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企業工資支付辦法
法律法規
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在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各有關委、辦、局,各控股(集團)公司、企業(集團)公司,各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印發了的《上海市企業工資支付辦法》,其目的是為維護勞動者通過勞動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規範企業的工資支付行為。
為維護勞動者通過勞動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規範企業的工資支付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二、本辦法所稱工資是指企業根據國家和本市的規定,以貨幣形式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加班工資等。
三、工資應當以法定貨幣形式支付。
四、企業通過銀行發放工資的,應當按時將工資划入勞動者本人賬戶。
企業直接發放工資的,應當將工資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並辦理簽收手續。勞動者本人因故不能領取工資時,可由其委託親屬或他人代領。
五、企業應當書面記載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數額、項目、時間、本人姓名等,並按有關規定保存備查。企業不管以何種形式發放工資,都應當向勞動者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資清單。
六、企業應當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資,支付工資的具體日期由企業與勞動者約定。如遇法定休假節日或休息日,通過銀行發放工資的,不得推遲支付工資;直接發放工資的,應提前支付工資。
七、企業與勞動者終止或依法解除勞動合同的,企業應當在與勞動者辦妥手續時,一次性付清勞動者的工資。對特殊情況雙方有約定且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從其約定。
八、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依法參加社會活動的,企業應視同其提供了正常勞動而支付工資。
加班工資和假期工資的計算基數按以下原則確定:
(一)勞動合同對勞動者月工資有明確約定的,按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者所在崗位相對應的月工資確定;實際履行與勞動合同約定不一致的,按實際履行的勞動者所在崗位相對應的月工資確定。
(三)勞動合同、集體合同(工資專項集體合同)對勞動者月工資均無約定的,按勞動者正常出勤月依照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工資(不包括加班工資)的70%確定。
加班工資和假期工資的計算基數不得低於本市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十、企業確因生產經營困難,資金周轉受到影響,暫時無法按時支付工資的,經與本企業工會或職工代表協商一致,可以延期在一個月內支付勞動者工資,延期支付工資的時間應告知全體勞動者。
十一、勞動者在試用期間提供了正常勞動,企業支付的工資不得低於本企業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的80%或者不得低於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並不得低於本市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
十二、企業停工、停產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應當按約定支付勞動者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企業可根據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按雙方新的約定支付工資,但不得低於本市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
十三、企業根據實際需要安排勞動者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以本辦法第九條確定的計算基數,按以下標準支付加班工資:
(一)安排勞動者在日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不低於勞動者本人小時工資的150%支付;
(二)安排勞動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按照不低於勞動者本人日或小時工資的200%支付;
(三)安排勞動者在法定休假節日工作的,按照不低於勞動者本人日或小時工資的300%支付。
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准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企業,勞動者綜合計算工作時間超過法定標準工作時間的,應當視為延長工作時間,並按本條第(一)項的規定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加班工資;企業在法定休假節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按本條第(三)項的規定支付加班工資。
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准實行不定時工時制的勞動者,在法定休假節日由企業安排工作的,按本條第(三)項的規定支付加班工資。
在婦女節、青年節等部分公民休假的節日期間,對參加社會或企業組織的慶祝活動和照常工作的勞動者,企業應支付工資,但不支付加班工資。如果該節日恰逢休息日,企業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當按本條第(二)項的規定支付加班工資。
十四、日工資按月工資除以每月平均計薪天數21.75天計算;小時工資按日工資除以8小時計算。
十七、勞動者違反勞動紀律或規章制度,企業降低其工資的,降低后的工資不得低於本市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
十八、勞動者因涉嫌違法犯罪被拘押或者其他客觀原因,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企業不支付勞動者工資,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十九、企業破產時,欠付勞動者的工資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清償順序予以清償。
二十、企業不得剋扣勞動者工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企業可以代扣工資:
(一)代繳應由勞動者個人繳納的個人所得稅;
(二)代繳應由勞動者個人承擔的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
(三)按法院判決、裁定代扣的撫養費、贍養費;
(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從勞動者工資中扣除的其他費用。
二十一、企業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低於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以及安排勞動者加班不按規定支付加班工資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企業按規定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還應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二十二、勞動者因本人原因給企業造成經濟損失,企業依法要其賠償,並需從工資中扣除賠償費的,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且扣除后的剩餘工資不得低於本市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
二十三、企業解除勞動者的勞動合同,引起勞動爭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部門或人民法院裁決撤消企業原決定,並且雙方恢復勞動關係的,企業應當支付勞動者在調解、仲裁、訴訟期間的工資。其標準為企業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勞動者本人的月平均工資乘以停發月數。雙方都有責任的,根據責任大小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二十四、非全日制就業的勞動者,小時工資由企業與勞動者約定,但不得低於本市規定的小時最低工資標準,且支付周期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
二十五、企業與職工代表可以根據本辦法確定的原則,通過工資集體協商等民主管理程序,制定本企業的工資支付辦法,並告知本企業的全體勞動者。
二十六、勞動者與企業因工資支付發生勞動爭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勞動者認為企業侵犯其工資權益的,有權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投訴或舉報。
二十七、本辦法自2016年8月1日起執行,有效期5年。原《關於印發〈上海市企業工資支付辦法〉的通知》(滬勞保綜發〔2003〕2號)同時廢止。
按照“勞社部發[2008]3號:關於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之規定,本辦法第十四條“加班加點的日工資計算:20.92天”中的“每月平均制度工作天數20.92天”實踐中應按照“月計薪天數21.75天”計算。因本辦法生效日為2003年4月1日,勞社部文生效日為2008年1月3日,應從新法之修正。特此備註以免實踐中之誤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