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機關內部控制測評準則

審計機關內部控制測評準則

《審計機關審計重要性與審計風險評價準則》、《審計機關分析複核準則》、《審計機關內部控制測評準則》、《審計機關審計抽樣準則》和《審計機關審計事項評價準則》已經2003年11月25日審計署審計長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內容全文


審計機關內部控制測評準則
(2003年12月15日 審計署令第5號)
第一條 為了規範審計人員在審計過程中對被審計單位內部控制的測評行為,保證審計工作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內部控制,是指被審計單位為了維護資產的安全、完整,確保會計信息的真實、可靠,保證其管理或者經營活動的經濟性、效率性和效果性並遵守有關法規,而制定和實施相關政策、程序和措施的過程。
內部控制由控制環境、風險評估、控制活動、信息與溝通和監督五個要素組成。
第三條 本準則所稱的內部控制測評,是指審計人員通過調查了解被審計單位內部控制的設置和運行情況,並進行相關測試,對內部控制的健全性、合理性和有效性作出評價,以確定是否依賴內部控制和實質性測試的性質、範圍、時間和重點的活動。
第四條 建立健全內部控制並保證其有效實施是被審計單位的責任,審計人員的責任是對內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進行評價。
第五條 審計人員進行內部控制測評分為下列四個步驟:
(一)對內部控制進行調查了解;
(二)對內部控制進行初步評價,評估控制風險;
(三)對內部控制的執行情況進行符合性測試;
(四)提出內部控制測評結果,並利用測評結果確定實質性測試的範圍、重點和方法。
第六條 審計人員對內部控制的調查了解和初步評價可以通過下列方法進行:
(一)查閱被審計單位的各項管理制度和相關文件;
(二)詢問被審計單位管理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
(三)檢查內部控制過程中形成的文件和記錄;
(四)觀察被審計單位的業務活動和內部控制的實際運行情況。
第七條 審計人員對被審計單位控制環境進行了解的內容主要有:被審計單位的高層管理人員和其他管理人員的控制意識和誠信程度,經營規模及業務複雜程度,組織機構和相關制度,各部門的分工和職責,主要財政預算和財務計劃,人力資源政策等。
第八條 審計人員對被審計單位的風險評估進行了解的內容主要有:被審計單位如何確定風險、評估風險的重要性,如何將風險發生的可能性與管理目標、經營計劃和財務報告的相關內容聯繫起來並採取相應的措施。
第九條 審計人員對被審計單位的控制活動進行了解的內容主要有:被審計單位各項業務處理程序的授權批准,職責分工,實物控制,憑證與記錄的設置和運用,獨立的檢查程序等控制手段的設置與執行情況。
第十條 審計人員對被審計單位的信息與溝通情況進行了解的內容主要有:被審計單位管理和經營活動的主要業務類別,處理各類經濟業務的程序,各項業務的會計處理程序和所依據信息的來源,會計系統的設計和重要的會計憑證、賬簿種類以及會計報表項目,各部門間信息的傳遞方式等。
第十一條 審計人員對被審計單位的內部監督情況進行了解的內容主要有:被審計單位日常性的監督檢查方法,即管理者為監督各項工作的運行而使用的預算、計劃、責任報告等制度與方法,內部審計的設置和工作情況等。
第十二條 審計人員可以採用如下形式對被審計單位內部控制進行描述,並寫入審計日記:
(一)用文字記錄的形式描述被審計單位內部控制的設置情況;
(二)使用調查表的形式向被審計單位管理人員或有關當事人詢問內部控制的設置情況並加以記錄;
(三)以特定的語言符號,繪製經濟活動的業務流程,以描述被審計單位內部控制的設置情況。
以上方法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結合使用。
第十三條 審計人員進行初步評價后,應當評估控制風險,對是否依賴被審計單位的內部控制及依賴的程度作出決策。
第十四條 評估控制風險包括以下工作內容:
(一)分析可能發生錯弊的業務環節和活動領域,並考察被審計單位已採取的控制措施;
(二)測試相關內部控制的合理性和運行的有效性;
