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權交易
排污權交易
排污權交易(pollution rights trading)是指在一定區域內,在污染物排放總量不超過允許排放量的前提下,內部各污染源之間通過貨幣交換的方式相互調劑排污量,從而達到減少排污量、保護環境的目的。它主要思想就是建立合法的污染物排放權利即排污權(這種權利通常以排污許可證的形式表現),並允許這種權利像商品那樣被買入和賣出,以此來進行污染物的排放控制。
排污權交易作為以市場為基礎的經濟制度安排,它對企業的經濟激勵在於排污權的賣出方由於超量減排而使排污權剩餘,之後通過出售剩餘排污權獲得經濟回報,這實質是市場對企業環保行為的補償。買方由於新增排污權不得不付出代價,其支出的費用實質上是環境污染的代價。排污權交易制度的意義在於它可使企業為自身的利益提高治污的積極性,使污染總量控制目標真正得以實現。這樣。治污就從政府的強制行為變為企業自覺的市場行為,其交易也從政府與企業行政交易變成市場的經濟交易。可以說排污權交易制度不失為實行總量控制的有效手段。排污權是指相關排污企業經過有權部門核定和許可,允許排污單位在一定範圍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和數量。
排污權交易
排污權交易起源於美國。美國經濟學家戴爾斯於1968年最先提出了排污權交易的理論,並首先被美國國家環保局(EPA)用於大氣污染源及河流污染源管理。面對二氧化硫污染日益嚴重的現實,美國聯邦環保局(EPA)為解決通過新建企業發展經濟與環保之間的矛盾,在實現《清潔空氣法》所規定的空氣質量目標時提出了排污權交易的設想,引入了“排放減少信用”這一概念,並圍繞排放減少信用從1977年開始先後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法規,允許不同工廠之間轉讓和交換排污削減量,這也為企業針對如何進行費用最小的污染削減提供了新的選擇。而後德國、英國、澳大利亞等國家相繼實行了排污權交易的實踐。排污權交易是當前受到各國關注的環境經濟政策之一;
(1)首先由政府部門確定出一定區域的環境質量目標,並據此評估該區域的環境容量。
(2)推算出污染物的最大允許排放量,並將最大允許排放量分割成若干規定的排放量,即若干排污權。
(3)政府可以選擇不同的方式分配這些權利,並通過建立排污權交易市場使這種權利能合法地買賣。在排污權市場上,排污者從其利益出發,自主決定其污染治理程度,從而買入或賣出排污權。
國務院辦公廳於2014年8月6日印發《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推進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簡稱“指導意見”),意在發揮市場機制推進環境保護和污染物減排。《指導意見》指出,建立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制度,是我國環境資源領域一項重大的、基礎性的機制創新和制度改革,是生態文明制度建設的重要內容。各地區政府、各有關部門應高度重視排污權有償使用及交易制度的建設。
本次國務院發布的指導意見的核心內容是兩點,即“建立排污權有償使用制度”和“加快推進排污權交易”。
一、排污權有償使用
排污權是指相關排污企業經過有權部門核定和許可,允許排污單位在一定範圍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和數量。排污權作為一種無形財產權,首要問題是此種權利如何取得。《指導意見》指出“試點地區實行排污權有償使用制度,排污單位在繳納使用費后獲得排污權,或通過交易獲得排污權。”也就是說,在試點地區的排污權必須是有償取得。有償取得又分為兩類,一種是繳納使用費后取得,一種是通過購買取得。通常情況下,“繳費取得排污權”比“通過交易取得排污權”成本較低,排污企業更多的關注於如何能夠更大限度的通過繳納排污費而取得排污量和排污許可證。其核心問題在於現有排污企業和新增排污量企業的初始排污量的取得和分配:
(1)應當根據當地排污總量作為基數予以統籌安排,即:根據國家環保部門的污染普查數據作為現有企業取得排污量的直接依據。單獨地區排污量與國家節能減排大環境存在緊密聯繫,這就更加要求各地政府及相關部門對於地區排污總量要嚴格依據污染普查數據,各排污企業應依據國家環保部門污染普查的現有排污量作為取得初始排污量的法律依據。新增排污量部分要符合地區總量控制要求,由地方政府對企業新增部分統一安排。
(2)指導意見明確指出排污權交易應在自願、公平、有利於環境質量改善和優化環境資源配置的原則下進行。因此,各地政府應搭建排污權交易平台,鼓勵排污權交易,不得以行政命令干預排污權交易的實施。排污企業通過實施工程治理減排項目,在完成主要污染物減排基礎上,可以將富餘排放指標出售或儲備。上述排污企業通過技改實施減排行為的,不影響企業依據其污染普查基數而擁有的排放量的購買權。企業在不高於其污染普查基數的歷史排放量範圍內可自主選擇排放指標的購買量,但購買的初次排放量不應高於其污染普查基數的歷史排放量。新增排放量應由地方政府在地方排放總量範圍內批准並有償取得。
