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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得利
法律專業術語
不當得利,法律專業術語。是指沒有合法依據,有損於他人而取得利益。不當得利的法律事實發生以後,就在不當得利人與利益所有人(受害人)之間產生了一種權利義務關係,即利益所有人有權請求不當得利人返還不應得的利益,不當得利者有義務返還。這也就在雙方之間產生一種債的關係。出自《民法典》。
不當得利,是指沒有法律根據,使他人受到損失而自己獲得了利益。
不當得利沒有法律根據,因此雖屬既成事實也不能受到法律的保護,應返還不當利益給受損失的人。這種權利義務關係就是不當得利之債。其中,取得不當利益的人為得利人,是不當得利之債的債務人,負有返還不當得利的債務;財產受損失的人為受損失的人,是不當得利之債的債權人,享有請求受益人返還不當利益的債權。
不當得利是一種法律事實,是債的發生根據。不當得利引起的債完全是基於法律的規定,而不是基於當事人的意思,因此,它不屬於民事法律行為。
民法典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二條【不當得利】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
第九百八十五條【不當得利定義】得利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為履行道德義務進行的給付;
(二)債務到期之前的清償;
(三)明知無給付義務而進行的債務清償。
第九百八十六條【善意得利人返還義務免除】得利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取得的利益沒有法律根據,取得的利益已經不存在的,不承擔返還該利益的義務。
第九百八十七條【惡意得利人返還義務】得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取得的利益沒有法律根據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其取得的利益並依法賠償損失。
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三人返還義務】得利人已經將取得的利益無償轉讓給第三人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第三人在相應範圍內承擔返還義務。
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
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有四:一方獲得利益;他方受到損失;獲得利益和受到損失之間有因果關係;獲得利益沒有合法根據。
1、一方獲得利益
得利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是不當得利成立的要件之一。如果一方使他方的財產受到損害,自己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即使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也不構成不當得利。
所謂獲得利益,是指因為一定事實使財產總額增加。增加有積極的增加和消極的增加兩類。財產的積極增加,是指權利的增強或義務的消滅,使財產範圍擴大。其具體表現形式為:財產權利的取得;佔有的取得;財產權的擴張及效力的增強;財產許可權制的消滅。財產消極的增加,是指當事人的財產本應減少卻因一定事實而沒有減少,包括本應支出的費用而沒有支出、本應負擔的債務而未負擔或少負擔、本應在自己的財產上設定負擔而後來不再設定等。
獲得利益的方法,可以是民事法律行為,也可以是事實行為;可以是得利人的行為,也可以是受損失的人的行為,還可以是第三人的行為,甚至可以是自然事實。
2、他方受到損失
他方確實受到損失是不當得利成立的另一個要件。如果一方獲得利益,他方並沒有因此而受到任何損失,就不構成不當得利。
損失,包括現有財產利益的減少即直接損失或積極損失,財產利益應當增加而沒有增加即間接損失或消極損失。其中,對損失的解釋不應像侵權行為或違約行為制度中那麼嚴格,如在給付型不當得利情形下,一方因他方為給付而受利益,對他方即構成損失;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情形下,一方取得依權利內容應當歸屬於他方的利益,他方即構成損失。就間接損失而言,只要在通常情況下財產可能增加而實際沒有增加即為損失。這是因為不當得利制度的功能在於使得利人返還其沒有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的利益,而非填補損害。
3、獲得利益和受到損失之間有因果關係
獲得利益和受到損失之間有因果關係,是指他方的損失是一方獲得利益造成的。關於這種因果關係的含義,在民法理論上有直接因果關係說與非直接因果關係說之爭。前者主張,獲得利益和受到損失必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才算兩者之間有因果關係。如果獲得利益的原因事實與受到損失的原因事實不同,即使獲得利益和受到損失之間有所牽連,也無因果關係。例如,甲向乙借錢用於修理丙的房屋,甲無力還錢時,乙不得向丙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因為乙受損失的原因與丙取得利益的原因不是同一事實。非直接因果關係說認為,獲得利益的原因事實不必與受到損失的原因事實相同,只要社會觀念認為獲得利益和受有損失有牽連關係,就可認定兩者之間有因果關係。例如,甲拾得乙的金錢而贈與丙,丙即可構成不當得利。《民法典》第122條關於不當得利的規定,就是採取了非直接因果關係的觀點,即只要他方的損失是由取得不當利益造成的,或者如果沒有其不當利益的取得,他方就不會造成財產的損失,就應認為獲得利益與受到損失之間有因果關係,構成不當得利。
4、沒有合法根據
造成他方損失而使自己獲得利益,之所以構成不當得利,是因為該項利益的取得沒有合法根據。可見,沒有合法根據是不當得利成立的重要要件。如果一方獲得利益和他方受到損失有法律上的根據,當事人之間的關係就受到法律的認可和保護,不構成不當得利。
基本類型
依據不當得利之債的發生是否基於給付行為,可以將不當得利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給付型不當得利調整欠缺給付目的的財產變動,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則與給付行為沒有關係。
1、給付型不當得利的類型
(一)給付原因自始不存在的給付型不當得利。這種類型的不當得利包括:第一,民事法律行為不成立、無效及被撤銷所產生的不當得利。第二,履行不存在的債務所引起的不當得利。這即是所謂的非債清償。此處所謂履行不存在的債務,既包括履行根本不曾存在過的債務,如甲欠乙10元,誤還給丙,或甲根本不欠乙錢,卻誤以為欠錢,還給乙10元,也包括履行已經消滅的債務。
(二)給付原因嗣後不存在的給付型不當得利。向他人為給付時尚存在給付原因,但實施給付行為後法律上的原因不存在或消滅的,也會構成不當得利。這種類型的不當得利包括:第一,因合同解除產生的不當得利。合同解除有溯及力的,基於合同發生的債權債務關係溯及既往地消滅。第二,因給付目的嗣後不能實現產生的給付型不當得利。如發生財產保險事故后,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給付保險金后,被保險人從第三人處取得損害賠償而填補損害的,其所受領的保險金即構成不當得利,應當予以返還。
2、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的類型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包括如下類型:第一,基於得利人的行為而產生的不當得利,如得利人擅自出賣、消費他人之物而取得利益。第二,基於受損失的人的行為而產生的不當得利,如受損失的人將他人的土地誤以為是自己的土地而耕種。第三,基於第三人的行為而產生的不當得利,如第三人擅自使用受損失的人的材料為得利人製作傢具。第四,基於事件而產生的不當得利,如洪水過後,受損失的人養的魚被衝到得利人的魚塘里。於債務人放棄時效利益或者期間利益所為的給付(《民法典》第985條第2項)、因為履行道德義務而為的給付(《民法典》第985條第1項)、明知沒有給付義務而為的給付(《民法典》第985條第3項)、不法給付,不得請求不當得利的返還。
