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層民用建築設計防火規範
高層民用建築設計防火規範
《高層民用建築設計防火規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 於2005年在中國計劃出版社出版的圖書。本書主要介紹了高層民用建築設計防火 的相關規範與要求。國家標準《建築設計防火規範》GB50016—2014於2015年5月1日實施,《高層民用建築設計防火規範》GB50045—95同時廢止。
《高層民用建築設計防火規範》
是2005年中國計劃出版社出版的圖書,國家標準《高層民用建築設計防火規範》GB 50045—95,由公安部四川消防科學研究所會同有關單位進行了局部修訂,已經有關部門會審。
1總則
2術語
3建築分類和耐火等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
4.1一般規定
4.2防火間距
4.3消防車道
5防火、防煙分區和建築構造
5.1防火和防煙分區
5.2防火牆、隔牆和樓板
5.3電梯井和管道井
5.4防火門、防火窗和防火捲簾
5.5屋頂金屬承重構件和變形縫
6安全疏散和消防電梯
6.1一般規定
6.2疏散樓梯間和樓梯
6.3消防電梯
7消防給水和滅火設備
7.1一般規定
7.2消防用水量
7.3室外消防給水管道、消防水池和室外消火栓
7.4室內消防給水管道、室內消火栓和消防水箱
7.5消防水泵房和消防水泵
7.6滅火設備
8防煙、排煙和通風、空氣調節
8.1一般規定
8.2自然排煙
8.3機械防煙
8.4機械排煙
8.5通風和空氣調節
9電氣
9.1消防電源及其配電
9.2火災應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標誌
9.3燈具
9.4火災自動報警系統、火災應急廣播和消防控制室
9.5漏電火災報警系統
附錄A各類建築構件的燃燒性能和耐火極限
附錄B本規範用詞說明
附加說明
附:條文說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
高層民用建築設計防火規範
Code for fire protection design of tall buildings
高層民用建築設計防火規範
主編部門: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
批准部門: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
施行日期:1995年11月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公告
高層民用建築設計防火規範
現批准《高層民用建築沒計防火規範》GB 50045—95(2001年版)局部修訂的條文,自2005年10月1日起實施。其中,第3.0.1、3.0.2、3.0.8、4.1.2、4.1.3、4.1.12、4.2.7、4.3.1、6.1.1、6.1.11(1、2、3、5、6)、6.1.16、7.4.2、7.4.6(1、2、7、8)、7.6.1、7.6.2、7.6.3、7.6.4、9.1.1、9.1.4(1、2、3)、9.4.1、9.4.2條(款)為強制性條文,必須嚴格執行。經此次修改的原條文同時廢止。
局部修訂的條文及具體內容,將在《工程建設標準化》刊物上登載。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
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工程建設標準局部修訂公告
國家標準《高層民用建築設計防火規範》GB 50045—95,由公安部四川消防科學研究所會同有關單位進行了局部修訂,已經有關部門會審,現批准局部修訂的條文,第4.1.5A條、第4.1.5A.1條、第4.1.5A.2條、第4.1.5A.3條、第4.1.5A.4條、第4.1.5A.5條、第4.1.5A.6條、第4.1.5B條、第4.1.5B.1條、第4.1.5B.2條、第4.1.5B.3條、第4.1.5B.4條、第4.1.5B.5條、第4.1.5B.6條、第4.1.6條、第6.1.3A條、第6.2.8條、第7.6.4條,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此次局部修訂的條款內容均為強制性條文,必須執行。該規範中相應的條文規定同時廢止。現予公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
2001年4月24日
工程建設標準局部修訂公告
自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該規範中相應條文的規定同時廢止。現予公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
1999年3月8日
工程建設國家標準局部修訂公告
國家標準《高層民用建築設計防火規範》GB 50045—95,由公安部四川消防科研所會同有關單位進行了局部修訂,已經有關部門會審,現批准局部修訂的條文,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該規範中相應的條文規定同時廢止。現予公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
1997年6月24日
關於發布國家標準《高層民用建築設計防火規範》的通知
建標[1995]265號
根據國家計委計綜[1987]2390號文的要求,由公安部會同有關部門共同修訂的《高層民用建築設計防火規範》,已經有關部門會審。現批准《高層民用建築設計防火規範》GB 50045—95為強制性國家標準,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原《高層民用建築設計防火規範》GBJ 45—82同時廢止。
在執行本規範個別規定如確有困難時,應在地方建設主管部門的主持下,由建設單位、設計單位和當地消防監督機構協商解決。
本規範由公安部負責管理,其具體解釋等工作由公安部消防局負責,出版發行由建設部標準定額研究所負責組織。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
一九九五年五月三日
1
現批准《高層民用建築設計防火規範》GB50045—95為強制性國家標準,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原《高層民用建築設計防火規範》GBJ45—82同時廢止。
1.0.1 為了防止和減少高層民用建築(以下簡稱高層建築)火災的危害,保護人身和財產的安全,制定本規範。
