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土地監察條例

江西省土地監察條例

《江西省土地監察條例》是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條例。

基本信息


1998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土地監察工作,依法查處土地違法行為,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土地監察,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依法對執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以及對土地違法行為進行查處的行政執法活動。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監察工作。
第四條土地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監察工作。
設區的市土地主管部門對市轄區的土地監察工作實行集中統一領導。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監察、公安、財政、規劃、建設、農業、林業、水利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土地監察工作。
第六條對舉報土地違法行為、協助查處土地違法案件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土地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土地監察職權


第七條土地主管部門的土地監察職責:
(一)監督檢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貫徹執行情況,受理對土地違法行為的檢舉、控告,查處土地違法案件;
(二)監督檢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執行情況和建設用地審批、徵收、使用情況,監督檢查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等活動和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情況;
(三)監督檢查土地權屬登記和發證、土地資產處置、土地規費和國有土地收益情況;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土地監察職責。
第八條土地主管部門依法履行土地監察職責,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當事人提供有關土地權利的文件、資料及其他必要情況,查閱、複製與土地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
(二)進入現場對土地違法行為調查取證,要求當事人陳述有關情況;
(三)責令違法者停止土地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所佔地上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九條土地主管部門應當規範土地監察行為,建立土地監察責任制度、工作報告制度、迴避制度、巡迴檢查制度、土地違法行為舉報制度,以及重大土地違法案件備案制度
第十條上級土地主管部門發現下級土地主管部門違法或者不當的土地行政行為,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級土地主管部門有權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上級土地主管部門發現下級人民政府違法或者不當的土地行政行為,應當建議其改正;下級人民政府不改正的,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第十一條土地監察人員應當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土地監察業務,忠於職守,秉公執法。
土地監察人員應當經過培訓、考核,取得執法資格後方可上崗。土地監察人員依法履行監察職責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三章土地案件的管轄


第十二條縣級土地主管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案件,但依照本條例規定由上級土地主管部門管轄的除外。
第十三條設區的市土地主管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土地案件:
(一)縣級人民政府及其土地主管部門違法查處或者查處不當的;
(二)在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
(三)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土地主管部門交辦的。
第十四條省土地主管部門管轄全省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土地案件:
(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土地主管部門違法查處或者查處不當的;
(二)在全省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
(三)省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土地主管部門交辦的。
第十五條管轄權發生爭議的土地案件,或者土地案件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土地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六條土地主管部門發現受理的土地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時,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土地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下級土地主管部門對其管轄的土地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土地主管部門查處的,可以報請上級土地主管部門決定。

第四章土地案件的查處


第十八條土地主管部門立案查處土地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行為人;
(二)有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事實;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應當追究法律責任;
(四)屬於本部門管轄。
第十九條土地案件立案后,土地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指派承辦人進行調查取證。
第二十條土地主管部門對正在發生的土地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發出停止土地違法行為通知書,責令當事人停止違法行為,聽候處理。
責令停止土地違法行為通知書應當直接送達;不能直接送達的,可以採取現場張貼公告方式,自公告發布之日起,經過四十八小時,即視為送達。
第二十一條在送達停止土地違法行為通知書時,當事人有意迴避的,土地主管部門可以直接通知在違法用地上進行施工的單位或者個人停止施工,因停止施工造成施工單位或者個人經濟損失的,由違法者承擔。
第二十二條土地案件調查結束后,土地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處理決定:
(一)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作出撤銷立案決定;
(三)國家工作人員有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無權處理的,應當向行政監察機關提出行政處分建議書;
(四)違法行為觸犯刑律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
第二十三條土地主管部門查處土地案件,應當使用省土地主管部門監製的統一格式的法律文書。
第二十四條土地主管部門查處土地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重大、複雜的案件,經上一級土地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
第二十五條土地主管部門在土地案件查處期間,應當停止為當事人辦理用地和土地權屬登記手續。
第二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土地主管部門依法查處土地案件,對干擾、阻撓土地主管部門查處土地案件的,應當採取措施予以排除,保障土地主管部門依法進行查處。
第二十七條土地主管部門在查處土地案件時,應當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手續完備、處理適當,發現查處錯誤的,應當立即依法糾正。
土地主管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訴當事人已經查明的事實、處罰的法律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權申辯權、聽證權、行政複議權、訴訟權。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在土地交易中瞞報、少報土地交易金額的,土地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具有土地評估資格的中介機構參照同類土地用途、相鄰宗地的市場地價評估地價,經土地主管部門確認后核定其實際金額,並由土地主管部門對瞞報、少報的金額予以追繳。
第二十九條對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在土地主管部門繳費通知規定的期限內不依法繳納土地收益的,責令其限期繳納,並按照拖欠時間每日加收相當於應繳數額千分之三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經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土地收益和滯納金全額上交同級財政。
第三十條下級人民政府拒不執行上級人民政府或者下級土地主管部門拒不執行上級土地主管部門的變更、撤銷決定的,由行政監察機關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對土地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土地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拒絕、阻礙土地監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情節嚴重的,由其所在單位、主管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土地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無效;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並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依照土地管理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土地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土地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並對有關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土地監察人員在土地監察活動中敲詐勒索、收受賄賂、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