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店法
酒店法
酒店法如同其他法律一樣,有廣義和狹義兩種定義,廣義的酒店法指規定酒店成立、經營過程中一切權利義務關係法律規範的總稱,它既包括《酒店法》,也包括其他一系列相關的法律法規,如《合同法》、《勞動法》等;狹義的酒店法則僅指《酒店法》本身,它是包括酒店登記人住、服務接待、客人人身及財物安全、物品寄存與保管、糾紛解決等內容的行業性法律。
我國酒店業立法的指導思想是加強對我國酒店業的管理;規範酒店業的經營活動;提高酒店業的服務質量和服務水平;保障酒店經營者和住宿者的合法權益;維護酒店業經營秩序;促進酒店業的健康發展。
酒店業立法的基本原則是酒店立法精神的集中體現,也是酒店業法律規範中最基本的一般性準則。它為具體法律條文的制定指明了方向,同時它作為法律規定的最後底線,在沒有具體細則規定時能夠作為評判是非的最基本標準。
酒店經營者與住宿者之間的法律關係實質上是一種民事法律關係,雙方都是平等的民事法律主體,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平等原則的基本含義是,酒店經營者和住宿者無論是何人,無論其具有何等身份,在酒店住宿法律關係中相互之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都是獨立的平等的民事主體,都必須根據住宿約定提供和接受住店服務。
在酒店經營中,住宿者有權根據自己的意願選擇住宿酒店以及選擇接受酒店服務,酒店經營者也有權拒絕接受惡意的住宿者進店人住。同樣,作為自願原則,酒店經營者也不得強制住宿者接受其不願選擇的服務,酒店經營者不得拒絕住宿者通常的、合理的服務要求。為此,酒店業立法體現和貫徹這一原則。
公平是法律最基本的價值取向,法律的基本目標就是在公平與正義的基礎上建立社會秩序。在酒店業立法中,應當貫徹這一原則。酒店經營者和住宿者應當根據公平的理念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經營者和住宿者都應當在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基礎上實現自己的利益,不得濫用自己的權利。
誠實信用原則被稱作是民法原則中的“帝王”條款,它對於酒店立法來說同樣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在酒店業的經營活動中,無論是酒店經營者,抑或是酒店住宿者,在處理彼此關係時,都應當講誠實、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履行自己的義務,以善意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濫用權利。
酒店業立法確立經營者、住宿者在設立、變更、終止住宿法律關係中遵守法律、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原則。這一原則是對當事人自願原則的限制和補充。
建立酒店法律制度,已經是酒店業健康發展和保護消費者權利、解決糾紛的客觀要求。建立和完善酒店法律制度的作用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酒店法是約束酒店和客人雙方行為的準則。酒店法行為規範的作用首先體現在它明確了酒店和消費者雙方的權利義務準則和一些具體要求。它是衡量雙方的合同、行為是否合法有效的標尺,可促進雙方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經營和消費。
(2)酒店法是酒店和消費者權益的保證。酒店法的作用還體現在它通過明確酒店和消費者的權利及義務為酒店和消費者提供法律的保障。對酒店法律糾紛的解決提供了評判的標準,是保證合同依法履行、酒店及消費者合法權益得到保護的堅強後盾。
(3)酒店法是經營者進行酒店管理的有力手段。酒店的員工聘用與管理;酒店餐飲服務質量的把握;消防設施的配置;酒店治安管理等等都應該納人法制化的軌道,使酒店各管理層的操作規範化,使員工與管理者之間、管理者與管理者之間的法律關係有規可循,減少矛盾出現的可能。
(4)酒店法是國家機關進行行政管理和宏觀調控的依據。在我國酒店業發展的過程中,經濟政策、行政手段都發揮過作用,酒店星級的評定、酒店設立的申請與審批等,但局限性日益顯現。作為法制化建設的一部分,酒店的微觀經營活動以及國家對酒店業的宏觀調控政策都必須以法律為準繩。
關於酒店法的最早記載當數古巴比倫的《漢漠拉比法典》。該法典創始性地對酒店的服務質量問題作了規定,如在啤酒中摻水可以處以死刑。當然,這類規定尚不具有近現代酒店法的意義。近現代意義的酒店法發源於英國,英國的普通法首先宣布飯店負有保證旅客生命健康的社會責任。到了現代,酒店業已成為與旅行社、旅遊交通並列的旅遊業三大支柱之一,成為一國創匯、創收的重要產業。與此相應,調整酒店法律關係、規範酒店管理行為的酒店法在許多國家也日臻完善。
綜觀世界各國的立法實踐,大部分國家對酒店經營過程中不同種類的合同關係建立的具體法律制度有所不同。對於酒店在經營和管理過程中所發生的合同關係,各國多不採用專門立法的形式,而是將其隸屬於其他較大的有名合同或者通過其他法律部門的相關法律來調整。
與中國同為大陸法系的日本,早在20世紀50年代就出台了《旅館業法》,對酒店業的行業範圍、經營活動、行為準則等作出了嚴格具體的規定。在酒店業高度發達的美國,至今沒有關於酒店業務方面的全國統一規定,但是關於酒店和汽車旅店的法規卻很多,包括從早期英國判例和社會習慣演變而來的普通法的許多規則。此外,各州都有經州法院在涉及州法的問題上發表的案例法和司法判例。
1981年,國際旅館協會執行委員會在尼泊爾加德滿都通過《國際旅館法》。此法規已經被國際旅館業普遍承認,屬國際上現行有效的關於旅館和旅客契約關係的法規。《國際旅館法》在宗旨中寫明,它規定旅館和旅客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這個法規可以作為各國關於旅館住宿契約立法的輔助性內容。該法規定“旅館的責任應遵照國家法律條款”,並對旅館和旅客雙方責任的確定採取了過失責任制。根據該制度,在發生旅客傷害事件時法院首先推定旅館負有過失,旅館如要減免責任就要舉證過失不在己方或不全在己方。
我國對各種紛繁的酒店業中的法律關係的規定,散見於《民法通則》、《合同法》、《著作權法》、《勞動法》等法律當中,還沒有專門的酒店法。僅有的專門調整酒店關係的《中國旅遊飯店行業規範》只對少數焦點問題作了規定,而且該規定的效力僅停留在行業規範的層面,當與其他法律規定發生衝突時,難以獲得優先適用。另外,雖然在酒店的治安、衛生、級別評定方面均有相應的法規,但也大多是“條例”、“暫行條例”、“通知”之類,這些法規的法律效力低。
1986年頒布的《民法通則》和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等民事法律規定在面對日益複雜化的民事關係己經逐漸顯得力不從心。加上酒店行業的特殊性和綜合性,使得酒店中的法律關係尤其具有複雜性和專業性,普通的現行法律法規難以準確、全面地規範。
另外,我國現有的對酒店業進行管理的規範大多強調縱向的法律關係,即公法調整範疇—政府主管部門和酒店企業之問的關係。而酒店業務中大量發生的卻是橫向法律關係,即客人同酒店經營者之間的關係或酒店與酒店之間以及酒店與其他企業之間的關係—即私法調整範疇。因此,一旦消費者同酒店經營者之間出現糾紛,在缺乏相應法律基礎的條件下許多問題單靠各級旅遊行政部門是難以有效協調和妥善解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