1.0.2 高層建築的防火設計,必須遵循“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消防工作方針,針對高層建築發生火災的特點,立足自防自救,採用可靠的防火措施,做到安全適用、技術先進、經濟合理。
1.0.3 本規範適用於下列新建、擴建和改建的高層建築及其裙房:
1.0.3.1 十層及十層以上的居住建築(包括首層設置商業服務網點的住宅);
1.0.3.2 建築高度超過24m的公共建築。
1.0.4 本規範不適用於單層主體建築高度超過24m的體育館、會堂、劇院等公共建築以及高層建築中的人民防空地下室。
1.0.5 當高層建築的建築高度超過250m時,建築設計採取的特殊的防火措施,應提交國家消防主管部門組織專題研究、論證。
1.0.6 高層建築的防火設計,除執行本規範的規定外,尚應符合現行的有關國家標準的規定。術語
4.1.1 在進行總平面設計時,應根據城市規劃,合理確定高層建築的位置、防火間距、消防車道和消防水源等。
高層建築不宜布置在火災危險性為甲、乙類廠(庫)房,甲、乙、丙類液體和可燃氣體儲罐以及可燃材料堆場附近。
註:廠房、庫房的火災危險性分類和甲、乙、丙類液體的劃分,應按現行的國家標準《建築設計防火規範》的有關規定執行。
4.1.2燃油或燃氣鍋爐、油浸電力變壓器、充有可燃油的高壓電容器和多油開關等宜設置在高層建築外的專用房間內。
當上述設備受條件限制需與高層建築貼鄰布置時,應設置在耐火等級不低於二級的建築內,並應採用防火牆與高層建築隔開,且不應貼鄰人員密集場所。
當上述設備受條件限制需布置在高層建築中時,不應布置在人員密集場所的上一層、下一層或貼鄰,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4.1.2.1燃油和燃氣鍋爐房、變壓器室應布置在建築物的首層或地下一層靠外牆部位,但常(負)壓燃油、燃氣鍋爐可設置在地下二層;當常(負)壓燃氣鍋爐房距安全出口的距離大於6.00m時,可設置在屋頂上。
採用相對密度(與空氣密度比值)大於等於0.75的可燃氣體作燃料的鍋爐,不得設置在建築物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室;
4.1.2.2鍋爐房、變壓器室的門均應直通室外或直通安全出口;外牆上的門、窗等開口部位的上方應設置寬度不小於1.0m的不燃燒體防火挑檐或高度不小於1.20m的窗檻牆;
4.1.2.3鍋爐房、變壓器室與其他部位之間應採用耐火極限不低於2.00h的不燃燒體隔牆和1.50h的樓板隔開。在隔牆和樓板上不應開設洞口;當必須在隔牆上開門窗時,應設置耐火極限不低於1.20h的防火門窗;
4.1.2.4當鍋爐房內設置儲油間時,其總儲存量不應大於1.00m3,且儲油間應採用防火牆與鍋爐間隔開;當必須在防火牆上開門時,應設置甲級防火門;
4.1.2.5 變壓器室之間、變壓器室與配電室之間,應採用耐火極限不低於2.00h的不燃燒體牆隔開;
4.1.2.6 油浸電力變壓器、多油開關室、高壓電容器室,應設置防止油品流散的設施。油浸電力變壓器下面應設置儲存變壓器全部油量的事故儲油設施;
4.1.2.7 鍋爐的容量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鍋爐房設計規範》GB 50041的規定。油浸電力變壓器的總容量不應大於1260KVA,單台容量不應大於630KVA;
4.1.2.8 應設置火災報警裝置和除鹵代烷以外的自動滅火系統;
4.1.2.9 燃氣、燃油鍋爐房應設置防爆泄壓設施和獨立的通風系統。採用燃氣作燃料時,通風換氣能力不小於6次/h,事故通風換氣次數不小於12次/h;採用燃油作燃料時,通風換氣能力不小於3次/h,事故通風換氣能力不小於6次/h。
4.1.3柴油發電機房布置在高層建築和裙房內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4.1.3.1可布置在建築物的首層或地下一、二層,不應布置在地下三層及以下。柴油的閃點不應小於55℃;
4.1.3.2應採用耐火極限不低於2.00h的隔牆和1.50h的樓板與其它部位隔開,門應採用甲級防火門;
4.1.3.3機房內應設置儲油間,其總儲存量不應超過8.00h的需要量,且儲油間應採用防火牆與發電機間隔開;當必須在防火牆上開門時,應設置能自動關閉的甲級防火門;
4.1.3.4應設置火災自動報警系統和除鹵代烷1211、1301以外的自動滅火系統。
4.1.4 消防控制室宜設在高層建築的首層或地下一層,且應採用耐火極限不低於2.00h的隔牆和1.50h的樓板與其它部位隔開,並應設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4.1.5 高層建築內的觀眾廳、會議廳、多功能廳等人員密集場所,應設在首層或二、三層;當必須設在其它樓層時,除本規範另有規定外,尚應符合下列規定:
4.1.5.1 一個廳、室的建築面積不宜超過400㎡。
4.1.5.2 一個廳、室的安全出口不應少於兩個。
4.1.5.3 必須設置火災自動報警系統和自動噴水滅火系統。
4.1.5.4 幕布和窗帘應採用經阻燃處理的織物。
4.1.5A 高層建築內的歌舞廳、卡拉0K廳(含具有卡拉0K功能的餐廳)、夜總會、錄像廳、放映廳、桑拿浴室(除洗浴部分外)、遊藝廳(含電子遊藝廳)、網吧等歌舞娛樂放映遊藝場所(以下簡稱歌舞娛樂放映遊藝場所),應設在首層或二、三層;宜靠外牆設置,不應布置在袋形走道的兩側和盡端,其最大容納人數按錄像廳、放映廳為1.0人/㎡,其它場所為0.5人/㎡計算,面積按廳室建築面積計算;並應採用耐火極限不低於2.00h的隔牆和1.00h的樓板與其它場所隔開,當牆上必須開門時應設置不低於乙級的防火門。當必須設置在其它樓層時,尚應符合下列規定:4.1.5A.1 不應設置在地下二層及二層以下,設置在地下一層時,地下一層地面與室外出入口地坪的高差不應大於10m;4.1.5A.2 一個廳、室的建築面積不應超過200㎡;4.1.5A.3 一個廳、室的出口不應少於兩個,當一個廳、室的建築面積小於50㎡,可設置一個出口;4.1.5A.4 應設置火災自動報警系統和自動噴水滅火系統。4.1.5A.5 應設置防煙、排煙設施,並應符合本規範有關規定。4.1.5A.6 疏散走道和其它主要疏散路線的地面或靠近地面的牆上,應設置發光疏散指示標誌。4.1.5B 地下商店應符合下列規定:4.1.5B.1 營業廳不宜設在地下三層及三層以下;4.1.5B.2 不應經營和儲存火災危險性為甲、乙類儲存物品屬性的商品;4.1.5B.3 應設火災自動報警系統和自動噴水滅火系統;4.1.5B.4 當商店總建築面積大於20000㎡時,應採用防火牆進行分隔,且防火牆上不得開設門窗洞口;4.1.5B.5 應設防煙、排煙設施,並應符合本規範有關規定;4.1.5B.6 疏散走道和其它主要疏散路線的地面或靠近地面的牆面上,應設置發光疏散指示標誌。
