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行為
商行為
商行為是商事主體依據自己的意志,為追求營利依法所實施的各種營業活動。我國普遍認同的概念:商主體所從事的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行為。
商事行為是大陸法系國家商法中的特定概念。商事行為是相對民事行為而言,絕大多數商事法律關係的設立、變更和終止都是通過商事行為實現的。商事行為相對於民事行為的獨特性也是商法得以從一般民事法律中獨立出來,自成體系之原因所在。商事行為與商主體密切相關,二者共同構成大陸法系國家商法制度的基石。
大陸法系國家對商事行為的認定有不同標準。以法國商法為代表的商事行為主義認為,應根據客觀行為的內容和形式來判定是否屬於商事行為,以德國商法為代表的商主體主義則認為,判斷商事行為應根據行為主體的身份,即主體中是否雙方或一方是商人;以日本商法為代表的折中主義綜合前二者的主張,認為判定商事行為既應根據行為的內容和形式,也應結合考慮行為人的身份。
在中國,商事行為不是立法上使用的概念,而是商法理論研究中所使用的概念,人們對商事行為的概念也沒有一個統一的看法。有的學者認為商事行為是“商事主體依據自己的意志,為追求資本增值依法所實施的各種經營活動”;有的學者認為商事行為是“商主體所從事的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行為”;有學者認為“商事行為是商事主體設立、變更、終止商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的法律行為,事實上即屬於商事主體的對外經營行為”;也有的學者認為,商事行為是商人資本經營的行為,是商人為了確立、變更或終止商事法律關係而實施的行為。台灣學者張國健先生則認為,“商事行為,系與民事行為對立,商事行為,須受商法法典及其特別法、習慣法支配,並以營利為目的,及與其有關之一切行為語言。”這些觀點或傾向於商主體中心主義,或傾向於商事行為中心主義,或采折中主義,各不統一。
⒈法國:主張按法律行為的客觀內容來認定其行為是否屬於商業性質,即根據行為的內容和形式進行判斷;
⒉德國:主張只要有商人雙方或一方參加的法律行為就是商行為;
⒊日本:確定商行為的標準應當兼采主觀和客觀。
社會不應固守單一的理論,而應該走向兼容,即應從行為主體、行為本身的內容和形式等方面結合起來確定。但在確定時,應該以新商人主義立場為基礎,兼采客觀主義的理論。
商事行為具有民事行為的共性,又有其自身的特點。在民商分立的國家,民法有一般規定,商法有特殊規定,商事行為的特徵就在於其與一般民事行為的差異。這是由商事活動與一般民事活動的不同決定的。
營利性是商法的基本特性,同時也是商事行為的基本特性之一。商事行為的營利性主要應從行為的目標來考察,而不在於行為的結果,行為結果是否盈利不能成為判斷商事行為成立與否的依據。
在實踐中,對營利性的判斷一般採取推定原則。一是根據主體來推定。當行為主體為商人時,通常推定其行為具有營利性。如《日本商法典》第503條第2款規定:“商人的行為推定為為其營業而實施的行為。”二是根據行為來推定,即根據其行為的客觀目的和商事習慣等來加以確定。
經營性是商事行為區別於一般民事行為的重要特徵之一。經營性是指行為人的營利行為具有反覆性、不間斷性和計劃性的特點,表明主體至少在一段時期內連續不斷地從事某種性質相同的營利活動,具有職業性。大陸法系多數國家商法均規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一般民事主體偶爾從事營利活動,不屬於商事行為。經營性活動是一種重複性的、經常性的活動,履行了商事登記的行為可以推定為商事行為,具有經營性特徵。
商事行為是商主體這一特定主體所從事的行為。某一主體要從事嚴格意義上的商事行為,就必須具有特定的商事行為能力,主體的行為能力對於行為的有效性起著決定性作用。這一特徵在不同國家的商法中表現不同。在採取嚴格商人法原則的國家中,民事主體必須通過商業登記等合法手段獲得商事行為能力;而在採取嚴格商事行為法原則的國家中,商法實際上認可民事主體在民事行為之外,同時具備商事行為能力,因而非經商業登記的主體從事的營業行為也應受到商法規則的支配。