不當得利的效力
一旦不當得利成立,當事人之間即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得利人返還不當得利,得利人負有返還不當得利的義務。
1、得利人為善意,即在取得利益時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沒有法律根據的,其返還利益的範圍以利益存在的部分(現存利益)為限;如利益已不存在,則不負返還的義務。所謂現存利益不限於原物的固有形態,如果形態改變,其財產價值仍然存在或者可以代償的,仍然屬於現存利益。
2、得利人為惡意,即在取得利益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沒有法律根據的,其返還利益的範圍應是得利人取得利益時的數額,即使該利益在返還之時已經減少,甚至不復存在,該返還義務也不免除,得利人並應當依法賠償損失。之所以如此,是因為得利人明知其取得利益沒有合法根據,卻仍然置受損失的人的合法利益於不顧,法律對此沒有加以特別保護的必要。
3、得利人在取得利益時為善意,嗣後為惡意的,其返還範圍應以惡意開始之時存在的利益為準。
4、得利人已經將取得的利益無償轉讓給第三人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第三人在相應範圍內承擔返還義務。
四、除外情況
1、為履行道德義務進行的給付,雖然受領人無合法根據而受領,但給付人不得請求返還。
2、債務到期之前的清償,在期限係為債務人的利益而設時,清償期未屆至,債務人並無清償義務,如果其不存在提前清償的目的而為清償,屬於欠缺給付目的的清償。受領人受領並非無合法根據,並且這種清償也發生債務消滅的後果,所以債務人清償以後,為避免增繁法律關係,受損人不得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返還。
3、明知無給付義務而進行的債務清償。例如,債務人對超過訴訟時效的債務本可以以拒絕給付而故意給付時,推定其有意拋棄其給付返還請求權,不能再請求返還。
案例:邱某與吳某不當得利糾紛上訴案——獲利與損失之間無因果關係不構成不當得利
案情介紹
【裁判要旨】不當得利作為債法之重要組成部分,是指無法律或合同上的原因而獲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的法律事實。主張不當得利的當事人有責任提供證據證明一方獲得利益、他方沒有損失的法律事實,且二者之間存在因果關係,還負有責任證明獲利一方取得利益沒有法律依據,才構成不當得利。
【案號】一審:(2013)靖民初字第3295號二審:(2014)漳民終字第3361號
【案情】
原告:邱某。
被告:吳某。
原告訴至福建省南靖縣人民法院稱,原、被告系朋友關係,存在生意上的業務往來。2011年12月13日,原告誤將現金人民幣50000元打人對方在中國工商銀行開立的賬戶內。經與被告吳某協商,要求其返還現金人民幣50000元,但被告吳某以種種理由推諉拒不返還。被告吳某的行為構成了不當得利。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利益,於2013年11月20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吳某立即返還原告邱某現金人民幣50000元;2.本案受理費由被告吳某承擔;3.被告吳某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利率支付給原告邱某利息。
被告吳某辯稱,一、原告邱某訴稱2011年12月13日,誤將現金人民幣5萬元匯入被告吳某賬號,與事實不符。原、被告雙方的確存在生意上的業務往來,但2011年12月13日原告邱某將現金人民幣5萬元匯入被告吳某賬號,該款項系用於歸還原告邱某於2011年12月5日向被告吳某所借的款項。同時,原、被告雙方合夥做生意至今,都是原告邱某向被告吳某借款。二、原告邱某向被告吳某借款有兩起案件已於2013年11月19日上午在南靖縣人民法院開庭。現原告邱某又以子虛烏有的不當得利糾紛起訴被告吳某,並提供早已結算清楚的匯款憑證作為證據使用,原告的行為屬於濫用訴權、惡意訴訟行為。綜上,被告吳某請求法院駁回原告邱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原告邱某在中國工商銀行的賬戶匯入被告吳某在中國工商銀行的賬戶人民幣50000元。在該筆交易款發生的前、后,被告吳某的賬戶分別於2011年12月5日、2011年12月16日、2011年12月23日、2011年12月28日、2012年2月29日、2012年3月9日轉入原告邱某的賬戶人民幣34627元、人民幣30829元、人民幣14000元、人民幣20000元、人民幣50000元、人民幣24747元等。從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3月9日間,在原告邱某的賬戶與被告吳某的賬戶之間還多次發生款項往來。
另查明,被告吳某於2013年7月15日和2013年7月29日兩次向本院起訴原告邱某,請求原告邱某歸還欠款,案號分別為(2013)靖民初字第1942號和(2013)靖民初字第2119號。
裁判結果
福建省南靖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從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3月9日期間,原告邱某在中國工商銀行的賬戶與被告吳某在中國工商銀行的賬戶曾多次發生款項往來,原、被告之間存在生意上的業務關係。原告邱某認為2011年12月13日匯款給被告吳某人民幣50000元,系誤匯款,被告吳某存在不當得利。因上述原、被告兩個賬戶之間多次發生款項往來,在原告邱某將該筆款項匯給被告吳某的前後,被告吳某也曾數次給原告邱某的賬戶匯款,且原、被告均承認雙方之間存在生意上的業務往來,故原告邱某僅以該匯款的憑證,主張被告吳某系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吳某歸還該款項及利息,證據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福建省南靖縣人民法院於2014年1月10日作出一審判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2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邱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原告邱某提起上訴。
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我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原告邱某雖然能提供與被告吳某經濟往來、銀行交易等往來憑證,只能證明雙方形成長期生意上關係。原告對其訴稱的銀行交易是誤存的事實,不能提供有力證據證明,是其舉證不能,應當由其承擔相應的不利法律後果。對其訴訟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應予維持。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評析
近年來,隨著金融高科技在經濟交往中的運用,許多經濟主體利用銀行交易工具進行經濟往來,給經濟主體帶來了方便、減少了大額現金或遠程的債務履行。但任何一種民事行為都存在著風險,經濟主體的行為除了誠實、信用外,還應接受法律的調整,按法律規定的要件進行經濟交易。當今,經濟主體缺乏誠信,將正常經濟往來,以不當得利為由訴訟至法院的漸多。本案是一個利用證明責任法進行裁決不當得利的典型案例。那麼,在不當得利舉證分配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誰負有本案的證明責任?誰應當承擔不利的訴訟結果?
