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教育督導規定

湖南省教育督導規定

《湖南省教育督導規定》是湖南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務議通過的規定。

目錄

正文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3號)
《湖南省教育督導規定》已經1999年7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務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儲波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一日
湖南省教育督導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教育督導工作,保障教育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的貫徹執行,促進教育目標、任務的實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依照本規定對教育工作進行監督、檢查、評估和指導。
對屬於教育督導機構評估的事項,其他部門不得重複評估。對違反本規定的評估活動,被督導單位有權拒絕。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的主要任務:
(一)統籌全省教育督導工作,制定全省教育督導工作制度和評估方案,指導下級教育督導機構的督導工作;
(二)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貫徹執行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履行教育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
(三)對縣級行政區域內的義務教育掃盲教育素質教育進行檢查與評估;
(四)對普通中等專業學校、中等師範學校、省示範(重點)中學、省示範(重點)職業學校、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的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的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進行評估;
(五)承辦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教育督導機構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四條 市、州、縣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貫徹執行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履行教育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
(二)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義務教育、掃盲教育和素質教育進行檢查與指導;
(三)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中小學校、中等和中等以下職業學校、成人學校,本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的社會力量舉行的教育機構、幼兒園的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進行評估;
(四)承辦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教育督導機構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五條 教育督導機構根據職責和任務配備相應的教育督導人員。教育督導人員包括督學、督導員和其他工作人員。
第六條 教育督導人員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堅持科教興國戰略,熱愛社會主義教育事業;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有較高的法律、政策水平;
(三)有較高的教育、教學管理水平和業務能力,其中督學應當具有10年以上教育教學或者教育管理工作經歷;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教育督導人員應當接受必要的培訓。
第七條 教育督導人員在教育督導機構的組織下開展教育督導工作。
教育督導人員在教育督導活動中應當實事求是,客觀公正,廉潔自律
第八條 教育督導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教育督導機構確定教育督導內容,制定教育督導方案,通知被督導單位。重大督導內容的確定,應當報告同級人民政府。
(二)被督導單位進行自查,向教育督導機構報告自查情況。
(三)教育督導機構派出教育督導人員到被督導單位進行督導
(四)教育督導機構向被督導單位通報督導情況,提出督導建議,必要時採取適當方式公布督導結果。
(五)被督導單位根據督導建議改進工作,有關部門根據督導結果和督導建議,對被督導單位實施獎勵或者懲處。
對於重要督導情況,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九條 教育督導機構進行教育督導,應當以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以及督導方案、標準為依據,尊重客觀事實,對被督導單位作出公正評價。
第十條 教育督導機構進行檢查、評估時,應當吸收被督導單位的主辦或者主管單位參加。
第十一條 被督導單位應當提供與督導事項有關的真實情況和資料;對教育督導機構提出的意見和建議應當採取相應的改進措施,對重要問題的改進情況應當根據教育督導機構的要求予以報告,必要時教育督導機構可以進行複查。
第十二條 被督導單位對督導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督導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做出督導結論的教育督導機構申請複查;對複查結論仍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複查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教育督導機構提出申訴。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學校主辦或者主管單位和學校應當把督導結論作為考核被督導單位領導班子、評選先進、安排有關經費和招生計劃、調整學校設置的一項重要依據。
第十四條 被督導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導機構責令改正或者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建議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一)弄虛作假的;
(二)阻撓他人向教育督導機構和督導人員反映情況,或者對反映情況的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三)對教育督導機構提出的正確意見和建議拒不採取改進措施的;
(四)其他嚴重影響督導工作的。
第十五條 教育督導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教育督導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教育督導人員資格,並移交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一)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
(二)徇私舞弊影響公正督導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廉政規定的;
(四)其他嚴重影響督導工作的。
第十六條 教育督導機構在教育督導中發現被督導單位違反教育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的,有權責令改正;被督導單位嚴重違反教育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或者他人侵犯被督導單位合法權益的,教育督導機構有權要求有關部門處理;有關部門應當將處理情況告知教育督導機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