(3)參考排污企業採取節能減排措施的資金投入和效果。節能減排的主力是生產企業。因此,政府應當將環境治理的精力和資金更加傾向於投入企業。對於企業的節能減排存在兩種手段,即制約和獎勵。通過排污量的設置以及排污許可證的頒發限制和制約企業排污,而更重要的是要鼓勵企業自發減排。對於大力提高環保標準、投入資金進行污染物減排的生產企業,政府可以適當提高企業排放權的購買指標作為獎勵。以使得企業有多餘的污染物排放量用以出售,換取發展資金,進一步投入現金技術和節能投入,使節能減排成為企業的主動行為。
二、關於排污權交易
根據指導意見,各地要“建立排污權儲備制度,回購排污單位‘富餘排污權’,適時投放市場,重點支持戰略性新興產業、重大科技示範等項目建設。積極探索排污權抵押融資,鼓勵社會資本參與污染物減排和排污權交易。”因此,如果市場上沒有出現排污權的買家,政府應當以原價或者溢價回購企業掌握的富餘排污權。
排污企業採取技術改造、設備更新、清潔生產以及強化污染治理和環境管理等措施,使外排主要污染物減少,年度實際排放量少於排污許可證規定排放量的,其排污權指標可以出售或儲備,同時排污企業因轉產、破產或其他原因自行關閉,其污染物排污權指標也可以出售或儲備。在滿足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的前提下,地區排污權儲備管理機構可以根據市場需求、購買方所在地環境質量、經濟發展狀況等因素出售儲備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指標。
在上述過程中,要建立排污權交易市場制度。建立排污權交易市場是排污權交易體系的核心,允許排污權像商品那樣被買進和賣出,企業進入市場自由交易排污權,排污權的價格由市場決定,必須堅持競爭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規則,禁止非法交易或幕後操縱。政府環境管理機構進行排污權交易操縱時,按照透明化原則公開有關的
政策信息,對出現的重大問題及時作出反應。
排污權交易制度的建立是一個系統的工程,不僅需要排污權交易制度本身的完善,而且,也許要相關配套制度的完善。在指導意見的原則框架下,地方政府必須建立可操作的排污權市場的規制,以保障排污權交易制度得以順利實施。
排污權交易要以污染物總量控制為前提,而污染物排放總量應當根據當地環境容量也就是自凈能力確定。但環境容量受多種不確定的因素影響,很難準確得出。因而實際確定的污染物總量只是一個目標總量,更多時候它表現為最優污染排放量(由邊際私人純收益和邊際外部成本共同決定)。也就是說如果排污權交易建立在最優污染排放量基礎上,污染物排放總量極大可能超出環境容量,毫無疑問會構成對環境的破壞。
環境標準和排放標準的進一步準確化是排污權交易順利進行的必備條件。環境標準從形式上看,似乎體現了各污染源之間的公平,但實際對於不同的排污企業,可能因為背景水平、治理難度等的差異並未公平地分攤削減污染的負荷。現行排放標準對於新興污染控制政策的改革甚至產生一種限制。
排污權交易原則上禁止各功能區之間排污許可證的轉讓,但在特殊情況下可以。這就是當環境圍繞壓力大的地區向污染壓力小的地區轉讓排污權時,適用兩地環保部門協商制定的“兌換率”。然而由於兌換率直接涉及兩地的經濟利益,可以想見達成一致是非常困難的,又會增加政府的管理成本。
非排污者可以進入市場購買排污權,從理論上來說違反了污染者付費原則。實際上將一部分責任轉嫁給無辜的非排污者,由於非污染者的原因減少了污染,意味著在環境自凈能力許可範圍內又可以多排放,極不公平,長此以往,後患無窮。從實踐看,中國不會有那麼多的環保組織和個人有能力參與到市場中來,就算有,也不可能長期負擔這本不應該由他們支付的排污權。
此外,未能適當地考慮排污時間問題。效果良好地滿足短期環境標準意味著除控制污染外還要控制時間。污染是一個複雜的問題,環境自凈能力在不同的時期不同的條件下有所不同。如果節省的排污權在同一時期使用,又恰好遇到自凈能力差的時期,就等同於超標排放。
從政府角度看,按照政治學理論,政府存在一個自我擴張的傾向,總是希望多管事。同時,政府總是希望手中的錢越多越好,通過環境稅、排污收費等手段,在保證環境效果之外還可以獲得一筆可觀的經濟收入。而實施排污權交易,只能得到環境污染產權出售的收益。並且,實現許可證市場的均衡需要很長的時間併產生大量的交易費用。因此,政府會偏好政府干預的手段,也就不會對排污權交易這樣的靠市場機制解決問題的方法太感興趣。