正是由於商事行為具有上述不同於一般民事行為的特徵。因此大多數國家的法律將商事行為從一般民事行為中獨立出來,以商法特有的規則對其加以調整規制。
由於各國商事立法的理念不同,對商事行為的規制方式也不同,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
也稱為主觀主義或商主體法主義,即以商人概念為基礎,對商事行為作出概括性的規定。依此規定,凡商人的營業行為即為商事行為,它強調商人的經營方法在確定商事行為中的意義。《德國商法典》是其典型代表。1900年《德國商法典》第343條第2項規定:“商事行為是指屬於經營商人從事營業的一切行為”,該法把商人作為商法規制的主要對象,認為只有商人雙方或一方參加的法律行為才是商事行為。採用這一原則的《義大利民法典》也在該法典第2082條中將商事行為規定為企業“以生產、交換,或者提供服務為目的的、從事有組織的職業經濟活動”。採用這種規制方式的國家,不僅將商人作為確定商事行為的核心概念,而且依照商人經營的不同方式,將商事行為分為不同的類型。
也稱為客觀主義或商行為法主義,依此方式,法律對商行為並無概括性的抽象規定,而是通過列舉的方式界定商行為的範圍,即以商事行為的客觀性為立法基礎,不強調商人概念在界定商事行為中的地位和作用,而是依據行為的客觀性質來確定一定的行為是否屬於商事行為。不論行為主體是誰,只要其行為符合商法典中有關商事行為的規定就適用商法典。如法國商法典把商行為列舉為三類,一是純粹商行為,二是商人基於營利目的而從事的行為,三是商人從事的輔助性營業行為。《西班牙商法典》繼承並發展了這一原則,也把商行為列為三類,一是證券交易、票據、保險等基本商行為,二是與基於商行為類似的其他交易行為,三是公司的營業行為。
也稱折中主義,即以折中立場,以概括方式和列舉方式相結合確定商事行為。即把商人概念與商事行為概念同時視為商法典的基本概念,並在此基礎上確定商事行為,一方面,一些商事行為是根據商人的經營方法,在營業的場合才加以確認,另一方面,將各種商事行為分類列舉,根據其行為內容來確定商事行為的性質。《日本商法典》和修改過的《法國商法典》是其代表。《日本商法典》第503條第1款規定:“商人為其營業而實施的行為,為商事行為。”同時在第2款中又規定:“商人的行為推定為為其營業而實施的行為”。
以上三種立法方式,由於其產生的背景不同,各有其特點。其差異主要在於,商事行為是商主體所從事的行為,還是一般主體所從事的行為。概括方式有較強的概括性,但缺乏應有的明確性。列舉方式揭示商事行為的範圍,明確清楚,但客觀存在的商事行為舉不勝舉,難以完全包括。折中方式的出現,結合二者優點,克服了二者的不足,更具科學性和規範性。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商行為的規制方式,在各國立法中都不是唯一和絕對的,現代各國商法一般都是吸收概括方式和列舉方式的長處,而避其不足,儘管對商行為規制的方式不同,但本質上是一樣的。例如,《法國商法典》第631條也承認主觀商行為,將零售商、批發商、和銀行經營者相互之間的一切行為歸入商行為,而不問其內容。另外,商法所承認的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的一切行為都是商行為。儘管德國立法採取概括方式,但原《德國商法典》第1條,仍列舉出各種主要的商行為。另外,理論上,商行為屬於推定法律行為,在商法實踐中也往往要藉助於法律推定規則。許多國家的商法就明確規定,只要是商主體實施的行為就可推定為其營業實施的行為,從而成為商行為。由此,商行為規制方式的差異對於商法人並無很大的實際意義,其作用更多地表現在對個體商人法律行為的評價。
這是以行為當事人是否均為商主體為標準進行的劃分。
⒈單方商事行為。也有的稱之為“混合交易行為”,是指行為人一方為商主體而另一方為非商主體所從事的交易行為。最常見的例子如商店與消費者之間的商品買賣行為,銀行與顧客之間的存貸行為。對於單方商行為的法律適用問題,各國商法的規定不盡相同。大陸法系一些國家認為,單方商行為本質上仍屬於商事行為,應當受到商法的統一調整。如《德國商法典》和《日本商法典》均規定,當事人一方實施商事行為時,本法適用於雙方。而法國、英美法系國家則認為,單方商行為是商事行為與一般民事法律行為的結合,商法中有關商事行為的規定只適用於商主體一方,其相對人則適用民法中的規定。
