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益物權
以物的使用收益為目的的物權
徠用益物權,是指以一定範圍內的使用、收益為目的而在他人之物上設立的定限物權。比如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地役權、自然資源使用權(海域使用權、探礦權、採礦權、取水權和使用水域、灘塗從事養殖、捕撈的權利)。
用益物權,是指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物權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物權法》第一百一十八條“國家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以及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自然資源,單位、個人依法可以佔有、使用和收益”。
《物權法》第一百二十條“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應當遵守法律有關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資源的規定。所有權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
《物權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物權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依法取得的探礦權、採礦權、取水權和使用水域、灘塗從事養殖、捕撈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物權法》第一百一十九條“國家實行自然資源有償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物權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因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徵收、徵用致使用益物權消滅或者影響用益物權行使的,用益物權人有權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
第三分編 用益物權
第十章 一般規定
第三百二十三條 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第三百二十四條 國家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以及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自然資源,組織、個人依法可以佔有、使用和收益。
第三百二十五條 國家實行自然資源有償使用制度,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六條 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應當遵守法律有關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規定。所有權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
第三百二十七條 因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徵收、徵用致使用益物權消滅或者影響用益物權行使的,用益物權人有權依據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五條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
第三百二十八條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第三百二十九條 依法取得的探礦權、採礦權、取水權和使用水域、灘塗從事養殖、捕撈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用益物權作為物權之一種,著眼於財產的使用價值。在現代民法上,各國物權法貫徹效益原則,已經逐漸放棄了傳統民法注重對物的實際支配、財產歸屬的做法,轉而注重財產價值形態的支配和利用。這種立法趨勢反映到理論研究上即是學者越來越注重對用益物權的研究,然而,對用益物權的法律性質則有不同的闡述。筆者認為,用益物權除了具備物權的一般屬性和他物權的基本屬性之外,它與擔保物權相比,具有以下特徵:
1.目的的用益性。用益物權是他物權,是對所有物的利用。從物權的分類來看,他物權包括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與擔保物權相對應,設立用益物權的目的就是對他人所有的財產進行使用、收益,即為了追求物的使用價值而對他人的物在一定範圍內進行支配。與此相應,用益物權的內容也主要是行使使用、收益的權能。
2.地位的獨立性。用益物權為獨立物權,是對所有權的限制。用益物權是非所有人對所有人的物在法律規定的限度內獨立支配的排他性權利,是一種獨立的權利。用益物權人在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的某種權利的具體支配範圍內,可以對抗一切人,包括所有權人,從而形成對所有權的限制。例如,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依法享有對國家所有的土地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自主利用該土地建造並經營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3.客體的限制性。用益物權客體的限制性有三個方面:一是用益物權的客體必須具有使用價值,客體的存在形態或使用形態發生變化,會對用益物權人的利益產生直接影響,甚至喪失。例如:設定土地承包經營權,必須是可耕種、種植、養殖的土地,如該土已經成為沙漠,無法耕種,則不能設定土地承包經營權。而擔保物權則要求擔保物具有交換價值;二是用益物權的客體以不動產作為主導,在法制史上,用益物權的範圍一般較為廣泛,可以擴及一切法律上的物,法國、瑞士法上的用益物權至今仍然可以在動產和不動產上設立,但德國、日本及中國台灣地區的用益物權主要以不動產為標的物而不適用於動產,一些國家法律甚至直接規定,在動產上不能設定用益物權,只能設定債權關係,如租賃權。中國物權法把用益物權的客體限制在動產和不動產之上。而擔保物權則既可以在動產上設立,也可以在不動產上設立;三是用益物權的享有和行使必須以對客體的實際佔有為前提,否則使用和收益無從談起。而擔保物權則不必要求權利人一定要直接佔有標的物,如在抵押權中,抵押權人就不直接佔有抵押物。
