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思維
法律思維
法律思維是法律職業者的特定從業思維方式,是法律人在決策過程中按照法律的邏輯,來思考、分析、解決問題的思考模式,或叫思維方式。一位普通人看到鐘錶不走了,可能會說“這隻鐘錶壞了”,但一位法官或律師看到鐘錶不走了,只會說“這隻表不走了”,絕不會說“這隻表壞了”。這就是普通人與法律人思維的不同。
法律思維
從邏輯角度而言,法律思維因“法律”一詞作定語而應歸於思維這個屬概念,法律思維離不開思維的一般規定性。因此,要界定法律思維的概念,首先應該從考察普遍意義上的思維入手。思維作為人腦的特有機能和人類特有活動,眾多學科如邏輯學、哲學、心理學、生理學等都以其為對象開展科學研究。由於研究角度和學術語境的差異,思維不可避免地具有多義的特徵。
《辭海》對思維的定義也有三:
(1)思考;
法律思維
法理學意義上的定義:
法律思維方式是一種特殊思維,它指職業法律群體根據法律的品性對人的思維走向進行抽象、概括所形成的一種思維定勢,是受法律意識和操作方法所影響的一種認識社會現象的方法。
法律思維方式的特徵主要包括:法律思維是一種規範性思維;是一種站在人性惡的立場上思考的一切行為的思維方法;是一種求實的以尋求利益為目的的思維方法。
法律思維
法律思維
2、法律思維是主體從現象到本質以達至法律真實為最低標準的一個思考過程。進入法律視野的客觀事實經常呈現紛繁雜陳、雜亂無章的現象。這些現象背後隱藏著事物的質的規定性。法律思維作為理性的思考方式,需要對大量的現象進行分析加工,“無數客觀外界的現象通過人的眼、耳、鼻、舌、身這五個官能反映到自己的頭腦中來,開始是感性認識。這種感性材料積累多了,就會產生一個飛躍,變成了理性認識。”③這種飛躍本身就是思考的結果。但是,由於法律思維的對象一般都是發生過的事實,法律職業者只能根據符合程序要件的當事人的主張和舉證,以及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信息和證據進行分析判斷。只能達到程序要求的法律真實,而不可能完全再現客觀真實。因此,法律思維雖然是主體從現象到本質的思考過程,但這種思考以達至法律真實為標準,即所謂的合法性優於客觀性④。
法律思維
4、法律思維以法律規範和客觀事實為思考質料。法律思維的邏輯起點是進入法律視野的自然事實或者說案件,這些自然事實包括時間、地點、人物、行為、動機等等。法律思維通過法律規範要求,區分出自然事實和法律事實,並在此基礎上進行建構,區分出法律事實的性質。法律思維的過程就是將法律研究和事實研究結合起來的過程,法律規範和客觀事實則是這個思考過程的質料。用簡圖可以表示為:自然事實→初步法律研究→法律事實及其性質→法律事實和證據研究→深入法律研究→裁判事實。
5、法律思維以法治理念為價值指引,以停止紛爭為目的。如前所述,法律思維是一種法律方法,其既是實現法治的條件也是法治自身的固有要求。關於法律思維以法治理念為價值指引的問題,將在下文論述。多數情況下,法律思維表現為一個判斷過程,以得出結論並給出理由為結果,其現實意義就是定分止爭,即案件的審結。定分是對爭執問題是與非的判斷,止爭是在判斷的基礎上據法裁斷,給出法律結論和理由。在此,法律的目的與法律思維的結果形成了契合。
法律思維
法律思維是根據法律進行的思維。法律思維大致可分為兩種方式:“關於法律的思考”和“根據法律的思考”。“關於法律的思考”強調從法律與社會的關係出發,運用各個學科的知識,綜合地、全方位地考察法律現象,這種思考只要與法律有關就可稱之為“關於法律的思考”。而“根據法律的思考”,強調必須根據現行法律進行思考。就是說,要以現行有效的法為根據,思考問題,思考事物和現象的法律意義。從這個意義上來講,法律思維是維護法治的。