⒉雙方商行為。是指行為人雙方均為商主體所從事的營利性營業行為,如批發商與零售商之間的商品銷售行為。雙方商主體是商自然人或商法人不影響該商事行為的成立。雙方商行為直接適用商法,各國法律和實踐中在此基本不存在爭議。
對單方商行為與雙方商行為作出區分的意義在於使商法對不同商事行為區別規定。如果當事人的一方不屬於商人,那麼,商法的立法和實踐中應適當考慮其在交易中的弱勢地位,從而給予一定的傾向性保護,實現雙方當事人在實質意義上的公平。
此以商事行為在同一營業活動內所起的作用和所處的地位的不同進行劃分。
⒈基本商行為。指直接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的商事行為。基本商行為包括絕對商行為和相對商行為。由於絕對商行為和相對商行為在整個商事交易行為中屬於基本形式,且符合商事交易行為的基本要求,故稱其為基本商行為。
⒉附屬商行為。又稱“輔助商行為”,是相對基本商行為而言,指在同一商事營業內雖不具有直接營利性的內容,但卻能起到協助基本商行為實現營利目的的輔助行為。如,廣告行為、代理行為等。但對此概念近年來,有新的解釋和理解,即不把附屬商行為固定化,而根據特定商事主體的經營內容確定其行為的附屬性,把主營業務理解為基本商行為,把兼營業務理解為附屬商行為。如,對於零售商來說,銷售是基本商事行為,而倉儲和運送則是其附屬商事行為。而對於承運商來說,運送為其基本商行為,而原材料購買則是附屬商行為。
此以行為的客觀性質和是否附加條件為標準進行劃分。
⒈絕對商行為..又稱“客觀商行為”,它是指依照行為的客觀性和法律的規定,當然屬於商行為的行為,而不必考慮實施該行為的主體是否是商人。它具有客觀性和無條件性,不以行為主體是商人和行為採用營業方式為條件,凡是商法明文規定的,一律認定為商事行為。它是確立商人概念的基礎。按照大多數國家商法的規定,票據行為、商業證券行為、保險行為和海商事行為等均屬於絕對商行為。絕對商行為通常是由法律列舉限定的,不能作推定解釋。
⒉相對商行為。又稱“主觀商行為”、“營業商行為”,是指依行為人的主觀性和行為自身的性質而認定的商事行為。它以行為主體是否為商人以及行為是否具有營利特性為認定要件,只有在行為主體是商人或行為具有營利性時,才能認定為商事行為。當行為主體或行為目的不符合法定條件時,其行為僅構成一般民事行為,適用民法的一般規定。
絕對商行為和相對商行為將同類行為中的營利性商事行為與非營利性民事行為區別開來,體現了商法的特別法屬性。
此以法律對商事行為的不同確認方式為標準進行劃分。
⒈固有商行為。也稱作“傳統商行為”、“完全商行為”或“純然商行為”,是指依據法律規定或法律列舉可以直接認定的商事行為,它包括絕對商行為和固有商人的營業商行為。
2准商行為。又稱“推定商行為”、“非固有商行為”,是指擬制商主體所實施的經營性商事行為。這種商事行為往往不能直接根據法律的規定來加以確認,而必須通過事實推定或法律推定來確認其行為性質,如非商事主體所從事的信息諮詢服務等。
一般商事行為與特殊商事行為是大陸法系國家商法學理論研究中使用的一對概念,它並不是嚴格意義上的商事行為的分類。根據大陸法系國家商法學理論佔主導地位的觀點,一般商事行為和特殊商事行為並不是從商事行為本身提出來的問題,而是從商法對商事行為特別調整的共性和個性的角度提出來的問題。一般商事行為是指在商事交易中廣泛存在的,並受商法規則所調整的行為。其中有些行為不僅是商事領域共有,在民事領域也存在,但它們均受商法規則調整。
對一般商事行為的範圍,學者們意見紛紜,差異較大。有的學者認為其包括商法上的物權行為、商法上的債權行為、商事交互計算;有的學者將其概括為四個方面,即以緘默形式所為的意思表示、商事留置權、善意取得和約定利息的請求等;也有的學者認為一般商事行為包括要約與承諾行為、給付行為、交互計算等;本書闡述的一般商事行為是指商事活動中具有共性並受商法規範所調整的行為,主要包括商事代理行為、商事債權行為、商事物權行為及商事交互計算等方面。