一、不當得利案件的要件事實和證明對象
不當得利為債的發生原因之一,也是審判實務中常見的案件類型。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根據取得利益而使他人遭受損失的事實。不當得利在我國立法上的獨立地位,源於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的規定,該規定使得不當得利成為債的發生原因之一,形成了獨立的債法制度。我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這一條體現了我國民事實體法對不當得利制度的構成要件的要求,即構成不當得利事實必須具備四個要件,包括:1.一方(被告方)獲得利益,對利益的認定是整個不當得利制度的核心,利益的範圍很廣,不僅包括金錢,還有勞務及使用權等權益的增加,如財產利益上負擔的消滅;2.他方(原告方)受有損失,即現有財產利益的減少和應得財產利益的減少;3.被告獲得利益沒有法律上的根據,上述兩原因系出於同一事實,有直接的因果關係;4.發生上述事實無法定或約定的理由,這是認定“不當”的核心內容,即無法律上的依據,包括意定和法定這兩種債的產生依據。
在訴訟中,由於不當得利這一法律事實的構成要件包括上述四項,因此,訴訟中這四項構成要件均為案件的證明對象,必須由當事人加以證明,才能成立不當得利的事實,當事人才能據以主張相關的權利。就本案而言,被告吳某獲取利益50000元及原告邱某方有損失50000元等這兩個事實,舉證較為容易或者無需舉證,對於誰應承擔證明責任也不會產生爭議。但對於第三個要件事實即被告獲得利益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往往雙方各執一詞,並各自提出主張、提供相應的證據。法院在審理時,對該要件事實真偽不明情況下,應由誰承擔不利的訴訟後果,常常存在較大分歧。
二、“被告獲得利益沒有法律上的根據”這一要件事實真偽不明的產生原因及證明責任法的適用
被告從原告方獲得利益50000元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根據呢?依被告的主張是既有歸還先前的借款,又有生意上經濟往來;原告則主張被告獲得利益沒有法律上的根據。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即“誰主張、誰舉證”的要求,原、被告雙方均負有對自己的主張提供相應證據的義務,即被告應對取得利益有法律上的根據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則對取得利益沒有法律上的原因負舉證責任。這種責任屬於提供證據責任或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行為責任)。
本案中,被告提供原先雙方存在借款關係的證據,因此被告對自己提出的主張完成了舉證責任;原告在被告提出是民間借貸的主張情況下,既沒有提出具有實質性意義的主張,更談不上舉證證明。這種情況下,對於原告來說,應當提出欠缺給付目的或提出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或給付目的不能達到的主張,並提供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因此,在原告方對自己的主張不能提供相應證據證明的情況下,另案民間借貸糾紛仍在訴訟中,“被告獲得利益沒有法律上的根據”真偽不明。在這種情況下,法院不能僅根據原告的主張,得出被告獲得利益沒有法律上的根據的事實是真的結論,從而判決原告勝訴;也不能對這一事實作出否定性的結論,直接認定被告獲得利益具有法律上的依據。只能依證明責任法進行裁判,即通過證明責任(結果責任)的分配決定勝負。
三、本案證明責任的分配
從訴訟證明的角度來看,我國證明責任的分配,一般依據“誰主張、誰舉證”。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因此,按照我國證明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主張權利發生的原告應承擔對構成不當得利要件事實的證明責任。
不當得利要件事實本身的性質對證明責任分配也有影響。從證明責任構成要件所具體包含的各個要件事實來分析,一方獲利致他方受損失以及之間存在因果關係,這三個是肯定性的事實,按“誰主張、誰舉證”分配舉證責任,各方均容易完成舉證責任,也是妥當的;但是要證明受益人獲得的利益沒有法律依據上的原因是一種否定性的事實,仍由權利主張者承擔證明責任,則有悖於實質的公平,完全沒有考慮舉證的難度。
不當得利糾紛案件的舉證責任如何分配,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仍然處於空白狀態。筆者認為,受益人雖然處於否認者的地位,但實際上是主張積極的得利正當事實,即獲得的利益有法律依據,其也應提供得利的證據。這一考慮是基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條規定,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定和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被告既然得到利益,就應當提供取得該利益在法律上的依據。但這種分配方法,看似很有道理,但仔細分析即可發現不當,並且在個案中會導致裁判結果的不公。如,原告提供被告收到過匯款的證據(或者被告承認收到過原告的匯款),因被告不能證明雙方之間在收款前存在借貸關係(如口頭借貸或借條已歸還),在原告提起被告不當得利訴訟時,被告必然敗訴。鑒於此,筆者認為,不當得利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應當由司法解釋加以明確,或通過公布典型案例的方式加以指導。在未明確前,應當以證明責任分配的通說理論—法律要件分類說作為裁判規則,即由主張權利發生的原告負證明責任。
總之,主張成立不當得利的原告應當對構成不當得利的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即原告不僅應當證明被告獲得利益並使自己遭受損失,還應當證明被告獲得利益沒有法律上的根據;被告對獲得利益有也責任提供證據證明。本案中,原告雖然能提供將款項50000元匯入被告銀行賬戶中的證據,但對被告獲得利益沒有法律上的根據無法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反而被告能提供原告以民間借貸為由起訴的證據加以否認。據此,綜合本案,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是正確的。