(三)確定控制風險水平。
第十五條 審計人員對內部控制進行符合性測試,可以通過檢查文件資料、詢問、現場觀察、重做某項業務等方法來測試內部控制制度是否得到有效執行。測試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兩種:
(一)按照業務處理過程檢查業務處理程序中的各項內部控制規定是否得到執行;
(二)選擇有關經濟業務,對業務處理程序中的關鍵控制點進行測試,檢查其是否真正發揮作用。
第十六條 審計人員在對內部控制執行情況測評后,應當綜合分析被審計單位內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提出內部控制測評結果,並據此確定實質性測試的範圍、重點和方法。
第十七條 審計人員在評價被審計單位內部控制時,應當保持應有的職業謹慎,充分考慮到內部控制的下列固有限制:
(一)內部控制的設置和運行受制於成本效益原則;
(二)內部控制一般僅針對常規業務活動而設置;
(三)即使是設置完善的內部控制,也可能因有關人員的疏忽、誤解和判斷錯誤而失效;
(四)內部控制可能因有關人員相互勾結、內外串通而失效;
(五)內部控制可能因執行人員濫用職權或屈從於外部壓力而失效;
(六)內部控制可能因經營環境、業務性質的改變而削弱或失效。
第十八條 確定實質性測試重點領域時應當考慮以下三個方面:
(一)缺少內部控制的重要業務領域;
(二)內部控制設置不合理,控制目標不能實現的領域;
(三)內部控制沒有發揮作用的領域。
確定實質性測試的具體方法時,應當針對內部控制缺陷和可能產生的後果提出對應的檢查措施,以核實相關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和會計處理是否真實、合法。
第十九條 審計人員對被審計單位內部控制的測評不能代替實質性測試,無論被審計單位的內部控制如何健全和有效,審計人員都應當選擇適當方法對被審計單位重要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活動進行實質性測試。
第二十條 在應用計算機進行信息處理的條件下,審計人員應當對被審計單位計算機信息系統的控制環境和應用控制進行測評,以確定其可靠程度和下一步的審計方法。
第二十一條 對規模較小的單位是否實施內部控制測評程序,審計人員應當按成本效益原則,並利用其職業判斷作出決定。
第二十二條 審計人員應當將調查了解、測試和評價被審計單位內部控制的過程及結果記錄於審計日記,並將在測評中發現的內部控制的重要缺陷與被審計單位進行溝通。
第二十三條 本準則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準則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審計署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署令
第5號
審計機關審計重要性與審計風險評價準則》、《審計機關分析性複核準則》、《審計機關內部控制測評準則》、《審計機關審計抽樣準則》和《審計機關審計事項評價準則》已經2003年11月25日審計署審計長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審計長 李金華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審計機關審計抽樣準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審計人員的審計抽樣行為,提高審計效率,保證審計工作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審計抽樣,是指審計人員從審計對象總體(以下簡稱總體)中選取一定數量的樣本進行測試,並根據測試結果,推斷總體特徵的一種審計方法,包括統計抽樣方法和非統計抽樣方法。
第三條 審計人員應當運用專業判斷,決定採用統計抽樣或非統計抽樣方法,以獲取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
第四條 審計人員在進行符合性測試和實質性測試時,可以運用審計抽樣方法。
第五條 審計抽樣通常不適用於下列情況:
(一)以檢查總體完整性為目的的;