商事代理以民事代理關係為其法律關係的構成基礎,但在主體、客體和內容上都存在著一定的差異。商事代理行為是是最基本的商事行為之一,不同國家對其又有不同規定。在採用主觀主義(商人法主義)原則的國家,特彆強調代理商的資格;而在採用客觀主義(商事行為法主義)原則的國家,則尤其強調行為的營利性。在民商分立國家,除了在《民法典》中對民事代理制度做出具體規定外,通常還在《商法典》中對商事代理制度做出特別的規定,如德國、日本等。中國在立法上沒有區分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在實踐中,有關商事代理問題適用中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相關規定。
與民法上的代理行為相比,商法上的代理具有其獨自的特點:
第一,非顯名主義。在商事活動中,商事行為的代理人在實施其行為時,雖然沒有明確表示是為本人(即委任人或被代理人)進行,但其行為對本人和相對人仍然發生法律效力。非顯名主義作為商事代理的一個特徵在一些國家的商法中得到了承認。但是,當本人的對方當事人不知道代理人的行為是為本人所進行時,也可以請求其代理人履行。中國《合同法》第403條的規定即反映了這一特點。
第二,本人的死亡不影響代理權的存續。根據民法的規則,被代理人(本人)的死亡將引起代理權的終止。商法的規定與之有所區別。一些國家的商法規定,商事行為的代理不因本人的死亡而消滅。在大多數情況下,就如個體工商戶一樣,即使其本人死亡,其營業也並不馬上消滅,而是讓其商業使用人的代理權繼續存在。這樣,一方面可以避免由於停止營業而造成的經濟損失,另一方面也符合商法保護交易安全的要求。
第三,代理人的許可權範圍較廣。在民法上,代理人應在代理許可權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代理人超出授權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才能免除其民事責任。但是,在商事行為的代理中,代理人的許可權範圍要比民事代理的廣。許多國家的商法都承認只要商事行為的代理人在不違背被代理人授權本意的範圍內,可以實施未被直接授權的行為。
商事債權行為作為民事法律行為的特殊形態,表現為一種特殊形式的債權行為。債的關係首先表現為一種民事法律關係,因此,商事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以民事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為基礎,同時適用商法的特殊規定,這些特殊的規定在法律效力上優先於民法的規定。在西方國家的商法典和商法學理論中,商事債權的特殊性主要表現在商事合同締結過程中要約和承諾的特殊性上,具體涉及對意思表示之緘默和緘默之錯誤的特殊性規定等內容。
一般來說,緘默作為一種消極的行為或不作為的行為,不具有意思表示的效果,如中國《合同法》第20條的規定。但在例外情況下,如雙方已有約定或法律有明確規定,則緘默可當作對要約的承諾。
物權首先是民法中的一個基本範疇,規定在民法典之中。在商事活動中,涉及到物權問題,可以適用民法中的有關規定。但是,對於一些特殊商事行為,在民法之外,商法中又有特殊的補充性規定,這些特殊規定對於商事行為具有規範性意義,由此,它們在一定程度上構成了商事物權與民事物權在法律上的差異。
(一) ;商事流質預約的認可
但在商事活動中,由於商人自己能夠計算其經濟利益的得失,同時,也為保障商事交易的順利進行,維護信用交易的公平,多數國家的商法都承認商事交易中的流質預約。例如,《日本商法典》的515條即規定,民法關於禁止流質預約的規定不適用於因商行為債權二設定的質權。《韓國商法典》亦有類似的規定。
(二) ;商事留置權
商事留置權是指在雙方商事行為情況下,債權人為實現其債權,佔有債務人的標的物,在其不履行義務時,變賣或對標的物折價以受償其債權的權利。商事留置權起源於中世紀義大利商業城市的商業習慣,並在德國商法典中得到明文規定。
商事留置權與民事留置權不同,它不強調留置的標的物與被擔保債權的個別關聯性,而只要求二者之間的一般關聯性,即在商人之間,因雙方商行為發生的債權在未受償之前,債權人可以留置其因商事行為已經佔有的債務人的財產,而不要求該財產屬於被擔保債權本身的標的物,不要求二者之間有直接的關係。商事留置權與民事留置權的這一區別在許多大陸法國家的商法中都有所體現。
