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力下放
權力下放
權力下放主要是解決權力過分集中的一項重要措施。權力過分集中,既有同一個層次上橫向的權力集中問題,也有上下級之間縱向的權力集中問題。就橫向集中來說,舊體制的特點是行政、經濟、文化組織和群眾團體的權力過分集中於黨委,黨委的權力集中於幾個書記,書記的權力集中於第一書記;就縱向集中來說,是一切下級的權力集中於上級,全國的權力集中於中央。因此,要解決黨和國家體制中權力過分集中的問題,既要從橫向上,也要從縱向上將權力下放。
權力下放:
quán lì xià fànɡ
中國政治體制改革的內容之一。針對權力過分集中於中央、集中於領導機關的弊端而提出。權力下放的總的原則是,凡是適宜於下面辦的事情,都由下面決定和實行。這裡所說的“下面”,在中央和地方的關係上,指地方;在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的關係上,指企業事業單位;在黨和政府同群眾組織的關係上,指群眾組織。
它原則上由國家使用,如法國1852年3月28日條例的動機解釋部分所說:“我們可以從遠處管理得同近處一樣好”。它是權力分散的一個對立和完善。
下放的人員和職能由他們的上級負責,等級控制施加於人員(任命、紀律等)以及他們的行為(上級可以取消下屬的決定、向他們發布指令或是修改他們的決定)。權力下放后的機關仍然維持一個機構的完整性,使得法人能夠介入管理行為中。
因此,它提供國家以更高效和快速的反應能力,如奧迪隆·巴羅(Odilon Barrot,法國十九世紀政治家)所形象化的:“這是用同一把鎚子捶,但是我們縮短了它的柄。”
在法國,權力下放政策被非常有效地推廣,95%的行政人員服務於下放機關,佔總經費的三分之二。
它在地理範圍內行使:
大區,région 一般法的施行界限
省 département
區 arrondissement
鄉 canton
市鎮 municipalité
它同時也在各個領域中施行,如上訴法院、各學會以及軍區。
權力下放的實現在法國由《權力下放憲章》(Charte de la déconcentration)提出的原則所指導,如1992年2月6日法的補充原則規定了下放的權力機關擁有一般法的權能。