不當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財產利益;一方受有損失;取得利益與所受損失間有因果關係;沒有法律上的根據。
一方取得財產利益
一方取得財產利益是指因一定的事實結果而獲得了或增加了財產或利益上的積累。受益人獲得的利益限於財產利益,即可以用金錢價值衡量的利益,精神利益不屬於這裡的利益範疇。判斷受益人是否受有財產利益,一般以其擁有的財產或利益和如無與他人之間發生利益變動所應有的財產或利益總額相比較而決定。凡是財產狀況或利益較以前增加,或者應減少而未減少,為受有利益;既有得利又有損失的,損益抵銷后剩餘有利益的,也為受有利益。具體而言,取得財產利益主要表現為以下幾種形式:
1.財產或利益的積極增加,即通過取得權利、增強權利效力或獲得某種財產利益或義務的減弱而擴大財產範圍。包括:
不當得利
(1)取得財產權或其他財產利益,例如所有權、用益物權、債權、擔保物權、知識產權等。佔有在我國雖非一種權利,但通說認為佔有是一種具有財產利益性質的法律上的地位,通過佔有亦可獲得財產上的利益,故可因佔有而成立不當得利。
(2)財產權的擴張或效力的加強,受益人在原有權利的基礎上擴張了行使權利標的範圍或效力範圍,也屬受有利益。如因第一次序抵押權消失而使后次序抵押權依次上升。
(3)權利或利益上的限制或負擔消滅,如存在於所有物上的抵押權消滅,對所有人也屬一種得利。
2.財產或利益的消極增加,即因財產或利益本應減少而未減少所得的利益。包括:
(1)債務的減少或消滅。債務人以其總財產為一般債權提供擔保,債務的減少或消滅,使債務人原本應履行債務的負擔減少或解除,對他而言,也是得利。
(2)本應設定的權利負擔未設定。
(3)勞務或物的使用。例如甲依據與乙簽訂的勞動合同為其提供勞務,后該勞動合同因違反勞動法而被宣告無效,乙因甲提供的勞務而受有利益。無合法權利擅自使用他人之物的人也因物的使用而受有利益。
一方受有損失
僅僅有一方受有財產上的利益,而未給他人帶來任何損失,不成立不當得利。如甲投資興建廣場,鄰近乙的房屋價值劇增,乙獲有利益但未給甲帶來損失,乙對甲而言不成立不當得利。這裡的損失,既包括現有財產或利益的積極減少,也包括應增加而未增加(可得利益)利益的喪失。對於后一種情形,受損人無須證明該項事實如未發生即確實可以增加財產,只須證明若無該項事實,依通常情形,財產當可增加,即為受有損失。也就是說,“應增加”的判定不必以其“必然增加”為必要,只要在通常情況下受損人的利益能增加即為“應增加”。如無權使用他人房屋,不管他人是否有使用該房屋或是否有出租房屋給第三人的打算,都可認為該房屋所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額的損失,因為他對房屋進行使用收益的潛在價值受到侵害。
利益與損失的因果關係
受益人取得利益與受損人所受損失間的因果關係,是指受損人的損失是由於受益人受益所造成的。但受損人的損失與受益人的受益,範圍不必相同,受益大於損失,或損失大於受益,均無不可,它隻影響受益人返還義務的範圍。並且,受損人所受的損失與受益人所得的利益,其形態也不必相同。如無權處分他人之物,受益的無權處分人獲得的是物的價金,而物的原所有人喪失的是該物所有權,但仍不影響不當得利的成立。
對於取得利益與所受損失間的因果關係,有直接因果關係說與非直接因果關係說之爭。直接因果關係說主張取得利益與受有損失必須基於同一事實發生,如果是基於兩個不同的事實發生,即使這兩個事實之間具有牽連關係,也不應視為具有因果關係。非直接因果關係說主張,取得利益與受有損失不必基於同一事實,只要兩者之間具有可依社會觀念認可的牽連關係,即如果沒有受益的事實,他方即不致受有損失時,則二者之間便具有了因果關係。這兩種主張在有第三人行為介入時,往往會產生截然不同的結論:如乙偷竊甲的現金,清償了乙對丙的債務,依據直接因果關係說,丙的受益是基於乙的清償行為,甲的受損是基於乙的偷竊行為,它們是兩個不同的事實,受益與損失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而依據非直接因果關係說,則受益與損失間因兩個事實上的牽連關係而具有了因果關係。通說認為,為了充分發揮不當得利對不公平的財產變動關係的調節作用,應采非直接因果關係的主張。因此,只要他方的損失是由獲得不當利益造成的,或者說沒有不當利益的獲取,他人就不會造成財產的損失,均應認定受益與損失間有因果關係。
沒有法律上的根據
取得利益致他人損失,之所以成立不當得利,原因在於利益的取得無法律上的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稱為“沒有合法根據”。無法律上的根據是指缺乏受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而非指權利或者財產的取得沒有法律上的直接原因。對於無法律上的原因,有統一說與非統一說兩種主張。
主張統一說的學者認為,無法律上的原因應當具有統一的意義,對各種不當得利情形下的“無法律上原因”應以統一標準釐定,如財產或者利益變動違反公平或正義,或者違反共同生活的基本準則,在統一說下又有公平說及正法說、債權說及相對關係說、權利說等不同見解。
主張非統一說者認為,各種不同類型的不當得利有其存在的不同基礎,應區別不同類型的不當得利分別說明無法律上的原因,用統一的概念如違反公平正義加以說明不符合不當得利存在的實際情形。非統一說通常區分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說明無法律上原因的意義。如對於給付型不當得利,無法律上的原因是指欠缺給付目的(原因),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無法律上的原因,是指無法律上的權利。
關於我國民法通則第92條規定的取得利益“沒有合法根據”的具體含義,多數學者主張採納非統一說來界定無合法根據。
具體特徵根據有三:
①雙方當事人必須一方為受益人,他方為受害人。
②受益人取得利益與受害人遭受損害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
③受益人取得利益沒有合法根據。即:既沒有法律上、也沒有合同上的根據,或曾有合法根據,但後來喪失了這一合法根據。
不當得利
受益人在得知自己的受益沒有合法根據或得知合法根據已經喪失后,有義務將已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害人。
不當得利依據不同標準可以作不同劃分,最基本的劃分是依據不當得利是否基於給付行為而發生,將其分為給付不當得利與非給付不當得利。
給付不當得利