法律思維是一種轉化性思維。司法是社會的“平衡器”,具有解紛止爭的功能,這一功能主要是通過法院的訴訟、審判活動來實現的。正是司法或者說訴訟所具有的“平衡器”功能,要求法律思維要具有轉化的特性,也就是要進行轉化性思維。要求對於無論什麼問題,都要運用法律術語進行觀察、思考和判斷,都要運用法言法語把問題轉化為法律問題進行解決。甚至連不容易轉化的政治問題、經濟問題以及社會問題,都要使之轉化為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來處理,使之成為法律問題通過提交法院來解決。
法律思維是一種平衡性思維。平衡各種矛盾與利益衝突,將各種利益都納入法律的框架內,保障社會的安全穩定和秩序。訴訟是沒有硝煙的戰爭,是和平解決糾紛的一種方式。司法通過其特有的程序規則以及法律語言,將社會生活中的各種利益衝突納入法律規範的調整範圍,以個案處理的方式,實現法律保護利益的目的,保障社會的安全穩定和秩序。通過訴訟,將失衡的社會秩序恢復到平衡狀態。當然,法律思維注意平衡,這種平衡不是簡單的中庸之道,也不是無原則的妥協。
法律思維是一種規則性思維。“法律是使人們服從規則治理的事業”。法律思維是以法律規則為標準對人們行為進行的分析和判斷。法律規則及其邏輯當然也就成了法律思維不可缺少的內容。規則性思維要求思維者要注意法律規則的存在,要“事出有因”。體現法律思維規則性的典型是三段論式的的法律推理。強調三段論推理主要是為了保證能夠合乎情理的推出法律決定的結論,並且對決定理由進行說明和論證,從而使當事者和全社會看到結論是出自理性的,具有說服力。
法律思維是一種程序性思維。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一個重要目標,也是法律思維不可或缺的特性。程序有自身的價值,程序公正是實體公正的前提,要得出大家都一致認可的實體公正有時可能是很困難的,在此情況下,不如退而求其次,追求程序公正。通過公正的程序,即使得出的結論未必公正,也具有一定的可接受性。但如果程序不公,即使得出了比較“公正”的結論,這一結論也會受到人們的質疑。司法講究程序,是因為程序是對恣意的限制,是理性選擇的保證,是國家與公民聯繫的紐帶。程序性思維要求法官只追求程序中的真,而不是客觀的真。法律意義上的真實或真相其實只是程序意義上的真實或真相。
法律思維的目的是探索事物的法律意義。養成法律思維的習慣,需要實踐的磨練。法律思維不僅僅對法律人有意義,普通人學會法律思維,也會有所裨益。
第一、程序先序,即認為程序優於實體;
第二、掌握運用法律術語,對事物用法律人的角度觀察、思考和判斷;
第三、保持溯及既往的習慣,中正穩重;
第四、邏輯嚴密,謹慎地對待情感因素(客觀公正,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第五、對事物的探求過程多作事實判斷,盡量少作價值判斷;
第六、追求程序正義,在程序正義前提下追尋事物本質;
第七、判斷結論總有單一性,是或者非有明確界限並要求作出判斷。
引言:什麼是法律思維
眾所周知,現代社會有一個法律職業群體,稱為“法律共同體”或者“法律人”,包括法官、檢察官、仲裁員、律師、法學教授、企業法律顧問,等等。這些職業差異很大,律師是自由職業者,法官是國家公務員、執掌裁判權,為什麼把他們歸入“法律共同體”當中呢?因為他們共有一個思維方式,就是法律思維。法官裁判案件、律師代理案件和法學教授分析案件,採用的是同一個思維模式,即法律思維。法律思維的特點是什麼呢?我們如果將法律人的思維方式和經濟學家的思維方式作一對照,就會有一個明確的認識。
我們經常可以看到,電視台討論某個社會問題,邀請一位經濟學家和一位法學教授作為嘉賓。經濟學家怎麼樣展開議論呢?經濟學家總是問有沒有效率?能不能提高生產力?總是講投入與產出,講價值最大化,講資源的合理配置等等。經濟學家這樣來展開議論,其核心概念就是“價值”,即經濟學家的整個思維是圍繞“價值”這個核心概念進行的。