4.1.6託兒所、幼兒園、遊樂廳等兒童活動場所不應設置在高層建築內,當必須設在高層建築內時,應設置在建築物的首層或二、三層,並應設置單獨出入口。
4.1.7 高層建築的底邊至少有一個長邊或周邊長度的1/4且不小於一個長邊長度,不應布置高度大於5.00m、進深大於4.00m的裙房,且在此範圍內必須設有直通室外的樓梯或直通樓梯間的出口。
4.1.8 設在高層建築內的汽車停車庫,其設計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汽車庫、修車庫、停車場設計防火規範》GB 50067的規定。
4.1.9 高層建築內使用可燃氣體作燃料時,應採用管道供氣。使用可燃氣體的房間或部位宜靠外牆設置。
4.1.10 高層建築使用丙類液體作燃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4.1.10.1 液體儲罐總儲量不應超過15m3,當直埋於高層建築或裙房附近,面向油罐一面4.00m範圍內的建築物外牆為防火牆時,其防火間距可不限。
4.1.10.2 廠房中的中間儲罐的容積不應大於1.00m3,並應設在耐火等級不低於二級的單獨房間內,該房間的門應採用甲級防火門。
4.1.11 當高層建築採用瓶裝液化石油氣作燃料時,應設集中瓶裝液化石油氣間,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4.1.11.1 液化石油氣總儲量不超過1.00m3的瓶裝液化石油氣間,可與裙房貼鄰建造。
4.1.11.2 總儲量超過1.00m3、而不超過3.00m3的瓶裝液化石油氣間,應獨立建造,且與高層建築和裙房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10m。
4.1.11.3 在總進氣管道、總出氣管道上應設有緊急事故自動切斷閥。
4.1.11.4 應設有可燃氣體濃度報警裝置。
4.1.11.5 電氣設計應按現行的國家標準《爆炸和火災危險環境電力裝置設計規範》的有關規定執行。
4.1.11.6 其它要求應按現行的國家標準《建築設計防火規範》的有關規定執行。
4.1.12設置在建築物內的鍋爐、柴油發電機,其燃料供給管道應符合下列規定:4.1.12.1應在進入建築物前和設備間內設置自動和手動切斷閥;4.1.12.2儲油間的油箱應密閉,且應設置通向室外的通氣管,通氣管應設置帶阻火器的呼吸閥。油箱的下部應設置防止油品流散的設施。4.1.12.3燃料供給管道的敷設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城鎮燃氣設計規範》GB 50028的規定。
4.2.1 高層建築之間及高層建築與其它民用建築之間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表4.2.1的規定。
4.2.2 兩座高層建築或高層建築與不低於二級耐火等級的單層、多層民用建築相鄰,當較高一面外牆為防火牆或比相鄰較低一座建築屋面高15.00m及以下範圍內的牆為不開設門、窗洞口的防火牆時,其防火間距可不限。
4.2.3 當較低一座的屋頂不設天窗、屋頂承重構件的耐火極限不低於1.00h,且相鄰較低一面外牆為防火牆時,其防火間距可適當減小,但不宜小於4.00m。
4.2.4 當相鄰較高一面外牆耐火極限不低於2.00h,牆上開口部位設有甲級防火門、窗或防火捲簾時,其防火間距可適當減小,但不宜小於4.00m。
4.2.5 高層建築與小型甲、乙、丙類液體儲罐、可燃氣體儲罐和化學易燃物品庫房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表4.2.5的規定。
4.2.6 高層醫院等的液氧儲罐總容量不超過3.00m3時,儲罐間可一面貼鄰所屬高層建築外牆建造,但應採用防火牆隔開,並應設直通室外的出口。
4.2.7高層建築與廠(庫)房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表4.2.7的規定。
4.2.8 高層民用建築與燃氣調壓站、液化石油氣氣化站、混氣站和城市液化石油氣供應站瓶庫之間的防火間距應按《城鎮燃氣設計規範》GB 50028中的有關規定執行。
4.3.1高層建築的周圍,應設環形消防車道。當設環形車道有困難時,可沿高層建築的兩個長邊設置消防車道,當建築的沿街長度超過150m或總長度超過220m時,應在適中位置設置穿過建築的消防車道。
有封閉內院或天井的高層建築沿街時,應設置連通街道和內院的人行通道(可利用樓梯間),其距離不宜超過80m。
4.3.2 高層建築的內院或天井,當其短邊長度超過24m時,宜設有進入內院或天井的消防車道。
4.3.3 供消防車取水的天然水源和消防水池,應設消防車道。
4.3.4 消防車道的寬度不應小於4.00m。消防車道距高層建築外牆宜大於5.00m,消防車道上空4.00m以下範圍內不應有障礙物。
4.3.5 盡頭式消防車道應設有回車道或回車場,回車場不宜小於15m×15m。大型消防車的回車場不宜小於18m×18m。
消防車道下的管道和暗溝等,應能承受消防車輛的壓力。
4.3.6 穿過高層建築的消防車道,其凈寬和凈空高度均不應小於4.00m。
4.3.7 消防車道與高層建築之間,不應設置妨礙登高消防車操作的樹木、架空管線等。
3.0.1高層建築應根據其使用性質、火災危險性、疏散和撲救難度等進行分類。並應符合表3.0.1的規定。
3.0.2高層建築的耐火等級應分為一、二兩級,其建築構件的燃燒性能和耐火極限不應低於表3.0.2的規定。
各類建築構件的燃燒性能和耐火極限可按附錄A確定。
3.0.3 預製鋼筋混凝土構件的節點縫隙或金屬承重構件節點的外露部位,必須加設防火保護層,其耐火極限不應低於本規範表3.0.2相應建築構件的耐火極限。
3.0.4 一類高層建築的耐火等級應為一級,二類高層建築的耐火等級不應低於二級。
裙房的耐火等級不應低於二級。高層建築地下室的耐火等級應為一級。
3.0.5 二級耐火等級的高層建築中,面積不超過100㎡的房間隔牆,可採用耐火極限不低於0.50h的難燃燒體或耐火極限不低於0.30h的不燃燒體。
3.0.6 二級耐火等級高層建築的裙房,當屋頂不上人時,屋頂的承重構件可採用耐火極限不低於0.50h的不燃燒體。
3.0.7 高層建築內存放可燃物的平均重量超過200kg/㎡的房間,當不設自動滅火系統時,其柱、梁、樓板和牆的耐火極限應按本規範第3.0.2條的規定提高0.50h。
3.0.8建築幕牆的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3.0.8.1窗檻牆、窗間牆的填充材料應採用不燃燒材料。當外牆採用耐火極限不低於1.00h的不燃燒體時,其牆內填充材料可採用難燃燒材料。
3.0.8.2無窗檻牆或窗檻牆高度小於0.80m的建築幕牆,應在每層樓板外沿設置耐火極限不低於1.00h、高度不低於0.80m的不燃燒體裙牆或防火玻璃裙牆。