給付不當得利,指受益人受領他人基於給付行為而移轉的財產或利益,因欠缺給付目的而發生的不當得利。這種欠缺給付目的既可以是自始欠缺給付目的,也可以是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或者是給付目的不達。這裡的給付目的,即給付的原因。給付者給與財產總有一定目的或原因,或為債務的消滅,或為債權的發生,或為贈與,這裡的目的或原因就成了受領給付者受取利益的法律上的根據。如果由於某種原因,給付目的(原因)不存在或不能達到,那麼受領給付者的受有利益便會因為無法律上的根據而成為不當得利。
1.自始欠缺給付目的。指給付之時即不具有給付的原因,其典型為非債清償及作為給付的原因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非債清償是指沒有任何法律上的債務而以清償目的為一定給付的行為。如甲對於其已清償的欠乙的債務疏於注意又進行清償,乙所受的第二次清償,便構成非債清償的不當得利。但是依據我國民法通則及相關解釋,對於已過訴訟時效的債務為清償,債權人可以合法保有該清償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給付原因行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在我國未採納物權變動無因性的立法原則的情形下,是否發生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存在分歧。有人主張,給付原因行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財產所有權並未發生移轉,因而有關佔有人並無利益可言,喪失佔有的人可以依據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追回財產,不成立不當得利請求權。但通說主張,此種情形下,佔有也賦予有關受領人獲得財產利益的法律地位,因而成立不當得利,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與所有權返還請求權的競合,受損人可以擇一行使。
在以下情形中,雖沒有給付原因,但排除不當得利的成立:
(1)履行道德義務而為給付。基於道德上的義務為給付行為符合社會道德觀念,一旦給付,即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如對無撫養義務的親屬誤以為有撫養義務而予以撫養。對被撫養的親屬不得依據不當得利要求返還支出的撫養費。是否為道德上義務,應依一般社會觀念及當事人之間的關係、給付標的物的價值等情況認定。
(2)為履行未到期債務而清償。清償期到來之前,債務人並無清償義務,此時債務人的清償應是非債清償,但債權人的受領並非無合法原因,此時的清償也發生債務消滅的效果,故不發生不當得利。
(3)明知無債務而為清償。給付人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任意為給付,不發生不當得利。但給付時作出保留如附有條件,或給付不以給付人意志為轉移的,仍成立不當得利。
(4)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不法原因是指給付原因違反國家的強行法規範以及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如為清償賭債而為的給付。但不法原因僅存在於受領人一方時,不阻卻不當得利的發生。
2.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是指給付時雖有法律上的原因,但其後該原因不存在,因一方的給付而發生不當得利。屬於這種不當得利的主要有:附解除條件或終期的法律行為,條件成就或期限屆滿,當事人一方因該民事法律行為受有另一方的給付;依雙務合同交付財產後,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致一方不能為對待給付,該方所受的給付;合同解除后因先前生效合同而受領的給付。
3.給付目的不達。為實現將來某種目的而為給付,但因種種障礙,給付目的不能按照給付意圖實現的,受領給付欠缺保有給付利益的正當性,因而構成不當得利。如預期條件的成就而為附條件債務的履行,結果條件不成就,因而不達給付的目的。
非給付不當得利
非給付不當得利,是指基於給付以外的事由而發生的不當得利,包括人的行為、自然事件以及法律規定。人的行為,又可分為受益人的行為、受損人的行為和第三人的行為。基於這些事由構成不當得利的原因,是受益者無受其利益的權利,所以,非給付不當得利的“無法律上的原因”即為受益者無權利而受有利益。
1.基於受益人的行為。基於受益者的行為而發生的不當得利,主要指侵害他人權益而發生的不當得利,受益者的行為可以是事實行為,也可以是法律行為。前者如侵奪他人所有物或擅自佔有、使用、消費他人之物;後者如無權處分人將他人之物對於第三人為有效處分。在司法實踐中,基於受益人的行為而發生的不當得利主要有:
(1)無權處分他人之物。這又因無權處分是有償處分與無償處分、受讓人是善意與惡意而有不同的效力:無權處分人為有償處分,受讓人於受讓時為善意,受讓人因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之所有權。無權處分人因有償的處分行為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原所有人得就其所得利益請求不當得利返還。受讓人於受讓時為惡意,此時受讓人不能取得物之所有權,原所有人得對其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因無權處分人受有利益,所有人也得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向其請求不當得利返還。無權處分人為無償處分,受讓人於受讓時為善意,受讓人因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之所有權,無權處分人因無償處分未獲有利益,不成立不當得利,如果無權處分人的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所有人得向其請求侵權損害賠償,如果其不構成侵權行為,依通說,原所有人得類推適用關於不當得利制度下第三人返還義務的規定要求,受讓人在無權處分人不能返還的範圍內負返還責任。受讓人於受讓時為惡意,此時受讓人不能取得所有權,原所有人得向其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2)無權使用或消費他人之物。如擅自在他人牆壁上張貼廣告牌,未經他人同意使用他人的度假屋等。無權使用或消費他人之物所得的利益多為節省自己應支出的開支的費用,受損人的損失則是因自己之物被他人使用而喪失了可能取得的利益,是一種應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如前所述,這種利益不以必然增加為必要,只要在通常情形下可以增加即可。