對於同樣的社會問題,法學教授將怎樣發表意見呢?他首先問合法不合法?然後問法律有沒有規定?如果法律有規定,他再問法律是怎麼規定的?當他談論法律是怎麼規定的時候,他就要分析法律的規範構成,分析其構成要件、適用範圍和法律效果,然後用討論的這個事實、這個行為與法律規範的構成要件加以對照。如果對照的結果,是“符合法律規範的構成要件”,他就表示肯定的意見;如果對照得出的結果,是“不符合法律規範的構成要件”,他就要表示否定的意見。
可見,包括法官、檢察官、律師、仲裁員和法學教授在內的“法律人”在討論社會問題時,整個思維過程是圍繞合法不合法、法律有沒有規定以及是怎樣規定的來進行的,換言之,這個思維過程是緊扣著法律規範進行的。這就是“法律人”的思維模式,法律思維的本質特徵就在於“規範性”。我們看到,法律思維區別於其他思維模式的特徵,就在於法律思維是規範性的思維。
法律的規範性與法律思維
法律是社會生活中的行為規範,規範性是法律的本質屬性。法律的規範性,就是說法律是行為規範,是裁判規範。這裡不著重論述什麼是法律的規範性,而是著重講法律的規範性與法律思維的關係,因為法律的規範性決定了法官、律師的思維方式。質言之,正是法律的規範性決定了法律思維的本質特徵。
這裡要談到法律規範的作用,立法機關為什麼要制定法律規範?立法機關制訂法律規範有兩方面的作用,一方面是指引法官裁判案件。立法機關預先為每一類案件設立法律規範,明確規定其構成要件、適用範圍和法律效果,就為法官樹立了裁判的標準,用來指引法官裁判案件。法官審理案件的整個過程,可以分解為兩個階段: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先查清案件事實,然後查找應當適用的法律規範。當我們把案件事實查清楚后,找到了該類案件應當適用的法律規範,就知道了這個案件應該怎麼判決。這就是我們常說的“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法律規範就是這個“準繩”。
法律規範另一方面的作用,就是約束法官裁判案件。立法機關制定法律規範,也是為了對法官起一種約束的作用。法官裁判案件,必須遵循法律規範,不能背離法律規範,不能任意裁判。所以,立法機關在法律規範當中明確規定了構成要件、適用範圍和法律效果,用來約束法官的任意性。不同地區、不同法院的不同法官,如果裁判同樣的案件,就應當適用同一個法律規範,得出同樣的判決。可見,立法機關制定法律規範的目的,是要用法律規範指引法官裁判案件,同時約束法官裁判案件,最終保障裁判結果的公正性和法制的統一性。
法律規範的作用不僅在於指引法官和約束法官,當然也指引律師和約束律師。律師代理案件,在接受了當事人的委託之後,先當然要弄清楚本案的事實並為在法庭上證明本案事實準備各種證據,然後就要從現行法律、法規中找到本案應當適用的法律規範,建議審理本案的法官採用這一法律規範,作為裁判本案的裁判基準。原告律師所提出的這一法律規範,將成為法庭辯論的焦點。
被告方律師在法庭上進行辯論、進行抗辯,所針對的目標,就是原告方所提出的“法律規範”。被告方律師首先應考慮“適用範圍抗辯”,即主張本案事實不符合原告方提出的“法律規範”的“適用範圍”。通常所謂“權利不發生抗辯”、“權利已消滅抗辯”、“當事人不適格抗辯”等,均在於證明本案事實不符合原告提出的“法律規範”的“適用範圍”。如在請求雙倍賠償的消費者訴訟中,主張原告購買商品不是為了“生活消費的需要”,在產品責任訴訟中,主張“不屬於產品”,即屬於“適用範圍抗辯”。如果抗辯成功,法庭將駁回原告方的“訴訟請求”。
這裡介紹一個錯誤適用合同法第51條無權處分規則的案例。甲公司出錢、乙公司出地合夥建房,甲公司誤將按照分配方案屬於乙公司並且已經被乙公司實際佔有的房屋出售給了買受人丙。丙依據合同法第110條關於實際履行的規定起訴,要求甲按照合同約定交房,一審法院經審查確認買賣合同有效,支持了丙要求甲公司交付房屋並支付違約金的請求。二審法院經審查認定涉訟房屋依據合夥合同約定屬於第三人乙公司所有,支持第三人乙公司的主張,認定甲丙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屬於無權處分合同,依合同法第51條房屋判決買賣合同無效,駁回丙要求甲交房的訴訟請求。
