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類別
建築學術語
建築類別,按使用功能分類為居住建築,公共建築,工業建築,農業建築;按規模分類為大量性建築,大型性建築。
居住建築主要是指提供人們日常居住生活使用的建築物,如住宅、宿舍、公寓等。
公共建築主要是指提供人們進行各種社會活動的建築物,其中包括:
(1)行政辦公建築 如機關、企業單位的辦公樓等。
(2)文教建築如學校、圖書館、文化宮、文化中心等。
(3)托教建築 如託兒所、幼兒園等。
(4)科研建築 如研究所、科學實驗樓等。
(5)醫療建築 如醫院、診所、療養院等。
(6)商業建築 如商店、商場、購物中心、超級市場等。
(7)觀覽建築 如電影院、劇院、音樂廳、影城、會展中心、展覽館、博物館等。
(8)體育建築 如體育館、體育場、健身房等。
(9)旅館建築 如旅館、賓館、度假村、招待所等。
(10)交通建築 如航空港、火車站、汽車站、地鐵站、水路客運站等。
(11)通信廣播建築 如電信樓、廣播電視台、郵電局等。
(12)園林建築 如公園、動物園、植物園、亭台樓榭等。
(13)紀念性建築 如紀念堂、紀念碑、陵園等。
工業建築主要是指為工業生產服務的各類建築,如生產車間、輔助車間、動力用房、倉儲建築等。
農業建築主要是指用於農業、牧業生產和加工的建築,如溫室、畜禽飼養場、糧食與飼料加工站、農機修理站等。
大量性建築主要是指量大面廣、與人們生活密切相關的那些建築,如住宅、學校、商店、醫院、中小型辦公樓等。
大型性建築主要是指建築規模大、耗資多、影響較大的建築,與大量性建築相比,其修建數量有限,但這些建築在一個國家或一個地區具有代表性,對城市的面貌影響很大,如大型火車站、航空站、大型體育館、博物館、大會堂等。
1. 低層建築 指1~2層建築。
2.多層建築 指3~6層建築。
3. 高層建築指超過一定高度和層數的多層建築。世界上對高層建築的界定,各國規定有差異。我國《民用建築設計通則》(GB 50352—2005)規定,民用建築按層數或高度的分類是按照《住宅設計規範》(GB 50096—1999)、《建築設計防火規範》(GB 50016—2006)《高層民用建築設計防火規範》(GB 50045—1995)為依據來劃分的。簡單說,10層及10層以上的居住建築,以及建築高度超過24m的其他民用建築均為高層建築。根據1972年國際高層建築會議達成的共識,確定高度100m以上的建築物為超高層建築。表1-1列出幾個國家對高層建築高度的有關規定。
高層建築起始高度劃分界限表 | |||
國名 | 起始高度 | 國名 | 起始高度 |
德國 | >22m(至底層室內地板面) | 英國 | 24.3m |
法國 | 住宅:>50m,其他建築:>28m | 俄羅斯 | 住宅:10層及10層以上 |
日本 | 31m(11層) | 美國 | 22~25m或7層以上 |
比利時 | 25m(至室外地面) |
在建築設計中,應對建築的防火與安全給與足夠的重視,特別是在選擇結構材料和構造做法上,應根據其性質分別對待。現行《建築設計防火規範》(GB 50016—2006)把建築物的耐火等級劃分成四級,一級耐火性能最好,四級最差。性質重要的或規模較大的建築,通常按一、二級耐火等級進行設計;大量性或一般的建築按二、三級耐火等級設計;次要或臨時建築按建築四級等級設計。
對任一建築構件按時間—溫度標準曲線進行耐火實驗,從受到火的作用時起,到失去支持能力或完整性能被破壞或失去隔火作用是為止的這段時間,稱為耐火極限,用小時h表示。不同耐火等級建築物相應構件的燃燒性能和耐火極限不應低於表1—2的規定。
名稱 | 耐火等級 | ||||
構件 | 一級 | 二級 | 三級 | 四級 | |
防火牆 | 不燃燒體 3.00 | 不燃燒體 3.00 | 不燃燒體 3.00 | 不燃燒體 3.00 | |
承重牆 | 不燃燒體 3.00 | 不燃燒體 2.50 | 不燃燒體 2.00 | 難燃燒體 0.50 | |
