以下要件:佔領必須以國家的名義做出,並伴有該國取得領土主權的意圖,而且這種行為必須伴隨有效的、不間斷的佔有,並且該佔有也是以國家的名義進行。

歷史演變


有效佔領最初產生於羅馬法,在殖民時期得以確立,后經歷1884年柏林會議,其要素髮生了一定的變化,轉而強調國家主權的行使或宣示。
隨著未被佔領的土地的逐漸減少,國際法對有效佔領的要求也日趨嚴格。在16世紀,當大量的非佔領地被發現時,有效佔領的要求非常寬鬆。那時單純的發現行為就賦予了發現國一個初始權利(inChoatetitle),這一權利賦予發現國在某一時期內佔領該土地的權利,同時排除了其他國家對該土地的佔領17、18世紀時,實際居住或者對領土的使用是有效佔領的基本要素。佔領或佔有更多的情況下是指:實際的而非政治上的佔有。
奧本海國際法》也認為:佔有(通過定居方式)和行政管理是構成有效佔領的兩個基本事實要素。
19世紀以後,國際法上的有效佔領更加強調國家權威或政府職能在領土上的行使和宣示,這種轉變以1884一1885年柏林會議通過的宣言為標誌。非洲的歷史表明,在葡萄牙人到達非洲實施了佔領后,其他的歐洲勢力開始在非洲進行探索和貿易活動,早期這種緩慢的佔領行為隨著德國的加入變得迅速並進而紛紛提出對非洲的領土要求。最終導致了1884年柏林會議的召開。這次會議旨在尋求一個能夠解決歐洲各國對非洲領土要求的和平方式,並制定出具體的原則或標準,以適用於非洲沿海地區的領土取得。該會議於1885年通過了柏林宣言(TheGeneralAet"ftheCongreSS"fBerlin),規定了殖民地的取得只有通過有效佔領才能得到承認,並要求各國對依據有效佔領己經在非洲沿岸地區取得的主權予以尊重。而關於有效佔領的認定,其側重點己經從實際佔有領土並排除他國統治,變為政府職能在領土上的行使和宣示。
後來,取代了1885年柏林宣言的1919年公約(ConventionOfSt.Germanine一en一laye)的第10條又重申了有效佔領這一規則的標準:“有效佔領從國家的實踐中產生並隨著國家實踐的發展而發展,這一過程中有效佔領始終呈現為一個相對的概念,但國際法學界和國際司法實踐對有效佔領的構成要件已經形成了較為統一的認識。”