3.0.8.3建築幕牆與每層樓板、隔牆處的縫隙,應採用防火封堵材料封堵。
3.0.9 高層建築的室內裝修,應按現行國家標準《建築內部裝修設計防火規範》的有關規定執行。
5.1.1 高層建築內應採用防火牆等劃分防火分區,每個防火分區允許最大建築面積,不應超過表5.1.1的規定。
5.1.2 高層建築內的商業營業廳、展覽廳等,當設有火災自動報警系統和自動滅火系統,且採用不燃燒或難燃燒材料裝修時,地上部分防火分區的允許最大建築面積為4000㎡;地下部分防火分區的允許最大建築面積為2000㎡。
5.1.3 當高層建築與其裙房之間設有防火牆等防火分隔設施時,其裙房的防火分區允許最大建築面積不應大於2500㎡,當設有自動噴水滅火系統時,防火分區允許最大建築面積可增加1.00倍。
5.1.4 高層建築內設有上下層相連通的走廊、敞開樓梯、自動扶梯、傳送帶等開口部位時,應按上下連通層作為一個防火分區,其允許最大建築面積之和不應超過本規範第5.1.1條的規定。當上下開口部位設有耐火極限大於3.00h的防火捲簾或水幕等分隔設施時,其面積可不疊加計算。
5.1.5 高層建築中庭防火分區面積應按上、下層連通的面積疊加計算,當超過一個防火分區面積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5.1.5.1 房間與中庭迴廊相通的門、窗,應設自行關閉的乙級防火門、窗。
5.1.5.2 與中庭相通的過廳、通道等,應設乙級防火門或耐火極限大於3.00h的防火捲簾分隔。
5.1.5.3 中庭每層迴廊應設有自動噴水滅火系統。
5.1.5.4 中庭每層迴廊應設火災自動報警系統。
5.1.6 設置排煙設施的走道、凈高不超過6.00m的房間,應採用擋煙垂壁、隔牆或從頂棚下突出不小於0.50m的梁劃分防煙分區。
每個防煙分區的建築面積不宜超過500㎡,且防煙分區不應跨越防火分區。
5.2.1 防火牆不宜設在U、L形等高層建築的內轉角處。當設在轉角附近時,內轉角兩側牆上的門、窗、洞口之間最近邊緣的水平距離不應小於4.00m;當相鄰一側裝有固定乙級防火窗時,距離可不限。
5.2.2 緊靠防火牆兩側的門、窗、洞口之間最近邊緣的水平距離不應小於2.00m;當水平間距小於2.00m時,應設置固定乙級防火門、窗。
5.2.3 防火牆上不應開設門、窗、洞口,當必須開設時,應設置能自行關閉的甲級防火門、窗。
5.2.4 輸送可燃氣體和甲、乙、丙類液體的管道,嚴禁穿過防火牆。其它管道不宜穿過防火牆,當必須穿過時,應採用不燃燒材料將其周圍的空隙填塞密實。
穿過防火牆處的管道保溫材料,應採用不燃燒材料。
5.2.5 管道穿過隔牆、樓板時,應採用不燃燒材料將其周圍的縫隙填塞密實。
5.2.6 高層建築內的隔牆應砌至梁板底部,且不宜留有縫隙。
5.2.7 設在高層建築內的自動滅火系統的設備室、通風、空調機房,應採用耐火極限不低於2.00h的隔牆,1.50h的樓板和甲級防火門與其它部位隔開。
5.2.8 地下室內存放可燃物平均重量超過30kg/㎡的房間隔牆,其耐火極限不應低於2.00h,房間的門應採用甲級防火門。
5.3.1 電梯井應獨立設置,井內嚴禁敷設可燃氣體和甲、乙、丙類液體管道,並不應敷設與電梯無關的電纜、電線等。電梯井井壁除開設電梯門洞和通氣孔洞外,不應開設其它洞口。電梯門不應採用柵欄門。
5.3.2 電纜井、管道井、排煙道、排氣道、垃圾道等豎向管道井,應分別獨立設置;其井壁應為耐火極限不低於1.00h的不燃燒體;井壁上的檢查門應採用丙級防火門。
5.3.3 建築高度不超過100m的高層建築,其電纜井、管道井應每隔2~3層在樓板處用相當於樓板耐火極限的不燃燒體作防火分隔;建築高度超過100m的高層建築,應在每層樓板處用相當於樓板耐火極限的不燃燒體作防火分隔。
電纜井、管道井與房間、走道等相連通的孔洞,其空隙應採用不燃燒材料填塞密實。
5.3.4 垃圾道宜靠外牆設置,不應設在樓梯間內。垃圾道的排氣口應直接開向室外。垃圾斗宜設在垃圾道前室內,該前室應採用丙級防火門。垃圾斗應採用不燃燒材料製作,並能自行關閉。
5.4.1 防火門、防火窗應劃分為甲、乙、丙三級,其耐火極限:甲級應為1.20h;乙級應為0.90h;丙級應為0.60h。
5.4.2 防火門應為向疏散方向開啟的平開門,並在關閉后應能從任何一側手動開啟。
用於疏散的走道、樓梯間和前室的防火門,應具有自行關閉的功能。雙扇和多扇防火門,還應具有按順序關閉的功能。
常開的防火門,當發生火災時,應具有自行關閉和信號反饋的功能。
5.4.3 設在變形縫處附近的防火門,應設在樓層數較多的一側,且門開啟后不應跨越變形縫。
5.4.4 在設置防火牆確有困難的場所,可採用防火捲簾作防火分區分隔。當採用包括背火面溫升作耐火極限判定條件的防火捲簾時,其耐火極限不低於3.00h;當採用不包括背火面溫升作耐火極限判定條件的防火捲簾時,其捲簾兩側應設獨立的閉式自動噴水系統保護,系統噴水延續時間不應小於3.00h。
5.4.5 設在疏散走道上的防火捲簾應在捲簾的兩側設置啟閉裝置,並應具有自動、手動和機械控制的功能。
5.5.1 屋頂採用金屬承重結構時,其吊頂、望板、保溫材料等均應採用不燃燒材料,屋頂金屬承重構件應採用外包敷不燃燒材料或噴塗防火塗料等措施,並應符合本規範第3.0.2條規定的耐火極限,或設置自動噴水滅火系統。
5.5.2 高層建築的中庭屋頂承重構件採用金屬結構時,應採取外包敷不燃燒材料、噴塗防火塗料等措施,其耐火極限不應小於1.00h,或設置自動噴水滅火系統。
5.5.3 變形縫構造基層應採用不燃燒材料。
電纜、可燃氣體管道和甲、乙、丙類液體管道,不應敷設在變形縫內。當其穿過變形縫時,應在穿過處加設不燃燒材料套管,並應採用不燃燒材料將套管空隙填塞密實。
6.1.1高層建築每個防火分區的安全出口不應少於兩個。但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設一個安全出口:
6.1.1.1 十八層及十八層以下,每層不超過8戶、建築面積不超過650㎡,且設有一座防煙樓梯間和消防電梯的塔式住宅。
6.1.1.2 十八層及十八層以下每個單元設有一座通向屋頂的疏散樓梯,單元之間的樓梯通過屋頂連通,單元與單元之間設有防火牆,戶門為甲級防火門,超過十八層,每個單元設有一座通向屋頂的疏散樓梯,十八層以上部分每層相鄰單元樓梯通過陽台或凹廊連通(屋頂可以不連通),十八層及十八層以下部分單元與單元之間設有防火牆,且戶門為甲級防火門,窗間牆寬度、窗檻牆高度大於1.2m且為不燃燒體牆的單元式住宅。
6.1.1.3除地下室外,相鄰兩個防火分區之間的防火牆上有防火門連通時,且相鄰兩個防火分區的建築面積之和不超過表6.1.1規定的公共建築。
6.1.2 塔式高層建築,兩座疏散樓梯宜獨立設置,當確有困難時,可設置剪刀樓梯,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6.1.2.1 剪刀樓梯間應為防煙樓梯間。
6.1.2.2 剪刀樓梯的梯段之間,應設置耐火極限不低於1.00h的不燃燒體牆分隔。