本案的關鍵是,本案房屋買賣合同是否符合合同法第51條關於無權處分規則的適用範圍?亦即是否構成出賣他人之物?依據物權法第30條關於事實行為發生物權變動的規則,合夥建房,房屋建成之時發生合伙人的共同所有權。依據物權法第14條的規定,共同所有權轉變為各個合伙人的個人所有權的生效條件是辦理不動產登記,生效時間是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之時。本案系爭房屋,雖然按照合伙人的約定歸乙公司,且乙公司已實際佔有房屋,但未辦理登記,尚未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即仍屬於甲公司和乙公司的共有所有權,而不是乙公司的個人所有權。因此,本案房屋買賣合同屬於未得他共有人同意而出賣共有物,並不構成出賣他人之物,當然不在合同法第51條關於無權處分規則的適用範圍之內。顯而易見,二審判決是錯誤的,錯誤在於,對於不屬於無權處分規則適用範圍的案件適用了無權處分規則。在二審訴訟中,買受人(一審原告)一方律師當然應主張“適用範圍抗辯”。
除“適用範圍抗辯”外,應考慮“構成要件抗辯”,即主張本案事實不符合該“法律規範”的“構成要件”。例如,在過錯侵權訴訟中主張“無過錯”、主張“不存在因果關係”、主張“無損害後果”等;在侵犯名譽權訴訟中,主張“內容真實”、主張“未造成原告社會評價降低”;在請求雙倍賠償的訴訟中,主張“不構成欺詐行為”;在產品責任訴訟中,主張“產品無缺陷”等,均屬於“構成要件抗辯”。如經審查認為抗辯理由成立,法庭將認定本案不適用該“法律規範”,作出原告敗訴、被告勝訴的判決。
最後還應考慮“免責抗辯”和“減責抗辯”,即主張被告有“免除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理由。所謂“訴訟時效抗辯”、“同時履行抗辯”、“不安抗辯”、“不可抗力抗辯”、“合同免責條款抗辯”及“法定免責事由抗辯”等,屬於“免責抗辯”;所謂“受害人有過失的抗辯”、“監護人有過失的抗辯”、“違約金過高的抗辯”、“損失擴大的抗辯”及“不可預見的抗辯”等,屬於“減責抗辯”。如果抗辯成功,法庭將判決免除或者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
須補充說明的是,主張“適用範圍抗辯”和“構成要件抗辯”,是以“事實”作為“抗辯理由”,法庭有主動審查的義務,即使被告未主張“適用範圍抗辯”、“構成要件抗辯”,法庭亦應主動審查本案是否符合該法律規範的適用範圍,是否具備該法律規範的構成要件;主張“免責抗辯”和“減責抗辯”,則是用另一個“法律規範”作為“抗辯理由”,法庭無主動審查義務,如被告未予主張,法庭將視為“放棄權利”而不予審查。
法律的社會性與法律思維
法律不僅是裁判規範,而且是人類社會生活中的規範,因此法律不僅具有規範性而且具有社會性。法律的社會性,就是說法律以人類社會生活、社會現象、社會關係為規範對象。簡而言之,因為法律是社會生活規範,所以具有社會性。
法律的社會性與法官裁判案件的關係,首先表現在認定案件事實的階段。一談到案件事實的認定,我們會首先想到程序法、證據法,想到舉證責任分配規則。但同志們要注意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並不是所有的事實都需要當事人舉證、都必須通過證據來認定。按照證據法理論,有兩類事實不需要當事人舉證,而應當由法官直接認定。法官根據什麼直接認定案件事實?根據社會生活經驗。法官根據社會生活經驗直接認定案件事實,是由法律的社會性決定的。