非承重牆 | 不燃燒體 1.00 | 不燃燒體 1.00 | 不燃燒體 0.50 | 燃燒體 | |
牆 | 樓梯間的牆 電梯井的牆 住宅單元之間的牆 住宅分戶牆 | 不燃燒體 2.00 | 不燃燒體 2.00 | 不燃燒體 1.50 | 難燃燒體 0.50 |
疏散走道兩側的牆 | 不燃燒體 1.00 | 不燃燒體 1.00 | 不燃燒體 0.50 | 難燃燒體 0.25 | |
房間隔牆 | 不燃燒體 0.75 | 不燃燒體 0.50 | 難燃燒體 0.50 | 難燃燒體 0.25 | |
柱 | 不燃燒體 3.00 | 不燃燒體 2.50 | 不燃燒體 2.00 | 難燃燒體 0.50 | |
梁 | 不燃燒體 2.00 | 不燃燒體 1.50 | 不燃燒體 1.00 | 難燃燒體 0.50 | |
樓板 | 不燃燒體 1.50 | 不燃燒體 1.00 | 不燃燒體 0.50 | 燃燒體 | |
屋頂承重構件 | 不燃燒體 1.50 | 不燃燒體 1.00 | 燃燒體 | 燃燒體 | |
疏散樓梯 | 不燃燒體 1.50 | 不燃燒體 1.00 | 不燃燒體 0.50 | 燃燒體 | |
吊頂(包括吊頂擱柵) | 不燃燒體 0.25 | 難燃燒體 0.25 | 難燃燒體 0.15 | 燃燒體 |
分類 | 小型 | 中型 | 大中型 | 大型 | 特大型 |
展覽建築(總展覽面積) | ≤1萬 | 1萬— | 3萬 | >10萬 | |
博物館(總建築面積) | ≤5000 | 5001~10000 | 10000~20000 | 20001~50000 | >50000 |
劇場(座席數) | ≤800 | 801~1200 | — | 1201~1500 | >1500 |
電影院 | 總座位數宜小於等於700個,觀眾廳不宜少於4個 | 總座位數宜為701~1200個,觀眾廳宜為5~7個 | — | 總座位數宜為1201~1800個,觀眾廳宜為8~10個 | 總座位數應大於1800個,觀眾廳不宜少於11個 |
體育場(座席數) | 20000以下 | 20000~40000 | — | 40000~60000 | 60000以上 |
體育館(座席數) | 3000以下 | 3000~6000 | — | 6000~10000 | 10000以上 |
游泳館(座席數) | 1500以下 | 1500~3000 | — | 3000~6000 | 6000以上 |
機動車庫(車位數) | ≤50 | 51~300 | — | 301~1000 | >1000 |
非機動車庫(車位數) | ≤250 | 251~500 | — | >500 | — |
託兒所(班數) | 1~3 | 4~7 | — | 8~10 | — |
幼兒園(班數) | 1~4 | 5~8 | — | 9~12 | — |
商店(總建築面積) | <5000 | 5000~20000 | — | >20000 | — |
類別 | 設計使用年限(年) | 示例 |
1 | 5 | 臨時性建築 |
2 | 25 | 易於替換結構構件的建築 |
3 | 50 | 普通建築和構築物 |
4 | 100 | 紀念性建築和特別重要的建築 |
● ● 甲類(特殊設防類):指使用上有特殊設施,涉及國家公共安全的重大建築工程和地震時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等特別重大災害後果,需要進行特殊設防的建築。
● ● 乙類(重點設防類):指地震時使用功能不能中斷或需儘快恢復的生命線相關建築,以及地震時可能導致大量人員傷亡等重大災害後果,需要提高設防標準的建築。
● ● 丙類(標準設防類):指大量的除1、2、4款以外按標準要求進行設防的建築。
● ● 丁類(適度設防類):指使用上人員稀少且震損不致產生次生災害,允許在一定條件下適度降低要求的建築。
● ● 單棟建築面積大於300㎡的建築,或單棟建築面積小於或等300㎡但總建築面積大於1000㎡的建築群,應為甲類公共建築。