6.1.2.3 剪刀樓梯應分別設置前室。塔式住宅確有困難時可設置一個前室,但兩座樓梯應分別設加壓送風系統。
6.1.3 高層居住建築的戶門不應直接開向前室,當確有困難時,部分開向前室的戶門均應為乙級防火門。
6.1.3A商住樓中住宅的疏散樓梯應獨立設置。
6.1.4 高層公共建築的大空間設計,必須符合雙向疏散或袋形走道的規定。
6.1.5 高層建築的安全出口應分散布置,兩個安全出口之間的距離不應小於5.00m。安全疏散距離應符合表6.1.5的規定。
6.1.6 躍廊式住宅的安全疏散距離,應從戶門算起,小樓梯的一段距離按其1.50倍水平投影計算。
6.1.7 高層建築內的觀眾廳、展覽廳、多功能廳、餐廳、營業廳和閱覽室等,其室內任何一點至最近的疏散出口的直線距離,不宜超過30m;其它房間內最遠一點至房門的直線距離不宜超過15m。
6.1.8 公共建築中位於兩個安全出口之間的房間,當其建築面積不超過60㎡時,可設置一個門,門的凈寬不應小於0.90m。公共建築中位於走道盡端的房間,當其建築面積不超過75㎡時,可設置一個門,門的凈寬不應小於1.40m。
6.1.9 高層建築內走道的凈寬,應按通過人數每100人不小於1.00m計算;高層建築首層疏散外門的總寬度,應按人數最多的一層每100人不小於1.00m計算。首層疏散外門和走道的凈寬不應小於表6.1.9的規定。
6.1.10 疏散樓梯間及其前室的門的凈寬應按通過人數每100人不小於1.00m計算,但最小凈寬不應小於0.90m。單面布置房間的住宅,其走道出垛處的最小凈寬不應小於0.90m。
6.1.11 高層建築內設有固定座位的觀眾廳、會議廳等人員密集場所,其疏散走道、出口等應符合下列規定:
6.1.11.1廳內的疏散走道的凈寬應按通過人數每100人不小於0.80m計算,且不宜小於1.00m;邊走道的最小凈寬不宜小於0.80m。
6.1.11.2廳的疏散出口和廳外疏散走道的總寬度,平坡地面應分別按通過人數每100人不小於0.65m計算,階梯地面應分別按通過人數每100人不小於0.80m計算。疏散出口和疏散走道的最小凈寬均不應小於1.40m。
6.1.11.3疏散出口的門內、門外1.40m範圍內不應設踏步,且門必須向外開,並不應設置門檻。
6.1.11.4 廳內座位的布置,橫走道之間的排數不宜超過20排,縱走道之間每排座位不宜超過22個;當前後排座位的排距不小於0.90m時,每排座位可為44個;只一側有縱走道時,其座位數應減半。
6.1.11.5廳內每個疏散出口的平均疏散人數不應超過250人。
6.1.11.6廳的疏散門,應採用推閂式外開門。
6.1.12 高層建築地下室、半地下室的安全疏散應符合下列規定:
6.1.12.1 每個防火分區的安全出口不應少於兩個。當有兩個或兩個以上防火分區,且相鄰防火分區之間的防火牆上設有防火門時,每個防火分區可分別設一個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6.1.12.2 房間面積不超過50㎡,且經常停留人數不超過15人的房間,可設一個門。
6.1.12.3 人員密集的廳、室疏散出口總寬度,應按其通過人數每100人不小於1.00m計算。
6.1.13 建築高度超過100m的公共建築,應設置避難層(間),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6.1.13.1 避難層的設置,自高層建築首層至第一個避難層或兩個避難層之間,不宜超過15層。
6.1.13.2 通向避難層的防煙樓梯應在避難層分隔、同層錯位或上下層斷開,但人員均必須經避難層方能上下。
6.1.13.3 避難層的凈面積應能滿足設計避難人員避難的要求,並宜按5.00人/㎡計算。
6.1.13.4 避難層可兼作設備層,但設備管道宜集中布置。
6.1.13.5 避難層應設消防電梯出口。
6.1.13.6 避難層應設消防專線電話,並應設有消火栓和消防卷盤。
6.1.13.7 封閉式避難層應設獨立的防煙設施。
6.1.13.8 避難層應設有應急廣播和應急照明,其供電時間不應小於1.00h,照度不應低於1.00lx。
6.1.14 建築高度超過100m,且標準層建築面積超過1000㎡的公共建築,宜設置屋頂直升機停機坪或供直升機救助的設施,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6.1.14.1 設在屋頂平台上的停機坪,距設備機房、電梯機房、水箱間、共用天線等突出物的距離,不應小於5.00m。
6.1.14.2 出口不應少於兩個,每個出口寬度不宜小於0.90m。
6.1.14.3 在停機坪的適當位置應設置消火栓。
6.1.14.4 停機坪四周應設置航空障礙燈,並應設置應急照明。
6.1.15 除設有排煙設施和應急照明者外,高層建築內的走道長度超過20m時,應設置直接天然採光和自然通風的設施。
6.1.16高層建築的公共疏散門均應向疏散方向開啟,且不應採用側拉門、吊門和轉門。人員密集場所防止外部人員隨意進入的疏散用門,應設置火災時不需使用鑰匙等任何器具即能迅速開啟的裝置,並應在明顯位置設置使用提示。
6.1.17 建築物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上方,應設置寬度不小於1.00m的防火挑檐。
6.2.1 一類建築和除單元式和通廊式住宅外的建築高度超過32m的二類建築以及塔式住宅,均應設防煙樓梯間。防煙樓梯間的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6.2.1.1 樓梯間入口處應設前室、陽台或凹廊。
6.2.1.2 前室的面積,公共建築不應小於6.00㎡,居住建築不應小於4.50㎡。
6.2.1.3 前室和樓梯間的門均應為乙級防火門,並應向疏散方向開啟。
6.2.2 裙房和除單元式和通廊式住宅外的建築高度不超過32m的二類建築應設封閉樓梯間。封閉樓梯間的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6.2.2.1 樓梯間應靠外牆,並應直接天然採光和自然通風,當不能直接天然採光和自然通風時,應按防煙樓梯間規定設置。
6.2.2.2 樓梯間應設乙級防火門,並應向疏散方向個啟。
6.2.2.3 樓梯間的首層緊接主要出口時,可將走道和門廳等包括在樓梯間內,形成擴大的封閉樓梯間,但應採用乙級防火門等防火措施與其它走道和房間隔開。
6.2.3 單元式住宅每個單元的疏散樓梯均應通至屋頂,其疏散樓梯間的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6.2.3.1 十一層及十一層以下的單元式住宅可不設封閉樓梯間,但開向樓梯間的戶門應為乙級防火門,且樓梯間應靠外牆,並應直接天然採光和自然通風。
6.2.3.2 十二層及十八層的單元式住宅應設封閉樓梯間。
6.2.3.3 十九層及十九層以上的單元式住宅應設防煙樓梯間。