判斷


1、看歸屬證據有沒有時間上接近
2、看佔領行為是不是以國家名義行使
3、看佔領國家有沒有取得領土主權意圖
4、看是不是有效的、不間斷的持續佔有

案例


遠古時期的歷史文獻無法明確區分其真正意涵,直接與佔有島嶼有關的證據才具有決定性。
在1953年的“英法海峽群島案”中,兩國分別提出有關於兩組小島要求。長久以來,英法兩國均認為小島為其本國領土,而這兩組小島的主權也從未明確界定,但兩國並未因此產生重大衝突。19世紀后法國提出主權要求,雙方時有爭執,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戰后,兩國認為有必要就領土歸屬問題,獲得一個最終解決。1950年12月29日,兩國簽訂特別協議,將該案提交國際法院審理。
審理過程中,兩國均提出古代權利(ancient title)與原始權利(original title)作為主權的根據。法院認為雙方所提出的證據中,其中許多是遠古時期的歷史文獻,這些文件已無法明確區分其真正意涵,法院認為那些古代的爭議無須考慮,就法律而言,那些與佔有小島有直接關係的證據才具有決定性意義。法官判詞中明確表示:“法院認為,具有決定重要性的,不是那些從中世紀的事件所引申出的間接推斷,而是那些直接與佔有島嶼有關的證據。”法院最終將這些小島劃歸英國所有,其主要依據是在大部份的時間中,英國持續對這些島嶼行使國家權利,構成有效的實際佔領。
國家對無主土地的最初發現,只能產生一種初步的權利,不能簡單作為合法所有依據。
1898年美西戰爭結束后,依約規定西班牙將其殖民地菲律賓包括帕爾瑪斯島在內的領土割讓給美國。但該島被荷蘭佔領著,美國隨後便向荷蘭提出交涉。認為西班牙因最先發現了該島而取得對它的所有權,美國作為西班牙的“繼承者”,亦應享有該島的主權。雙方為該島的主權發生了爭端,決定將該島的歸屬問題提交海牙常設仲裁院裁決,並共同決定了瑞士法學家馬克斯·胡伯法官為本案的獨任仲裁員。
1928年胡伯法官對本案作出裁決,裁定荷蘭具有對帕爾瑪斯島的主權,西班牙不具有該島的主權。胡伯法官認為西班牙雖然於16世紀首先發現了帕爾瑪斯島,但國家對無主土地的單純發現只能產生一種初步的權利或是一種不完全的權利,要取得地無主土地的主權,必須在一個合理的期間內通過對該土地的有效佔領來完成,即具有明確的行使權力的形式,此形式足以證明在任何爭端發生時它一直保持著所有權。自1700年以來帕爾瑪斯島成了荷屬東印度群島的組成部分,至少荷蘭從此時起也就是開始持續統治著該島,直到1906年爭議發生時。西班牙對荷蘭在該島的統治從未提出過反對,也未採取過任何行動,這說明荷蘭的統治是正常的。
由私人所實施的行為,不是以國家權威名義行使,就不能被視之為有效佔領行為。
個人或組織所實施的行為,只有這些行為是在國家的權威和控制之下實施的,或是受國家管理的,能夠確切體現國家的意志,可以歸因於國家的活動,個人或組織的行為才能被視為國家權威行為。例如,國際法院在2002年“利吉丹島和西巴丹島主權歸屬案”判決書中指出:“如果由私人所實施的行為不是基於官方的規章制度或以政府權威的名義行使,就不能被視之為有效佔領行為。”
1951年英挪漁業案中做出了清晰的闡述,“私人的單獨行為沒有任何意義,除非這些行為的個人得到國家的許可或授權或者該國政府通過某種方式命令或指派他們如此行為。”國際法院的這一評斷排除了國家通過其國民的個人行為諸如對有關島嶼的登陸、在島上建造簡陋房舍、在周圍區域的捕魚等活動取得國家主權的可能,除非國家對這些私人行為予以明確的授權或以國家名義予以認可。
行使主權一般要求國家對爭議領土真正地行使了管轄權,不能粉飾成字面上的聲明。
主權的行使或顯示必須是真實地,而不是粉飾成主權行為的字面上的聲明。實際行使主權,一般要求“國家對爭議領土真正地行使了管轄權,或是在國際交往中真正處理過與該領土有關的事項。”例如,國際法院在2002年“利吉丹島和西巴丹島主權歸屬案”判決書中指出,法院只能考慮那些構成權威的、毫無疑義地涉及爭議領土的行為。對於一些適宜於人類居住的地區,實際行使國家主權權力,必然要求佔領國的居民在此地定居以及佔領國政府在此地建立起完善的行政管理體系;對於一些自然條件不適於人類居住,但蘊含豐富的自然資源或具有重要的戰略價值的地區,只要佔領國在此地建立最低限度的政府權威,並能有效地維持其在此地的最高統治地位以及此地的最低程度的秩序,佔領國的佔領行為就構成了國家權威的實際行使。
管理收集龜蛋、保護鳥類、修建和維護燈塔和航行輔助物等措施,就可以構成行使主權。
判斷國家主權行使是否充分的概念標準充滿彈性。國際法院在2002年印度尼西亞與馬來西亞關於利吉丹島和西巴丹島主權歸屬爭端案的判決中指出,對於象利吉丹島和西巴丹島這樣的無人居住或無人永久居住、且經濟價值不大的爭議地區,建立完善的行政機構進行有效控制通常很少見,因此,馬來西亞在這些島嶼上所進行的控制和管理收集龜蛋、保護鳥類、修建和維護燈塔和航行輔助物等措施,就足以構成行使主權實際控制。
除非國家明確聲明其佔領意圖,否則就是從國家活動的性質、強度以及案件中去推定。
所謂佔領意圖是指佔領國以主權者行事、以期在佔領的領土上建立起最高的與排他的權威的意圖。它對構成有效佔領,並證明主權的存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例如,在2002年“利吉丹島和西巴丹島主權歸屬案”判決書中,國際法院也認為,決定這些國家行為是否顯現了“行為國以主權者身份行使主權的意圖”是十分重要的。一般而言,除非國家明確聲明其佔領意圖,國家的佔領意圖是從國家活動的性質、強度以及案件的具體情況中推定出來的。例如,在2008年“白礁島、中岩礁和南礁主權歸屬案”的判決書中,國際法院將新加坡在白礁島附近水域對失事船舶進行調查、新加坡政府允許其他國家訪問白礁島、新加坡聲稱該島屬於該國的政府報告、馬來西亞政府出版地圖等行為視之為體現國家主權權威的行為。”