商事交互計算,是指把在一定期間內由商事交易所產生的債權債務進行一次性結算的特殊商事合同。它實際上是一種活期賬務結算。它通過雙方的約定,以結算結果和結算后所產生的餘額的確定來實現債務了結。在這種債務了結方式中,藉助於定期結算,交易雙方當事人在商事業務往來中形成的債權和債務不斷得以清算,從而避免了單方面獨立的債權和債務的生效。
在古代的巴比倫、埃及、希臘及羅馬等國,商事交互計算就相當發達。後來隨著銀行的出現,商事交互計算逐漸完善起來,並在各國商法中被普遍採用,《德國商法典》第355條、《日本商法典》第529條等都對交互計算做出了明確的規定。一些國家的商法典對於商事交互計算的概念、方法、原則,交互計算關係的形成條件,交互計算的法律效力,交互計算中的擔保與抵押以及交互計算關係的解除等都有明確的規定。
商事交互計算的特徵在於:當事人中至少有一方是商人;交互計算合同屬於諾成合同;當事人雙方之間必須有經常性、持續性的交易關係。例如,運輸業者之間、保險公司與其代理商之間在一定期間內存在持續性交易時,交互計算就得到承認;就一定期間內由交易產生的債權債務總額進行抵消,對餘額進行支付;商事交互計算根據合同、特別是持續性合同的終了而停止。但是,當事人隨時可以就在將來對交互計算合同的解約告知對方。
特殊商事行為是與一般商事行為相比較而言的一個概念,它是指在商事交易中具有個性、並受商法中的特別法規所調整的商事行為。特殊商事行為產生的基礎是商事交易內部的特殊性以及商法對不同類型商事交易法律調整的特別需求。
縱觀各國商事立法,對特殊商事行為的法律調整在立法技術上一般採取兩種方法。在制定有商法典的國家中,一方面在商法典中規定了一部分調整特殊商事行為的規則,這些規則主要以傳統的特殊商事行為為調整對象;另有相當多的特殊商事行為則由商事單行立法予以調整,這些立法主要以現代商事交易中出現的新的特殊商事行為為調整對象。而在制定有商法典的國家中,特殊商事行為基本上由商事特別立法或商事專門立法予以調整。特殊商事行為通常包括:商事買賣、商事運輸、商事倉儲、商事居間、商事行紀、商事期貨、商事信託、商事票據、商事保險、海商等內容。中國對商事票據、商事信託、商事保險和海商等特殊商事行為已有單獨立法,這裡簡要介紹幾種特殊商事行為。
商事買賣是商法中最常見的特殊商事行為之一,它是指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商事法律行為。商事買賣以民事買賣為基礎和出發點,但與民事買賣並不完全相同,二者在買賣的概念、性質、對象以及原則等方面有所區別。在民商分立的國家,其商法典從保護商事交易的迅速、明確、安全的角度出發,通常都對商事買賣行為進行特別規定,以區別於一般的民事行為,內容主要涉及商事買賣中的遲延責任、商事買賣中給付標的物瑕疵責任等特殊性問題。中國《合同法》第九章“買賣合同”是中國現行法律中關於買賣的專門規定,但沒有區別民事買賣和商事買賣,沒有對商事買賣作出有別於一般民事買賣的特殊規定。
商事運輸是以特定的標的物為運輸對象的特殊運輸行為,指承運人將旅客或貨物從起運地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旅客、託運人或者收貨人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一種特殊商事行為。商事運輸包括貨運和旅客運輸,但貨運與旅客運輸在立法上並不一樣。貨運是典型的商事行為,是商法調整的對象,而旅客運輸由於涉及到人身問題,因此在許多國家,它不僅僅由商法調整,更多地涉及到民法、旅客運輸法、交通法等法律法規的調整。在一些沒有制定統一運輸法的國家,常常將運輸法中的基本原則規定在貨運行為之中。中國《合同法》並未對貨運和旅客運輸作出嚴格區分並分別立法,而是將這兩方面的問題統一規定在第十章“運輸合同”之中。此處的運輸合同主要指貨運合同。
商事倉儲是貨物儲存和保管之商事行為,即保管人儲存貨物人交付的倉儲物,存貨人支付倉儲費的一種商事行為。大陸法系國家商法典中,倉儲是一種典型的商事行為,但這一商事行為是以民法中的寄託行為理論為基礎的。在傳統商法中,倉儲包括倉儲和保管,兩者在立法上未作十分嚴格的區分。中國《合同法》將保管和倉儲分別立法,第十九章和第二十章分別規定了“保管合同”和“倉儲合同”,強調二者之間的區別。倉儲合同自成立時起生效。倉儲合同沒有規定的,通常運用保管合同的有關規定。