6.2.4 十一層及十一層以下的通廊式住宅應設封閉樓梯間;超過十一層的通廊式住宅應設防煙樓梯間。
6.2.5 樓梯間及防煙樓梯間前室應符合下列規定:
6.2.5.1 樓梯間及防煙樓梯間前室的內牆上,除開設通向公共走道的疏散門和本規範第6.1.3條規定的戶門外,不應開設其它門、窗、洞口。
6.2.5.2 樓梯間及防煙樓梯間前室內不應敷設可燃氣體管道和甲、乙、丙類液體管道,並不應有影響疏散的突出物。
6.2.5.3 居住建築內的煤氣管道不應穿過樓梯間,當必須局部水平穿過樓梯間時,應穿鋼套管保護,並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城鎮燃氣設計規範》的有關規定。
6.2.6 除通向避難層錯位的樓梯外,疏散樓梯間在各層的位置不應改變,首層應有直通室外的出口。
疏散樓梯和走道上的階梯不應採用螺旋樓梯和扇形踏步,但踏步上下兩級所形成的平面角不超過10°,且每級離扶手0.25m處的踏步寬度超過0.22m時,可不受此限。
6.2.7 除本規範第6.1.1條第6.1.1.1款的規定以及頂層為外通廊式住宅外的高層建築,通向屋頂的疏散樓梯不宜少於兩座,且不應穿越其它房間,通向屋頂的門應向屋頂方向開啟。
6.2.8地下室、半地下室的樓梯間,在首層應採用耐火極限不低於2.00h的隔牆與其它部位隔開並應直通室外,當必須在隔牆上開門時,應採用不低於乙級的防火門。
地下室或半地下室與地上層不應共用樓梯間,當必須共用樓梯間時,應在首層與地下或半地下層的出入口處,設置耐火極限不低於2.00h的隔牆和乙級的防火門隔開,並應有明顯標誌。
6.2.9 每層疏散樓梯總寬度應按其通過人數每100人不小於1.00m計算,各層人數不相等時,其總寬度可分段計算,下層疏散樓梯總寬度應按其上層人數最多的一層計算。疏散樓梯的最小凈寬不應小於表6.2.9的規定。
6.2.10 室外樓梯可作為輔助的防煙樓梯,其最小凈寬不應小於0.90m。當傾斜角度不大於45°,欄桿扶手的高度不小於1.10m時,室外樓梯寬度可計入疏散樓梯總寬度內。
室外樓梯和每層出口處平台,應採用不燃材料製作。平台的耐火極限不應低於1.00h。在樓梯周圍2.00m內的牆面上,除設疏散門外,不應開設其它門、窗、洞口。疏散門應採用乙級防火門、且不應正對梯段。
6.2.11 公共建築內袋形走道盡端的陽台、凹廊,宜設上下層連通的輔助疏散設施。
6.3.1 下列高層建築應設消防電梯:
6.3.1.1 一類公共建築。
6.3.1.2 塔式住宅。
6.3.1.3 十二層及十二層以上的單元式住宅和通廊式住宅。
6.3.1.4 高度超過32m的其它二類公共建築。
6.3.2 高層建築消防電梯的設置數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6.3.2.1 當每層建築面積不大於1500㎡時,應設1台。
6.3.2.2 當大於1500㎡但不大於4500㎡時,應設2台。
6.3.2.3 當大於4500㎡時,應設3台。
6.3.2.4 消防電梯可與客梯或工作電梯兼用,但應符合消防電梯的要求。
6.3.3 消防電梯的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6.3.3.1 消防電梯宜分別設在不同的防火分區內。
6.3.3.2 消防電梯間應設前室,其面積:居住建築不應小於4.50㎡;公共建築不應小於6.00㎡。當與防煙樓梯間合用前室時,其面積:居住建築不應小於6.00㎡;公共建築不應小於10㎡。
6.3.3.3 消防電梯間前室宜靠外牆設置,在首層應設直通室外的出口或經過長度不超過30m的通道通向室外。
6.3.3.4 消防電梯間前室的門,應採用乙級防火門或具有停滯功能的防火捲簾。
6.3.3.5 消防電梯的載重量不應小於800kg。
6.3.3.6 消防電梯井、機房與相鄰其它電梯井、機房之間,應採用耐火極限不低於2.00h的隔牆隔開,當在隔牆上開門時,應設甲級防火門。
6.3.3.7 消防電梯的行駛速度,應按從首層到頂層的運行時間不超過60s計算確定。
6.3.3.8 消防電梯轎廂的內裝修應採用不燃燒材料。
6.3.3.9 動力與控制電纜、電線應採取防水措施。
6.3.3.10 消防電梯轎廂內應設專用電話;並應在首層設供消防隊員專用的操作按鈕。
6.3.3.11 消防電梯間前室門口宜設擋水設施。
消防電梯的井底應設排水設施,排水井容量不應小於2.00m3,排水泵的排水量不應小於10L/s。
7.1.1 高層建築必須設置室內、室外消火栓給水系統。
7.1.2 消防用水可由給水管網、消防水池或天然水源供給。利用天然水源應確保枯水期最低水位時的消防用水量,並應設置可靠的取水設施。
7.1.3 室內消防給水應採用高壓或臨時高壓給水系統。當室內消防用水量達到最大時,其水壓應滿足室內最不利點滅火設施的要求。
室外低壓給水管道的水壓,當生活、生產和消防用水量達到最大時,不應小於0.10MPa(從室外地面算起)。
註:生活、生產用水量應按最大小時流量計算,消防用水量應按最大秒流量計算。
7.2.1 高層建築的消防用水總量應按室內、外消防用水量之和計算。
高層建築內設有消火栓、自動噴水、水幕、泡沫等滅火系統時,其室內消防用水量應按需要同時開啟的滅火系統用水量之和計算。
7.2.2 高層建築室內、外消火栓給水系統的用水量,不應小於表7.2.2的規定。
7.2.3 高層建築室內自動噴水滅火系統的用水量,應按現行的國家標準《自動噴水滅火系統設計規範》的規定執行。
7.2.4 高級旅館、重要的辦公樓、一類建築的商業樓、展覽樓、綜合樓等和建築高度超過100m的其它高層建築,應設消防卷盤,其用水量可不計入消防用水總量。
室外消防給水管道、消防水池和室外消火栓
7.3.1 室外消防給水管道應布置成環狀,其進水管不宜少於兩條,並宜從兩條市政給水管道引入,當其中一條進水管發生故障時,其餘進水管應仍能保證全部用水量。
7.3.2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時,高層建築應設消防水池:
7.3.2.1 市政給水管道和進水管或天然水源不能滿足消防用水量。
7.3.2.2 市政給水管道為枝狀或只有一條進水管(二類居住建築除外)。
7.3.3 當室外給水管網能保證室外消防用水量時,消防水池的有效容量應滿足在火災延續時間內室內消防用水量的要求;當室外給水管網不能保證室外消防用水量時,消防水池的有效容量應滿足火災延續時間內室內消防用水量和室外消防用水量不足部分之和的要求。
消防水池的補水時間不宜超過48h。
商業樓、展覽樓、綜合樓、一類建築的財貿金融樓、圖書館、書庫,重要的檔案樓、科研樓和高級旅館的火災延續時間應按3.00h計算,其它高層建築可按2.00h計算。自動噴水滅火系統可按火災延續時間1.00h計算。
消防水池的總容量超過500m3時,應分成兩個能獨立使用的消防水池。
7.3.4 供消防車取水的消防水池應設取水口或取水井,其水深應保證消防車的消防水泵吸水高度不超過6.00m。取水口或取水井與被保護高層建築的外牆距離不宜小於5.00m,並不宜大於100m。