與所有權、擔保物權相比,用益物權具有以下特徵:
1.用益物權以對標的物的使用、收益為主要內容,即注重對物的使用價值,並以對物的佔有為前提。這區別於擔保物權注重物的交換價值的特點。
2.用益物權除地役權外,均為主物權;擔保物權為從物權。
3.用益物權雖然也可以在動產上設立,但是從用益物權的具體類型來看,用益物權主要以不動產為客體,這主要是便於通過登記公示。
4.用益物權是直接支配他人的物的權利。用益物權人可以直接支配標的物,不需要他人行為的介入。
用益物權是人類在社會實踐中,為解決物質資料的所有與需求之間的矛盾而產生髮展起來的,是所有權與其權能相分離的必然結果。這種分離適應了商品經濟要求擴大所有權、擴展財產使用價值的需求,對於滿足當事人的需求、充分發揮物質資料的效能、促進社會經濟的發展,無不具有重要的作用。因而,不同時期、不同性質的法律都給用益物權以確認和保護。自從《漢謨拉比法典》出現永佃權的萌芽以來,經過羅馬法及受羅馬法影響的《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的發展,用益物權已經形成了完備的體系,成為現代物權法的重要支柱之一。經過幾千年的發展演變,用益物權呈現出以下發展趨勢:
隨著人們對財產控制能力的增強和對財產利用程度的加深,不僅導致產生新的用益物權,而且也使用益物權的權能發生變化,呈現出不斷擴大的趨勢。例如,按照傳統的地上權理論,地上權人只享有在土地上營造建築物或種植樹木的權利,而不涉及地下或空間。但是,在現代社會,土地資源的利用已從地表向地下和空中發展,出現了土地利用立體化趨勢。對於這種發展趨勢,傳統的地上權理論是無法解釋的,因而各國民法藉助於擴大傳統地上權的權能,以適應土地利用立體化的發展趨勢。這就出現了所謂的“區分地上權”或“空間地上權”。有人認為,這是一種新的用益物權。但我們認為,這種“區分地上權”或“空間地上權”與傳統的地上權只是在量的方面存在差別,並無本質的不同。“區分地上權”或“空間地上權”仍屬於地上權的範圍,只是地上權的權能擴大而已。例如,《日本民法典》於1966年依第93號法律在地上權一章的第269條中追加了“地下、空中的地上權”的內容,規定:“地下或空間,因定上下範圍及有工作物,可以以之作為地上權的標的。於此情形,為行使地上權,可以以設定行為對土地的使用加以限制。”“前款的地上權,即使在第三人有土地使用或收益權利情形,在得到該權利者或有以該權利為標的權利者全體承諾后,仍可予以設定。於此情形,有土地收益、使用權利者,不得妨礙前款地上權的行使。”中國台灣的《大眾捷運法》亦規定了空間地上權。該法第19條規定:“1.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因線路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其土地所有人、佔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必要時得就其需要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准用徵收之規定取得之,並支付相當之補償。2.前項土地因路線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人得於施工之時起至營運后一年內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主管機關不得拒絕。3.前二項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度、使用範圍、界線之劃分、登記、設定地上權、徵收之審核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地上權如此,地役權亦不例外。現代法也出現了“空間地役權”,即為行使空間地上權或空間所有權而對其周圍的特定空間享有權利。如在高壓電線通過的一定空間範圍內,為避免危險,禁止有工作或建築物的存在。
從各國物權法的規定來看,由於各國的國情不同,因而物權法規定的用益物權的種類亦不盡相同。在羅馬法中,用益物權包括役權、永佃權、地上權。其中役權分為地役權和人役權,人役權又包括用益權、使用權、居住權和奴畜使用權;《法國民法典》規定了用益權、使用權和居住權、地役權。這種規定沿襲了羅馬法中的用益物權的分類,即把役權分為人役權和地役權,前三種用益物權都屬於人役權的範圍;《德國民法典》規定的用益物權包括:地上權、先買權、土地負擔、役權。其中役權包括地役權、用益權和人的限制役權;《日本民法典》規定了地上權、永佃權和地役權三種用益物權;《瑞士民法典》只規定了役權及土地負擔,役權的具體種類包括地役權、用益權、居住權、建築權、對泉水的權利。從這些規定中,我們可以得出兩點認識:一是用益物權大多是以土地為標的的不動產物權,二是地役權、地上權、用益權是用益物權的最基本形態。
歷史沿革
在中國古代法中,用益物權包括地上權、地役權、地基權、永佃權、典權。這些用益物權基本上都是以土地為用益物的,反映了中國古代農業經濟的特點。在清末起草的《大清民律草案》中,規定了地上權、永佃權和地役權三種用益物權。之後,北洋政府和國民黨政府的民法都規定了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和典權四種用益物權。施行於台灣的國民黨民法仍規定著這些用益物權。新中國成立后,由於眾所周知因素的影響,我們在法律上只承認所有權,而否認他物權,特別是用益物權,致使中國在將近40年的時間裡,不僅在法的理論上否認了用益物權制度,而且在法的實踐上也一直沒有建立用益物權體系。1986年《民法通則》的頒布,是中國民事立法的一個里程碑。它以“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概念代替了用益物權的概念,規定了屬於用益物權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國有資源使用權、採礦權、國有企業經營權、相鄰權。除《民法通則》規定的用益物權外,中國的其他特別法中還規定了漁業捕撈權、狩獵權、水權等用益物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中還確認了典權和地上權的制度。儘管中國現行立法中規定了一些用益物權,但從整體上說,中國的用益物權制度還是比較雜亂的,還存在著相當多的缺陷,主要可以概括以下三個方面:
立法概念不準確
中國的民事立法,一直沒有使用過物權及用益物權的用語。《民法通則》使用的“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學者們通常認為指的就是用益物權。歷史已經證明,用益物權是一個既準確,又嚴謹的概念,為各國物權法所通用。用“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這一中國獨有、但卻極不準確的非法律概念來代替用益物權,明顯違反了立法的技術要求,導致了立法概念的模糊。法律規定如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亦是如此,在大量的有關典權的司法解釋中,典權都被典當所取代。而實際上,典權與典當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法律制度:一為物權,一為債權。
立法內容不完整
在中國《民法通則》中,涉及用益物權的規定少得可憐,被認為是用益物權規定的條文只有4條。區區幾個條文,怎能容納下用益物權的豐富內容!儘管在其他法律、法規中有一些更為具體的規定,但這畢竟不是民事基本法的規定,而且這些規定往往帶有明顯的行政色彩。這種規定的結果,不僅使用益物權的立法內容過於簡單、原則、分散,留下許多空白點,而且往往使民事權利無形中帶上了行政管理的枷鎖,給權利人行使民事權利帶來不便。
立法體系不科學
從羅馬法,一直到《德國民法典》,儘管各國設置的用益物權種類不盡相同,但各國民法無不都有自己完備的用益物權體系,以涵蓋該國所有權與其權能相分離的各種形式。中國《民法通則》雖然規定了一些用益物權,司法解釋中也確認了某些用益物權,但中國的用益物權尚沒有形成一個科學、完整的體系。有學者認為,最典型的用益物權體系,應當包括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德國和瑞士法中規定的用益權和中國古代法固有的典權。我們姑且不論這種主張正確與否,單就這些用益物權而言,中國的民事立法都未明文規定,更不用說完善的用益物權體系了。
中國用益物權立法的上述缺陷,嚴重影響了用益物權作用的發揮。為了適應市場經濟條件下,優化資源配置的需要,解決資產閑置和資源缺乏的矛盾,我們必須建立完善的用益物權制度。
如何構造中國的用益物權體系
如何構造中國的用益物權體系,學者們的看法差別很大。具有代表性的意見,主要有:
物權
第二,用益物權包括地上權、地役權、用益權、永佃權、典權;
第三,用益物權包括經營權、承包經營權、地上權、地役權(相鄰權)、典權、採礦權、租賃權;
第四,用益物權包括經營權(國有企業經營權、農村集體組織成員的承包經營權)、國有自然資源使用權(國有土地使用權、水面灘塗養殖使用權、草原使用權、水使用權、採礦權)、地上權、地役權、典權。
這些意見有一個共同的特點,就是基本上是以現有的法律規定為依據來探討問題的。但由於中國用益物權立法的局限性,這些意見也就不可避免地帶有局限性。
用益物權體系
我們認為,中國未來的用益物權體系應當包括下列用益物權:地上權、地役權、典權、用益權,而永佃權、承包經營權、國有企業經營權、國有自然資源使用權、租賃權等,則不能成為中國未來的用益物權。因為:第一,永佃權已無存在之基礎;第二,承包經營權並不是嚴格的法律用語,在未來的用益物權立法中應當盡量避免使用;第三,國有企業經營權是一個多年來一直爭論不休,而至今尚沒有完全解決的問題。對國有企業經營權,我們傾向於通過法人所有權的方式來解決;第四,國有自然資源使用權可以改造成為用益權;第五,租賃權自始都是一種債權,雖然現代法中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但這並不能改變租賃權的債權屬性。
地上權
傳統民法理論認為,地上權是指為建造房屋、隧道、溝渠等工作物及培植竹木、樹木,使用他人土地之權。中國民法中是否存在地上權,是否應當確認地上權,學者們有不同的意見。有學者認為,中國的土地使用權實際上就是地上權,或相當於地上權;也有學者認為,地上權與土地使用權的性質是不同的,我們沒有必要硬拘泥於地上權的概念,不應非將它們的名稱統一不可。我們認為,從本質上說,土地使用權與地上權並沒有什麼差別,完全可以用地上權這一準確、統一的概念取代土地使用權的概念。建立中國的地上權制度,應當以現行的以營造建築物、種植樹木為目的的土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及造林權為基礎,同時,應當確認地下和空中地上權。
地役權
地役權是一種古老的物權形式,不僅在大陸法系國家普遍存在,而且英美法系國家也予以確認。通說認為,地役權是為實現自己土地的利益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權利,可分為積極地役權和消極地役權、繼續地役權和不繼續地役權、表現地役權和不表現地役權。中國立法中沒有地役權的規定,《民法通則》只是規定了相鄰關係。相鄰關係與地役權頗為相似,立法例上也有將相鄰關係作為一種地役權加以規定的。如,《法國民法典》在地役權篇第二章“法律規定的役權”中就規定了諸如流水、通風、採光、滴水、通行等相鄰關係。中國也有部分學者將相鄰關係與地役權等同起來,用相鄰關係取代地役權。這是不正確的。從法律性質上說,地役權與相鄰關係是不同的:相鄰關係屬於自物權的範圍,其創設的目的是對所有權行使效力及範圍進行直接限制;而地役權屬於他物權的範圍,其創設的目的在於利用他人土地以便於實現自己土地的利益。自羅馬法將相鄰關係作為所有權行使的限制措施,納入所有權體系,德國、日本、瑞士等國的民法都沿用此制。因此,在未來的用益物權中,應當將相鄰關係與地役權區分開來,在用益物權體系中,給地役權以一席之地。
典權
典權是中國傳統的特有物權制度,是指支付典價,佔有他人之不動產,而進行使用收益的權利。典權是屬於用益物權或擔保物權,還是兩者兼而有之,學者們甚有分歧。我們曾對這一問題作過詳細的論述,認為典權是一種用益物權。在傳統民法中,典權的標的物包括土地和房屋。新中國成立后,以土地為標的物的土地典權被廢除,但公民之間的以私有房屋為標的物的典權一直大量存在,並得到了司法實踐的承認和保護。隨著市場經濟的活躍,典權的適用範圍有擴大的趨勢。中國未來的用益物權立法應當確認這一具有中國固有傳統的物權種類,並將典權物擴大到一切不動產和不動產權利,如土地、房屋、地上權等。
用益權