通過島嶼的外部標誌(如旗幟、盾形紋章等),可以看出荷蘭行使帕爾瑪斯島主權的願望。
獨任仲裁員胡伯認為,即使荷蘭本身只有根據一些主權行為和主權的外部標誌(如旗幟、盾形紋章等)而取得的初始性權利(inchoate right),它仍比美國任何的不完全權利有力。因為西班牙的開拓者雖於16世紀發現了帕爾瑪斯島,但西班牙沒有對它實行有效佔領,也沒有行使主權的願望,它雖曾於1666年明示保留對該地區的主權,但以後該島被荷蘭佔領。早在1677年前就有很多當地人與荷蘭東印度公司往來,荷蘭通過協定確立了在印度尼西亞地區的宗主權。自1700年以來帕爾瑪斯島成了荷屬東印度群島的組成部分。至少荷蘭從此時起也就是開始持續統治著該島,直到1906年爭議發生時。西班牙對荷蘭在該島的統治從未提出過反對,也未採取過任何行動,這說明荷蘭的統治是正常的。並且到1906年荷蘭已在該島數次表現了國家權力。考慮到帕爾瑪斯島是一個僅有土著人居住的邊遠的孤島,故荷蘭的行為已表現了它的主權,特別是19世紀中葉以後它對該島的實際主權表現得是很明顯的。
建造軍用通信設施、圍海造田、懸掛國旗等行為,也都是宣示佔領國家主權的方式。
19世紀50年代,英國人在白礁島上建造了一座燈塔,此後新加坡負責此燈塔的管理,柔佛王國(或馬來西亞)在其後的一百年間,並未對新加坡對該島行使主權以及管理燈塔的行為產生異議。1980年,馬來西亞在官方出版的地圖上將白礁島划入自己的領土範圍,這引起了新加坡的不滿,並由此引發了雙方對於該島的主權之爭。為加強對該島的實際控制,新加坡先後在該島上興建建築、軍事通信設施以及派出軍艦阻止馬來西亞的漁船在附近捕魚,隨後雙方開始談判,在談判一直沒有任何進展的情況下,雙方在1994年簽署協議,將該島的主權之爭提交國際法院裁決。
法院在審理1953年的函件基礎上,認為柔佛王國當時已經承認了把白礁島的所有權轉讓給了東印度公司,而在1953年後,英國以及其權利繼承國新加坡先後通過在島上建造軍用通信設施、圍海造田、懸掛自己的國旗以及批准馬來西亞官員在該島附近進行科學考察等行為來宣示自己的主權,而這種宣示主權的行為並未得到柔佛王國及其權利繼任者馬來西亞的任何明確的否認的意思表示。法院據此認為,1847年以後該島的主權已經歸屬於英國,而作為其權力的繼承者新加坡也應該繼承該島的主權,故該島現在的主權應當歸屬於新加坡。
主權行使要經歷長時間,國際法院曾裁決實際控制20年不足以構成有效佔領。
主權的行使或顯示必須是持續的。如果不是由於不可抗力的原因,國家主權的行使在較長的時間裡發生中斷,這不但是國家有意放棄主權的證據,還是國家有效佔領證據的一個瑕疵。但是,持續地行使主權的程度也要依實際情況而定。這正如“帕爾瑪斯島仲裁案”裁決所述的,“對於遙遠而又人煙稀少或只有少數土著居民的小島來說,持續行使主權權力不可能是毫無間斷的。”因此,對於一些人煙稀少並且不適宜於人類居住的地區而言,主權行使的持續性不可避免地要減弱。在這些地區不定期地、並且存在相對較長的時間間隔地行使主權,也可以滿足構成持續行使主權權力的條件。
2002年國際法院裁決喀麥隆奈及利亞爭端時,認為實際控制二十年不足以構成有效佔領。在國際司法案例中,國際法院特彆強調實際佔領必須要經歷一個較長的時間才能構成有效佔領。但是,對於主權的行使要經歷多長的時間才能構成有效佔領的問題,國際法院並沒有給出一個確切的標準,而且也不可能確定一個確切的標準。這必須依據具體案情—如領土的性質、居民的居住情況以及競爭性權利主張的情況而定。
部落在島嶼的活動,不能視為有效佔領,而只是部落與所屬當局的效忠關係。
1999年國際法院判決卡西基里和色杜杜島案,本案雙方的分歧主要在於麥蘇比亞人對卡西基里一色杜杜島上的活動的法律影響:納米比亞認為適用間接統治規則,這些活動可以看成是其前任國家主權在該島上的行使,而波札那則認為這只是私人行為,在國際法看來與國家主權沒有任何關係。經過考察,法院認為,“即使麥蘇比亞部落與卡普里維當局之間存在一種效忠關係,這個部落佔領島嶼的活動也不能認為是一種主權活動。儘管,在卡普里維地帶開始建立殖民管理之前,麥蘇比亞人就已經根據季節和他們的需求不間斷的將這個島嶼用於農業目的,但這種利用與領土主張沒有聯繫。麥蘇比亞人在島上的活動是一個獨立於對島嶼的權利的問題,最終,國際法院沒有接受納米比亞的領土主張。
“沒有主張過對白礁島的所有權”,就可以視作主權因馬來西亞放棄而發生轉移。
新加坡和馬來西亞的白礁島之爭,國際法院最終將白礁島判給新加坡,除了因為馬來西亞長期以來的“默許”行為以外,更關鍵的是1953年新加坡當局曾致信馬來西亞當局詢問該島是否屬於馬來西亞,而馬來西亞柔佛州代秘書則回信說“柔佛政府沒有主張過對白礁島的所有權”,因此國際法院認為,1844年以前該島確實屬於柔佛王國,但此後主權已經因馬來西亞一方的放棄而發生轉移。無論是在佔領發生時還是權利行使的過程中,如果一國佔領某一地區而沒有其他國家的相反主張或抗議,就可能取得該領土的主權。

結語


1928年國際法院在東格陵蘭島法律地位案中,將國家有效佔領的標準歸結為以下兩個方面:“實施和繼續實施控制行為的意願”,即作為主權者行事的意圖這一主觀要素和“實際展示控制目的的行為”這一客觀要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