消防用水與其它用水共用的水池,應採取確保消防用水量不作他用的技術措施。
寒冷地區的消防水池應採取防凍措施。
7.3.5 同一時間內只考慮一次火災的高層建築群,可共用消防水池、消防泵房、高位消防水箱。消防水池、高位消防水箱的容量應按消防用水量最大的一幢高層建築計算。高位消防水箱應滿足7.4.7條的相關規定,且應設置在高層建築群內最高的一幢高層建築的屋頂最高處。
7.3.6 室外消火栓的數量應按本規範第7.2.2條規定的室外消火栓用水量經計算確定,每個消火栓的用水量應為10~15L/s。
室外消火栓應沿高層建築均勻布置,消火栓距高層建築外牆的距離不宜小於5.00m,並不宜大於40m;距路邊的距離不宜大於2.00m。在該範圍內的市政消火栓可計入室外消火栓的數量。
7.3.7 室外消火栓宜採用地上式,當採用地下式消火栓時,應有明顯標誌。
室內消防給水管道、室內消火栓和消防水箱
7.4.1 室內消防給水系統應與生活、生產給水系統分開獨立設置。室內消防給水管道應布置成環狀。室內消防給水環狀管網的進水管和區域高壓或臨時高壓給水系統的引入管不應少於兩根,當其中一根發生故障時,其餘的進水管或引入管應能保證消防用水量和水壓的要求。
7.4.2消防豎管的布置,應保證同層相鄰兩個消火栓的水槍的充實水柱同時達到被保護範圍內的任何部位。每根消防豎管的直徑應按通過的流量經計算確定,但不應小於100mm。
以下情況,當設兩根消防豎管有困難時,可設一根豎管,但必須採用雙閥雙出口型消火栓。
1 十八層及十八層以下的單元式住宅;
2 十八層及十八層以下、每層不超過8戶、建築面積不超過650㎡的塔式住宅。
7.4.3 室內消火栓給水系統應與自動噴水滅火系統分開設置,有困難時,可合用消防泵,但在自動噴水滅火系統的報警閥前(沿水流方向)必須分開設置。
7.4.4 室內消防給水管道應採用閥門分成若干獨立段。閥門的布置,應保證檢修管道時關閉停用的豎管不超過一根。當豎管超過4根時,可關閉不相鄰的兩根。
裙房內消防給水管道的閥門布置可按現行的國家標準《建築設計防火規範》的有關規定執行。
閥門應有明顯的啟閉標誌。
7.4.5 室內消火栓給水系統和自動噴水滅火系統應設水泵接合器,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7.4.5.1 水泵接合器的數量應按室內消防用水量經計算確定。每個水泵接合器的流量應按10~15L/s計算。
7.4.5.2 消防給水為豎向分區供水時,在消防車供水壓力範圍內的分區,應分別設置水泵接合器。
7.4.5.3 水泵接合器應設在室外便於消防車使用的地點,距室外消火栓或消防水池的距離宜為15~40m。
7.4.5.4 水泵接合器宜採用地上式;當採用地下式水泵接合器時,應有明顯標誌。
7.4.6除無可燃物的設備層外,高層建築和裙房的各層均應設室內消火栓,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7.4.6.1消火栓應設在走道、樓梯附近等明顯易於取用的地點,消火栓的間距應保證同層任何部位有兩個消火栓的水槍充實水柱同時到達。
7.4.6.2消火栓的水槍充實水柱應通過水力計算確定,且建築高度不超過100m的高層建築不應小於10m;建築高度超過100m的高層建築不應小於13m。
7.4.6.3 消火栓的間距應由計算確定,且高層建築不應大於30m,裙房不應大於50m。
7.4.6.4 消火栓栓口離地面高度宜為1.10m,栓口出水方向宜向下或與設置消火栓的牆面相垂直。
7.4.6.5 消火栓栓口的靜水壓力不應大於1.00MPa,當大於1.00MPa時,應採取分區給水系統。消火栓栓口的出水壓力大於0.50MPa時,應採取減壓措施。
7.4.6.6 消火栓應採用同一型號規格。消火栓的栓口直徑應為65mm,水帶長度不應超過25m,水槍噴嘴口徑不應小於19mm。
7.4.6.7臨時高壓給水系統的每個消火栓處應設直接啟動消防水泵的按鈕,並應設有保護按鈕的設施。
7.4.6.8消防電梯間前室應設消火栓。
7.4.6.9 高層建築的屋頂應設一個裝有壓力顯示裝置的檢查用的消火栓,採暖地區可設在頂層出口處或水箱間內。
7.4.7 採用高壓給水系統時,可不設高位消防水箱。當採用臨時高壓給水系統時,應設高位消防水箱,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7.4.7.1 高位消防水箱的消防儲水量,一類公共建築不應小於18m3;二類公共建築和一類居住建築不應小於12m3;二類居住建築不應小於6.00m3。
7.4.7.2 高位消防水箱的設置高度應保證最不利點消火栓靜水壓力。當建築高度不超過100m時,高層建築最不利點消火栓靜水壓力不應低於0.07MPa;當建築高度超過100m時,高層建築最不利點消火栓靜水壓力不應低於0.15MPa。當高位消防水箱不能滿足上述靜壓要求時,應設增壓設施。
7.4.7.3 並聯給水方式的分區消防水箱容量應與高位消防水箱相同。
7.4.7.4 消防用水與其它用水合用的水箱,應採取確保消防用水不作他用的技術措施。
7.4.7.5 除串聯消防給水系統外,發生火災時由消防水泵供給的消防用水不應進入高位消防水箱。
7.4.8 設有高位消防水箱的消防給水系統,其增壓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7.4.8.1 增壓水泵的出水量,對消火栓給水系統不應大於5L/s;對自動噴水滅火系統不應大於1L/s。
7.4.8.2 氣壓水罐的調節水容量宜為450L。
7.4.9 消防卷盤的間距應保證有一股水流能到達室內地面任何部位,消防卷盤的安裝高度應便於取用。
註:消防卷盤的栓口直徑宜為25mm;配備的膠帶內徑不小於19mm;消防卷盤噴嘴口徑不小於6.00mm。
7.5.1 獨立設置的消防水泵房,其耐火等級不應低於二級。在高層建築內設置消防水泵房時,應採用耐火極限不低於2.00h的隔牆和1.50h的樓板與其它部位隔開,並應設甲級防火門。
7.5.2 當消防水泵房設在首層時,其出口宜直通室外。當設在地下室或其它樓層時,其出口應直通安全出口。
7.5.3 消防給水系統應設置備用消防水泵,其工作能力不應小於其中最大一台消防工作泵。
7.5.4 一組消防水泵,吸水管不應少於兩條,當其中一條損壞或檢修時,其餘吸水管應仍能通過全部水量。
消防水泵房應設不少於兩條的供水管與環狀管網連接。
消防水泵應採用自灌式吸水,其吸水管應設閥門。供水管上應裝設試驗和檢查用壓力表和65mm的放水閥門。
7.5.5 當市政給水環形干管允許直接吸水時,消防水泵應直接從室外給水管網吸水。直接吸水時,水泵揚程計算應考慮室外給水管網的最低水壓,並以室外給水管網的最高水壓校核水泵的工作情況。
7.5.6 高層建築消防給水系統應採取防超壓措施。
7.6.1 建築高度超過100m的高層建築及其裙房,除游泳池、溜冰場、建築面積小於5.00㎡的衛生間、不設集中空調且戶門為甲級防火門的住宅的戶內用房和不宜用水撲救的部位外,均應設自動噴水滅火系統。