用益權是指對物或權利不加變更地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在國外立法例中,如羅馬法、法國法、德國法、瑞士法等,均將用益權作為人役權的一種。按照《德國民法典》的規定,用益權包括物上用益權、權利上用益權和財產上用益權。借鑒國外的用益權制度來構造中國的用益物權體系,這是一種積極有益的探索。有學者主張,中國的國有企業經營權和國有資源使用權可以改造成為用益權。我們贊同創設用益權制度的設想,但對用益權的具體內容則有不同的看法。我們認為,目前有兩種權利可以歸入創設的用益權之中,即以開發利用國有、集體自然資源(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水面、礦藏)為目的的使用權和以耕作、牧畜、養殖為目的而承包國有、集體自然資源(土地、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水面)的承包經營權。因為,這兩類權利都符合用益權的特徵,其內容與用益權基本相同。至於國有企業經營權,應當通過法人所有權的途徑加以解決。關於能否將農村承包經營權改造成為永佃權問題,學者們有不同的看法。有學者主張,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改造成為永佃權;也有學者主張,現代法中不能重建永佃權制度,但在未來立法中可以借鑒永佃權制度中的某些合理成分及其做法。我們認為,農村承包經營權以改造成為用益權為宜,而不宜改造成為永佃權。因為:第一,在現代法中,隨著各國土地政策的不斷改進,永佃權已趨式微,甚至消滅;第二,永佃權作為封建剝削的工具,已在大陸消失近40年,這種國情不能不予考慮;第三,使用用益權而不使用永佃權,國外已有立法先例。《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瑞士民法典》都規定的是用益權,而沒有規定永佃權。
羅馬法
第一,應明確用益物權是物權,所以,用益物權應當具備物權的通有性,如法定性、優先性、排他性和追及性等;
第二,應明確用益物權是他物權,所以,用益物權應當具備他物權的通有性,如受限制性、派生性、不完全性等;
第三,應從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的區別上來認識用益物權的性質。
綜合上述三個方面,我們認為,用益物權除具有法定性、優先性、排他性、追及性和受限制性、派生性、不完全性等物權和他物權的共有屬性外,還具有如下法律性質:
1.用益物權具有用益性所謂用益性是指用益物權是以物的使用和收益為目的而設立的物權。用益性是用益物權的基本屬性,是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相區別的基本標誌。按照馬克思主義的觀點,物具有價值和使用價值的雙重屬性。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是就這兩種不同的價值而設立的權利:用益物權側重於物的使用價值,擔保物權側重於物的價值或曰交換價值。正因為如此,用益物權又稱為使用價值權,而擔保物權又稱為價值權。由於用益物權的目的在於對物的使用和收益,因而,它不可能具有擔保物權的變價受償性和物上代位性等屬性。就是說,用益物權不涉及以用益物的價值清償債務問題,也不涉及用益物滅失后以其他物代替的問題。用益物權的用益性因用益物權的種類不同而存在著範圍和程度上的差別。例如,傳統民法上的地上權和永佃權都是以土地為用益物的權利,但兩者的用益範圍和程度卻存在著明顯的不同:地上權以在土地上營造建築物和種植樹木為用益範圍,而永佃權則以在土地上耕作或牧畜為用益範圍。
2.用益物權具有獨立性所謂獨立性是指用益物權不以用益物權人對所有人享有其它財產權利為其存在的前提。用益物權的獨立性表明用益物權不具有擔保物權所具有的從屬性和不可分性的屬性。就是說,用益物權不以他權利的成立為成立前提,不隨他權利的讓與而讓與,亦不隨他權利的消滅而消滅;同時,用益物的變化,如部分滅失或價值減少等,用益物權都將隨之發生變化。在用益物權獨立性問題上,地役權似有例外。通說認為,地役權具有從屬性和不可分性。這似乎與擔保物權相同,其實不然。地役權的從屬性和不可分性與擔保物權的從屬性和不可分性存在明顯的差別。地役權的從屬性是指地役權不得與需役地所有權分離而存在,不得保留地役權而處分需役地所有權。這種從屬性具體表現在:地役權必須與需役地所有權一同讓與,地役權不得與需役地分離而成為其他權利的標的;地役權的不可分性是指地役權不得被分割為兩個以上的權利,也不得使其一部分消滅。可見,地役權的從屬性和不可分性是為保證需役地人的用益目的而採取的措施,而非為保證某一債權的實現而設置的。
3.用益物權具有佔有性所謂佔有性是用益物權須以實體上支配用益物為成立條件。物權是一種支配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都是如此,但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的支配形態不盡相同。用益物權的內容在於使用收益的實體,即對物的使用價值的用益,因而它必然以物的實體上的有形支配,即實體佔有為必要。用益物必須轉移給用益物權人實際佔有支配,否則,用益物權人的用益目的就無法實現。例如,若不轉移土地,地上權人或永佃權人就無法在土地上營造建築物、種植樹木或進行耕作;擔保物權的內容在於取得物的交換價值,因而可不必對物進行實體上的有形支配,以無形支配為滿足。在擔保物權中,質權和留置權以標的物實體上的有形支配為必要,但這種支配並不是用益性的。在質權和留置權中,都有權利人非經物之所有人的同意,不得使用收益物或留置物的規定。否則,權利人應負民事責任。
促進物的有效利用
在用益物權法律制度條件下,用益物權人可以通過對他人之物的使用獲得利益,從而使人們在不能取得或不必取得某些物的所有權時,也能利用該物而獲得利益。所有人通過設定用益物權,以取得一定利益為條件,將其所有物交由他人使用收益,因此所有人可以不必直接或親自使用其所有物也能獲得利益。在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都取得利益時,說明了物的使用價值得到了更有效的實現。存在這樣一個利益機制的社會,整個社會的物質資料就會得到有效的利用,社會的整體利益也將不斷提高。
保障物的使用過程中的利益平衡
與人的不斷擴展的需要相比較,社會總體財富是相對稀缺的。在法律制度的實施與實現的社會歷史過程中,進至當今時代,沒有被法律賦予所有權之物已相當稀少,人們已經不能通過發現無主物來實現其生產與生活的需要。因此,所有權的絕對性將極大的限制非所有權人對物的利用,因而肯定並堅持所有權的絕對性的物權制度不利於物的有效利用,不符合社會公益,不適應社會的發展。用益物權制度便是解消所有權的絕對性,為非所有權人利用他人之物而建立的物權制度。在當代,用益物權制度不僅是在物的所有人和利用人之間維持利益平衡,還要維持社會與物的所有人及利用人之間的利益平衡。
維護物的利用秩序
1,確定主體的權利義務模式。用益物權制度將在物的利用過程中所發生的不同的權利義務關係予以歸納,由此設定不同種類的用益物權,如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等。