(二)審計事項總體數量較少的;
(三)單筆業務金額超過重要性水平的;
(四)可接受檢查風險過低或要求審計保證程度過高的;
(五)有特殊風險或需要特別關注的事項;
(六)使用審計抽樣不符合成本效益原則的。
第六條 審計人員在運用審計抽樣方法時,應當保持應有的職業謹慎,並考慮抽樣風險。
抽樣風險,是指審計人員依據樣本測試結果形成的審計結論,與對總體進行詳細審計所形成的審計結論不一致的可能性。抽樣風險與樣本量成反比,樣本量越大,抽樣風險越低。
第七條 審計人員在確定樣本規模時,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審計目標;
(二)總體及抽樣單位;
(三)可接受的審計檢查風險
(四)可容忍誤差
(五)預計總體誤差。
第八條 審計人員在確定總體時,應當保證總體項目的完整性和相關性,對於特殊或異常事項應當從總體中剔除,單獨實施檢查。
第九條 審計人員對於由若干具有不同特徵層次組成的總體,應當實施分層抽樣。
第十條 審計人員在設計樣本時,應當考慮抽樣風險是否降低到可接受的水平。審計人員可接受的抽樣風險越低,需要的樣本量越大。符合性測試中抽樣的可接受風險是指評估的控制風險水平,實質性測試中抽樣的可接受風險水平為計算的檢查風險水平。
第十一條 可容忍誤差是指審計人員認為抽樣結果可以達到審計目標,所願意接受的總體的最大誤差。審計人員應當根據審計重要性原則,合理確定可容忍誤差。符合性測試時,可容忍誤差一般以個數表示。實質性測試時,可容忍誤差一般以金額表示,其金額不能超過總體的重要性水平。
第十二條 預計總體誤差是指審計人員對總體的誤差的一種預先估計。審計人員通常可以根據以往審計的情況、被審計單位經營和管理環境的變化、內部控制的評價及分析性複核的結果等,來確定審計對象的預期誤差。
第十三條 審計人員可以運用統計公式或者其他方式計算所需樣本量。
第十四條 審計人員選取樣本時,應當充分考慮樣本的代表性,保證總體中的所有抽樣單位具有均等的被選取機會。
抽樣單位可以是金額單位,也可以是實物單位或其他單位。
第十五條 審計人員可以採用統計抽樣方法選取樣本,也可以運用專業判斷,採用非統計抽樣方法選取樣本。
第十六條 審計人員採用統計抽樣方法選取樣本時,可以運用下列方法:
(一)隨機選樣,即對總體或每一層次內的所有項目,按隨機規則選取樣本;
(二)系統選樣,即先根據總體數量和所需樣本規模,計算出抽樣間隔,然後隨機確定選樣起點,按照間隔、順序選取樣本。
第十七條 如果總體特徵不適合進行統計抽樣,或者採用統計抽樣會降低效率時,審計人員應當採用非統計抽樣。
第十八條 審計人員應當根據測試目標,對選取的樣本實施恰當的審計方法。
第十九條 審計人員實施審計時發現選取的樣本不恰當,應當選擇替代樣本進行審計。
審計人員按設計的方法選取了樣本后,不能按個人意願取捨,應當保證樣本的真實性。
第二十條 審計人員所抽取的樣本無法實施實質性審查,或採用替代審計方法也不能實施審計的,應當將該樣本視為誤差。
第二十一條 審計人員對樣本實施必要的審計后,應當按下列步驟評價抽樣結果:
(一)分析樣本誤差
(二)推斷總體誤差;
(三)重估抽樣風險;
(四)形成對所審計事項的審計結論。
第二十二條 審計人員在分析樣本誤差時,應當根據預先確定的誤差存在的條件,分析誤差的特徵和形成的原因,以及對測試目標和其他審計事項的影響,考慮誤差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真實、合法和效益的直接影響。
第二十三條 對具有共同特徵的樣本誤差項目,審計人員應當將其作為一個整體,追查誤差形成的原因,並單獨進行評價。
第二十四條 審計人員應當根據樣本誤差,採用適當的方法,推斷總體誤差。
第二十五條 如果推斷總體誤差超過可容忍誤差,經重估后的抽樣風險不能接受,審計人員應當增加樣本量或採用其它審計檢查方法。
第二十六條 審計人員應當根據抽樣結果對總體特徵作出評價,就所審計的事項作出結論。
第二十七條 審計人員不能對以抽樣結果推斷的總體差錯提出直接的處理處罰意見,而應當對需要處理處罰的具體事項作進一步審查,以收集客觀、相關、充分、合法的審計證據。
第二十八條 本準則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準則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