(3)擅自出租或轉租他人之物。如甲與乙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到期后,承租人甲未返還房屋給出租人乙,而是將其轉租給丙,由此獲得的租金構成不當得利,乙可以向其主張不當得利的返還。
(4)侵害他人知識產權或人格權。如無權使用他人知識產權因使用而獲得利益的可以構成不當得利,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再如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或名稱而獲得利益的,對權利人也構成不當得利。
受益者的上述行為在有故意或過失時通常也構成侵權行為,如未經他人同意使用他人的名稱構成了對權利人人格權的侵犯,受損者也由此享有對受益者的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產生了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競合,受損者可擇一行使。
2.基於受損者行為。這種不當得利以受損人為他人支出費用最為典型,如誤將他人的家畜當作自己的家畜飼養,誤以他人事務為自己的事務而管理。
3.基於第三人行為。基於第三人行為的不當得利主要有:債務人對債權的准佔有人(債權憑證持有人)清償,使債權消滅,致真正的債權人受有損失;債權的讓與人在讓與通知前,債務人對讓與人清償,致債權的受讓人有損害;第三人將甲的肥料施予乙的田地中等。
4.基於法律規定。基於法律規定的不當得利,是指在一定事實或行為發生時,法律不問當事人的意思,直接規定發生一定得利的效果。如在因附合、混合、加工而獲取被添附物所有權時,允許被添附物原所有人向受益者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以被添附物價值相當的利益返還。
5.基於事件。如甲池塘的魚因天降暴雨沖入乙的池塘;甲飼養的家禽吃掉乙的飼料等等,都是基於事件發生的不當得利。
不當得利作為債的發生根據之一,在受益人與受損人之間發生不當得利返還的債權債務關係。不當得利之債的基本內容便是受損人取得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該項請求權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益為目的,非以相對人所受損害的填補為目的。所以,如果受益人的利益超過了受損者的損失,受益人只在損失的限度內,負返還義務;如果受益人的利益較受損者損失小,受益人也只於受益的限度內負返還義務,但受益人主觀上為惡意的,受損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受益人的返還範圍因其善意或者惡意而有不同:
善意受益人的返還義務
善意受益人指於受益時不知其受益無法律上的原因的受益人。不知無法律上的原因,不以無過失而不知者為限,因過失而不知者,亦屬善意。善意受益人的返還義務的範圍以現存利益為限,現存利益的確定時期為受益人受利益返還請求之時,於此時非現有的利益,免負返還義務。受益人的返還義務以原物為主,當原物依性質或其他情事,如消費、消耗、出賣、被盜、遺失等不能返還時,於現存利益範圍內受益人應償還價額。
現存利益不以受益人取得利益的原形為限,原形雖發生變化,但只要其財產價值仍然存在或其代償利益仍然存在,即有現存利益。凡受益人的財產總額因取得利益而增加,且該財產總額增加尚存在,則可判定有現存利益存在。以下幾種情形都屬於現存利益:
(1)原物以及利用原物(物或權利)衍生的其他利益,如法定孳息。但通說認為,受益者受領的孳息或使用利益,在某些情形下,無全部返還義務,如經受益者特殊經營能力而獲取巨大收益時,只須返還通常人一般可收取的平均利益。
(2)受益人取得的利益經消費而不存在,但受益人因消費不當取得的他人利益而使自己節省的消費支出。
(3)受益人取得利益原形不存在,但受益人因之取得的對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金請求權、對價請求權等代償利益。如甲無合法原因取得乙的房屋,致使乙受有損失,甲嗣後又將該房屋賣給丙而獲得交換價金也為現有利益。不過此時,如果因為甲的非凡的交易能力,使該房屋的交易價格遠遠高於一般市場交易價格,通說認為甲只需按房屋的一般市場價格對乙返還其不當得利。
善意受讓人為取得利益或維持利益所支出的費用,可以在返還現存利益時,要求權利人償還有關費用或從現存利益中予以扣除。這些費用以為取得或保管、增加利益的必要、有益費用為限。因受領標的物的性質或瑕疵造成受領人的損害也可類推適用這一規則。
惡意受益人的返還義務
惡意受益人是指明知無法律的原因而取得利益的受益人。基於得撤銷而經撤銷的行為所為的給付,受領人知其撤銷原因的,也視為明知無法律上的原因。受益人於受領時不知其受益無法律上的原因,其後知曉的,自知曉之日起,成為惡意受益人。
惡意受益人負擔較善意受益人嚴厲的返還義務,應當返還其當初所受的一切利益、本於該利益所生的利益以及當初所受利益的利息。若惡意受領的利益不存在,不論其不存在的原因如何,受益人都應當如數償還,不得主張因利益不存在而免除償還義務。
惡意受益人為取得、保存增加該利益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可以向權利人主張償還,或從返還額中扣除;惡意受益人支出的有益費用,只能在現存的增加額限度內要求返還,或予以扣除。
惡意受益人依上述方法返還受損者利益,仍不足以彌補受損者損失時,惡意受益人應承擔賠償義務。此項賠償義務為一種特別賠償義務,不以受益人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對不當得利返還範圍的解釋,並未區別受益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是規定:返還的不當利益,應當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當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勞務和管理費后,應當予以收繳。依據該解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的範圍僅限於原物及孳息,其他收益上繳國家。
第三人的返還義務