第一類不需要舉證的事實,是可以從“日常生活經驗推定的事實”,亦即“顯而易見的事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和《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的事實”,不需要當事人舉證,而應由法官根據社會生活經驗直接認定。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的事實,也就是顯而易見的事實。對於這類事實,法官應當根據社會生活經驗直接作出認定,這就是證據法教科書上所說的“經驗法則”。
這一類事實在民事案件審理中經常遇到。陝西省以前就發生過這樣的案件,醫生把手術鉗留在病人的肚子里,病人多年肚子疼痛,遭受了長期的痛苦,後來有了“B超”,到醫院做“B超”檢查,發現肚子里有一個手術鉗,然後動手術把手術鉗取了出來。於是起訴原先做手術的醫院,要求判決一筆精神損害賠償金。遺留在病人肚子里的手術鉗都已經取出來了,此時還需要舉證證明被告醫院有過錯嗎?被告醫院把手術鉗遺留在病人肚子里當然具有過錯,這是顯而易見的,屬於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的事實。
北京發生過這樣的一個案件,心臟起博器的導線斷了一截在患者的心臟里,患者向法院起訴追究生產廠家的產品責任。產品質量法第41條規定,缺陷產品造成他人人身和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害的,由生產者承擔無過錯責任。什麼叫“缺陷”?第46條規定,產品具有危及他人人身財產的不合理危險,就叫“缺陷”。心臟起搏器導線斷了一截在原告心臟里,還有必要要求原告舉證證明產品有缺陷嗎?還有必要證明心臟起搏器導線斷在患者的心臟里,究竟屬於“不合理的危險”還是“合理的危險”嗎?
成都法院審理過一個案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確認欠原告貨款14.6萬元。同時在欠條上註明:“2002年10月19日止所有貨款已結清”。此後,被告向原告支付4.5萬元,尚欠10.1萬元未付。在訴訟中,被告主張:欠條上註明“所有貨款已結清”,說明“被告所欠貨款已經全部付清”,請求法庭駁回原告請求。原告反駁:欠條上註明“所有貨款已結清”,是指“已結算清楚”,而不是“貨款已付清”,並用“社會生活經驗”支持自己的主張。按照社會生活經驗,如果債務人付清了全部欠款,應當從債權人索回欠條,或者要求當面銷毀欠條,而不是在欠條上註明已經付清全部欠款字樣、再將欠條交付債權人保管。且被告的主張,與被告後來向原告支付4.5萬元的事實不符,既然“貨款已經全部付清”,為什麼後來又支付4.5萬元?法庭支持原告的請求,判決書寫道:被告主張“貨款已全部付清”的抗辯,“違背常理,不予採納”,判決被告償還10.1萬元欠款。所謂“違背常理”,就是“違背社會生活經驗”。
除上面舉的“顯而易見的事實”外,還有一類不需要舉證的事實,就是“難以舉證的事實”。這類事實很難甚至不可能通過證據加以證明,最典型的就是精神損害的事實。精神損害之是否存在及精神損害的嚴重程度,當事人很難舉證甚至不可能舉證,屬於難以舉證的事實。應當由審理案件的法官直接根據社會生活經驗予以認定。這裡舉我國台灣地區台北地方法院在一九九九年裁判的一個關於消費者權益的訴訟案件為例。按照我國台灣地區民法和消費者保護法的規定,造成消費者人身傷害的可以判決精神損害賠償。案件事實是,原告到一個高級餐廳用餐,餐後上甜點每人一杯冰淇淋,原告在吃冰淇淋的時候咬到玻璃碎片,把口腔內側的粘膜劃破了,於是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判決被告餐廳賠償50萬元新台幣的精神損害賠償金。