● ● 單棟建築面積小於或等於300㎡的建築,應為乙類公共建築。
● ● 廠房
生產的火災危險性類別 | 使用或產生下列物質生產的火災危險性特徵 |
甲 | 1.閃點小於28℃的液體; 2.爆炸下限小於10%的氣體; 3.常溫下能自行分解或在空氣中氧化能導致迅速自燃或爆炸的物質; 4.常溫下受到水或空氣中水蒸汽的作用,能產生可燃氣體並引起燃燒或爆炸的物質; 6.受撞擊、摩擦或與氧化劑、有機物接觸時能引起燃燒或爆炸的物質; 7.在密閉設備內操作溫度不小於物質本身自燃點的生產 |
乙 | 1.閃點不小於28℃,但小於60℃的液體; 2.爆炸下限不小於10%的氣體; 3.不屬於甲類的氧化劑; 4.不屬於甲類的易燃固體; 5.助燃氣體; 6.能與空氣形成爆炸性混合物的浮遊狀態的粉塵、纖維、閃點不小於60℃的液體霧滴 |
丙 | 1.閃點不小於60℃的液體; 2.可燃固體 |
丁 | 1.對不燃燒物質進行加工,並在高溫或熔化狀態下經常產生強輻射熱、火花或火焰的生產; 2.利用氣體、液體、固體作為燃料或將氣體、液體進行燃燒做其他用的各種生產; 3.常溫下使用或加工難燃燒物質的生產 |
戊 | 常溫下使用或加工不燃燒物質的生產 |
2.倉庫
儲存物品的火災危險性類別 | 儲存物品的火災危險性特徵 |
甲 | 1.閃點小於28℃的液體; 2.爆炸下限小於10%的氣體,受到水或空氣中水蒸汽的作用能產生爆炸下限小於10%氣體的固體物質; 3.常溫下能自行分解或在空氣中氧化能導致迅速自燃或爆炸的物質; 4.常溫下受到水或空氣中水蒸汽的作用,能產生可燃氣體並引起燃燒或爆炸的物質; 5.遇酸、受熱、撞擊、摩擦以及遇有機物或硫磺等易燃的無機物,極易引起燃燒或爆炸的強氧化劑; 6.受撞擊、摩擦或與氧化劑、有機物接觸時能引起燃燒或爆炸的物質 |
乙 | 1.閃點不小於28℃,但小於60℃的液體; 2.爆炸下限不小於10%的氣體; 3.不屬於甲類的氧化劑; 4.不屬於甲類的易燃固體; 5.助燃氣體; 6.常溫下與空氣接觸能緩慢氧化,積熱不散引起自燃的物品 |
丙 | 1.閃點不小於60℃的液體; 2.可燃固體 |
丁 | 難燃燒物質物品 |
戊 | 不燃燒物質物品 |
1.建築高度按照防火標準《建築設計防火規範》GB50016分類
名稱 | 高層民用建築 | 單、多層民用建築 | |
一類 | 二類 | ||
住宅建築 | 建築高度大於54m的住宅建築(包括設置商業服務網點的住宅建築) | 建築高度大於27m,但不大於54m的住宅建築(包括設置商業服務網點的住宅建築) | 建築高度不大於27m的住宅建築(包括設置商業服務網點的住宅建築) |
公共建築 | 1.建築高度大於50m的公共建築; 2.建築高度大於24m以上部分任一樓層建築面積大於1000㎡的商店、展覽、電信、郵政、財貿金融建築和其他多種功能組合的建築; 3.醫療建築、重要公共建築,獨立建造的老年人照料設施; 4.省級及以上的廣播電視和防災指揮調度建築、網局級和省級電力調度建築; 5.藏書超過100萬冊的圖書館和書庫。 | 除一類高層公共建築外的其他高層公共建築 | 1.建築高度大於24m的單層公共建築; 2.建築高度不大於24m的其他公共建築 |
建築高度大於100m為超高層建築
2.一般建築按層數劃分時,公共建築和宿舍建築1~3層為低層,4~6為多層,大於等於7層為高層;住宅建築1~3層為低層,4~9為多層,10層及以上為高層。
列出幾個國家對高層建築高度的有關規定。
高層建築起始高度劃分界限表 | |||
國名 | 起始高度 | 國名 | 起始高度 |
德國 | >22m(至底層室內地板面) | 英國 | 24.3m |
法國 | 住宅:>50m,其他建築:>28m | 俄羅斯 | 住宅:10層及10層以上 |
日本 | 31m(11層) | 美國 | 22~25m或7層以上 |
比利時 | 25m(至室外地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