不當得利受領人將其所受領的標的物無償讓與第三人,則於受領人因此免除返還義務的限度內,第三人對受損失者負返還責任,這就是不當得利制度下第三人的返還義務。因為第三人所受利益,是由於不當得利受領人的讓與行為,第三人受有利益有法律上根據,與受損者之間不成立不當得利義務,但第三人無償取得利益,相對於受損者的受有損失,顯失公平,故惟有賦予第三人返還的義務才能實現對受損者的保護。
第三人的返還損失義務成立要件為:
(1)受領人為無償讓與;
(2)受領物為受領人應返還的物,不限於原物,原物孳息、代償物亦包括在內,如受領人將原物與他人交換的物贈與第三人,受損者對於第三人在原物價格限度內有返還贈與物的請求權;
(3)受領人因無償讓與而免除返還義務。第三人的返還義務是以受領人的返還義務被免除為前提的,如果受領人仍有返還義務,第三人則無須承擔此義務。如受領人為惡意受領人時,由於其返還義務並不因受領利益不存在而免除,第三人無須負返還義務,但受領人無資力或死亡的,第三人仍須負返還之責。
與其他請求權的關係
(一)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的關係
在乙方侵佔他人的財物,或者一方基於無效行為給付他人財物,標的物的所有權不發生轉移時,成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同時因一方取得他人財物的佔有,佔有也是一種利益。在此情形下,發生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競合。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債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物上請求權,所有,權利人應首先適用物上請求權的規定。但也不排除權利人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也可以發生競合。例如,侵害人因侵權行為而從中受有利益時,該受利益即是無合法根據下的不當利益,於此情形下即可成立不當得利。在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當事人得選擇行使何種請求權。
(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
不當得利請求權與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也可發生競合。例如,在雙務合同中,一方履行義務,而對方發生履行不能時,即可發生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也可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但若一方並未向對方履行義務,對方未受利益,就不能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另外,在一方給付有瑕疵的情形下,一般僅發生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不能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①原物返還,即當原物尚存時,應返還原物。
②作價返還,即如果原物已不存在,則可作價償還。
關於價額的計算方法,通說認為,當受益人所受利益為勞務時,其價額為勞務的通常報酬;當原物因附合而喪失所有權時,應以因附合對於受益人所生的利益即物的升值為標準;當原物因他人侵權而滅失時,應以受益人所得賠償額為限;當原物被消耗時,應以消耗時的市場價格為準。
返還不當得利,除返還原來所取得的利益外,由此利益所產生的孳息也應一併返還。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根據使他人受到損失,而自己獲得利益的行為引起的一種事實狀態,因不當得利而產生的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就是不當得利之債,其中取得不當利益的人叫受益人,是不當得利之債的債務人,負有返還不當得利的債務。財產受損失的叫受害人,是不當得利之債的債權人,享有請求受益人返還不當利益的債權。不當得利是引起債權債務關係發生的一種法律事實,因其引起此債完全是基於法律的規定,而不是基於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所以不當得利作為債的發生根據之一只能是事件而不是民事法律行為。
利益獲得方返還不當得利的範圍受善意還是惡意的影響。
分為以下三種情況:
①受益人為善意,即在取得利益時不知道沒有合法根據其返還利益的範圍以利益存在的部分為限,如果利益已經不存在,則不負返還義務。所謂現存部分,不應該只限於原物或原物的固有形態,如形態已改變,其財產價值仍存在或可代償,仍屬於尚存部分。
②受益人是惡意,即在取得利益時明知道沒有合法根據,其返還利益的範圍應是受益人取得利益時的數額,即使該利益在返還時已經減少甚至不復存在也不能免除其返還義務。
③受益方在取得利益時為善意、嗣後為惡意的,其返還範圍應以惡意開始時存在的利益為準。
一。給付發生的不當得利:
1.給付的目的自始不存在;但在下列情形,當事人一方雖然沒有給付義務而為給付,另一方的得利也不為不當得利:履行道德義務而為給付;為履行未到期債務而交付財產;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交付財產;因不法原因而交付的財產(但是如果是單方面違法的,照樣構成不當得利,如綁架的贖金、黑社會的保護費等)。
2.給付的目的未達到;3.給付的目的嗣後不存在。
二。給付以外的不當得利:
1基於受益人自己的行為而發生的不當得利。
2基於受損人的行為而發生的不當得利。
3基於第三人的行為而發生的不當得利。
4基於自然事件而發生的不當得利。
5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的不當得利。
1、不當得利的適用要有明確的條件。
2、要注意的是不當得利在法律適用上是“兜底條款”,在其他規則不能適用時才適用該條款。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於債權,沒有理由不適用於訴訟時效。時效期間的起算點仍為合同解除生效時。這也是它不同於合同無效場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時效期間起算點之處。
不當得利之債的效力
不當得利成立后,在受益人和受損人之間產生債權債務關係,即不當得利之債。不當得利是不當得利之債的發生根據,而不當得利之債是不當得利的效力。