7.6.2 建築高度不超過100m的一類高層建築及其裙房,除游泳池、溜冰場、建築面積小於5.00㎡的衛生間、普通住宅、設集中空調的住宅的戶內用房和不宜用水撲救的部位外,均應設自動噴水滅火系統。
7.6.3二類高層公共建築的下列部位應設自動噴水滅火系統:
7.6.3.1公共活動用房;7.6.3.2走道、辦公室和旅館的客房;7.6.3.3自動扶梯底部;7.6.3.4可燃物品庫房。
7.6.4高層建築中的歌舞娛樂放映遊藝場所、空調機房、公共餐廳、公共廚房以及經常有人停留或可燃千赫多的地下室、半地下室房間等,應設自動噴水滅火系統。
7.6.5 超過800個座位的劇院、禮堂的舞台口宜設防火幕或水幕分隔。
7.6.6 高層建築內的下列房間應設置除鹵代烷1211、1301以外的自動滅火系統:
7.6.6.1 燃油、燃氣的鍋爐房、柴油發電機房宜設自動噴水滅火系統;
7.6.6.2 可燃油油浸電力變壓器、充可燃油的高壓電容器和多油開關室宜設水噴霧或氣體滅火系統。
7.6.7 高層建築的下列房間,應設置氣體滅火系統:
7.6.7.1 主機房建築面積不小於140㎡的電子計算機房中的主機房和基本工作間的已記錄磁、紙介質庫;
7.6.7.2 省級或超過100萬人口的城市,其廣播電視發射塔樓內的微波機房、分米波機房、米波機房、變、配電室和不間斷電源(UPS)室; 7.6.7.3 國際電信局、大區中心,省中心和一萬路以上的地區中心的長途通訊機房、控制室和信令轉接點室;
7.6.7.4 二萬線以上的市話匯接局和六萬門以上的市話端局程式控制交換機房、控制室和信令轉接點室;
7.6.7.5 中央及省級治安、防災和網、局級及以上的電力等調度指揮中心的通信機房和控制室;
7.6.7.6 其它特殊重要設備室。
註:當有備用主機和備用已記錄磁、紙介質且設置在不同建築中,或同一建築中的不同防火分區內時,7.6.7.1條中指定的房間內可採用預作用自動噴水滅火系統。
7.6.8 高層建築的下列房間應設置氣體滅火系統,但不得採用鹵代烷1211、1301滅火系統:7.6.8.1 國家、省級或藏書量超過100萬冊的圖書館的特藏庫;7.6.8.2 中央和省級檔案館中的珍藏庫和非紙質檔案庫;7.6.8.3 大、中型博物館中的珍品庫房;7.6.8.4 一級紙、絹質文物的陳列室;7.6.8.5 中央和省級廣播電視中心內,面積不小於120㎡的音、像製品庫房。
7.6.9 高層建築的滅火器配置應按現行國家標準《建築滅火器配置設計規範》的有關規定執行。
8 防煙、排煙和通風、空氣調節
8.1.1 高層建築的防煙設施應分為機械加壓送風的防煙設施和可開啟外窗的自然排煙設施。
8.1.2 高層建築的排煙設施應分為機械排煙設施和可開啟外窗的自然排煙設施。
8.1.3 一類高層建築和建築高度超過32m的二類高層建築的下列部位應設排煙設施:
8.1.3.1 長度超過20m的內走道。
8.1.3.2 面積超過100㎡,且經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較多的房間。
8.1.3.3 高層建築的中庭和經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較多的地下室。
8.1.4 通風、空氣調節系統應採取防火、防煙措施。
8.1.5 機械加壓送風和機械排煙的風速,應符合下列規定:
8.1.5.1 採用金屬風道時,不應大於20m/s。
8.1.5.2 採用內表面光滑的混凝土等非金屬材料風道時,不應大於15m/s。
8.1.5.3 送風口的風速不宜大於7m/s;排煙口的風速不宜大於10m/s。
8.2.1 除建築高度超過50m的一類公共建築和建築高度超過100m的居住建築外,靠外牆的防煙樓梯間及其前室、消防電梯間前室和合用前室,宜採用自然排煙方式。
8.2.2 採用自然排煙的開窗面積應符合下列規定:
8.2.2.1 防煙樓梯間前室、消防電梯間前室可開啟外窗面積不應小於2.00㎡,合用前室不應小於3.00㎡。
8.2.2.2 靠外牆的防煙樓梯間每五層內可開啟外窗總面積之和不應小於2.00㎡。
8.2.2.3 長度不超過60m的內走道可開啟外窗面積不應小於走道面積的2%。
8.2.2.4 需要排煙的房間可開啟外窗面積不應小於該房間面積的2%。
8.2.2.5 凈空高度小於12m的中庭可開啟的天窗或高側窗的面積不應小於該中庭地面積的5%。
8.2.3 防煙樓梯間前室或合用前室,利用敞開的陽台、凹廊或前室內有不同朝向的可開啟外窗自然排煙時,該樓梯間可不設防煙設施。
8.2.4 排煙窗宜設置在上方,並應有方便開啟的裝置。
8.3.1 下列部位應設置獨立的機械加壓送風的防煙設施:
8.3.1.1 不具備自然排煙條件的防煙樓梯間、消防電梯間前室或合用前室。
8.3.1.2 採用自然排煙措施的防煙樓梯間,其不具備自然排煙條件的前室。
8.3.1.3 封閉避難層(間)。
8.3.2 高層建築防煙樓梯間及其前室、合用前室和消防電梯間前室的機械加壓送風量應由計算確定,或按表8.3.2-1至表8.3.2-4的規定確定。當計算值和本表不一致時,應按兩者中較大值確定。
8.3.3 層數超過三十二層的高層建築,其送風系統及送風量應分段設計。
8.3.4 剪刀樓梯間可合用一個風道,其風量應按二個樓梯間風量計算,送風口應分別設置。
8.3.5 封閉避難層(間)的機械加壓送風量應按避難層凈面積每平方米不小於30m3/h計算。
8.3.6 機械加壓送風的防煙樓梯間和合用前室,宜分別獨立設置送風系統,當必須共用一個系統時,應在通向合用前室的支風管上設置壓差自動調節裝置。
8.3.7 機械加壓送風機的全壓,除計算最不利環管道壓頭損失外,尚應有餘壓。其餘壓值應符合下列要求:
8.3.7.1 防煙樓梯間為40Pa至50Pa。
8.3.7.2 前室、合用前室、消防電梯間前室、封閉避難層(間)為25Pa至30Pa。
8.3.8 樓梯間宜每隔二至三層設一個加壓送風口;前室的加壓送風口應每層設一個。
8.4.1 一類高層建築和建築高度超過32m的二類高層建築的下列部位,應設置機械排煙設施:
8.4.1.1 無直接自然通風,且長度超過20m的內走道或雖有直接自然通風,但長度超過60m的內走道。
8.4.1.2 面積超過100㎡,且經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較多的地上無窗房間或設固定窗的房間。
8.4.1.3 不具備自然排煙條件或凈空高度超過12m的中庭。
8.4.1.4 除利用窗井等開窗進行自然排煙的房間外,各房間總面積超過200㎡或一個房間面積超過50㎡,且經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較多的地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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