這個案件中有兩個事實需要認定,一個是人身傷害的存在和嚴重程度,一個是精神損害的存在和嚴重程度。讓我們看看法官怎麼樣認定。判決書寫道:“查甲受友人邀請,至五星級餐廳用餐,原本心情愉悅,竟於冰琪凌中咬到玻璃碎片,致口腔內側粘膜流血,並受有2公釐乘1公釐大小之外傷性潰瘍,約1-2周才可痊癒,業經證人之結證在卷,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新光醫院屬實。”這一段是關於人身損害存在和嚴重程度的認定,完全遵循證據規則。所謂“業經證人之結證在卷”,就是把證人傳上法庭當庭陳訴,由書記官記錄並由證人簽名畫押。但證人只是證明人身損害事實之存在,還不足以證明人身損害事實的嚴重程度,於是法院向當時進行治療的醫院發出調查函,該醫院回了一個書面證據,法院根據醫院的書面證據認定人身損害的嚴重程度,包括傷口大小及多少時間可以痊癒。你看,人身傷害的存在和嚴重程度,是嚴格按照證據規則通過證據予以認定的。
但本案原告要求的不是人身損害的賠償而是精神損害賠償,精神損害之是否存在及其嚴重程度,屬於難以舉證的事實,沒有辦法通過證據加以證明。我們看法院如何認定?判決書接著寫道:“甲主張因此事件,連續數日惶惶不安,擔心是否已吞入玻璃碎片,是否造成穿腸破肚、內臟損壞,是否須開刀取出,亦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你看,這一段幾乎全是原告訴狀中的原話,原告主張因此事件連續數日惶惶不安,擔心是否吞入玻璃碎片,是否需開刀取出,吃不好飯、睡不好覺,因而主張存在嚴重的精神損害。而這個精神損害事實是無法用證據證明的,法官最後用“亦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一句予以認定。所謂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事實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就是說按照社會生活經驗是可以相信的,換了其他的人吃冰淇淋咬到玻璃碎片把口腔劃破流血,也會寢食不安,也會擔心是否已經吞下肚去,是否已經把腸子、肚子劃破了,是否已經造成內臟損害,需要到醫院開刀取出,按照日常生活經驗是完全可能的。於是判決書用了“亦符合一般經驗法則”,直接予以認定。最後判決被告支付原告10萬元新台幣的精神損害賠償金。
法律的社會性對於裁判案件的重要意義,還在於正確解釋適用法律。我們經常可以看到對一些疑難、複雜案件,存在兩種裁判方案、兩種解釋意見,各有其理由。遇到這樣的情況,律師應該從法律的社會性出發,採用社會學的解釋方法,即考慮所產生的社會效果的方法,主張採用產生好的社會效果的裁判方案。既然兩種裁判方案都有道理,則應該以所產生社會效果的好壞作為判斷標準,哪一種裁判方案產生的社會效果好,就應當採用哪一種裁判方案。在裁判當中,不考慮社會效果是錯誤的,因為法律有社會性,法律是社會的行為規範,無論立法機關制訂法律,或者法庭適用法律,就都要達到一個好的社會效果。
採用社會學的解釋方法,先假定按照第一種方案裁判本案,然後推測判決公布以後將在社會上產生什麼效果,所產生的效果是好的還是壞的。再假定按照第二種方案裁判本案,然後推測判決公布后將產生什麼樣的社會效果。最後對兩種裁判方案所產生的社會效果進行比較,所產生的社會效果好的那個方案,就是應當採用的正確的方案。而另一個裁判方案,無論其如何有道理、如何頭頭是道,但所產生的社會效果不好,因此是不適當、不正確的,當然不應採用。這就是社會學的解釋方法,亦即遇到兩種裁判方案都有道理、難以取捨的情形,以所產生的社會效果的好壞作為判斷標準的方法。這是由法律的社會性所決定的。兩種裁判方案都有理由的情形,律師要主動提出社會效果作為取捨的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