2,公示既有用益物權。用益物權制度通過不動產登記的方式,對已設立的用益物權予以公示,以此向社會表明特定物上的權利狀態。在現代社會用益物權的登記,不僅具有明確權利歸屬、保障交易安全的傳統作用,還具有保護社會資源、維護物的長久效用的意義。
3,規制用益物權變動方式。用益物權發生變動時,會引起當事人之間利益關係的變化。用益物權制度將物權變動的方式法定化,確定既有用益物權在發生某種變化的條件、方式和效果,以此來衡定主體之間的利益關係。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其中第三分編,共六章63條,對用益物權進行了規定:
第三分編 用益物權
第十章 一般規定
第三百二十三條 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第三百二十四條 國家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以及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自然資源,組織、個人依法可以佔有、使用和收益。
第三百二十五條 國家實行自然資源有償使用制度,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六條 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應當遵守法律有關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規定。所有權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
第三百二十七條 因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徵收、徵用致使用益物權消滅或者影響用益物權行使的,用益物權人有權依據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五條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
第三百二十八條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第三百二十九條 依法取得的探礦權、採礦權、取水權和使用水域、灘塗從事養殖、捕撈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徠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三百三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
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於農業的土地,依法實行土地承包經營制度。
第三百三十一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法對其承包經營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等農業生產。
第三百三十二條 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規定的承包期限屆滿,由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農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規定繼續承包。
第三百三十三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
登記機構應當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等證書,並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三百三十四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法律規定,有權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未經依法批准,不得將承包地用於非農建設。
第三百三十五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的,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三十六條 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調整承包地。
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適當調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應當依照農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規定辦理。
第三百三十七條 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百三十八條 承包地被徵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權依據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
第三百三十九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可以自主決定依法採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轉土地經營權。
第三百四十條 土地經營權人有權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佔有農村土地,自主開展農業生產經營並取得收益。
第三百四十一條 流轉期限為五年以上的土地經營權,自流轉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土地經營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四十二條 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權屬證書的,可以依法採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土地經營權。