不當得利之債的內容就是受益人返還不當利益的義務與受損人請求返還不當利益的權利。所以,不當得利的基本效力為受損人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受益人的返還範圍因其是否為善意而有所不同,具體分為以下三種:
第一,受益人為善意時,即在受益人取得利益時不知道沒有合法根據時,其返還利益的範圍以利益存在的部分為限;如果利益已不存在,則不負返還義務。所謂現存利益,不限於原物的固有形態,如果形態改變,其財產價值仍然存在或者可以代償的,仍然屬於現存利益。
第二,受益人為惡意時,即在取得利益時,明知沒有合法根據時,其返還,利益的範圍應是受益人取得利益時的數額,即使該利益在返還之時已經減少甚至不復存在,返還義務也不免除。之所以如此,是因為受益人明知其取得利益沒有合法根據,卻仍然置受害人的合法利益於不顧,法律對此沒有加以特別保護的必要。
第三,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時為善意,嗣後為惡意的,其返還範圍應以I惡意開始之時存在的利益為準。
不當得利與相關制度的關係
不當得利與民事行為、無因管理以及侵權行為等同為債的發生根據,但它們之間是不同的。
未生效的民事行為取得的利益是合法的、正當的,當然不成立不當得利;如果民事行為無效、被獲得的利益移交本人,而是由自己佔有,構成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人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也可能從中得到利益,這種得利構成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人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的,也可能從中得利,這種得利構成不當得利。在這種情況下,產生侵權行為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的競合。
不當得利的概念和性質
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根據,使他人收到損失而自己獲得了利益。《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正是因為不當得利沒有合法根據,因此雖屬既成事實也不能受到法律的保護,不當利益應返還給受損失的人。這種權利義務關係就是不當得利之債。其中,取得不當利益的人稱為受益人,是不當得利之債的債務人,負有返還不當得利的債務:財產受損失的人稱為受害人或受損人,是不當得利之債的債權人,享有請求受益人返還不當得利的債券。
依照法律規定,不當得利能引起不當得利之債。所以,不當得利是一種法律事實,是債的發生根據。但不當得利的性質如何,理論上有不同的看法。我們認為,不當得利引起的債完全是基於法律的規定,而不是基於當事人的意思,因此它不屬於民事行為。其中,就受益人所負擔的返還不當得利的債務而言,系基於當事人本人的財產取得行為所致,屬於民事法律事實中的事實行為;就受害人所享有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言,是由於自身以外的其他當事人——即受益人的行為所致,與其本人的行為無關,屬於民事法律事實中的事件。
“君子好財,取之有道”。所謂道者,即是法律和道德,在蒙昧社會裡也就是所謂公序良俗。反之,違反這些社會規範而取得財產權益即是不當得利。這應當被理解為我國2000多年以前不當得利制度思想的雛形表現,只是當時我國還處於奴隸社會階段,施行民刑不分的司法制度,不具備完整的成文法律更沒有我們所稱謂的不當得利制度罷了,可見不當得利制度的理念在我國有著較早的社會根源。
人們對財富追求永不滿足的慾望,註定財富的多寡客觀地成為衡量一般人事業成敗的尺度。馬克思說過:經濟地位決定人的社會地位和政治地位。
在人類社會經歷了三次大分工、產生了私有制、有了貧富差異后,財富均衡狀態被打破,技能的差異、生存的需要和人趨利避害的本能,使人們對私利最大化的追求慾望,常常挑釁人們的理智,人們希望躋身於富人之列的浮躁心態,往往驅使人們急功近利,渴望迅速脫貧,擺脫窮困窘迫的境遇。尤其是我國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度后,長期被計劃經濟禁錮著的人們的發財慾望如噴泉樣爆發出來,“越窮越光榮”的奇談怪論被徹底摒棄,在社會觀念所能容忍的最大限度內積累財富以提高自己的生活質量,成為人們相對實際的追求目標,而已經富裕起來的人們,又渴望擁有更多的財富使之成就更高的社會地位。
歷史上每一種社會形態或制度確立的初期,都有與之相適應的經濟基礎作為支撐,在漫長的原始資本積累的過程中,人性貪婪的弱點和功利主義思想會驅使他們不擇手段追逐利益,而一個社會文明程度和法律道德環境又決定了對該行為否定性的評價力度,直接影響著正義理念對社會關係的調控效果,以及對財產合法流轉和交易安全的保障作用。隨著我國社會主義法律制度的不斷完善,法律對社會調整作用的廣度和深度也在不斷增大。
對於那些沒有法律和合同上的依據所取得的財產利益,我國法律對之明確持否定態度,已通過立法將其確定是不當得利,並規定了其無法律效力。不當得利制度的確立,是我國民事法律制度漸趨完善的體現,對於較完整地體現並維護公平原則,降低交易風險和保證交易安全有著重要意義。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其中第二十九章,共四條,對不當得利進行了規定:
第二十九章不當得利
第九百八十五條得利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為履行道德義務進行的給付;
(二)債務到期之前的清償;
(三)明知無給付義務而進行的債務清償。
第九百八十六條得利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取得的利益沒有法律根據,取得的利益已經不存在的,不承擔返還該利益的義務。
第九百八十七條得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取得的利益沒有法律根據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其取得的利益並依法賠償損失。
第九百八十八條得利人已經將取得的利益無償轉讓給第三人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第三人在相應範圍內承擔返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