商事居間是指商主體為獲取一定的報酬而從事的為委託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提供締約機會或進行介紹,以促成合同訂立的行為。早在羅馬時代,就出現了居間人,且當時的居間行為多半具有官方的性質。到了19世紀,隨著資本主義經濟的發展,商品交換越來越頻繁,具有官方性質的居間行為逐漸為民間的自由業所取代。在德國,除了1896年的證券交易法承認交易居間人必須具有官方的性質之外,其餘的皆為自由業。日本也在明治32年建立了以完全自由業為前提的商事居間制度。與代理一樣,商事居間以民事居間關係為其構成和存在的基礎,但兩者在主體、客體和內容方面都存在著差異。這種差異產生的根本原因在於,作為商行為,商事居間的營利性導致其行為的構成、行為的有效性以及行為的後果等方面有別於民事居間。
商事行紀是指商主體以自己的名義為委託人購買或銷售貨物、有價證券等,從中獲取相應的報酬,並以此作為職業性經營的行為。商事行紀是典型的商事行為。商事行紀與代理、居間不同,具有自身的特徵:⑴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貿易活動。在一般的民事代理行為中,當事人通常是以委託人的名義進行活動的,其法律、經濟後果歸屬於委託人。與此不同,在商事行紀活動中,行紀人是以自己的名義作為合同當事人,法律後果由行紀人自己承擔,經濟後果則歸屬於委託人。在這一點上,它與商事代理有著明顯的區別。⑵行紀人為委託人從事貿易活動。行紀人是基於委託人的委託而從事行紀活動的,因此,行紀人在委託人的計算範圍內從事行紀活動時,由交易所產生的經濟上的損益全部歸屬於委託人。
行紀行為是大陸法系國家商法中的一種典型商行為。它與代理和居間不一樣,在民商
分立的國家,只有商法典才規定有行紀商或行紀商行為;民法典中沒有關於行紀的規定。因此,它是相對獨立於民法典的典型商行為。
(三)商事行紀
商事行紀是指商主體以自己的名義為他人(委託人)購買或銷售貨物、有價
證券,由此獲取報酬,並以此作為職業性經營的行為。從商行為角度研究可
前面從商主體角度研究行紀,其側重點同樣存在差異。從行為角度考察,
商事期貨交易是商事買賣的一種特殊形態,是指按照期貨交易所的規定,期貨買賣的雙方當事人在交易所內預先簽訂有關產品的買賣合同,而貨款的支付和貨物的交割要在約定的遠期進行的一種特殊商事行為。商事期貨交易具有如下幾個特徵:(l)期貨交易必須在交易所內進行;⑵期貨交易必須遵守交易所的交易規則;⑶在通常情況下,期貨交易的買賣標的是標準化合約,而不是商品;⑷期貨交易具有高風險、高效益的特點。
期貨買賣具有一定的投機性,它是從物的交易變成了期貨合約的交易。期貨買賣與一般買賣相比,其最大的差異在於,前者交易的標的是貨物,而後者交易的標的更多的是合約本身;後者比前者具有更大的投機性和風險性。在中國,伴隨著市場經濟的繁榮,期貨交易已經在現實經濟生活中較為廣泛地出現,這方面的立法也在不斷完善之中。
信託最初是英美法系中的一個概念,現已被大陸法系國家商法廣泛接受。它是指在委託人將其財產轉移給受託人,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依照委託人的指定,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者處理財產的行為,受託人獲取一定的商業利益。信託可分為民事信託和商事信託。民事信託主要是以安排個人資產移轉、承繼等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為。商事信託是以獲取商業利益為目的的商事法律行為。信託適用於商事領域,最初的動因在於籌集生產資本,並基於此創造出適用於個人、企業和其他組織的共同參與的資本經營模式。在當代現實經濟生活中,商事信託無論在種類方面,還是在規模方面,都遠遠超過民事信託。商事信託種類繁多,常見的商事信託主要有投資基金信託、附擔保的公司債信託、貸款信託、設備買賣融資擔保信託、公司股東表決權信託、僱員受益信託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