第三百四十三條 國家所有的農用地實行承包經營的,參照適用本編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章 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三百四十四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依法對國家所有的土地享有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利用該土地建造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百四十五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別設立。
第三百四十六條 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符合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關於土地用途的規定,不得損害已經設立的用益物權。
第三百四十七條 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採取出讓或者劃撥等方式。
工業、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採取招標、拍賣等公開競價的方式出讓。
嚴格限制以劃撥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三百四十八條 通過招標、拍賣、協議等出讓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名稱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積等;
(三)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佔用的空間;
(四)土地用途、規劃條件;
(五)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
(六)出讓金等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 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建設用地使用權自登記時設立。登記機構應當向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發放權屬證書。
第三百五十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變土地用途;需要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依法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百五十一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以及合同約定支付出讓金等費用。
第三百五十二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建造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權屬於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但是有相反證據證明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三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有權將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或者抵押,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或者抵押的,當事人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訂立相應的合同。使用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是不得超過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剩餘期限。
第三百五十五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
第三百五十六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附著於該土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一併處分。
第三百五十七條 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該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佔用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處分。
第三百五十八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該土地的,應當依據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的規定對該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給予補償,並退還相應的出讓金。
第三百五十九條 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的,自動續期。續期費用的繳納或者減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非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后的續期,依照法律規定辦理。該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百六十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消滅的,出讓人應當及時辦理註銷登記。登記機構應當收回權屬證書。