作為一種市場手段,建立排污權交易制度的關鍵問題之一就在於如何合理地將初始排污權分配給數個污染源。初始分配權一般有兩種方法可以來獲得:它可以在現有的排污者中分配;或者可以通過拍賣或抽籤的方法在範圍更廣的申請者中分配。對於局部的污染物而言,其中一些許可證可以免費發放;而對於全局性的污染物來說,許可證應該進行拍賣。但是,如何合理確定分配方式呢?如果採用免費發放的方式,政府管理部門就不能取得經濟利益。而如果對初始排污權都進行拍賣,則有可能增加實施排污權交易制度的阻力。因為排污企業提供了就業機會,交納了稅收,生產了社會需要的產品,卻需要以較高的競標價格購得初始排污權,也可能影響投標人的積極性。投標人越少,拍賣者所能得到的價格就越低。怎樣確定初始排污權的分配方式,對政府管理部門也可能成為難題。
在實施總量控制基礎上的排污權交易中,合理有效的監督管理必不可少,否則,政策就會偏離目標。由於排污權交易中容量資源轉變為有價值的財產,企業的牟利動機將表現的更加強烈。如果監管不嚴,違規可能獲得利益,比如出售非減排的排污權,排污權交易的市場規則就會被破壞,也就不可能達到預定的目標:以最小的成本實現環境資源的優化配置。而怎樣實現有效的監督管理,怎樣分配好初始排污權,既要完善的監督機制,又要監督人員本身的素質高,更高的要求在目前的環境監督管理體制下還有一定難度。
排污權交易中有可能出現兩類很不相同的市場勢力。第一種是定價污染源或污染源聯盟,為了自己的經濟利益,試圖操縱許可價格。第二種是掠奪性污染源或污染源聯盟試圖把許可市場作為手段,減弱他們在生產和銷售市場上遇到的競爭。也就是說,由於許可證數量的有限,持有者會產生囤積、投機的行為,許可證還可能成為行業或地區生產壟斷一種方式。在對排污權交易進行立法加以規制時,很難對這些行為加以界定。標準過嚴,可能會影響當地經濟發展;反之,不僅破壞環境,還會影響經濟的長期發展。在懲處這類囤積、投機行為,確定其法律責任時,只能處以經濟和行政處罰,難以追究其刑事責任。懲罰力度也會影響交易者對市場規則的遵守,不能減少執法中的任意性和不確定性。
1960年,英裔美國經濟學家科斯[Coase, Ronald (Harry)]提出排污權交易理論概論。
1968年,美國人戴爾斯(J.H.Dales)在《污染、財富和價格》(Pollution, Property and Prices,1968年發表)中對排污權交易進行了詳細闡述。隨後美國在《空氣清潔法案》對此作出立法性規定,並將其應用於實踐中,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70年代後期,美國環保保護局(EPA)開始制定排污權交易程序。
80年代,汽油鉛排放交易程序實現。
90年代早期,聯邦政府開始了關於移動源的ABT(mobile source averaging,banking,and trading programs)計劃。
90年代中期,電力行業控制酸雨計劃實施SO2排放交易,洛杉磯煙霧控制計劃實施NOx同SO2的排放交易。
90年代後期,美國在東北部實施NOx排污交易預算計劃。
90年代,我國引入排污權交易制度,最初為了控制酸雨。
2001年4月,國家環保總局與美國環保協會簽訂《推動中國二氧化硫排放總量控制及排放權交易政策實施的研究》合作項目,隨後開展了“4+3+1 項目”。
2001年9月,在多方努力下,江蘇省南通市順利實施中國首例排污權交易。交易雙方為南通天生港發電有限公司與南京醋酸纖維有限公司,雙方在2001—2007年期間交易SO2排污權1800噸。
2003年,江蘇太倉港環保發電有限公司與南京下關發電廠達成SO2排污權異地交易。開創了中國跨區域交易的先例。
2007年11月10日,國內第一個排污權交易中心在浙江嘉興掛牌成立。標誌著我國排污權交易逐步走向制度化、規範化、國際化。
此前,湘鄂兩省正以排污權交易為契機,進一步加快建立“政府主導、市場推進、企業參與”的環境保護新機制。但相關專家認為,當前全面推廣鋪開排污權交易,尚需解決三個難點問題。
一、受讓主體範圍較小,造成了企業之間的不公平。新修訂的《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辦法》將排污權交易受讓方擴到市州以上環保部門負責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新、改、擴”建項目,但縣(市)審批的項目仍不在此列。武漢光谷聯合產權交易所相關負責人張杲說,很多項目在同一個工業園區,審批權層次的不同直接影響排污權交易,有些企業感覺自己很“委屈”。
二、現行單價競價模式易造成不公平。目前拍賣採用的英式拍賣僅考慮競拍人的出價,而不考慮競拍人所需排污權數量,這造成需求量小的買家往往不在乎價格,導致價格異常上漲。建議隨著排污權交易活躍,可考慮採取符合標的物特點的多種拍賣方式。
三、由環保部門出讓排污權易引發社會質疑。試點初期,排污權交易出讓的排放削減信用是由政府以獎勵形式回購的、通過淘汰落後產能產生的減排量,由環保部門代表政府出讓。但長期由環保廳扮演出讓方,易引起社會對政府開展排污權交易試點目的的質疑,影響政府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