第三百六十一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作為建設用地的,應當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規定辦理。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權
第三百六十二條 宅基地使用權人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佔有和使用的權利,有權依法利用該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百六十三條 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百六十四條 宅基地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滅失的,宅基地使用權消滅。對失去宅基地的村民,應當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三百六十五條 已經登記的宅基地使用權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第十四章 居住權
第三百六十六條 居住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對他人的住宅享有佔有、使用的用益物權,以滿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條 設立居住權,當事人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居住權合同。
居住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條件和要求;
(四)居住權期限;
(五)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條 居住權無償設立,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設立居住權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居住權登記。居住權自登記時設立。
第三百六十九條 居住權不得轉讓、繼承。設立居住權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條 居住權期限屆滿或者居住權人死亡的,居住權消滅。居住權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註銷登記。
第三百七十一條 以遺囑方式設立居住權的,參照適用本章的有關規定。
第十五章 地役權
第三百七十二條 地役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產的效益。
前款所稱他人的不動產為供役地,自己的不動產為需役地。
第三百七十三條 設立地役權,當事人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地役權合同。
地役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地役權期限;
(五)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三百七十四條 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要求登記的,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地役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七十五條 供役地權利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允許地役權人利用其不動產,不得妨害地役權人行使權利。
第三百七十六條 地役權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盡量減少對供役地權利人物權的限制。
第三百七十七條 地役權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是,不得超過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的剩餘期限。
第三百七十八條 土地所有權人享有地役權或者負擔地役權的,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時,該用益物權人繼續享有或者負擔已經設立的地役權。
第三百七十九條 土地上已經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的,未經用益物權人同意,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設立地役權。
第三百八十條 地役權不得單獨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轉讓的,地役權一併轉讓,但是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一條 地役權不得單獨抵押。土地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抵押的,在實現抵押權時,地役權一併轉讓。
第三百八十二條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受讓人同時享有地役權。
第三百八十三條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地役權對受讓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三百八十四條 地役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權利人有權解除地役權合同,地役權消滅:
(一)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濫用地役權;
(二)有償利用供役地,約定的付款期限屆滿后在合理期限內經兩次催告未支付費用。
第三百八十五條 已經登記的地役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